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不喜欢这个工作了想辞职,
你觉得人心险恶不想恋爱,
或者想出去玩也好,想放纵生活也好,
这些都不等同于'做自己'。
所谓做自己,
是不再刻意的追求他人认同,并找到了自己认定可贵的、值得坚持的事,
然后抛弃那些形式上和思想上的束缚,
跟平庸的生活搏斗,跟无聊的时间对抗,
不在乎输赢。”
作者:Joe(来自豆瓣) https://t.cn/RoZNP6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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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做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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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抛弃那些形式上和思想上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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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一)姜海英冤假错案,有图有真相。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551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所维持的沧州市运河区法院(2021)冀0903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2018年诉讼属于保证期间内向姜海英主张了人保(保证权利),明显错误,事实上原告对姜海英没有主张人保,紧紧主张了物保。原告起诉书中没有主张对姜海英主张人保的意思表示,诉讼保全申请书中也没有明确的人保意思表示。下面图片是2018年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书。
沧州中院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1,依据《民事诉讼法》诉讼保全是服务于起诉书和判决书的预防性措施,不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通知书。诉讼保全申请书是交给法院的,不是向保证人送达的,不是主张权利的合法载体,且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和数额,原告没有选择诉讼保全是指向保证合同。2018年诉讼中姜海英诉讼权利被剥夺,作为保证人对保全申请书毫不知情。
2,该诉讼保全申请书和违反原告具体保全请求出具的保全裁定书均没有认定原告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且没有依法送达给姜海英,姜海英对诉讼保全不知情,对姜海英不生效。
3,诉讼保全申请书上原告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根本没有这个方面的明确意思表示,依法不应认定。原告保全的也仅仅是两抵押物租金,而不是其他财产。结合原告起诉书起诉的是两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当理解为原告是按抵押物法定孳息来看待所保全租金性质的(物权法明确规定租金属于抵押物孳息和债权人的实现方式),否则就会明确写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就不会仅仅保全两抵押物租金。《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姜海英认为,无论扣押在保全以前还是以后,根据上列事实,均应认定原告诉讼保全主张的是物权,而不是保证。主张保证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数额,还需要给姜海英送达到位,才能生效。
4,诉讼保全裁定书是超越保全申请请求的非法裁定,且没明确认定原告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没有给姜海英送达。该保全裁定也没有实际保全抵押物租金以外的任何财产。
5,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也自认“已经查明该诉讼保全的房屋于2011年归姜海英前夫所有”,所以撤诉,可见原告并无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之意。因此租金及对租金的保全问题姜海英实际并不知情,撤诉时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且撤诉后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
6,依据《民法总则》第133条,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属于追求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137条,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姜海英)才能生效。而姜海英对诉讼保全不知情,原告诉讼保全对姜海英起不到主张保证权利的法律作用,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主张。从法理上讲,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要求,不到达相对人,显然对该相对人不生效,这是法律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7,原告撤诉书显示自认对姜海英提起的是抵押担保之诉,因为房屋不归姜海英所有而撤诉,可见原告不是个人保证之诉。否则,原告就不会对保证人姜海英撤诉。
8,原告在再审和抗诉答辩状中均自认2018年起诉状中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2018年起诉状内容显示原告主张的是物权(两套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对服务于起诉状的诉讼保全申请书中原告的意志判断,应当参照起诉状,起诉状是案件的灵魂。诉讼保全后的撤诉申请书也显示原告对姜海英无主张保证之意志。
综上,2018年诉讼中,原告是诉中保全,而不是诉前保全,依据其诉讼保全请求的保全财产的范围及数额和《物权法》的上列规定,并结合其起诉状和对姜海英的撤诉申请理由,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意志,不存在该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是意图达到某种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包括主观意志和外在表达。债权人是否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及选择某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和不选择向某一个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表达。其选择就是设定保证权利,就为被选择的保证人设定保证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其必须主张保证权利,主张与否完全是其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债权人不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做出选择是否主张保证权利,选择向谁提出保证权利要求,选择要求的数额,就打不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免责权,虽然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在先。可见,这是典型的对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即使认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达到民事法律行为效果,但原告保全申请书中没明确表述向姜海英主张连带责任保证这个意志,无论如何也产生不了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海英主张了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另外,诉讼保全裁定书没有依法向姜海英送达,姜海英对也诉讼保全也毫不知情,依据《民法总则》第137条,诉讼保全书中即使明确主张了保证权利,对姜海英也不能起到有效主张了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
2018年诉讼中,原告有诉讼请求变更前和变更后两份起诉状,变更前起诉的是物权(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变更后,姜海英已经不是被告,物权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变动,增加了对姜海英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王某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该两份起诉状的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8月。可见,两份诉状中,均没有像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内容,原告根本没有这个意志,只是民事权利意思自治下原告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也产生不了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
原告诉讼保全裁定书和申请书显示,原告申请对债务人担保人的两套抵押房屋租金进行保全,结合起诉状,所以应认定是诉中保全,而不是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服务于起诉状,因此其诉讼保全虽然陈述债权有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但是没有明确提出向姜海英选择连带责任保证权利,从其申请保全的范围及数额,以及两份起诉状内容,以及物权法197条关于抵押物孳息属于物权的法律规定,综合看原告诉讼保全主张的是物权,没有对姜海英主张了保证权利的意志。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本案中原告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必须向姜海英提出要求,保证期间才能消灭,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继而才能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本案中,诉讼前原告对姜海英没有提出要求,即没有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权利。当然原告可以通过起诉状来向姜海英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权利,但是毫无疑问起诉状中必须有这个意志,并且起诉状到达姜海英时才对姜海英生效,等同于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状送达程序代为送达了连带责任保证权利这种本该自己完成的权利主张通知书性质的私权利,并同时可以请求法院对保证权利进行司法保护。但是,本案中,2018年诉讼中,原告起诉状中对姜海英主张了物保权利,没有主张人保权利,且法院没有将起诉状送达给姜海英,因此无论从内容还是从送达生效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均应认定2018年诉讼中原告没有通过诉讼向姜海英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状和诉讼保全中没有这个意志,即使原告有这个意志也是无效的,因为没有到达姜海英,法院没有代替一个送达给姜海英。任何要求如果不以到达相对人为目标,就等同于自言自语,相对人就无法抗辩,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法要求,也是《担保法》赋予连带责任保证人免责权的法律规定基本内容。以提起诉讼视为主张权利,是三十四条第一款,是针对一般保证人的,而姜海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2021年诉讼中一二审没有正确适用第二款。
另外,2018年诉讼中,姜海英的所有诉讼权利均被非法剥夺,对整个诉讼毫不知情,在此诉讼事实下,从法律程序上讲,强行认定诉讼保全属于主张保证权利通知书,明显违反程序正义法律原则。
在上列诉讼证据和诉讼事实和法律规定下,在2021年诉讼中,认定2018年原告诉讼保全属于向姜海英主张了连带保证责任,明显错误。基于《民法总则》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提出要求),应当有明确意志和具体的数额,不应有任何歧义,应当正式通知,保证人本人收到通知后,才产生保证权利要求成功的法律效力。而诉讼保全追求的是财产预防性控制,诉讼保全的意志应当明确,在本案中人保物保并存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诉讼保全是指向人保权利,判断其意志,应当以其服务的起诉状为准。认为原告诉讼保全属于主张保证权利,且认定属于有效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姜海英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二审并未予以审查查明并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5519号案件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海英的免责权被侵犯,姜海英的一二审中关于保证期间内2018年诉讼中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或法律文书的抗辩应当获得支持,但没有获得一二审正确查明事实的司法认定和正确法律支持。该案属于错案。姜海英紧急请求一二审法院紧急沟通暂缓执行,立即做出有理有据的书面信访申诉复查结论,并依法按院长发现程序提交审委会讨论再审!
姜海英期待司法公正,期待法治和人权的实现!期待最高法院张军院长,最高检应勇检察长,河北高院黄明耀院长,河北高检董开军检察长,予以关注和督办。
在姜海英冤假错案中,尽管司法机关有装聋作哑和指鹿为马现象,但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不容回避,案件卷宗事实不容篡改,姜海英将继续泣血呼喊,呼唤国家司法良知,呼唤党执政为民的初心能在司法领域实现!
冤案当事人:姜海英2024年2月28日
沧州中院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1,依据《民事诉讼法》诉讼保全是服务于起诉书和判决书的预防性措施,不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通知书。诉讼保全申请书是交给法院的,不是向保证人送达的,不是主张权利的合法载体,且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和数额,原告没有选择诉讼保全是指向保证合同。2018年诉讼中姜海英诉讼权利被剥夺,作为保证人对保全申请书毫不知情。
2,该诉讼保全申请书和违反原告具体保全请求出具的保全裁定书均没有认定原告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且没有依法送达给姜海英,姜海英对诉讼保全不知情,对姜海英不生效。
3,诉讼保全申请书上原告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根本没有这个方面的明确意思表示,依法不应认定。原告保全的也仅仅是两抵押物租金,而不是其他财产。结合原告起诉书起诉的是两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当理解为原告是按抵押物法定孳息来看待所保全租金性质的(物权法明确规定租金属于抵押物孳息和债权人的实现方式),否则就会明确写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就不会仅仅保全两抵押物租金。《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姜海英认为,无论扣押在保全以前还是以后,根据上列事实,均应认定原告诉讼保全主张的是物权,而不是保证。主张保证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数额,还需要给姜海英送达到位,才能生效。
4,诉讼保全裁定书是超越保全申请请求的非法裁定,且没明确认定原告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没有给姜海英送达。该保全裁定也没有实际保全抵押物租金以外的任何财产。
5,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也自认“已经查明该诉讼保全的房屋于2011年归姜海英前夫所有”,所以撤诉,可见原告并无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之意。因此租金及对租金的保全问题姜海英实际并不知情,撤诉时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且撤诉后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
6,依据《民法总则》第133条,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属于追求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137条,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姜海英)才能生效。而姜海英对诉讼保全不知情,原告诉讼保全对姜海英起不到主张保证权利的法律作用,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主张。从法理上讲,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要求,不到达相对人,显然对该相对人不生效,这是法律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7,原告撤诉书显示自认对姜海英提起的是抵押担保之诉,因为房屋不归姜海英所有而撤诉,可见原告不是个人保证之诉。否则,原告就不会对保证人姜海英撤诉。
8,原告在再审和抗诉答辩状中均自认2018年起诉状中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2018年起诉状内容显示原告主张的是物权(两套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对服务于起诉状的诉讼保全申请书中原告的意志判断,应当参照起诉状,起诉状是案件的灵魂。诉讼保全后的撤诉申请书也显示原告对姜海英无主张保证之意志。
综上,2018年诉讼中,原告是诉中保全,而不是诉前保全,依据其诉讼保全请求的保全财产的范围及数额和《物权法》的上列规定,并结合其起诉状和对姜海英的撤诉申请理由,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意志,不存在该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是意图达到某种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包括主观意志和外在表达。债权人是否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及选择某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和不选择向某一个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表达。其选择就是设定保证权利,就为被选择的保证人设定保证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其必须主张保证权利,主张与否完全是其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债权人不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做出选择是否主张保证权利,选择向谁提出保证权利要求,选择要求的数额,就打不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免责权,虽然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在先。可见,这是典型的对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即使认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达到民事法律行为效果,但原告保全申请书中没明确表述向姜海英主张连带责任保证这个意志,无论如何也产生不了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海英主张了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另外,诉讼保全裁定书没有依法向姜海英送达,姜海英对也诉讼保全也毫不知情,依据《民法总则》第137条,诉讼保全书中即使明确主张了保证权利,对姜海英也不能起到有效主张了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
2018年诉讼中,原告有诉讼请求变更前和变更后两份起诉状,变更前起诉的是物权(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变更后,姜海英已经不是被告,物权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变动,增加了对姜海英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王某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该两份起诉状的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8月。可见,两份诉状中,均没有像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内容,原告根本没有这个意志,只是民事权利意思自治下原告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也产生不了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
原告诉讼保全裁定书和申请书显示,原告申请对债务人担保人的两套抵押房屋租金进行保全,结合起诉状,所以应认定是诉中保全,而不是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服务于起诉状,因此其诉讼保全虽然陈述债权有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但是没有明确提出向姜海英选择连带责任保证权利,从其申请保全的范围及数额,以及两份起诉状内容,以及物权法197条关于抵押物孳息属于物权的法律规定,综合看原告诉讼保全主张的是物权,没有对姜海英主张了保证权利的意志。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本案中原告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必须向姜海英提出要求,保证期间才能消灭,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继而才能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本案中,诉讼前原告对姜海英没有提出要求,即没有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权利。当然原告可以通过起诉状来向姜海英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权利,但是毫无疑问起诉状中必须有这个意志,并且起诉状到达姜海英时才对姜海英生效,等同于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状送达程序代为送达了连带责任保证权利这种本该自己完成的权利主张通知书性质的私权利,并同时可以请求法院对保证权利进行司法保护。但是,本案中,2018年诉讼中,原告起诉状中对姜海英主张了物保权利,没有主张人保权利,且法院没有将起诉状送达给姜海英,因此无论从内容还是从送达生效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均应认定2018年诉讼中原告没有通过诉讼向姜海英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状和诉讼保全中没有这个意志,即使原告有这个意志也是无效的,因为没有到达姜海英,法院没有代替一个送达给姜海英。任何要求如果不以到达相对人为目标,就等同于自言自语,相对人就无法抗辩,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法要求,也是《担保法》赋予连带责任保证人免责权的法律规定基本内容。以提起诉讼视为主张权利,是三十四条第一款,是针对一般保证人的,而姜海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2021年诉讼中一二审没有正确适用第二款。
另外,2018年诉讼中,姜海英的所有诉讼权利均被非法剥夺,对整个诉讼毫不知情,在此诉讼事实下,从法律程序上讲,强行认定诉讼保全属于主张保证权利通知书,明显违反程序正义法律原则。
在上列诉讼证据和诉讼事实和法律规定下,在2021年诉讼中,认定2018年原告诉讼保全属于向姜海英主张了连带保证责任,明显错误。基于《民法总则》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提出要求),应当有明确意志和具体的数额,不应有任何歧义,应当正式通知,保证人本人收到通知后,才产生保证权利要求成功的法律效力。而诉讼保全追求的是财产预防性控制,诉讼保全的意志应当明确,在本案中人保物保并存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诉讼保全是指向人保权利,判断其意志,应当以其服务的起诉状为准。认为原告诉讼保全属于主张保证权利,且认定属于有效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姜海英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二审并未予以审查查明并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5519号案件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海英的免责权被侵犯,姜海英的一二审中关于保证期间内2018年诉讼中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或法律文书的抗辩应当获得支持,但没有获得一二审正确查明事实的司法认定和正确法律支持。该案属于错案。姜海英紧急请求一二审法院紧急沟通暂缓执行,立即做出有理有据的书面信访申诉复查结论,并依法按院长发现程序提交审委会讨论再审!
姜海英期待司法公正,期待法治和人权的实现!期待最高法院张军院长,最高检应勇检察长,河北高院黄明耀院长,河北高检董开军检察长,予以关注和督办。
在姜海英冤假错案中,尽管司法机关有装聋作哑和指鹿为马现象,但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不容回避,案件卷宗事实不容篡改,姜海英将继续泣血呼喊,呼唤国家司法良知,呼唤党执政为民的初心能在司法领域实现!
冤案当事人:姜海英2024年2月28日
续(一)姜海英冤假错案,有图有真相。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551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所维持的沧州市运河区法院(2021)冀0903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2018年诉讼属于保证期间内向姜海英主张了人保(保证权利),明显错误,事实上原告对姜海英没有主张人保,紧紧主张了物保。原告起诉书中没有主张对姜海英主张人保的意思表示,诉讼保全申请书中也没有明确的人保意思表示。下面图片是2018年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书。
沧州中院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1,依据《民事诉讼法》诉讼保全是服务于起诉书和判决书的预防性措施,不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通知书。诉讼保全申请书是交给法院的,不是向保证人送达的,不是主张权利的合法载体,且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和数额,原告没有选择诉讼保全是指向保证合同。2018年诉讼中姜海英诉讼权利被剥夺,作为保证人对保全申请书毫不知情。
2,该诉讼保全申请书和违反原告具体保全请求出具的保全裁定书均没有认定原告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且没有依法送达给姜海英,姜海英对诉讼保全不知情,对姜海英不生效。
3,诉讼保全申请书上原告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根本没有这个方面的明确意思表示,依法不应认定。原告保全的也仅仅是两抵押物租金,而不是其他财产。结合原告起诉书起诉的是两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当理解为原告是按抵押物法定孳息来看待所保全租金性质的(物权法明确规定租金属于抵押物孳息和债权人的实现方式),否则就会明确写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就不会仅仅保全两抵押物租金。《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姜海英认为,无论扣押在保全以前还是以后,根据上列事实,均应认定原告诉讼保全主张的是物权,而不是保证。主张保证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数额,还需要给姜海英送达到位,才能生效。
4,诉讼保全裁定书是超越保全申请请求的非法裁定,且没明确认定原告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没有给姜海英送达。该保全裁定也没有实际保全抵押物租金以外的任何财产。
5,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也自认“已经查明该诉讼保全的房屋于2011年归姜海英前夫所有”,所以撤诉,可见原告并无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之意。因此租金及对租金的保全问题姜海英实际并不知情,撤诉时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且撤诉后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
6,依据《民法总则》第133条,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属于追求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137条,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姜海英)才能生效。而姜海英对诉讼保全不知情,原告诉讼保全对姜海英起不到主张保证权利的法律作用,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主张。从法理上讲,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要求,不到达相对人,显然对该相对人不生效,这是法律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7,原告撤诉书显示自认对姜海英提起的是抵押担保之诉,因为房屋不归姜海英所有而撤诉,可见原告不是个人保证之诉。否则,原告就不会对保证人姜海英撤诉。
8,原告在再审和抗诉答辩状中均自认2018年起诉状中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2018年起诉状内容显示原告主张的是物权(两套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对服务于起诉状的诉讼保全申请书中原告的意志判断,应当参照起诉状,起诉状是案件的灵魂。诉讼保全后的撤诉申请书也显示原告对姜海英无主张保证之意志。
综上,2018年诉讼中,原告是诉中保全,而不是诉前保全,依据其诉讼保全请求的保全财产的范围及数额和《物权法》的上列规定,并结合其起诉状和对姜海英的撤诉申请理由,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意志,不存在该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是意图达到某种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包括主观意志和外在表达。债权人是否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及选择某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和不选择向某一个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表达。其选择就是设定保证权利,就为被选择的保证人设定保证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其必须主张保证权利,主张与否完全是其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债权人不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做出选择是否主张保证权利,选择向谁提出保证权利要求,选择要求的数额,就打不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免责权,虽然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在先。可见,这是典型的对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即使认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达到民事法律行为效果,但原告保全申请书中没明确表述向姜海英主张连带责任保证这个意志,无论如何也产生不了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海英主张了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另外,诉讼保全裁定书没有依法向姜海英送达,姜海英对也诉讼保全也毫不知情,依据《民法总则》第137条,诉讼保全书中即使明确主张了保证权利,对姜海英也不能起到有效主张了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
2018年诉讼中,原告有诉讼请求变更前和变更后两份起诉状,变更前起诉的是物权(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变更后,姜海英已经不是被告,物权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变动,增加了对姜海英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王某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该两份起诉状的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8月。可见,两份诉状中,均没有像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内容,原告根本没有这个意志,只是民事权利意思自治下原告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也产生不了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
原告诉讼保全裁定书和申请书显示,原告申请对债务人担保人的两套抵押房屋租金进行保全,结合起诉状,所以应认定是诉中保全,而不是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服务于起诉状,因此其诉讼保全虽然陈述债权有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但是没有明确提出向姜海英选择连带责任保证权利,从其申请保全的范围及数额,以及两份起诉状内容,以及物权法197条关于抵押物孳息属于物权的法律规定,综合看原告诉讼保全主张的是物权,没有对姜海英主张了保证权利的意志。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本案中原告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必须向姜海英提出要求,保证期间才能消灭,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继而才能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本案中,诉讼前原告对姜海英没有提出要求,即没有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权利。当然原告可以通过起诉状来向姜海英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权利,但是毫无疑问起诉状中必须有这个意志,并且起诉状到达姜海英时才对姜海英生效,等同于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状送达程序代为送达了连带责任保证权利这种本该自己完成的权利主张通知书性质的私权利,并同时可以请求法院对保证权利进行司法保护。但是,本案中,2018年诉讼中,原告起诉状中对姜海英主张了物保权利,没有主张人保权利,且法院没有将起诉状送达给姜海英,因此无论从内容还是从送达生效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均应认定2018年诉讼中原告没有通过诉讼向姜海英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状和诉讼保全中没有这个意志,即使原告有这个意志也是无效的,因为没有到达姜海英,法院没有代替一个送达给姜海英。任何要求如果不以到达相对人为目标,就等同于自言自语,相对人就无法抗辩,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法要求,也是《担保法》赋予连带责任保证人免责权的法律规定基本内容。以提起诉讼视为主张权利,是三十四条第一款,是针对一般保证人的,而姜海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2021年诉讼中一二审没有正确适用第二款。
另外,2018年诉讼中,姜海英的所有诉讼权利均被非法剥夺,对整个诉讼毫不知情,在此诉讼事实下,从法律程序上讲,强行认定诉讼保全属于主张保证权利通知书,明显违反程序正义法律原则。
在上列诉讼证据和诉讼事实和法律规定下,在2021年诉讼中,认定2018年原告诉讼保全属于向姜海英主张了连带保证责任,明显错误。基于《民法总则》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提出要求),应当有明确意志和具体的数额,不应有任何歧义,应当正式通知,保证人本人收到通知后,才产生保证权利要求成功的法律效力。而诉讼保全追求的是财产预防性控制,诉讼保全的意志应当明确,在本案中人保物保并存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诉讼保全是指向人保权利,判断其意志,应当以其服务的起诉状为准。认为原告诉讼保全属于主张保证权利,且认定属于有效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姜海英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二审并未予以审查查明并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5519号案件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海英的免责权被侵犯,姜海英的一二审中关于保证期间内2018年诉讼中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或法律文书的抗辩应当获得支持,但没有获得一二审正确查明事实的司法认定和正确法律支持。该案属于错案。姜海英紧急请求一二审法院紧急沟通暂缓执行,立即做出有理有据的书面信访申诉复查结论,并依法按院长发现程序提交审委会讨论再审!
姜海英期待司法公正,期待法治和人权的实现!期待最高法院张军院长,最高检应勇检察长,河北高院黄明耀院长,河北高检董开军检察长,予以关注和督办。
在姜海英冤假错案中,尽管司法机关有装聋作哑和指鹿为马现象,但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不容回避,案件卷宗事实不容篡改,姜海英将继续泣血呼喊,呼唤国家司法良知,呼唤党执政为民的初心能在司法领域实现!
冤案当事人:姜海英2024年2月28日
沧州中院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1,依据《民事诉讼法》诉讼保全是服务于起诉书和判决书的预防性措施,不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通知书。诉讼保全申请书是交给法院的,不是向保证人送达的,不是主张权利的合法载体,且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和数额,原告没有选择诉讼保全是指向保证合同。2018年诉讼中姜海英诉讼权利被剥夺,作为保证人对保全申请书毫不知情。
2,该诉讼保全申请书和违反原告具体保全请求出具的保全裁定书均没有认定原告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且没有依法送达给姜海英,姜海英对诉讼保全不知情,对姜海英不生效。
3,诉讼保全申请书上原告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根本没有这个方面的明确意思表示,依法不应认定。原告保全的也仅仅是两抵押物租金,而不是其他财产。结合原告起诉书起诉的是两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当理解为原告是按抵押物法定孳息来看待所保全租金性质的(物权法明确规定租金属于抵押物孳息和债权人的实现方式),否则就会明确写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就不会仅仅保全两抵押物租金。《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姜海英认为,无论扣押在保全以前还是以后,根据上列事实,均应认定原告诉讼保全主张的是物权,而不是保证。主张保证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数额,还需要给姜海英送达到位,才能生效。
4,诉讼保全裁定书是超越保全申请请求的非法裁定,且没明确认定原告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没有给姜海英送达。该保全裁定也没有实际保全抵押物租金以外的任何财产。
5,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也自认“已经查明该诉讼保全的房屋于2011年归姜海英前夫所有”,所以撤诉,可见原告并无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之意。因此租金及对租金的保全问题姜海英实际并不知情,撤诉时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且撤诉后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
6,依据《民法总则》第133条,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属于追求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137条,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姜海英)才能生效。而姜海英对诉讼保全不知情,原告诉讼保全对姜海英起不到主张保证权利的法律作用,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主张。从法理上讲,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要求,不到达相对人,显然对该相对人不生效,这是法律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7,原告撤诉书显示自认对姜海英提起的是抵押担保之诉,因为房屋不归姜海英所有而撤诉,可见原告不是个人保证之诉。否则,原告就不会对保证人姜海英撤诉。
8,原告在再审和抗诉答辩状中均自认2018年起诉状中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2018年起诉状内容显示原告主张的是物权(两套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对服务于起诉状的诉讼保全申请书中原告的意志判断,应当参照起诉状,起诉状是案件的灵魂。诉讼保全后的撤诉申请书也显示原告对姜海英无主张保证之意志。
综上,2018年诉讼中,原告是诉中保全,而不是诉前保全,依据其诉讼保全请求的保全财产的范围及数额和《物权法》的上列规定,并结合其起诉状和对姜海英的撤诉申请理由,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意志,不存在该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是意图达到某种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包括主观意志和外在表达。债权人是否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及选择某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和不选择向某一个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表达。其选择就是设定保证权利,就为被选择的保证人设定保证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其必须主张保证权利,主张与否完全是其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债权人不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做出选择是否主张保证权利,选择向谁提出保证权利要求,选择要求的数额,就打不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免责权,虽然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在先。可见,这是典型的对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即使认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达到民事法律行为效果,但原告保全申请书中没明确表述向姜海英主张连带责任保证这个意志,无论如何也产生不了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海英主张了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另外,诉讼保全裁定书没有依法向姜海英送达,姜海英对也诉讼保全也毫不知情,依据《民法总则》第137条,诉讼保全书中即使明确主张了保证权利,对姜海英也不能起到有效主张了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
2018年诉讼中,原告有诉讼请求变更前和变更后两份起诉状,变更前起诉的是物权(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变更后,姜海英已经不是被告,物权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变动,增加了对姜海英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王某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该两份起诉状的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8月。可见,两份诉状中,均没有像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内容,原告根本没有这个意志,只是民事权利意思自治下原告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也产生不了向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的法律效果。
原告诉讼保全裁定书和申请书显示,原告申请对债务人担保人的两套抵押房屋租金进行保全,结合起诉状,所以应认定是诉中保全,而不是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服务于起诉状,因此其诉讼保全虽然陈述债权有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但是没有明确提出向姜海英选择连带责任保证权利,从其申请保全的范围及数额,以及两份起诉状内容,以及物权法197条关于抵押物孳息属于物权的法律规定,综合看原告诉讼保全主张的是物权,没有对姜海英主张了保证权利的意志。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本案中原告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海英主张保证权利,必须向姜海英提出要求,保证期间才能消灭,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继而才能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本案中,诉讼前原告对姜海英没有提出要求,即没有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权利。当然原告可以通过起诉状来向姜海英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权利,但是毫无疑问起诉状中必须有这个意志,并且起诉状到达姜海英时才对姜海英生效,等同于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状送达程序代为送达了连带责任保证权利这种本该自己完成的权利主张通知书性质的私权利,并同时可以请求法院对保证权利进行司法保护。但是,本案中,2018年诉讼中,原告起诉状中对姜海英主张了物保权利,没有主张人保权利,且法院没有将起诉状送达给姜海英,因此无论从内容还是从送达生效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均应认定2018年诉讼中原告没有通过诉讼向姜海英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状和诉讼保全中没有这个意志,即使原告有这个意志也是无效的,因为没有到达姜海英,法院没有代替一个送达给姜海英。任何要求如果不以到达相对人为目标,就等同于自言自语,相对人就无法抗辩,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法要求,也是《担保法》赋予连带责任保证人免责权的法律规定基本内容。以提起诉讼视为主张权利,是三十四条第一款,是针对一般保证人的,而姜海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2021年诉讼中一二审没有正确适用第二款。
另外,2018年诉讼中,姜海英的所有诉讼权利均被非法剥夺,对整个诉讼毫不知情,在此诉讼事实下,从法律程序上讲,强行认定诉讼保全属于主张保证权利通知书,明显违反程序正义法律原则。
在上列诉讼证据和诉讼事实和法律规定下,在2021年诉讼中,认定2018年原告诉讼保全属于向姜海英主张了连带保证责任,明显错误。基于《民法总则》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提出要求),应当有明确意志和具体的数额,不应有任何歧义,应当正式通知,保证人本人收到通知后,才产生保证权利要求成功的法律效力。而诉讼保全追求的是财产预防性控制,诉讼保全的意志应当明确,在本案中人保物保并存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诉讼保全是指向人保权利,判断其意志,应当以其服务的起诉状为准。认为原告诉讼保全属于主张保证权利,且认定属于有效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姜海英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二审并未予以审查查明并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5519号案件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姜海英的免责权被侵犯,姜海英的一二审中关于保证期间内2018年诉讼中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或法律文书的抗辩应当获得支持,但没有获得一二审正确查明事实的司法认定和正确法律支持。该案属于错案。姜海英紧急请求一二审法院紧急沟通暂缓执行,立即做出有理有据的书面信访申诉复查结论,并依法按院长发现程序提交审委会讨论再审!
姜海英期待司法公正,期待法治和人权的实现!期待最高法院张军院长,最高检应勇检察长,河北高院黄明耀院长,河北高检董开军检察长,予以关注和督办。
在姜海英冤假错案中,尽管司法机关有装聋作哑和指鹿为马现象,但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不容回避,案件卷宗事实不容篡改,姜海英将继续泣血呼喊,呼唤国家司法良知,呼唤党执政为民的初心能在司法领域实现!
冤案当事人:姜海英202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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