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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河南省太康县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无良开发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三庭判决书:
案件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学文,该公司经理。
电话: 03947908888、15039458683。
住所地: 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建设南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建业城售楼处。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以及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也并没有将上述条款对上诉人朱月月进行提示,故上诉人朱月月认为上述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而一审法院对上述条款没有依法排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且根据,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书面或协议约定形式告知买受人的”上诉人朱月月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通知,更证明了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客观存在。
2、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1月17日,周口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2019年2020年期间,周口市川汇区因雨雪天气不能施工天数共计174天;2019年至2020年期间,周口市大气污染治理及新冠疫情防控发布的不可抗力管控天数为244天;周口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周房稳(2022)4号文规定,2022年上半年,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开发商可顺延交付期限不超过90天;2021年、2022年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控文件证明,大气污染防控日期合计63天”,并据此认定“结合上述事实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月月认为:周口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口市川汇区,且其余文件也均非太康县地区的官方文件,因此并不能直接代表太康县地区,一审法院应根据太康县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6民终4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便直接认定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是事实,依法、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朱月月的各项损失。
1、上诉人朱月月与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朱月月在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太康县太康建业生态新城8号楼1-602号商品房,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予以认定。期间,上诉人朱月月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朱月月实际交付房屋,且并没有为上诉人朱月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其违约行为已经给上诉人朱月月造成了严重损失,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朱月月已经在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朱月月的各项损失。
2、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目前案涉小区已经符合装修入住条件,部分业主也已经于6、7月份进行装修,”与事实不符,涉案小区的实际情况是至今没有竣工,也并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于本案涉案小区至今尚未实际竣工的事实,上诉人朱月月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朱月月实际交付房屋,且并没有为上诉人朱月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事实,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是事实,依法、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朱月月的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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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学文,该公司经理。
电话: 03947908888、15039458683。
住所地: 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建设南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建业城售楼处。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以及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也并没有将上述条款对上诉人朱月月进行提示,故上诉人朱月月认为上述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而一审法院对上述条款没有依法排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且根据,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书面或协议约定形式告知买受人的”上诉人朱月月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通知,更证明了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客观存在。
2、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1月17日,周口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2019年2020年期间,周口市川汇区因雨雪天气不能施工天数共计174天;2019年至2020年期间,周口市大气污染治理及新冠疫情防控发布的不可抗力管控天数为244天;周口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周房稳(2022)4号文规定,2022年上半年,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开发商可顺延交付期限不超过90天;2021年、2022年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控文件证明,大气污染防控日期合计63天”,并据此认定“结合上述事实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月月认为:周口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口市川汇区,且其余文件也均非太康县地区的官方文件,因此并不能直接代表太康县地区,一审法院应根据太康县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6民终4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便直接认定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是事实,依法、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朱月月的各项损失。
1、上诉人朱月月与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朱月月在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太康县太康建业生态新城8号楼1-602号商品房,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予以认定。期间,上诉人朱月月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朱月月实际交付房屋,且并没有为上诉人朱月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其违约行为已经给上诉人朱月月造成了严重损失,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朱月月已经在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太康县建业城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朱月月的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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