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购房后发现所属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三番四次进行维修未果,业主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请!#
【案情概要】
2019年12月,原告谭某、卢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层房屋及地下室,合同中约定查验房屋时,买受人对除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外的房屋质量缺陷提出异议的,由出卖人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和产品质量规范、标准自查验次日起6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完成后再交付。因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予以赔偿。房屋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使用的,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地下室多处渗漏,被告承诺予以修复,但是被告多次通知联系修复完成,如此三四次后,每一次验收均发现渗漏水未彻底解决,因此原告拒绝收房。为维护权益,原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齐丹律师代理此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齐丹律师分析认为,对于商品房的买受人,购买住宅的目的就是居住。案涉房屋及所属地下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可以依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
在该案中,委托人多次向房产公司主张渗漏问题,房产公司也几次维修,但渗漏现象依然存在,房产公司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能够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委托人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依法作出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房产公司返还当事人购房款、支付损失费用及利息。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买卖的商品房标的物范围?住房附属地下室是否系被告销售赠与面积?
根据双方议定的《置业计划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预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商品房买卖的标的物为住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及购房款价款并未包含地下室,但未明确约定该套住房所属地下室是被告赠送或者是其价款已计入住房价款之中。但结合住房与地下室建筑结构方面的关联情况,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可以认定案涉住房所属地下室,为原告购买该住房时被告赠送的面积。
本案争议焦点2:地下室是否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且无法维修修复的情形?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鉴定结论,原告所购房屋地下室存在部分建筑钢筋外漏和多处渗漏等建筑质量问题情况是确实的,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3:地下室是否存在渗漏等质量的质量缺陷。是否可以引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解除的事由》?
本院认为,住房所属地下室,与一层住房构成系有机整体,二者在建筑结构、使用功能以及商品价值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 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从合同的《补充协议》也当然一并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4: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该法律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某、卢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65万余元,并以165万余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 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购房款全部退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165万余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两倍的标准,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至购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咨询##商品房#
【案情概要】
2019年12月,原告谭某、卢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层房屋及地下室,合同中约定查验房屋时,买受人对除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外的房屋质量缺陷提出异议的,由出卖人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和产品质量规范、标准自查验次日起6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完成后再交付。因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予以赔偿。房屋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使用的,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地下室多处渗漏,被告承诺予以修复,但是被告多次通知联系修复完成,如此三四次后,每一次验收均发现渗漏水未彻底解决,因此原告拒绝收房。为维护权益,原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齐丹律师代理此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齐丹律师分析认为,对于商品房的买受人,购买住宅的目的就是居住。案涉房屋及所属地下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可以依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
在该案中,委托人多次向房产公司主张渗漏问题,房产公司也几次维修,但渗漏现象依然存在,房产公司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能够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委托人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依法作出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房产公司返还当事人购房款、支付损失费用及利息。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买卖的商品房标的物范围?住房附属地下室是否系被告销售赠与面积?
根据双方议定的《置业计划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预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商品房买卖的标的物为住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及购房款价款并未包含地下室,但未明确约定该套住房所属地下室是被告赠送或者是其价款已计入住房价款之中。但结合住房与地下室建筑结构方面的关联情况,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可以认定案涉住房所属地下室,为原告购买该住房时被告赠送的面积。
本案争议焦点2:地下室是否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且无法维修修复的情形?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鉴定结论,原告所购房屋地下室存在部分建筑钢筋外漏和多处渗漏等建筑质量问题情况是确实的,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3:地下室是否存在渗漏等质量的质量缺陷。是否可以引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解除的事由》?
本院认为,住房所属地下室,与一层住房构成系有机整体,二者在建筑结构、使用功能以及商品价值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 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从合同的《补充协议》也当然一并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4: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该法律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某、卢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65万余元,并以165万余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 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购房款全部退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165万余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两倍的标准,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至购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咨询##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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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市住建局未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给购房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被法院判决违法!
【案情概要】
九原告系广东省某商品批发城的业主,2018年原告叶某等九原告先后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Y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某商品批发城的铺位。原告按照约定,将购房款支付至Y公司的账户中,并已备案。九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涉案项目早已烂尾,无法交付。九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Y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出售房屋并收取巨额售房资金,然而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Y公司的售房资金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导致巨额售房资金未实际投入项目开发,最终项目因无资金投入而烂尾,损害了原告等业主的权益。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国紫宸律师帮助维权,并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起诉某住建部门不履行商品房监管专用账户资金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的案件,由于本案涉及多名原告,起诉的内容一致,构成共同诉讼。“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的案件事实是项目自2018年烂尾至今,通过诉讼发现某市住建局没有对资金进行监管,因此我方提起确认住建局资金监管的确认违法诉讼,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法定职责纠纷。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市住建局是否存在不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预售的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购销合同登记时,应当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包括对预收款的收存和使用两个方面,同时,房地产交易进行预购销合同登记时,应同时提供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凭证作为依据。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的购房款支付给Y公司,但Y公司将大量的预售款不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仅将少量预收款存入到监管账户中,存在合同登记备案数额与存入监管账户数额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作为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的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在没有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凭证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即对部分预购销合同进行登记,未全面尽到对预售款监管账户的监管职责。被告主张其仅对预售款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支出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于法无据,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对商品房监管专用账户资金不履行监管的法定职责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已对Y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义乌商城项目在预售期间存在未按规定缴存预收款和未及时办理网签备案的行为,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故依法应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对Y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商城批发城项目的商品房监管专用账户资金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违法。#商品房##法律咨询##胜诉#
【案情概要】
九原告系广东省某商品批发城的业主,2018年原告叶某等九原告先后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Y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某商品批发城的铺位。原告按照约定,将购房款支付至Y公司的账户中,并已备案。九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涉案项目早已烂尾,无法交付。九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Y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出售房屋并收取巨额售房资金,然而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Y公司的售房资金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导致巨额售房资金未实际投入项目开发,最终项目因无资金投入而烂尾,损害了原告等业主的权益。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国紫宸律师帮助维权,并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起诉某住建部门不履行商品房监管专用账户资金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的案件,由于本案涉及多名原告,起诉的内容一致,构成共同诉讼。“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的案件事实是项目自2018年烂尾至今,通过诉讼发现某市住建局没有对资金进行监管,因此我方提起确认住建局资金监管的确认违法诉讼,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法定职责纠纷。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市住建局是否存在不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预售的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购销合同登记时,应当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包括对预收款的收存和使用两个方面,同时,房地产交易进行预购销合同登记时,应同时提供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凭证作为依据。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的购房款支付给Y公司,但Y公司将大量的预售款不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仅将少量预收款存入到监管账户中,存在合同登记备案数额与存入监管账户数额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作为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的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在没有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凭证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即对部分预购销合同进行登记,未全面尽到对预售款监管账户的监管职责。被告主张其仅对预售款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支出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于法无据,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对商品房监管专用账户资金不履行监管的法定职责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已对Y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义乌商城项目在预售期间存在未按规定缴存预收款和未及时办理网签备案的行为,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故依法应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对Y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商城批发城项目的商品房监管专用账户资金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违法。#商品房##法律咨询##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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