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经》:知者不言,言者不知
一、
世人都有炫耀的心理,但是世人却并不希望别人完全了解自己,每个人都希望把自己优秀而又有优势的那一面展现在别人面前,但是这并不代表他们希望别人无底线的窥探自己内心的想法。
人都有私心和弱点,他们很希望向别人展示自己的优秀,但是却想遮盖自己私心弱点背后的丑陋,一来是为了尊严,二来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
《道德经》有一句话:知者不言,言者不知。
真正有知识有智慧的人是不会夸夸其谈的,而高谈阔论者并不是有知识有智慧的人。
如果你具备了解事物本质的聪明才智,那么你要具备更高的才智来审查自己的了解是不是合理的。
就好像曹操和杨修一样,杨修是一个喜欢展露锋芒的人,但是他的锋芒触碰的刚好是曹操的痛处。
因为曹操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疑心重,非常忌讳别人察觉自己的想法。
比如有一次,曹操对手下的人说:“我睡觉时你们不要随便接近我,只要有人走近我,我就会不自觉的杀人,你们要特别小心。”
有一天,曹操假装睡觉,有一个仆人悄悄上前替他盖被子,曹操一刀就把那个仆人杀了,接着又继续睡觉。
睡醒之后还故意问旁边人说:“是谁杀了我的属下?”
旁边人就说:“是丞相您自己杀的。”
曹操这个时候还假装非常难过的痛哭,后来只要曹操睡觉的时候,就没有人敢去接近他。
像这样一个对于生活都那么谨小慎微的人,就连睡觉的时候别人接近他都会有所顾忌,何况是别人察觉他的心思呢,可以想象那会是怎样的下场,而杨修不就是典型吗。
杨修三番几次的显露自己对曹操的了解,弄的好像别人都没有他聪明一样,但是他却不知道自己的聪明刚好触碰了曹操的敏感处,最后落到一个身首异处的下场。
《菜根谭》之中有一句话,叫做:不责人小过,不发人阴私,不念人旧恶,三者可以养德,亦可以远害。
对别人小的过失不求全责备,也不揭露别人隐私的事情,不记恨别人过去的恶行,能做到这三点的人,才能避开灾祸,培养良好的德行。
二、
人知道自己所知道的,但是却不知道自己知道之外的东西。
当自己能够察觉一些事情的时候,不要拿自己所察觉的有任何侥幸的优越感,更不要自以为是的卖弄,如果过于自以为是的卖弄机巧,最后反而自食恶果。
只了解该了解的,只说自己该说的,这才算是智慧。
正所谓大智若愚,大巧若拙,用笨拙掩饰自己的聪明,不要在任何时候显露自己自作聪明的一面,因为你越是聪明,了解的越多,别人和你相处的时候越没有安全感。
因为每个人在私心和自尊心的共同驱使下,都会有一些不为人知的秘密,不妨显得笨拙一些,别人才能更安心的和你相处。
隰斯弥去拜见田成子,他和田成子两个人一起登上高台,向四周眺望,三面视野都很通畅,但是朝南眺望时,刚好隰斯弥家的树林把视线挡住了,田成子当时也没有说话。
隰斯弥回到家之后,就派人去砍树,斧头刚在树上砍几个伤口的时候,隰斯弥好像想起来什么,就阻止手下砍树。
隰斯弥的手下就对他说:“你为什么会改变想法呢?”
他说:“古时候有一句谚语叫做‘知渊中之鱼者不祥’,那田成子要干大事,而我却表示出知道其中的隐私,我一定会遭遇危险的,如果不砍树反而没什么罪过,知道了别人不想说出来的事情,那罪过就大了。”
于是就放弃砍树了。
“知渊中之鱼者不祥”,意思就是知道深渊里有鱼是不吉祥的,这句话本身是出自于《列子》之中,大概意思就是说:一个人如果知道的真相太多,不仅会损耗自己的精力,因为知道真相而过度痛苦。
有一句话叫“难得糊涂”,就是用大智若愚的方式掩盖了解真相的尴尬。
就好像一个人知道的越多,痛苦和祸患产生的几率就会越大,所以有的时候了解真相未必是一件好事,只了解自己应该了解的,守好限度,才是智慧。
一、
世人都有炫耀的心理,但是世人却并不希望别人完全了解自己,每个人都希望把自己优秀而又有优势的那一面展现在别人面前,但是这并不代表他们希望别人无底线的窥探自己内心的想法。
人都有私心和弱点,他们很希望向别人展示自己的优秀,但是却想遮盖自己私心弱点背后的丑陋,一来是为了尊严,二来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
《道德经》有一句话:知者不言,言者不知。
真正有知识有智慧的人是不会夸夸其谈的,而高谈阔论者并不是有知识有智慧的人。
如果你具备了解事物本质的聪明才智,那么你要具备更高的才智来审查自己的了解是不是合理的。
就好像曹操和杨修一样,杨修是一个喜欢展露锋芒的人,但是他的锋芒触碰的刚好是曹操的痛处。
因为曹操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疑心重,非常忌讳别人察觉自己的想法。
比如有一次,曹操对手下的人说:“我睡觉时你们不要随便接近我,只要有人走近我,我就会不自觉的杀人,你们要特别小心。”
有一天,曹操假装睡觉,有一个仆人悄悄上前替他盖被子,曹操一刀就把那个仆人杀了,接着又继续睡觉。
睡醒之后还故意问旁边人说:“是谁杀了我的属下?”
旁边人就说:“是丞相您自己杀的。”
曹操这个时候还假装非常难过的痛哭,后来只要曹操睡觉的时候,就没有人敢去接近他。
像这样一个对于生活都那么谨小慎微的人,就连睡觉的时候别人接近他都会有所顾忌,何况是别人察觉他的心思呢,可以想象那会是怎样的下场,而杨修不就是典型吗。
杨修三番几次的显露自己对曹操的了解,弄的好像别人都没有他聪明一样,但是他却不知道自己的聪明刚好触碰了曹操的敏感处,最后落到一个身首异处的下场。
《菜根谭》之中有一句话,叫做:不责人小过,不发人阴私,不念人旧恶,三者可以养德,亦可以远害。
对别人小的过失不求全责备,也不揭露别人隐私的事情,不记恨别人过去的恶行,能做到这三点的人,才能避开灾祸,培养良好的德行。
二、
人知道自己所知道的,但是却不知道自己知道之外的东西。
当自己能够察觉一些事情的时候,不要拿自己所察觉的有任何侥幸的优越感,更不要自以为是的卖弄,如果过于自以为是的卖弄机巧,最后反而自食恶果。
只了解该了解的,只说自己该说的,这才算是智慧。
正所谓大智若愚,大巧若拙,用笨拙掩饰自己的聪明,不要在任何时候显露自己自作聪明的一面,因为你越是聪明,了解的越多,别人和你相处的时候越没有安全感。
因为每个人在私心和自尊心的共同驱使下,都会有一些不为人知的秘密,不妨显得笨拙一些,别人才能更安心的和你相处。
隰斯弥去拜见田成子,他和田成子两个人一起登上高台,向四周眺望,三面视野都很通畅,但是朝南眺望时,刚好隰斯弥家的树林把视线挡住了,田成子当时也没有说话。
隰斯弥回到家之后,就派人去砍树,斧头刚在树上砍几个伤口的时候,隰斯弥好像想起来什么,就阻止手下砍树。
隰斯弥的手下就对他说:“你为什么会改变想法呢?”
他说:“古时候有一句谚语叫做‘知渊中之鱼者不祥’,那田成子要干大事,而我却表示出知道其中的隐私,我一定会遭遇危险的,如果不砍树反而没什么罪过,知道了别人不想说出来的事情,那罪过就大了。”
于是就放弃砍树了。
“知渊中之鱼者不祥”,意思就是知道深渊里有鱼是不吉祥的,这句话本身是出自于《列子》之中,大概意思就是说:一个人如果知道的真相太多,不仅会损耗自己的精力,因为知道真相而过度痛苦。
有一句话叫“难得糊涂”,就是用大智若愚的方式掩盖了解真相的尴尬。
就好像一个人知道的越多,痛苦和祸患产生的几率就会越大,所以有的时候了解真相未必是一件好事,只了解自己应该了解的,守好限度,才是智慧。
湖南怀化,一男子得知银行帮其代办业务的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后,立即拿着存折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银行当时只同意先垫付2万元。可男子再向银行索要尾款及利息时,银行却以男子自己没有保管好密码、系员工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支付。男子一气之下,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湖南怀化中院)
杨先生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认识银行负责人禹某。随后禹某以银行为方便储户办理业务、提升储户的体验为由,声称可以提供上门代办存款、转账等业务,并承诺接受代办业务的储户,日后可以到银行大厅3号专柜,享受专柜办理业务的服务。
杨先生开始时半信半疑,于是用小额现金体验了一下这个上门代办存款的业务。没多久,其就来到银行3号柜处办理了取款业务,成功将钱取了出来。
发现能够及时取款且利息也是一样的后,杨先生就放下了戒心。某天其收到朋友的20万元现金还款后,就第一时间通知禹某上门帮其办理存款业务。
事后禹某又主动联系杨先生称,银行有一批优质客户有贷款需求,如果杨先生同意将账上的20万元借给对方,就可以享受1.2%的月利息,并承诺随时可以支取该款项。
随后禹某以个人名义给杨先生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清楚注明月利息是按季支付、随时可支取,且借条上还盖了银行的公章。
杨先生得知禹某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后,立即向银行讨要说法,并要求银行支付其2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经调解,银行当时只同意先支付2万元。其他的要等法院查清事实,并判决后再另行商议。
可禹某的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银行却又不同意再履行兑付义务,随后杨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银行需支付其20万本金及还未支付的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杨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存款时的存折以及有银行公章的借条,拟证明其当时是将存到银行开设的账户上的,且银行对此事是知情的。
杨先生的意思就是说,其将钱存到银行账上,其与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因此银行有义务保障其资金安全,且银行既然盖了章,就代表银行对禹某挪用资金一事是知情或者是默认的,否则银行之前也不会同意先支付2万元。
可银行却在法庭上反驳称:
首先,杨先生为追求高利息,将密码告知禹某、允许禹某代为办理支取存款,并在事后补打的凭证上签名,视为杨先生对禹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银行的意思就是说,杨先生与禹某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纠纷,并非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合同纠纷。
其次,杨先生的损失系其与禹某另外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禹某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杨先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高额利息,产生合理怀疑。
最后,杨先生对其银行账户密码具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其却轻易泄露给他人,应当为此承担所有后果。
综上,银行不仅拒绝再支付杨先生款项,同时还要求杨先生之前的2万元还给银行。
那么双方谁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根据杨先生提供的存款回执及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先生当时是将20万元存入到其银行账户上的,即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故银行有保障杨先生资金安全的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二,银行未能及时发现禹某严重违规的代办业务,其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取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杨先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禹某时任银行负责人,储户杨先生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杨先生将密码告知禹某,应认定为配合银行业务的开展,不能据此认定为过错行为。
第四,经查,截止案发时,杨先生已经从禹某手中领取了利息共计62253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储户合同纠纷,因此杨先生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正常存款利息计算。
也就是说,由于杨先生是将钱存到银行的账户中的,因此钱从银行被转走,而杨先生又没有过错行为的话,银行就必须为此承担责任。
换而言之,既然本案是储户合同纠纷,那么这个利息的就要按照正常储蓄利率来计算。即杨先生从禹某手中领取62253元“利息”,要重新定义、计算。
商业银行法第33条同时还规定,银行应当保证储户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杨先生20万元存款的利息为1513.元。即杨先生实际可得本息为201513元,减去银行已垫付的2万元及杨先生已从禹某手中拿到62253元,故银行只需再支付杨先生119260元。
一审法院判定银行败诉后,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故驳回银行的诉求。
(案例来源:湖南怀化中院)
杨先生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认识银行负责人禹某。随后禹某以银行为方便储户办理业务、提升储户的体验为由,声称可以提供上门代办存款、转账等业务,并承诺接受代办业务的储户,日后可以到银行大厅3号专柜,享受专柜办理业务的服务。
杨先生开始时半信半疑,于是用小额现金体验了一下这个上门代办存款的业务。没多久,其就来到银行3号柜处办理了取款业务,成功将钱取了出来。
发现能够及时取款且利息也是一样的后,杨先生就放下了戒心。某天其收到朋友的20万元现金还款后,就第一时间通知禹某上门帮其办理存款业务。
事后禹某又主动联系杨先生称,银行有一批优质客户有贷款需求,如果杨先生同意将账上的20万元借给对方,就可以享受1.2%的月利息,并承诺随时可以支取该款项。
随后禹某以个人名义给杨先生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清楚注明月利息是按季支付、随时可支取,且借条上还盖了银行的公章。
杨先生得知禹某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后,立即向银行讨要说法,并要求银行支付其2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经调解,银行当时只同意先支付2万元。其他的要等法院查清事实,并判决后再另行商议。
可禹某的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银行却又不同意再履行兑付义务,随后杨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银行需支付其20万本金及还未支付的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杨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存款时的存折以及有银行公章的借条,拟证明其当时是将存到银行开设的账户上的,且银行对此事是知情的。
杨先生的意思就是说,其将钱存到银行账上,其与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因此银行有义务保障其资金安全,且银行既然盖了章,就代表银行对禹某挪用资金一事是知情或者是默认的,否则银行之前也不会同意先支付2万元。
可银行却在法庭上反驳称:
首先,杨先生为追求高利息,将密码告知禹某、允许禹某代为办理支取存款,并在事后补打的凭证上签名,视为杨先生对禹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银行的意思就是说,杨先生与禹某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纠纷,并非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合同纠纷。
其次,杨先生的损失系其与禹某另外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禹某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杨先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高额利息,产生合理怀疑。
最后,杨先生对其银行账户密码具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其却轻易泄露给他人,应当为此承担所有后果。
综上,银行不仅拒绝再支付杨先生款项,同时还要求杨先生之前的2万元还给银行。
那么双方谁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根据杨先生提供的存款回执及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先生当时是将20万元存入到其银行账户上的,即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故银行有保障杨先生资金安全的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二,银行未能及时发现禹某严重违规的代办业务,其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取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杨先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禹某时任银行负责人,储户杨先生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杨先生将密码告知禹某,应认定为配合银行业务的开展,不能据此认定为过错行为。
第四,经查,截止案发时,杨先生已经从禹某手中领取了利息共计62253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储户合同纠纷,因此杨先生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正常存款利息计算。
也就是说,由于杨先生是将钱存到银行的账户中的,因此钱从银行被转走,而杨先生又没有过错行为的话,银行就必须为此承担责任。
换而言之,既然本案是储户合同纠纷,那么这个利息的就要按照正常储蓄利率来计算。即杨先生从禹某手中领取62253元“利息”,要重新定义、计算。
商业银行法第33条同时还规定,银行应当保证储户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杨先生20万元存款的利息为1513.元。即杨先生实际可得本息为201513元,减去银行已垫付的2万元及杨先生已从禹某手中拿到62253元,故银行只需再支付杨先生119260元。
一审法院判定银行败诉后,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故驳回银行的诉求。
湖南怀化,一男子得知银行帮其代办业务的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后,立即拿着存折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银行当时只同意先垫付2万元。可男子再向银行索要尾款及利息时,银行却以男子自己没有保管好密码、系员工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支付。男子一气之下,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湖南怀化中院)
杨先生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认识银行负责人禹某。随后禹某以银行为方便储户办理业务、提升储户的体验为由,声称可以提供上门代办存款、转账等业务,并承诺接受代办业务的储户,日后可以到银行大厅3号专柜,享受专柜办理业务的服务。
杨先生开始时半信半疑,于是用小额现金体验了一下这个上门代办存款的业务。没多久,其就来到银行3号柜处办理了取款业务,成功将钱取了出来。
发现能够及时取款且利息也是一样的后,杨先生就放下了戒心。某天其收到朋友的20万元现金还款后,就第一时间通知禹某上门帮其办理存款业务。
事后禹某又主动联系杨先生称,银行有一批优质客户有贷款需求,如果杨先生同意将账上的20万元借给对方,就可以享受1.2%的月利息,并承诺随时可以支取该款项。
随后禹某以个人名义给杨先生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清楚注明月利息是按季支付、随时可支取,且借条上还盖了银行的公章。
杨先生得知禹某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后,立即向银行讨要说法,并要求银行支付其2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经调解,银行当时只同意先支付2万元。其他的要等法院查清事实,并判决后再另行商议。
可禹某的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银行却又不同意再履行兑付义务,随后杨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银行需支付其20万本金及还未支付的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杨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存款时的存折以及有银行公章的借条,拟证明其当时是将存到银行开设的账户上的,且银行对此事是知情的。
杨先生的意思就是说,其将钱存到银行账上,其与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因此银行有义务保障其资金安全,且银行既然盖了章,就代表银行对禹某挪用资金一事是知情或者是默认的,否则银行之前也不会同意先支付2万元。
可银行却在法庭上反驳称:
首先,杨先生为追求高利息,将密码告知禹某、允许禹某代为办理支取存款,并在事后补打的凭证上签名,视为杨先生对禹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银行的意思就是说,杨先生与禹某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纠纷,并非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合同纠纷。
其次,杨先生的损失系其与禹某另外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禹某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杨先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高额利息,产生合理怀疑。
最后,杨先生对其银行账户密码具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其却轻易泄露给他人,应当为此承担所有后果。
综上,银行不仅拒绝再支付杨先生款项,同时还要求杨先生之前的2万元还给银行。
那么双方谁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根据杨先生提供的存款回执及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先生当时是将20万元存入到其银行账户上的,即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故银行有保障杨先生资金安全的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二,银行未能及时发现禹某严重违规的代办业务,其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取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杨先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禹某时任银行负责人,储户杨先生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杨先生将密码告知禹某,应认定为配合银行业务的开展,不能据此认定为过错行为。
第四,经查,截止案发时,杨先生已经从禹某手中领取了利息共计62253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储户合同纠纷,因此杨先生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正常存款利息计算。
也就是说,由于杨先生是将钱存到银行的账户中的,因此钱从银行被转走,而杨先生又没有过错行为的话,银行就必须为此承担责任。
换而言之,既然本案是储户合同纠纷,那么这个利息的就要按照正常储蓄利率来计算。即杨先生从禹某手中领取62253元“利息”,要重新定义、计算。
商业银行法第33条同时还规定,银行应当保证储户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杨先生20万元存款的利息为1513.元。即杨先生实际可得本息为201513元,减去银行已垫付的2万元及杨先生已从禹某手中拿到62253元,故银行只需再支付杨先生119260元。
一审法院判定银行败诉后,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故驳回银行的诉求。
(案例来源:湖南怀化中院)
杨先生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认识银行负责人禹某。随后禹某以银行为方便储户办理业务、提升储户的体验为由,声称可以提供上门代办存款、转账等业务,并承诺接受代办业务的储户,日后可以到银行大厅3号专柜,享受专柜办理业务的服务。
杨先生开始时半信半疑,于是用小额现金体验了一下这个上门代办存款的业务。没多久,其就来到银行3号柜处办理了取款业务,成功将钱取了出来。
发现能够及时取款且利息也是一样的后,杨先生就放下了戒心。某天其收到朋友的20万元现金还款后,就第一时间通知禹某上门帮其办理存款业务。
事后禹某又主动联系杨先生称,银行有一批优质客户有贷款需求,如果杨先生同意将账上的20万元借给对方,就可以享受1.2%的月利息,并承诺随时可以支取该款项。
随后禹某以个人名义给杨先生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清楚注明月利息是按季支付、随时可支取,且借条上还盖了银行的公章。
杨先生得知禹某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后,立即向银行讨要说法,并要求银行支付其2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经调解,银行当时只同意先支付2万元。其他的要等法院查清事实,并判决后再另行商议。
可禹某的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银行却又不同意再履行兑付义务,随后杨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银行需支付其20万本金及还未支付的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杨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存款时的存折以及有银行公章的借条,拟证明其当时是将存到银行开设的账户上的,且银行对此事是知情的。
杨先生的意思就是说,其将钱存到银行账上,其与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因此银行有义务保障其资金安全,且银行既然盖了章,就代表银行对禹某挪用资金一事是知情或者是默认的,否则银行之前也不会同意先支付2万元。
可银行却在法庭上反驳称:
首先,杨先生为追求高利息,将密码告知禹某、允许禹某代为办理支取存款,并在事后补打的凭证上签名,视为杨先生对禹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银行的意思就是说,杨先生与禹某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纠纷,并非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合同纠纷。
其次,杨先生的损失系其与禹某另外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禹某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杨先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高额利息,产生合理怀疑。
最后,杨先生对其银行账户密码具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其却轻易泄露给他人,应当为此承担所有后果。
综上,银行不仅拒绝再支付杨先生款项,同时还要求杨先生之前的2万元还给银行。
那么双方谁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根据杨先生提供的存款回执及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先生当时是将20万元存入到其银行账户上的,即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故银行有保障杨先生资金安全的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二,银行未能及时发现禹某严重违规的代办业务,其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取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杨先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禹某时任银行负责人,储户杨先生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杨先生将密码告知禹某,应认定为配合银行业务的开展,不能据此认定为过错行为。
第四,经查,截止案发时,杨先生已经从禹某手中领取了利息共计62253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储户合同纠纷,因此杨先生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正常存款利息计算。
也就是说,由于杨先生是将钱存到银行的账户中的,因此钱从银行被转走,而杨先生又没有过错行为的话,银行就必须为此承担责任。
换而言之,既然本案是储户合同纠纷,那么这个利息的就要按照正常储蓄利率来计算。即杨先生从禹某手中领取62253元“利息”,要重新定义、计算。
商业银行法第33条同时还规定,银行应当保证储户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杨先生20万元存款的利息为1513.元。即杨先生实际可得本息为201513元,减去银行已垫付的2万元及杨先生已从禹某手中拿到62253元,故银行只需再支付杨先生119260元。
一审法院判定银行败诉后,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故驳回银行的诉求。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