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太买房记孙子名下后发现孙子非亲生#,索要房子被拒】据零度时评:广东广州,男子母亲买了一套房子,出于血缘和节税考虑,将房子登记在男子和其儿子名下。谁料,事后男子发现儿子非亲生!男子与妻子离婚时,妻子答应将儿子的份额退还后又反悔。男子一纸诉状将前妻及前妻的儿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结果令人意外。

据悉男子罗某与李某结婚,婚后次年儿子小罗出生。小罗3岁那年,小罗的奶奶出资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罗某和小罗的名下。

小罗11岁那年,罗某发现小罗并非自己亲生,与李某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罗某与小罗共有的这套房产归罗某所有,由李某协助办理过户。

转眼10多年过去了,因为李某和小罗迟迟没有将房子过户给罗某,罗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和小罗告上法庭。

法庭上,罗某说明了事情的经过,并表示:

第一、他的母亲买房是为了自己养老使用,当初买房时,之所以将房子登记在其和小罗名下,是担心将来开征遗产税,出于血缘和节税考虑。

第二、买房时,他和他的母亲都想当然的认为小罗与其有血缘关系,实际上却没有。如果支持小罗享受的产权,有违公序良俗与不当得利的民法精神。

第三、小罗是他心中永远的痛,当初虽然发现小罗非亲生,但是想到照顾小罗多年,小罗还未成年,为了避免给小罗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伤害到小罗,所以才等到现在小罗成年了才处理,但是多次催告后,李某与小罗均拒绝办理过户。

谁主张谁举证,为了证明自己所说属实,罗某提交了自己母亲支付房款、房屋装修、修缮费用等凭证,还提交了与李某的离婚协议。

面对罗某的控诉,小罗认为自己的产权系基于赠与所得,认为自己与罗某同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认为罗某无权要求他将他所享有的份额变更登记给罗某。

还表示罗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系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李某则辩称:

第一、房子登记在罗某与小罗名下,与她无关,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离婚协议为罗某个人起草的,因双方不存在感情基础,她当时并未细看。

第三、其与罗某有名无实,婚后她并未与罗某居住,而是住在娘家,罗某和其母亲一直知晓。

诉讼中,罗某的母亲作为第三人到庭,表示,虽然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自己,自己在获悉小罗和罗某没有血缘关系后,同意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在罗某一人名下,同意罗某的诉求。

法院是怎么判的呢?罗某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律师:该物权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罗某、小罗、李某均确认涉案房产系罗某母亲出资购买。小罗与罗某之间并无血缘关系,无需进行亲子鉴定。

法院认为:

第一: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由罗某的母亲在罗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罗某与小罗名下,因无证据证明罗某的母亲系将房产交由罗某与小罗代为持有,目前只能认定为赠与行为。

而涉案房产基于赠与行为,只能认定为罗某与小罗的共有房产而不属于罗某与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第三、《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涉案房屋已依法登记在罗某与小罗名下,该物权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

罗某未经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小罗的同意,与李某离婚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该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共同共有人小罗事后又未追认,故罗某与李某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小罗没有约束力。

即便李某与罗某当时是以未成年人小罗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但其处分行为也不能损害未成年人小罗的权益,故罗某主张其与李某离婚时作为小罗的法定监护人已共同作出否定小罗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种种,法院认为罗某以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李某与小罗配合将登记在小罗名下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份额全部变更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此驳回了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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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男子罗某与李某结婚,婚后次年儿子小罗出生。小罗3岁那年,小罗的奶奶出资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罗某和小罗的名下。

小罗11岁那年,罗某发现小罗并非自己亲生,与李某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罗某与小罗共有的这套房产归罗某所有,由李某协助办理过户。

转眼10多年过去了,因为李某和小罗迟迟没有将房子过户给罗某,罗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和小罗告上法庭。

法庭上,罗某说明了事情的经过,并表示:

第一、他的母亲买房是为了自己养老使用,当初买房时,之所以将房子登记在其和小罗名下,是担心将来开征遗产税,出于血缘和节税考虑。

第二、买房时,他和他的母亲都想当然的认为小罗与其有血缘关系,实际上却没有。如果支持小罗享受的产权,有违公序良俗与不当得利的民法精神。

第三、小罗是他心中永远的痛,当初虽然发现小罗非亲生,但是想到照顾小罗多年,小罗还未成年,为了避免给小罗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伤害到小罗,所以才等到现在小罗成年了才处理,但是多次催告后,李某与小罗均拒绝办理过户。

谁主张谁举证,为了证明自己所说属实,罗某提交了自己母亲支付房款、房屋装修、修缮费用等凭证,还提交了与李某的离婚协议。

面对罗某的控诉,小罗认为自己的产权系基于赠与所得,认为自己与罗某同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认为罗某无权要求他将他所享有的份额变更登记给罗某。

还表示罗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系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李某则辩称:

第一、房子登记在罗某与小罗名下,与她无关,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离婚协议为罗某个人起草的,因双方不存在感情基础,她当时并未细看。

第三、其与罗某有名无实,婚后她并未与罗某居住,而是住在娘家,罗某和其母亲一直知晓。

诉讼中,罗某的母亲作为第三人到庭,表示,虽然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自己,自己在获悉小罗和罗某没有血缘关系后,同意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在罗某一人名下,同意罗某的诉求。

法院是怎么判的呢?罗某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律师:该物权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罗某、小罗、李某均确认涉案房产系罗某母亲出资购买。小罗与罗某之间并无血缘关系,无需进行亲子鉴定。

法院认为:

第一: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由罗某的母亲在罗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罗某与小罗名下,因无证据证明罗某的母亲系将房产交由罗某与小罗代为持有,目前只能认定为赠与行为。

而涉案房产基于赠与行为,只能认定为罗某与小罗的共有房产而不属于罗某与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第三、《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涉案房屋已依法登记在罗某与小罗名下,该物权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

罗某未经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小罗的同意,与李某离婚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该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共同共有人小罗事后又未追认,故罗某与李某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小罗没有约束力。

即便李某与罗某当时是以未成年人小罗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但其处分行为也不能损害未成年人小罗的权益,故罗某主张其与李某离婚时作为小罗的法定监护人已共同作出否定小罗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种种,法院认为罗某以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李某与小罗配合将登记在小罗名下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份额全部变更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此驳回了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老太买房记孙子名下后发现孙子非亲生#,索要房子被拒】据零度时评:广东广州,男子母亲买了一套房子,出于血缘和节税考虑,将房子登记在男子和其儿子名下。谁料,事后男子发现儿子非亲生!男子与妻子离婚时,妻子答应将儿子的份额退还后又反悔。男子一纸诉状将前妻及前妻的儿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结果令人意外。

据悉男子罗某与李某结婚,婚后次年儿子小罗出生。小罗3岁那年,小罗的奶奶出资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罗某和小罗的名下。

小罗11岁那年,罗某发现小罗并非自己亲生,与李某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罗某与小罗共有的这套房产归罗某所有,由李某协助办理过户。

转眼10多年过去了,因为李某和小罗迟迟没有将房子过户给罗某,罗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和小罗告上法庭。

法庭上,罗某说明了事情的经过,并表示:

第一、他的母亲买房是为了自己养老使用,当初买房时,之所以将房子登记在其和小罗名下,是担心将来开征遗产税,出于血缘和节税考虑。

第二、买房时,他和他的母亲都想当然的认为小罗与其有血缘关系,实际上却没有。如果支持小罗享受的产权,有违公序良俗与不当得利的民法精神。

第三、小罗是他心中永远的痛,当初虽然发现小罗非亲生,但是想到照顾小罗多年,小罗还未成年,为了避免给小罗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伤害到小罗,所以才等到现在小罗成年了才处理,但是多次催告后,李某与小罗均拒绝办理过户。

谁主张谁举证,为了证明自己所说属实,罗某提交了自己母亲支付房款、房屋装修、修缮费用等凭证,还提交了与李某的离婚协议。

面对罗某的控诉,小罗认为自己的产权系基于赠与所得,认为自己与罗某同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认为罗某无权要求他将他所享有的份额变更登记给罗某。

还表示罗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系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李某则辩称:

第一、房子登记在罗某与小罗名下,与她无关,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离婚协议为罗某个人起草的,因双方不存在感情基础,她当时并未细看。

第三、其与罗某有名无实,婚后她并未与罗某居住,而是住在娘家,罗某和其母亲一直知晓。

诉讼中,罗某的母亲作为第三人到庭,表示,虽然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自己,自己在获悉小罗和罗某没有血缘关系后,同意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在罗某一人名下,同意罗某的诉求。

法院是怎么判的呢?罗某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律师:该物权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罗某、小罗、李某均确认涉案房产系罗某母亲出资购买。小罗与罗某之间并无血缘关系,无需进行亲子鉴定。

法院认为:

第一: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由罗某的母亲在罗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罗某与小罗名下,因无证据证明罗某的母亲系将房产交由罗某与小罗代为持有,目前只能认定为赠与行为。

而涉案房产基于赠与行为,只能认定为罗某与小罗的共有房产而不属于罗某与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第三、《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涉案房屋已依法登记在罗某与小罗名下,该物权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

罗某未经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小罗的同意,与李某离婚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该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共同共有人小罗事后又未追认,故罗某与李某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小罗没有约束力。

即便李某与罗某当时是以未成年人小罗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但其处分行为也不能损害未成年人小罗的权益,故罗某主张其与李某离婚时作为小罗的法定监护人已共同作出否定小罗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种种,法院认为罗某以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李某与小罗配合将登记在小罗名下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份额全部变更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此驳回了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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