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无锡,一男子醉酒后,被朋友送上出租车,不料男子中途下车,溺水而亡,其家属将同饮者、街道办、出租车告上法院,索赔110万元。
(案例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事发当天,男子梁某和朋友3人一同在火锅店吃夜宵,因为长时间没见,几人都显得分外热情,一直喝到次日的凌晨2点多才结束。
由于梁某不胜酒力,几人担心梁某出意外,便打了个出租车,将梁某安排到出租车上后,随即自行离去。
可令人没想到的是,梁某坐上出租车后,全程没有说话,也没有告诉出租车司机自己的目的地,出租车司机多次问梁某目的地,但梁某都是笑而不语,由于担心梁某不付钱,出租车司机便将梁某扶在了路边。
醉酒的梁某也没在意,便自顾自地走到了非机动车道内,司机师傅见状,认为梁某意识清醒,随即驾车离开。
可令人没想到的是,醉酒的梁某不幸掉到了道路旁边的暗河里,最终溺水而亡。
梁某的妻子多次打电话未果后,报警求助,警方于次日在河里找到了溺亡的梁某。
梁某的妻子认为,梁某的死亡与同饮者、出租车司机、街道办都有责任,遂一纸诉状将三方都告上了法院,索赔110多万元,梁某的妻子认为:
1、共同饮酒人均知晓梁某已经饮用大量酒水,应该对梁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其安全送至家中或安全地点,但在酒局结束后将梁某独自送上出租车后就各自回家,既未告知梁某的目的地,也未告知其家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梁某上了出租车后,已经与涉案的客运车辆建立客运合同。在梁某没有主动要求终止合同时,出租车司机应当对遇险或身处危险处境的旅客进行救助。
涉案车辆到达案发地时已在凌晨2点左右,根据当时梁某的意识、被扶下车的时间点、所处的周围环境(马路边),出租车司机均能意识到梁某被抛至路边的危险性。
其为了自身利益,采取不作为方式抛客,最终导致梁某死亡的后果,所以出租车司机应当承担责任;
3、街道办怠于履行河道栏杆的日常管理,致使河道栏杆缺失,致使梁某溺水身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车司机辩称:事发当时,梁某的朋友未告知梁某的具体下车地点,自己将梁某扶下车后,梁某自行离开,此时双方的客运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结合同饮人以及自己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同饮人及自己均认为梁某当时意识仍然清醒,并未处于醉酒状态,在梁某意识清醒自行离开的情况下自己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将梁某送至家里或者派出所。
梁某下车地与河道中间有绿化带、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讲该地并非危险环境,自己不可能预见到梁某会穿越绿化带跌落河中,自己在看到梁某安全进入人行道以后才驾车离开,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自己不应当赔偿。
同饮者们认为:
其一,4名同饮人饮酒量和酒后状态基本相同,若要求同饮人护送梁某至家中才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加重了同饮人的照顾义务,三人醉酒后,已经委托出租车将梁某送到安全地点,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二,梁某上出租车之后,出租车司机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出租车司机有义务问清楚梁某具体的下车地点,而不是让他中途下车。
梁某下车后能自行到河边,说明其并未达到完全不省人事的醉酒程度,出租车司机问清地点并不难,出租车司机的抛客行为是有明显过错,导致因果关系阻断,梁帅的死亡与同饮者一起喝酒的行为已不存在因果关系。
街道办辩称:涉案地点有河道栏杆,其已经在案涉河道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其一、共同饮酒人之间不仅达成了共饮的默契,且相距咫尺,最具有发现和判断共饮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应特征的便利,故负有及时与同饮者履行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共同饮酒人未尽护送保障义务,而是将梁某送上出租车,未告知到具体地点,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判决3人共同承担26万多元;
其二、出租车司机不知道梁某的具体下车地点,亦不知晓梁某已经喝醉,将梁某扶下车,并无过错,故出租车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涉案河边设置了绿化带,表明此处不能通行,梁某穿过绿化带跌入河中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街道办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一起有警示意义的案件,通过本案,也提醒所有的读者朋友们,喝酒一定要量力而为,以自己的身体安全为重。
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如何看待此事?#公益救援在行动##定格#
(案例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事发当天,男子梁某和朋友3人一同在火锅店吃夜宵,因为长时间没见,几人都显得分外热情,一直喝到次日的凌晨2点多才结束。
由于梁某不胜酒力,几人担心梁某出意外,便打了个出租车,将梁某安排到出租车上后,随即自行离去。
可令人没想到的是,梁某坐上出租车后,全程没有说话,也没有告诉出租车司机自己的目的地,出租车司机多次问梁某目的地,但梁某都是笑而不语,由于担心梁某不付钱,出租车司机便将梁某扶在了路边。
醉酒的梁某也没在意,便自顾自地走到了非机动车道内,司机师傅见状,认为梁某意识清醒,随即驾车离开。
可令人没想到的是,醉酒的梁某不幸掉到了道路旁边的暗河里,最终溺水而亡。
梁某的妻子多次打电话未果后,报警求助,警方于次日在河里找到了溺亡的梁某。
梁某的妻子认为,梁某的死亡与同饮者、出租车司机、街道办都有责任,遂一纸诉状将三方都告上了法院,索赔110多万元,梁某的妻子认为:
1、共同饮酒人均知晓梁某已经饮用大量酒水,应该对梁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其安全送至家中或安全地点,但在酒局结束后将梁某独自送上出租车后就各自回家,既未告知梁某的目的地,也未告知其家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梁某上了出租车后,已经与涉案的客运车辆建立客运合同。在梁某没有主动要求终止合同时,出租车司机应当对遇险或身处危险处境的旅客进行救助。
涉案车辆到达案发地时已在凌晨2点左右,根据当时梁某的意识、被扶下车的时间点、所处的周围环境(马路边),出租车司机均能意识到梁某被抛至路边的危险性。
其为了自身利益,采取不作为方式抛客,最终导致梁某死亡的后果,所以出租车司机应当承担责任;
3、街道办怠于履行河道栏杆的日常管理,致使河道栏杆缺失,致使梁某溺水身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车司机辩称:事发当时,梁某的朋友未告知梁某的具体下车地点,自己将梁某扶下车后,梁某自行离开,此时双方的客运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结合同饮人以及自己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同饮人及自己均认为梁某当时意识仍然清醒,并未处于醉酒状态,在梁某意识清醒自行离开的情况下自己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将梁某送至家里或者派出所。
梁某下车地与河道中间有绿化带、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讲该地并非危险环境,自己不可能预见到梁某会穿越绿化带跌落河中,自己在看到梁某安全进入人行道以后才驾车离开,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自己不应当赔偿。
同饮者们认为:
其一,4名同饮人饮酒量和酒后状态基本相同,若要求同饮人护送梁某至家中才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加重了同饮人的照顾义务,三人醉酒后,已经委托出租车将梁某送到安全地点,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二,梁某上出租车之后,出租车司机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出租车司机有义务问清楚梁某具体的下车地点,而不是让他中途下车。
梁某下车后能自行到河边,说明其并未达到完全不省人事的醉酒程度,出租车司机问清地点并不难,出租车司机的抛客行为是有明显过错,导致因果关系阻断,梁帅的死亡与同饮者一起喝酒的行为已不存在因果关系。
街道办辩称:涉案地点有河道栏杆,其已经在案涉河道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其一、共同饮酒人之间不仅达成了共饮的默契,且相距咫尺,最具有发现和判断共饮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应特征的便利,故负有及时与同饮者履行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共同饮酒人未尽护送保障义务,而是将梁某送上出租车,未告知到具体地点,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判决3人共同承担26万多元;
其二、出租车司机不知道梁某的具体下车地点,亦不知晓梁某已经喝醉,将梁某扶下车,并无过错,故出租车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涉案河边设置了绿化带,表明此处不能通行,梁某穿过绿化带跌入河中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街道办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一起有警示意义的案件,通过本案,也提醒所有的读者朋友们,喝酒一定要量力而为,以自己的身体安全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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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名学生在鱼塘玩耍时溺水死亡谁担责#?】15岁的小强、13岁的小海与12岁的小明周末结伴到野外玩耍,却不幸溺亡在一处荒废的鱼塘里,随后家长符某、谭某等人将与鱼塘有关人员一并告上法庭。这起事故应该由谁担责?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两起生命权纠纷案,并给出了答案。
2021年4月11日19时许,工作和居住在儋州市某木材厂的符某、谭某等人发现,小海、小明和小强失踪,便与木材厂工人一起开始寻找。
当晚21时30分许,在某村一处鱼塘发现小孩的衣物后报警。23时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陆续赶到现场。次日凌晨1时开始,3个孩子先后被打捞上岸。6月23日,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为3人均符合溺水死亡。之后,符某收到保险赔付款18万元、谭某收到保险赔付款9万元。
经查,涉案鱼塘所在土地权属属某村民小组。该处原为稻田,因常年缺水,不宜种植水稻,1985年以前,何某逢等3人在涉案鱼塘及周边处拓荒挖掘成鱼塘。鱼塘曾被他人承包用于养殖,合同到期后已退回。2016年,何某逢的儿子何某利在事发鱼塘养殖至2017年春节前,此后涉案鱼塘一直无人管理。
事故现场鱼塘共有7个,规模大小不一,面积约62亩,上述3名学生溺死的鱼塘塘主为何某逢。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溺水死亡的3名学生安全意识淡薄,均为未成年人,节假日期间未经家长同意擅自跑到鱼塘玩耍,导致溺水死亡,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涉案鱼塘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周边没有其他安全警示标识,未设置安全防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事发鱼塘属于村民小组所辖区域,某村委会未尽到属地管理职责,对防溺水工作认识不到位,未严格按照重点区域、重点时段的巡查要求开展巡查工作,致使周边7个鱼塘长期处于失控状态,存在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涉案鱼塘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作为鱼塘土地所有者的村民小组,以及负有属地管理职责的村委会,没有对弃荒的鱼塘履行管理责任,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何某逢作为鱼塘使用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自2017年以来没有对鱼塘采取必要有效的监管和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对3名学生溺亡承担相应责任。3名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相应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但安全意识淡薄,在明知有危险情况下,未经家长同意仍擅自到涉案鱼塘玩耍,导致溺水死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监护人在假期期间未尽到监管和教育义务,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儋州市大力加强防范学生溺水安全教育和宣传,督促家长在节假日履行监护职责,切实压实学生、家长的安全责任等工作情况下,不幸发生3名学生溺水死亡事故,各责任方均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权衡涉案鱼塘安全隐患及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酌定符某、唐某和儿子小海、小明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谭某、周某和儿子小强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判决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分别赔偿符某、唐某各项经济损失16.73万余元,分别赔偿谭某、周某各项经济损失8.36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村委会上诉称,其并非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村委会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存在不作为的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家庭、学校、社会应当紧绷安全宣传教育这根弦,让青少年学会游泳和防溺水技能,教育引导青少年增强户外安全意识,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构筑最严密的安全防线;作为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切实负起监护职责,既要陪伴、看管,也要教育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水域,不要私自下水。(全媒体记者 翟小功 通讯员 罗凤灵 周翼腾)
2021年4月11日19时许,工作和居住在儋州市某木材厂的符某、谭某等人发现,小海、小明和小强失踪,便与木材厂工人一起开始寻找。
当晚21时30分许,在某村一处鱼塘发现小孩的衣物后报警。23时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陆续赶到现场。次日凌晨1时开始,3个孩子先后被打捞上岸。6月23日,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为3人均符合溺水死亡。之后,符某收到保险赔付款18万元、谭某收到保险赔付款9万元。
经查,涉案鱼塘所在土地权属属某村民小组。该处原为稻田,因常年缺水,不宜种植水稻,1985年以前,何某逢等3人在涉案鱼塘及周边处拓荒挖掘成鱼塘。鱼塘曾被他人承包用于养殖,合同到期后已退回。2016年,何某逢的儿子何某利在事发鱼塘养殖至2017年春节前,此后涉案鱼塘一直无人管理。
事故现场鱼塘共有7个,规模大小不一,面积约62亩,上述3名学生溺死的鱼塘塘主为何某逢。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溺水死亡的3名学生安全意识淡薄,均为未成年人,节假日期间未经家长同意擅自跑到鱼塘玩耍,导致溺水死亡,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涉案鱼塘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周边没有其他安全警示标识,未设置安全防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事发鱼塘属于村民小组所辖区域,某村委会未尽到属地管理职责,对防溺水工作认识不到位,未严格按照重点区域、重点时段的巡查要求开展巡查工作,致使周边7个鱼塘长期处于失控状态,存在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涉案鱼塘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作为鱼塘土地所有者的村民小组,以及负有属地管理职责的村委会,没有对弃荒的鱼塘履行管理责任,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何某逢作为鱼塘使用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自2017年以来没有对鱼塘采取必要有效的监管和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对3名学生溺亡承担相应责任。3名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相应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但安全意识淡薄,在明知有危险情况下,未经家长同意仍擅自到涉案鱼塘玩耍,导致溺水死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监护人在假期期间未尽到监管和教育义务,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儋州市大力加强防范学生溺水安全教育和宣传,督促家长在节假日履行监护职责,切实压实学生、家长的安全责任等工作情况下,不幸发生3名学生溺水死亡事故,各责任方均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权衡涉案鱼塘安全隐患及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酌定符某、唐某和儿子小海、小明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谭某、周某和儿子小强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判决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分别赔偿符某、唐某各项经济损失16.73万余元,分别赔偿谭某、周某各项经济损失8.36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村委会上诉称,其并非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村委会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存在不作为的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家庭、学校、社会应当紧绷安全宣传教育这根弦,让青少年学会游泳和防溺水技能,教育引导青少年增强户外安全意识,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构筑最严密的安全防线;作为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切实负起监护职责,既要陪伴、看管,也要教育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水域,不要私自下水。(全媒体记者 翟小功 通讯员 罗凤灵 周翼腾)
【#3名学生在鱼塘玩耍时溺水死亡谁担责#?】15岁的小强、13岁的小海与12岁的小明周末结伴到野外玩耍,却不幸溺亡在一处荒废的鱼塘里,随后家长符某、谭某等人将与鱼塘有关人员一并告上法庭。这起事故应该由谁担责?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两起生命权纠纷案,并给出了答案。
2021年4月11日19时许,工作和居住在儋州市某木材厂的符某、谭某等人发现,小海、小明和小强失踪,便与木材厂工人一起开始寻找。
当晚21时30分许,在某村一处鱼塘发现小孩的衣物后报警。23时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陆续赶到现场。次日凌晨1时开始,3个孩子先后被打捞上岸。6月23日,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为3人均符合溺水死亡。之后,符某收到保险赔付款18万元、谭某收到保险赔付款9万元。
经查,涉案鱼塘所在土地权属属某村民小组。该处原为稻田,因常年缺水,不宜种植水稻,1985年以前,何某逢等3人在涉案鱼塘及周边处拓荒挖掘成鱼塘。鱼塘曾被他人承包用于养殖,合同到期后已退回。2016年,何某逢的儿子何某利在事发鱼塘养殖至2017年春节前,此后涉案鱼塘一直无人管理。
事故现场鱼塘共有7个,规模大小不一,面积约62亩,上述3名学生溺死的鱼塘塘主为何某逢。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溺水死亡的3名学生安全意识淡薄,均为未成年人,节假日期间未经家长同意擅自跑到鱼塘玩耍,导致溺水死亡,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涉案鱼塘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周边没有其他安全警示标识,未设置安全防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事发鱼塘属于村民小组所辖区域,某村委会未尽到属地管理职责,对防溺水工作认识不到位,未严格按照重点区域、重点时段的巡查要求开展巡查工作,致使周边7个鱼塘长期处于失控状态,存在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涉案鱼塘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作为鱼塘土地所有者的村民小组,以及负有属地管理职责的村委会,没有对弃荒的鱼塘履行管理责任,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何某逢作为鱼塘使用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自2017年以来没有对鱼塘采取必要有效的监管和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对3名学生溺亡承担相应责任。3名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相应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但安全意识淡薄,在明知有危险情况下,未经家长同意仍擅自到涉案鱼塘玩耍,导致溺水死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监护人在假期期间未尽到监管和教育义务,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儋州市大力加强防范学生溺水安全教育和宣传,督促家长在节假日履行监护职责,切实压实学生、家长的安全责任等工作情况下,不幸发生3名学生溺水死亡事故,各责任方均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权衡涉案鱼塘安全隐患及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酌定符某、唐某和儿子小海、小明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谭某、周某和儿子小强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判决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分别赔偿符某、唐某各项经济损失16.73万余元,分别赔偿谭某、周某各项经济损失8.36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村委会上诉称,其并非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村委会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存在不作为的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家庭、学校、社会应当紧绷安全宣传教育这根弦,让青少年学会游泳和防溺水技能,教育引导青少年增强户外安全意识,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构筑最严密的安全防线;作为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切实负起监护职责,既要陪伴、看管,也要教育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水域,不要私自下水。(来源:法治日报)
2021年4月11日19时许,工作和居住在儋州市某木材厂的符某、谭某等人发现,小海、小明和小强失踪,便与木材厂工人一起开始寻找。
当晚21时30分许,在某村一处鱼塘发现小孩的衣物后报警。23时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陆续赶到现场。次日凌晨1时开始,3个孩子先后被打捞上岸。6月23日,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为3人均符合溺水死亡。之后,符某收到保险赔付款18万元、谭某收到保险赔付款9万元。
经查,涉案鱼塘所在土地权属属某村民小组。该处原为稻田,因常年缺水,不宜种植水稻,1985年以前,何某逢等3人在涉案鱼塘及周边处拓荒挖掘成鱼塘。鱼塘曾被他人承包用于养殖,合同到期后已退回。2016年,何某逢的儿子何某利在事发鱼塘养殖至2017年春节前,此后涉案鱼塘一直无人管理。
事故现场鱼塘共有7个,规模大小不一,面积约62亩,上述3名学生溺死的鱼塘塘主为何某逢。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溺水死亡的3名学生安全意识淡薄,均为未成年人,节假日期间未经家长同意擅自跑到鱼塘玩耍,导致溺水死亡,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涉案鱼塘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周边没有其他安全警示标识,未设置安全防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事发鱼塘属于村民小组所辖区域,某村委会未尽到属地管理职责,对防溺水工作认识不到位,未严格按照重点区域、重点时段的巡查要求开展巡查工作,致使周边7个鱼塘长期处于失控状态,存在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涉案鱼塘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作为鱼塘土地所有者的村民小组,以及负有属地管理职责的村委会,没有对弃荒的鱼塘履行管理责任,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何某逢作为鱼塘使用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自2017年以来没有对鱼塘采取必要有效的监管和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对3名学生溺亡承担相应责任。3名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相应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但安全意识淡薄,在明知有危险情况下,未经家长同意仍擅自到涉案鱼塘玩耍,导致溺水死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监护人在假期期间未尽到监管和教育义务,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儋州市大力加强防范学生溺水安全教育和宣传,督促家长在节假日履行监护职责,切实压实学生、家长的安全责任等工作情况下,不幸发生3名学生溺水死亡事故,各责任方均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权衡涉案鱼塘安全隐患及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酌定符某、唐某和儿子小海、小明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谭某、周某和儿子小强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判决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分别赔偿符某、唐某各项经济损失16.73万余元,分别赔偿谭某、周某各项经济损失8.36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村委会上诉称,其并非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村委会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存在不作为的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家庭、学校、社会应当紧绷安全宣传教育这根弦,让青少年学会游泳和防溺水技能,教育引导青少年增强户外安全意识,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构筑最严密的安全防线;作为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切实负起监护职责,既要陪伴、看管,也要教育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水域,不要私自下水。(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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