山东德州,一男子违章停车被锁车轮并被罚款200元后,以自己是外地人不知道哪里停车为由,为自己申辩。被拒绝后,男子以城管无权锁车、罚款太多为由告上法庭,其主张是撤销处罚,赔偿30元。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赵先生因工作原因从外市来到当地办事时,因不认识路,导致到达的时间是临近快到下班的时候,于是其就将车停在办事单位附近的一人行道上。
大约30分钟后,赵先生办事出来回到原处取车时,却发现自己的车子被人贴了一张200元的罚单。当时赵先生的第一反应是自己违章停车被交警开罚单。
可不曾想,当他伸手去开驾驶室的车门时才发现,自己不仅被开罚单,汽车的左前轮还被锁了。赵先生随即仔细查看罚单后,原来开单和锁车的是城管。
随后赵先生立即按照罚款单上的联系方式找到锁车单位,并对其既要开罚单又要锁车的行政行为,提出质疑。未被采纳后,赵先生一气之下,直接将处罚单位告上法庭。
赵先生在法庭上举证称:
首先,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才可以对机动车违法行为,行使执法权。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违停后,司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可处20-200元罚款,并可以拖车处理。
赵先生认为,本条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违章停车,主管部门最多只能罚款、拖车,并没有可以锁车这一项处罚规定。据此,赵先生认为被告锁车之举,于法无据,故应当认定程序违法。
最后,《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据此,赵先生认为,其当时停车的地方几乎没有行人通行,因此,即便其违章停车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在20-200元这个幅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应当考虑从轻处罚或者不予从处罚。
赵先生的意思就是说,他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情节,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因此被告可以选择批评教育,不予处罚。即便要处罚也应当在罚款20-200元之间,从轻处罚,而不是上来就直接罚款200元。
综上,赵先生主张法院判定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元。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及其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证明其一方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具体而言,被告单位想要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支持其一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必须拿出当事人的违法证据,且必须拿出处罚依据,否则就会败诉。
据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城管有权可以对机动车违章停车行为行使处罚权。
但是,对违法停车行为处罚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而强制锁车轮的处罚措施,既起不到缓解拥堵的作用,也达不到恢复秩序的目的,且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
也就是说,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违停可以锁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其行政强制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法院就无法支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同时还认为,赵先生主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30元,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就不会支持其这一项主张。
最终,法院判定被告需撤回对赵先生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同时也驳回赵先生索赔30元的诉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方承担。(注:图文无关)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赵先生因工作原因从外市来到当地办事时,因不认识路,导致到达的时间是临近快到下班的时候,于是其就将车停在办事单位附近的一人行道上。
大约30分钟后,赵先生办事出来回到原处取车时,却发现自己的车子被人贴了一张200元的罚单。当时赵先生的第一反应是自己违章停车被交警开罚单。
可不曾想,当他伸手去开驾驶室的车门时才发现,自己不仅被开罚单,汽车的左前轮还被锁了。赵先生随即仔细查看罚单后,原来开单和锁车的是城管。
随后赵先生立即按照罚款单上的联系方式找到锁车单位,并对其既要开罚单又要锁车的行政行为,提出质疑。未被采纳后,赵先生一气之下,直接将处罚单位告上法庭。
赵先生在法庭上举证称:
首先,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才可以对机动车违法行为,行使执法权。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违停后,司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可处20-200元罚款,并可以拖车处理。
赵先生认为,本条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违章停车,主管部门最多只能罚款、拖车,并没有可以锁车这一项处罚规定。据此,赵先生认为被告锁车之举,于法无据,故应当认定程序违法。
最后,《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据此,赵先生认为,其当时停车的地方几乎没有行人通行,因此,即便其违章停车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在20-200元这个幅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应当考虑从轻处罚或者不予从处罚。
赵先生的意思就是说,他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情节,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因此被告可以选择批评教育,不予处罚。即便要处罚也应当在罚款20-200元之间,从轻处罚,而不是上来就直接罚款200元。
综上,赵先生主张法院判定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元。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及其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证明其一方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具体而言,被告单位想要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支持其一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必须拿出当事人的违法证据,且必须拿出处罚依据,否则就会败诉。
据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城管有权可以对机动车违章停车行为行使处罚权。
但是,对违法停车行为处罚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而强制锁车轮的处罚措施,既起不到缓解拥堵的作用,也达不到恢复秩序的目的,且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
也就是说,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违停可以锁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其行政强制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法院就无法支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同时还认为,赵先生主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30元,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就不会支持其这一项主张。
最终,法院判定被告需撤回对赵先生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同时也驳回赵先生索赔30元的诉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方承担。(注:图文无关)
【十堰市关于规范防疫相关药品及物资价格和竞争行为的通告】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防疫相关药品及物资价格和竞争行为的通告
全市各医药经营者及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防疫相关药品及物资市场价格和竞争秩序,防范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对全市各医药经营者及相关单位提醒告诫如下: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法律规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合规经营,开展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正确行使自主定价权,自觉维护疫情防控大局和防疫相关药品及物资市场秩序。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采取多种措施组织货源,保障市场供应。
二、严格依法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切实做到价签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完整、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违规强制捆绑销售、搭售其他商品。
三、不得相互串通、操纵防疫相关药品及物资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利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虚假价格承诺等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不得违法违规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过快上涨,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六、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七、不得实施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业混淆行为。
八、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若发现上述违法行为,请保存好相关证据并通过拨打电话12315、12345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
九、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视为公开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单独告诫。
本通告发布后,各医药经营者及相关单位要认真对照通告要求,积极开展自查整改,进一步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对经提醒告诫后仍不整改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对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将公开曝光。
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9日
全市各医药经营者及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防疫相关药品及物资市场价格和竞争秩序,防范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对全市各医药经营者及相关单位提醒告诫如下: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法律规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合规经营,开展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正确行使自主定价权,自觉维护疫情防控大局和防疫相关药品及物资市场秩序。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采取多种措施组织货源,保障市场供应。
二、严格依法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切实做到价签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完整、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违规强制捆绑销售、搭售其他商品。
三、不得相互串通、操纵防疫相关药品及物资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利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虚假价格承诺等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不得违法违规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过快上涨,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六、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七、不得实施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业混淆行为。
八、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若发现上述违法行为,请保存好相关证据并通过拨打电话12315、12345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
九、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视为公开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单独告诫。
本通告发布后,各医药经营者及相关单位要认真对照通告要求,积极开展自查整改,进一步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对经提醒告诫后仍不整改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对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将公开曝光。
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9日
#事关防疫类药品及用品价格!陕西省市场监管局发布告诫书#
近期,部分抗病毒药品、相关防疫医疗器械用品等成为社会关注和消费者购买的热门商品。12月8日,陕西省市场监管局发布《防疫类药品及防疫用品价格行为提醒告诫书》,进一步规范全省相关防疫类药品及防疫用品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价格秩序。
全省各医药用品经营者及相关单位:
近期,随着优化调整疫情防控相关措施的出台,部分抗病毒药品、相关防疫医疗器械用品等成为社会关注和消费者购买的热门商品。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相关防疫类药品及防疫用品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价格秩序,现依法提醒告诫如下。
一、各相关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增强社会责任感,依法合规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和群众利益,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市场保供稳价工作。
二、各相关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加强价格自律,正确行使自主定价权,准确核定生产经营成本并做好记录,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类药品用品,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三、依法禁止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价格公示制度,虚构原价、误导性价格标示、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等;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价格欺诈行为的,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囤积居奇,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最高可处300万元的罚款;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最高可处500万元的罚款。
五、本提醒告诫书发出后,各相关经营者要认真对照要求,积极主动开展自查,进一步规范自身价格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加强对防疫类药品及防疫用品价格的市场监管执法力度。经本次提醒告诫后,对于借疫情防控之机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囤积居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对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开曝光。
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电话:12315。(陕西省市场监管局)
近期,部分抗病毒药品、相关防疫医疗器械用品等成为社会关注和消费者购买的热门商品。12月8日,陕西省市场监管局发布《防疫类药品及防疫用品价格行为提醒告诫书》,进一步规范全省相关防疫类药品及防疫用品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价格秩序。
全省各医药用品经营者及相关单位:
近期,随着优化调整疫情防控相关措施的出台,部分抗病毒药品、相关防疫医疗器械用品等成为社会关注和消费者购买的热门商品。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相关防疫类药品及防疫用品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价格秩序,现依法提醒告诫如下。
一、各相关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增强社会责任感,依法合规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和群众利益,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市场保供稳价工作。
二、各相关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加强价格自律,正确行使自主定价权,准确核定生产经营成本并做好记录,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类药品用品,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三、依法禁止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价格公示制度,虚构原价、误导性价格标示、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等;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价格欺诈行为的,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囤积居奇,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最高可处300万元的罚款;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最高可处500万元的罚款。
五、本提醒告诫书发出后,各相关经营者要认真对照要求,积极主动开展自查,进一步规范自身价格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加强对防疫类药品及防疫用品价格的市场监管执法力度。经本次提醒告诫后,对于借疫情防控之机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囤积居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对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开曝光。
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电话:12315。(陕西省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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