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乡,一包工头与妻子购买117条香烟后,还没离开当地,就被当地烟草局查处,并被以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为由,行政处罚。事后包工头不服,遂以车子都没有离开本市何来跨市运输、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处罚决定。
(案例来源:河南新乡封丘县法院)
事发当天,苏先生与妻子到所住地址临县几个烟酒店处大量购买香烟。事后两人驾车准备离开时,被接到举报的烟草局工作人员拦住去路,并被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
工作人员在车上总搜出3个品牌合计117条香烟后,将人和香烟带回烟草局进行调查。后经鉴定,涉案117条香烟均为真品,价值约1.5万元。
事后苏先生以春节将至,自己是包工头,因平时应酬、送礼需要才购买这么多香烟为由,为自己进行申辩,但其辩解并没有被采信。
确认苏先生没有香烟专卖品运输证后,工作人员以非法运输为由,对其处涉案香烟价值40%的罚款,即对其作出罚款6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缴纳罚款并领回香烟后,苏先生不服,遂将烟草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烟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苏先生在法庭上提出质疑称:
第一,《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跨县(区)以上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应当办理运输证。
苏先生认为,其烟是在封丘购买的,当时人、车、烟都没有离开封丘县,即代表其一方无需办理运输证,因此烟草局的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其一方并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不存在倒卖香烟的可能性;其只是因春节将至,买来送礼之用,没有流通到市场,亦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因此苏先生认为烟草局不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烟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照程序规定,举行听证会;且其购买香烟后刚离开就被查处,烟草局是属于钓鱼执法,程序上属于违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一样。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则需承担因举证不利的后果。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烟草局不能拿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法院就会依法判定其一方败诉。
随后烟草局出庭代表举证称:
首先,《烟草专卖法》第23条规定,确定异地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次1万支(50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最高限量异地携带卷烟。
据此,烟草局提醒苏先生,即便是没有烟草专卖品许可证,普通公民只要携带超过上述规定数量的香烟到异地,亦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所指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苏先生当时还没有离开当地,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前往的目的地是卫辉市。因此其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包括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的原则,认定苏先生属于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再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明确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50%的罚款。
据此,烟草局认为,在其一方可对苏先生处涉案香烟价值20-50%的罚款,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选择处以涉案香烟价值的40%,即罚款6千元的处罚决定,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一般处以行政罚款2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也就是说,由于烟草局对苏先生的行政处罚是处罚款6千元,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一定要举行听证会,因此其一方认为,其执法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支持烟草局对苏先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驳回苏先生的全部诉求。即苏先生的行政诉讼,以败诉告终。
(案例来源:河南新乡封丘县法院)
事发当天,苏先生与妻子到所住地址临县几个烟酒店处大量购买香烟。事后两人驾车准备离开时,被接到举报的烟草局工作人员拦住去路,并被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
工作人员在车上总搜出3个品牌合计117条香烟后,将人和香烟带回烟草局进行调查。后经鉴定,涉案117条香烟均为真品,价值约1.5万元。
事后苏先生以春节将至,自己是包工头,因平时应酬、送礼需要才购买这么多香烟为由,为自己进行申辩,但其辩解并没有被采信。
确认苏先生没有香烟专卖品运输证后,工作人员以非法运输为由,对其处涉案香烟价值40%的罚款,即对其作出罚款6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缴纳罚款并领回香烟后,苏先生不服,遂将烟草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烟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苏先生在法庭上提出质疑称:
第一,《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跨县(区)以上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应当办理运输证。
苏先生认为,其烟是在封丘购买的,当时人、车、烟都没有离开封丘县,即代表其一方无需办理运输证,因此烟草局的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其一方并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不存在倒卖香烟的可能性;其只是因春节将至,买来送礼之用,没有流通到市场,亦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因此苏先生认为烟草局不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烟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照程序规定,举行听证会;且其购买香烟后刚离开就被查处,烟草局是属于钓鱼执法,程序上属于违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一样。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则需承担因举证不利的后果。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烟草局不能拿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法院就会依法判定其一方败诉。
随后烟草局出庭代表举证称:
首先,《烟草专卖法》第23条规定,确定异地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次1万支(50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最高限量异地携带卷烟。
据此,烟草局提醒苏先生,即便是没有烟草专卖品许可证,普通公民只要携带超过上述规定数量的香烟到异地,亦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所指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苏先生当时还没有离开当地,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前往的目的地是卫辉市。因此其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包括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的原则,认定苏先生属于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再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明确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50%的罚款。
据此,烟草局认为,在其一方可对苏先生处涉案香烟价值20-50%的罚款,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选择处以涉案香烟价值的40%,即罚款6千元的处罚决定,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一般处以行政罚款2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也就是说,由于烟草局对苏先生的行政处罚是处罚款6千元,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一定要举行听证会,因此其一方认为,其执法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支持烟草局对苏先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驳回苏先生的全部诉求。即苏先生的行政诉讼,以败诉告终。
河南新乡,一包工头与妻子购买117条香烟后,还没离开当地,就被当地烟草局查处,并被以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为由,行政处罚。事后包工头不服,遂以车子都没有离开本市何来跨市运输、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处罚决定。
(案例来源:河南新乡封丘县法院)
事发当天,苏先生与妻子到所住地址临县几个烟酒店处大量购买香烟。事后两人驾车准备离开时,被接到举报的烟草局工作人员拦住去路,并被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
工作人员在车上总搜出3个品牌合计117条香烟后,将人和香烟带回烟草局进行调查。后经鉴定,涉案117条香烟均为真品,价值约1.5万元。
事后苏先生以春节将至,自己是包工头,因平时应酬、送礼需要才购买这么多香烟为由,为自己进行申辩,但其辩解并没有被采信。
确认苏先生没有香烟专卖品运输证后,工作人员以非法运输为由,对其处涉案香烟价值40%的罚款,即对其作出罚款6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缴纳罚款并领回香烟后,苏先生不服,遂将烟草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烟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苏先生在法庭上提出质疑称:
第一,《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跨县(区)以上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应当办理运输证。
苏先生认为,其烟是在封丘购买的,当时人、车、烟都没有离开封丘县,即代表其一方无需办理运输证,因此烟草局的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其一方并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不存在倒卖香烟的可能性;其只是因春节将至,买来送礼之用,没有流通到市场,亦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因此苏先生认为烟草局不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烟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照程序规定,举行听证会;且其购买香烟后刚离开就被查处,烟草局是属于钓鱼执法,程序上属于违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一样。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则需承担因举证不利的后果。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烟草局不能拿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法院就会依法判定其一方败诉。
随后烟草局出庭代表举证称:
首先,《烟草专卖法》第23条规定,确定异地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次1万支(50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最高限量异地携带卷烟。
据此,烟草局提醒苏先生,即便是没有烟草专卖品许可证,普通公民只要携带超过上述规定数量的香烟到异地,亦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所指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苏先生当时还没有离开当地,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前往的目的地是卫辉市。因此其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包括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的原则,认定苏先生属于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再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明确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50%的罚款。
据此,烟草局认为,在其一方可对苏先生处涉案香烟价值20-50%的罚款,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选择处以涉案香烟价值的40%,即罚款6千元的处罚决定,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一般处以行政罚款2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也就是说,由于烟草局对苏先生的行政处罚是处罚款6千元,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一定要举行听证会,因此其一方认为,其执法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支持烟草局对苏先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驳回苏先生的全部诉求。即苏先生的行政诉讼,以败诉告终。
(案例来源:河南新乡封丘县法院)
事发当天,苏先生与妻子到所住地址临县几个烟酒店处大量购买香烟。事后两人驾车准备离开时,被接到举报的烟草局工作人员拦住去路,并被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
工作人员在车上总搜出3个品牌合计117条香烟后,将人和香烟带回烟草局进行调查。后经鉴定,涉案117条香烟均为真品,价值约1.5万元。
事后苏先生以春节将至,自己是包工头,因平时应酬、送礼需要才购买这么多香烟为由,为自己进行申辩,但其辩解并没有被采信。
确认苏先生没有香烟专卖品运输证后,工作人员以非法运输为由,对其处涉案香烟价值40%的罚款,即对其作出罚款6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缴纳罚款并领回香烟后,苏先生不服,遂将烟草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烟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苏先生在法庭上提出质疑称:
第一,《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跨县(区)以上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应当办理运输证。
苏先生认为,其烟是在封丘购买的,当时人、车、烟都没有离开封丘县,即代表其一方无需办理运输证,因此烟草局的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其一方并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不存在倒卖香烟的可能性;其只是因春节将至,买来送礼之用,没有流通到市场,亦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因此苏先生认为烟草局不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烟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照程序规定,举行听证会;且其购买香烟后刚离开就被查处,烟草局是属于钓鱼执法,程序上属于违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一样。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则需承担因举证不利的后果。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烟草局不能拿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法院就会依法判定其一方败诉。
随后烟草局出庭代表举证称:
首先,《烟草专卖法》第23条规定,确定异地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次1万支(50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最高限量异地携带卷烟。
据此,烟草局提醒苏先生,即便是没有烟草专卖品许可证,普通公民只要携带超过上述规定数量的香烟到异地,亦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所指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苏先生当时还没有离开当地,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前往的目的地是卫辉市。因此其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包括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的原则,认定苏先生属于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再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明确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50%的罚款。
据此,烟草局认为,在其一方可对苏先生处涉案香烟价值20-50%的罚款,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选择处以涉案香烟价值的40%,即罚款6千元的处罚决定,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一般处以行政罚款2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也就是说,由于烟草局对苏先生的行政处罚是处罚款6千元,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一定要举行听证会,因此其一方认为,其执法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支持烟草局对苏先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驳回苏先生的全部诉求。即苏先生的行政诉讼,以败诉告终。
河南新乡,一包工头与妻子购买117条香烟后,还没离开当地,就被当地烟草局查处,并被以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为由,行政处罚。事后包工头不服,遂以车子都没有离开本市何来跨市运输、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处罚决定。
(案例来源:河南新乡封丘县法院)
事发当天,苏先生与妻子到所住地址临县几个烟酒店处大量购买香烟。事后两人驾车准备离开时,被接到举报的烟草局工作人员拦住去路,并被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
工作人员在车上总搜出3个品牌合计117条香烟后,将人和香烟带回烟草局进行调查。后经鉴定,涉案117条香烟均为真品,价值约1.5万元。
事后苏先生以春节将至,自己是包工头,因平时应酬、送礼需要才购买这么多香烟为由,为自己进行申辩,但其辩解并没有被采信。
确认苏先生没有香烟专卖品运输证后,工作人员以非法运输为由,对其处涉案香烟价值40%的罚款,即对其作出罚款6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缴纳罚款并领回香烟后,苏先生不服,遂将烟草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烟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苏先生在法庭上提出质疑称:
第一,《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跨县(区)以上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应当办理运输证。
苏先生认为,其烟是在封丘购买的,当时人、车、烟都没有离开封丘县,即代表其一方无需办理运输证,因此烟草局的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其一方并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不存在倒卖香烟的可能性;其只是因春节将至,买来送礼之用,没有流通到市场,亦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因此苏先生认为烟草局不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烟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照程序规定,举行听证会;且其购买香烟后刚离开就被查处,烟草局是属于钓鱼执法,程序上属于违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一样。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则需承担因举证不利的后果。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烟草局不能拿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法院就会依法判定其一方败诉。
随后烟草局出庭代表举证称:
首先,《烟草专卖法》第23条规定,确定异地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次1万支(50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最高限量异地携带卷烟。
据此,烟草局提醒苏先生,即便是没有烟草专卖品许可证,普通公民只要携带超过上述规定数量的香烟到异地,亦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所指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苏先生当时还没有离开当地,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前往的目的地是卫辉市。因此其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包括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的原则,认定苏先生属于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再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明确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50%的罚款。
据此,烟草局认为,在其一方可对苏先生处涉案香烟价值20-50%的罚款,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选择处以涉案香烟价值的40%,即罚款6千元的处罚决定,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一般处以行政罚款2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也就是说,由于烟草局对苏先生的行政处罚是处罚款6千元,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一定要举行听证会,因此其一方认为,其执法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支持烟草局对苏先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驳回苏先生的全部诉求。即苏先生的行政诉讼,以败诉告终。
(案例来源:河南新乡封丘县法院)
事发当天,苏先生与妻子到所住地址临县几个烟酒店处大量购买香烟。事后两人驾车准备离开时,被接到举报的烟草局工作人员拦住去路,并被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
工作人员在车上总搜出3个品牌合计117条香烟后,将人和香烟带回烟草局进行调查。后经鉴定,涉案117条香烟均为真品,价值约1.5万元。
事后苏先生以春节将至,自己是包工头,因平时应酬、送礼需要才购买这么多香烟为由,为自己进行申辩,但其辩解并没有被采信。
确认苏先生没有香烟专卖品运输证后,工作人员以非法运输为由,对其处涉案香烟价值40%的罚款,即对其作出罚款6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缴纳罚款并领回香烟后,苏先生不服,遂将烟草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烟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苏先生在法庭上提出质疑称:
第一,《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跨县(区)以上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应当办理运输证。
苏先生认为,其烟是在封丘购买的,当时人、车、烟都没有离开封丘县,即代表其一方无需办理运输证,因此烟草局的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其一方并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不存在倒卖香烟的可能性;其只是因春节将至,买来送礼之用,没有流通到市场,亦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因此苏先生认为烟草局不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烟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照程序规定,举行听证会;且其购买香烟后刚离开就被查处,烟草局是属于钓鱼执法,程序上属于违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一样。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则需承担因举证不利的后果。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烟草局不能拿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法院就会依法判定其一方败诉。
随后烟草局出庭代表举证称:
首先,《烟草专卖法》第23条规定,确定异地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次1万支(50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最高限量异地携带卷烟。
据此,烟草局提醒苏先生,即便是没有烟草专卖品许可证,普通公民只要携带超过上述规定数量的香烟到异地,亦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所指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苏先生当时还没有离开当地,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前往的目的地是卫辉市。因此其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包括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的原则,认定苏先生属于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再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明确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50%的罚款。
据此,烟草局认为,在其一方可对苏先生处涉案香烟价值20-50%的罚款,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选择处以涉案香烟价值的40%,即罚款6千元的处罚决定,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一般处以行政罚款2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也就是说,由于烟草局对苏先生的行政处罚是处罚款6千元,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一定要举行听证会,因此其一方认为,其执法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支持烟草局对苏先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驳回苏先生的全部诉求。即苏先生的行政诉讼,以败诉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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