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律师##李律师18866796211##普法[超话]#
在网上发布断章取义的视频 是否侵犯名誉权?
邓某系某托育公司创始人及股东,该托育公司开办幼儿园,李某女儿在该幼儿园入托。2022年6月,因发现其女儿腿部受伤,李某便将孩子受伤照片、与校方沟通的录音、班级群聊天记录、家人间聊天记录等内容制作成短视频在某短视频平台连续发布,视频评论数累计超过千条,其中不乏对托育公司及其创始人的负面言论。此后,李某删除相关视频,但邓某认为其本人及托育公司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故将李某诉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李某辩称,其发布的短视频及朋友圈内容均系与原告沟通其女儿受伤事宜的真实记录,视频重点是孩子当日受伤后学校并未在第一时间告知家长而导致孩子的腿伤加重,未保障家长知情权。自己并没有任何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语,也未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体现的网友评论并不是其所发,网友评论对原告的影响与自己无关。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案第三人某短视频平台称,案涉行为并非侵权亦无过错,平台不知道案涉视频所涉内容,收到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也进行了核查,案涉视频现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将其撤出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在无证据证明女儿受伤系幼儿园过错导致的前提下,即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约15条视频声讨两原告要求其负责及道歉,并附带“#我要上热门”“#Vlog十亿流量扶持计划”“#百亿流量扶持”话题,且李某在回复评论时多次出现涉及孩子所在幼儿园及创始人邓某等的内容;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只截取部分双方调解过程录音将其发布在某短视频平台,属断章取义,客观上存在刻意引导社会舆论的事实,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两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两原告的名誉。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某短视频平台、微信朋友圈首页位置中连续10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邓某及某托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赔偿原告邓某及某托育公司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
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公共网络平台发布信息应客观中立
一审法官表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某短视频平台、微信朋友圈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发布的视频内容极易对普通受众产生误导性影响,故公民在此类空间中发布的视频应客观中立。
本案中,李某发布的视频声讨邓某及某托育公司并要求其负责及道歉,并附带“#我要上热门”“#vlog十亿流量扶持计划”“#百亿流量扶持”话题,采用容易引起普通受众歧义的词句,有一定的误导嫌疑,超出了善意评价的合理限度,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不良舆论,降低了邓某及某托育公司社会评价。李某存在一定过错,构成了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本案被告李某明知发布短视频会损害公众对两原告的信赖,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仍然在某短视频平台中发布一系列可能损害两原告声誉的视频,其主观上有过错;由于李某已经删除了涉案的短视频,两原告为保留证据对涉案视频进行了公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公证费用损失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虽致原告邓某精神痛苦,但难以推定造成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对案涉行为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随着短视频平台、社交媒体的迅猛发展,公众言论空间日益拓展,畅所欲言,但网络绝非法外之地,公众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仍要谨言慎行,坚守道德与法律的底线。在网络平台上以贬低他人名誉宣泄自己情绪,不仅无法真正解决问题,还可能违反法律,尊重、保障他人的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保护我们自己。
在网上发布断章取义的视频 是否侵犯名誉权?
邓某系某托育公司创始人及股东,该托育公司开办幼儿园,李某女儿在该幼儿园入托。2022年6月,因发现其女儿腿部受伤,李某便将孩子受伤照片、与校方沟通的录音、班级群聊天记录、家人间聊天记录等内容制作成短视频在某短视频平台连续发布,视频评论数累计超过千条,其中不乏对托育公司及其创始人的负面言论。此后,李某删除相关视频,但邓某认为其本人及托育公司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故将李某诉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李某辩称,其发布的短视频及朋友圈内容均系与原告沟通其女儿受伤事宜的真实记录,视频重点是孩子当日受伤后学校并未在第一时间告知家长而导致孩子的腿伤加重,未保障家长知情权。自己并没有任何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语,也未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体现的网友评论并不是其所发,网友评论对原告的影响与自己无关。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案第三人某短视频平台称,案涉行为并非侵权亦无过错,平台不知道案涉视频所涉内容,收到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也进行了核查,案涉视频现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将其撤出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在无证据证明女儿受伤系幼儿园过错导致的前提下,即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约15条视频声讨两原告要求其负责及道歉,并附带“#我要上热门”“#Vlog十亿流量扶持计划”“#百亿流量扶持”话题,且李某在回复评论时多次出现涉及孩子所在幼儿园及创始人邓某等的内容;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只截取部分双方调解过程录音将其发布在某短视频平台,属断章取义,客观上存在刻意引导社会舆论的事实,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两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两原告的名誉。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某短视频平台、微信朋友圈首页位置中连续10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邓某及某托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赔偿原告邓某及某托育公司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
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公共网络平台发布信息应客观中立
一审法官表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某短视频平台、微信朋友圈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发布的视频内容极易对普通受众产生误导性影响,故公民在此类空间中发布的视频应客观中立。
本案中,李某发布的视频声讨邓某及某托育公司并要求其负责及道歉,并附带“#我要上热门”“#vlog十亿流量扶持计划”“#百亿流量扶持”话题,采用容易引起普通受众歧义的词句,有一定的误导嫌疑,超出了善意评价的合理限度,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不良舆论,降低了邓某及某托育公司社会评价。李某存在一定过错,构成了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本案被告李某明知发布短视频会损害公众对两原告的信赖,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仍然在某短视频平台中发布一系列可能损害两原告声誉的视频,其主观上有过错;由于李某已经删除了涉案的短视频,两原告为保留证据对涉案视频进行了公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公证费用损失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虽致原告邓某精神痛苦,但难以推定造成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对案涉行为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随着短视频平台、社交媒体的迅猛发展,公众言论空间日益拓展,畅所欲言,但网络绝非法外之地,公众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仍要谨言慎行,坚守道德与法律的底线。在网络平台上以贬低他人名誉宣泄自己情绪,不仅无法真正解决问题,还可能违反法律,尊重、保障他人的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保护我们自己。
#大庆中级法院[超话]#【#淄博一烧烤店2男子打人被刑拘#】20日,山东淄博市桓台县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2023年12月19日21时20分,我局接到报警称:一烧烤店2名男子殴打女店员。21时24分,我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
经查,12月19日晚,张某(男,48岁)、张某某(男,45岁)等人在我县城区一烧烤店饮酒时,因张某某对店员王某语言侮辱,引起店主史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持一把水果刀对史某进行恐吓,并伙同张某某将史某、王某殴打倒地后逃离现场。处警民警连夜开展调查取证及嫌疑人抓捕工作,20日上午张某、张某某先后到案。
经法医鉴定,史某、王某均构成轻微伤,张某、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平安桓台、中国新闻网)
经查,12月19日晚,张某(男,48岁)、张某某(男,45岁)等人在我县城区一烧烤店饮酒时,因张某某对店员王某语言侮辱,引起店主史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持一把水果刀对史某进行恐吓,并伙同张某某将史某、王某殴打倒地后逃离现场。处警民警连夜开展调查取证及嫌疑人抓捕工作,20日上午张某、张某某先后到案。
经法医鉴定,史某、王某均构成轻微伤,张某、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平安桓台、中国新闻网)
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图片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9
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张某诉淄博市某医院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中,患者应对医疗机构的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如果仅仅提供患者本人的陈述、分析等来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因此,患者应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以鉴定意见作为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依据,进而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2022年9月29日,原告张某因家中天然气泄露导致的腹痛到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处就诊,但是在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处治疗后病情并未好转。原告张某在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处治疗时,被告淄博市某医院仅用生理盐水为其治疗,没有及时有效的处理原告张某的病情,未尽到相应的治疗义务。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向原告张某返还医药费854元;2、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向原告张某支付交通费49.3元;3、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向原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淄博市某医院辩称:医院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因患者拒绝相关检查不符合住院流程,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诉求中的医药费不符合事实,患者及家属在诊疗期间不配合医院的诊疗流程、完善检查明确诊断,一直大吵大闹甚至对护理人员动手,患者之前多次在被告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据统计自2019年至今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4次,均未结算住院费用,共计欠费28392.03元,另外在急诊科诊治4次,产生费用2754.61元,也未结算,之前诊疗过程中也多次吵闹医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9日,原告张某因家中天然气泄露导致腹痛到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处就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就诊期间花去医疗费343.29元。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行走困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法院曾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要求原告在限期内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予申请。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问题。此类案件具体而言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患者应否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一、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医疗纠纷案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因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等原因,患者在举证方面相对于医疗机构属于弱势一方。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在审判实务中,患者对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存在举证难的困境,当患者无法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通过鉴定机构对患者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资料的鉴定,进而得出鉴定结果,将医疗损害鉴定结果作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医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依据。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最具争议、最复杂、最疑难的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只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构成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构成要件为“条件性”和“相当性”。
医疗纠纷案件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医疗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要医疗行为过错有引起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同时实际上又发生损害后果的事实,即存在因果关系。正如梁慧星教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的可能性。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中,在对因果关系认定时,首先应以医疗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所谓事实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不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只要行为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认定为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在认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后,则需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所谓法律因果关系,主要是考量有无存在造成损害后果的其他因素介入,从而作为降低或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衡量因素。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同时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法律政策、法律价值、免责事由等因素确定各方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淄博市某医院仅用生理盐水为其治疗,没有及时有效的处理其病情,未尽到相应的治疗义务,遂要求退还医疗费、支付交通费等。但因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如果仅仅提供患者本人的陈述、分析等来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因此,本案原告张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主张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存在过错造成医疗事故,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法院曾要求原告限期内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未申请。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无法判断原告的病情是否是因被告淄博市某医院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编写人简介
武光磊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刘程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五级法官助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 方、武光磊、唐元军
书记员:李雪晴
二审合议庭成员:倪玲玲、马士军、于 杨
书记员:黄圣楠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武光磊、刘 程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图片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9
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张某诉淄博市某医院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中,患者应对医疗机构的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如果仅仅提供患者本人的陈述、分析等来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因此,患者应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以鉴定意见作为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依据,进而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2022年9月29日,原告张某因家中天然气泄露导致的腹痛到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处就诊,但是在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处治疗后病情并未好转。原告张某在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处治疗时,被告淄博市某医院仅用生理盐水为其治疗,没有及时有效的处理原告张某的病情,未尽到相应的治疗义务。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向原告张某返还医药费854元;2、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向原告张某支付交通费49.3元;3、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向原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淄博市某医院辩称:医院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因患者拒绝相关检查不符合住院流程,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诉求中的医药费不符合事实,患者及家属在诊疗期间不配合医院的诊疗流程、完善检查明确诊断,一直大吵大闹甚至对护理人员动手,患者之前多次在被告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据统计自2019年至今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4次,均未结算住院费用,共计欠费28392.03元,另外在急诊科诊治4次,产生费用2754.61元,也未结算,之前诊疗过程中也多次吵闹医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9日,原告张某因家中天然气泄露导致腹痛到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处就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就诊期间花去医疗费343.29元。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行走困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法院曾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要求原告在限期内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予申请。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问题。此类案件具体而言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患者应否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一、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医疗纠纷案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因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等原因,患者在举证方面相对于医疗机构属于弱势一方。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在审判实务中,患者对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存在举证难的困境,当患者无法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通过鉴定机构对患者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资料的鉴定,进而得出鉴定结果,将医疗损害鉴定结果作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医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依据。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最具争议、最复杂、最疑难的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只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构成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构成要件为“条件性”和“相当性”。
医疗纠纷案件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医疗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要医疗行为过错有引起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同时实际上又发生损害后果的事实,即存在因果关系。正如梁慧星教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的可能性。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中,在对因果关系认定时,首先应以医疗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所谓事实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不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只要行为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认定为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在认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后,则需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所谓法律因果关系,主要是考量有无存在造成损害后果的其他因素介入,从而作为降低或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衡量因素。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同时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法律政策、法律价值、免责事由等因素确定各方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淄博市某医院仅用生理盐水为其治疗,没有及时有效的处理其病情,未尽到相应的治疗义务,遂要求退还医疗费、支付交通费等。但因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如果仅仅提供患者本人的陈述、分析等来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因此,本案原告张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主张被告淄博市某医院存在过错造成医疗事故,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法院曾要求原告限期内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未申请。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无法判断原告的病情是否是因被告淄博市某医院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编写人简介
武光磊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刘程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五级法官助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 方、武光磊、唐元军
书记员:李雪晴
二审合议庭成员:倪玲玲、马士军、于 杨
书记员:黄圣楠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武光磊、刘 程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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