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看新版的《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看到“被告人要求检察机关移送全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或者要求公诉人在举证时出示全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时,如何应对”一节时,对其中有些观点大惑解、不敢苟同。
1、《指南》提到,同步录音录像并非当然需要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只有当涉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人供述系合法取得、供述内容系出于被告人自愿且真实有效。因此,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提供检察机关移送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般地,要求检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是辩护人在经过会见、阅卷,掌握了一部分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后,为了进一步求证才向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反复阅读《指南》中的这段话,是不是隐含着这样一个逻辑:同步录音录像是检察机关专属的资料,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非法取证的质疑时,如果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明取证合法,检察机关就向法院移送;如果不能证明取证合法的,检察院就不向法院移送。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至于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查看同步录音录像,“理由不能成立”!
这个逻辑明显是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所以规定“可以”而不是“必须”,是因为检察机关并不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机关,侦查机关才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机关。实践中,可能存在侦查机关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而未制作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法提供,因此规定了“可以”而不是“必须”。如果同步录音录像确实存在,而被告人、辩护人又对讯问取证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检察机关没有任何理由不提供。这种“对我有利就提供、对我不利就不提供”的逻辑,没有任何法理基础。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检察机关“自家”的规定,也不可能让国家公诉人自由到这种程度。
2、《指南》还提到:公诉人可以通过调取其他证据以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如出示被告人的看守所入所体检记录),而不必一定要出示同步录音录像。
这句话表面看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实践中,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取证不合法的,并不限于刑讯逼供的情况,更多的是质疑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有威胁、引诱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甚至强迫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不看同步录音录像,用“入所体检记录”根本就无法证明。有些检察机关堆砌“入所体检记录”等证明材料,其实与所要证明问题风马牛不相及。
3、另外,《指南》还提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可能存在争议的相关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的部分内容作技术处理。
事实上,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同步录音录像,是要进一步查找、印证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问题,不允许被告人、辩护人提前查阅同步录音录像,而只是在法庭主导下,由公诉人“有针对性地播放可能存在争议相关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此“犹抱琵琶半遮面”,不知所为为何?如涉及“两密一私”,既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查阅,为何辩护人不能查阅?辩护人为什么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更值得防备?经过技术处理之后,还如何质证?
4、《指南》一方面承认“同步录音录像是使用主要是为了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有限的证据材料使用”,另一方面又否认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难以归入8类证据内”“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一般不属于证据材料”,从而得出“不存在查阅、复制”的结论。
这种“分裂”式的逻辑,内在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不管是“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限的证据材料”,还是“一般不属于证据材料”的表述,都能得出同步录音录像具有证据属性这一基本结论。特别是在被告人、辩护人已经对取证合法性提出质疑直指同步录音录像的时候,检察机关还有什么理由不向法院移送 ,不得“查阅、复制”呢?
5、《指南》还提出,之所以不向法院移送同步录音录像,一是担心泄密和保护个人隐私;二是出示同步录音录像会拖延庭审节奏。
这两个理由明显站不住脚。在泄密和保护个人隐私问题上,没有任何理由把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个人品质放在辩护人之上。至于为了提高庭审效率而甘冒牺牲被告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风险,更是有违法治精神。实践中,不允许辩护人复制同步录音录像,只能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录音录像的现象屡屡发生。这种“陪读”模式,才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1、《指南》提到,同步录音录像并非当然需要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只有当涉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人供述系合法取得、供述内容系出于被告人自愿且真实有效。因此,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提供检察机关移送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般地,要求检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是辩护人在经过会见、阅卷,掌握了一部分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后,为了进一步求证才向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反复阅读《指南》中的这段话,是不是隐含着这样一个逻辑:同步录音录像是检察机关专属的资料,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非法取证的质疑时,如果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明取证合法,检察机关就向法院移送;如果不能证明取证合法的,检察院就不向法院移送。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至于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查看同步录音录像,“理由不能成立”!
这个逻辑明显是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所以规定“可以”而不是“必须”,是因为检察机关并不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机关,侦查机关才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机关。实践中,可能存在侦查机关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而未制作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法提供,因此规定了“可以”而不是“必须”。如果同步录音录像确实存在,而被告人、辩护人又对讯问取证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检察机关没有任何理由不提供。这种“对我有利就提供、对我不利就不提供”的逻辑,没有任何法理基础。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检察机关“自家”的规定,也不可能让国家公诉人自由到这种程度。
2、《指南》还提到:公诉人可以通过调取其他证据以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如出示被告人的看守所入所体检记录),而不必一定要出示同步录音录像。
这句话表面看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实践中,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取证不合法的,并不限于刑讯逼供的情况,更多的是质疑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有威胁、引诱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甚至强迫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不看同步录音录像,用“入所体检记录”根本就无法证明。有些检察机关堆砌“入所体检记录”等证明材料,其实与所要证明问题风马牛不相及。
3、另外,《指南》还提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可能存在争议的相关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的部分内容作技术处理。
事实上,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同步录音录像,是要进一步查找、印证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问题,不允许被告人、辩护人提前查阅同步录音录像,而只是在法庭主导下,由公诉人“有针对性地播放可能存在争议相关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此“犹抱琵琶半遮面”,不知所为为何?如涉及“两密一私”,既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查阅,为何辩护人不能查阅?辩护人为什么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更值得防备?经过技术处理之后,还如何质证?
4、《指南》一方面承认“同步录音录像是使用主要是为了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有限的证据材料使用”,另一方面又否认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难以归入8类证据内”“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一般不属于证据材料”,从而得出“不存在查阅、复制”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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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周日上班,但是学生太好,没有了一点上班的怨气。
1⃣️中午在办公室,很喜欢的学生跑来说送我蛋糕[泪]我说为什么,她说因为我昨天家长会很紧张,看我顺利完成了,想送给我吃[泪][泪][泪]
2⃣️虽然很讨厌学校对班主任的查寝硬性规定,但是去自己学生寝室,也总是有满满的幸福感刚敲门要进去,就会听到可爱的她们说要进来了准备好之类的话,然后手上捧着零食,要塞给我拿不下 就给我找了袋子装[泪]他们真的好好
可爱的课代表昨天无意间得知我最喜欢吃牛奶味欣欣杯后,还专门回家买了牛奶味的送我[泪][泪][泪]
3⃣️比完赛的学生说想和我拍照,结果又收获一张美丽的拍立得[客厅狂欢]
非常之满意今日穿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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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默[超话]# #水默·寻梦追忆##水默·如约守候#
“没有人可以规定风的形状 没有人可以规定你怎样发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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