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提醒# 南阳市教育局印发通知,要求进一步强化学生安全教育管理,严防学生溺水事件发生

6月14日,南阳市教育局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溺亡工作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各学校进一步强化学生安全教育管理,严防学生溺水事件发生,确保学生生命安全。

《通知》指出,暑期即将来临,儿童青少年溺亡事故进入易发、多发期。各地各学校要高度重视学生防溺亡工作,深刻吸取各地发生的溺亡事故深刻教训,把防止学生溺亡工作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主要负责人要提高政治站位,安排部署、协调调度预防学生溺亡的各项工作,坚决遏制学生溺亡事故发生。

《通知》要求,各地各学校要通过安全教育课、专题讲座、主题班团队会等途径,利用“安全教育平台”预防溺水安全知识、免费发放的防溺水安全教育挂图、卡片等多种资源,强化防溺水安全教育,务必让学生牢记并遵守防溺亡“六不一会”要求。要确保防溺水教育落实到每一个班级、每一名学生,特别是农村学生、男学生、留守儿童等重点群体,使防溺水常识人人尽知,真正做到入脑、入心、入行。中小学校要建立本校(园)学生预防溺亡事故提醒警示制度,在午休、周末、节假日、考试结束后、暑假等重点时段,利用校讯通、微信群等有效途径密切家校联系。要在暑假前采取“六个一行动”(即:一封《致家长的一封信》、一次家访、一次家长会、一张家校联系卡、一次电话回访、一张家长责任书),就预防学生溺亡问题等提醒家长加强对孩子的监护和教育,全部回收保存好家长签名回执,存入学校安全台账备查。要切实增强广大家长特别是留守儿童等群体监护人的防溺亡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醒学生家长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孩子外出要“知去向、知同伴、知内容、知归时”,切实担负起监护人的责任。

来源:南阳市教育局

“他自己偷跑来我家鱼塘钓鱼,淹死了凭啥让我赔73万?”江苏常熟,一男子在9-10级大风天气情况下,偷溜进鱼塘钓鱼,而后不甚落入水中溺亡。事后,其家属将鱼塘主告上法院索要赔偿732266.9元,如何评价此案?

(案例来源: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22岁的朱某在当地经营着一家鱼塘,平时生意很红火,光顾他家的老顾客很多,朱某遂建了一个专门的钓鱼微信群,平时有什么消息就在群里进行通知。

事发前一天晚上,朱某在群里发布钓鱼报名信息:“明天偷驴收费一百七五个小时,早上五点半开门,回鱼鲫鱼四块,工程鲫三块,下杆以后会有工作人员收费,以后都会有老表收费,报名也找他(除非特殊情况狂风暴雨会封塘)。”

事发当天凌晨,因天气原因,朱某又在群里发布:“由于天气原因,狂风暴雨决定今天封塘不开,等明天看,谢谢,给钓友带来了不便。”

张某是该群中的一位钓友,在收到了相关信息后,也在群中积极作了回复。可就在事发当天上午,张某的尸体却出现在了鱼塘里。

通过调查发现,在当天早上5时35分左右,张某走出家门偷偷来到了鱼塘钓鱼,雨很大,但是不知什么时间和什么原因,张某掉进鱼塘溺水身亡。

事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张某家属遂将朱某告上了法院,因张某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79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07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30667.2元,要求朱某按40%责任比例赔偿732266.9元。

张某家属认为,朱某作为鱼塘老板,不顾天气原因就让张某去钓鱼,而且发生意外后其没有及时对张某进行施救和报警,使其错失了生命。朱某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朱某听到上述说法后,也感到非常冤枉,其辩称:根据《民法典》规定,只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行为人才承担责任。

首先,在本案中,朱某在事发当天已经在群里明确表示因天气原因,暂时进行封塘禁钓,而且鱼塘铁门始终关闭,并且用铁丝网围了起来。朱某已经尽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于张某擅自进入鱼塘溺亡,朱某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通过张某在微信群的回复表明,其对封塘信息已经知晓。其在未经允许你情况下进入鱼塘,说难听一点这种行为叫做偷,不仅有过错,而且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朱某不应负责其人身安全。

最后,对于张某擅自进入鱼塘溺亡是朱某不可预见的,朱某在安全管理上不存在疏漏,造成张某溺亡的原因是其自己擅自进入鱼塘,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朱某对于张某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证据表明,张某从家里出去的时间是5时35分左右,此时,张某应该看到了群里的相关通知和公告。

事发时张某的电瓶车停在钓场的铁门外而不是停在里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是经被告允许进入钓场的,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判断,张某应是擅自进入钓场的。

张某作为一名成年人,且不会游泳,其在明知天气状况恶劣特别是有9-10级大风而不适宜钓鱼的情况下,仍擅自进入朱某经营的钓场钓鱼,以致落水溺亡,张某的行为,是一种自甘风险的行为,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至于张某家属所诉张某发生意外后朱某没有及时施救和报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张某家属无法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与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配图源自网络与事件无关)

“他自己偷跑来我家鱼塘钓鱼,淹死了凭啥让我赔73万?”江苏常熟,一男子在9-10级大风天气情况下,偷溜进鱼塘钓鱼,而后不甚落入水中溺亡。事后,其家属将鱼塘主告上法院索要赔偿732266.9元,如何评价此案?

(案例来源: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22岁的朱某在当地经营着一家鱼塘,平时生意很红火,光顾他家的老顾客很多,朱某遂建了一个专门的钓鱼微信群,平时有什么消息就在群里进行通知。

事发前一天晚上,朱某在群里发布钓鱼报名信息:“明天偷驴收费一百七五个小时,早上五点半开门,回鱼鲫鱼四块,工程鲫三块,下杆以后会有工作人员收费,以后都会有老表收费,报名也找他(除非特殊情况狂风暴雨会封塘)。”

事发当天凌晨,因天气原因,朱某又在群里发布:“由于天气原因,狂风暴雨决定今天封塘不开,等明天看,谢谢,给钓友带来了不便。”

张某是该群中的一位钓友,在收到了相关信息后,也在群中积极作了回复。可就在事发当天上午,张某的尸体却出现在了鱼塘里。

通过调查发现,在当天早上5时35分左右,张某走出家门偷偷来到了鱼塘钓鱼,雨很大,但是不知什么时间和什么原因,张某掉进鱼塘溺水身亡。

事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张某家属遂将朱某告上了法院,因张某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79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07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30667.2元,要求朱某按40%责任比例赔偿732266.9元。

张某家属认为,朱某作为鱼塘老板,不顾天气原因就让张某去钓鱼,而且发生意外后其没有及时对张某进行施救和报警,使其错失了生命。朱某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朱某听到上述说法后,也感到非常冤枉,其辩称:根据《民法典》规定,只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行为人才承担责任。

首先,在本案中,朱某在事发当天已经在群里明确表示因天气原因,暂时进行封塘禁钓,而且鱼塘铁门始终关闭,并且用铁丝网围了起来。朱某已经尽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于张某擅自进入鱼塘溺亡,朱某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通过张某在微信群的回复表明,其对封塘信息已经知晓。其在未经允许你情况下进入鱼塘,说难听一点这种行为叫做偷,不仅有过错,而且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朱某不应负责其人身安全。

最后,对于张某擅自进入鱼塘溺亡是朱某不可预见的,朱某在安全管理上不存在疏漏,造成张某溺亡的原因是其自己擅自进入鱼塘,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朱某对于张某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证据表明,张某从家里出去的时间是5时35分左右,此时,张某应该看到了群里的相关通知和公告。

事发时张某的电瓶车停在钓场的铁门外而不是停在里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是经被告允许进入钓场的,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判断,张某应是擅自进入钓场的。

张某作为一名成年人,且不会游泳,其在明知天气状况恶劣特别是有9-10级大风而不适宜钓鱼的情况下,仍擅自进入朱某经营的钓场钓鱼,以致落水溺亡,张某的行为,是一种自甘风险的行为,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至于张某家属所诉张某发生意外后朱某没有及时施救和报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张某家属无法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与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配图源自网络与事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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