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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来红国,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010170210,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北国四期小区10号楼3单元202室,电话:13846849188被申请人: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48号法定代表人:姜明珠,职务:该区区长
         申请事项:
申请人来红国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的(2023)黑行赔终20号行政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行政补偿不等同于行政赔偿,两者依据的标准及适用的法律不同,原审判决缺乏主要证据证明五份产权调换协议的价值等同于被申请人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前提下,错误认定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已经弥补了申请人所受损失,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缺乏主要证据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其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五份《鹤岗市城市棚户区拆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行政补偿协议)依法属于行政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时依据是《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但是该《方案》并没有明确规定棚户区拆迁改造安置具体标准,也没有规定申请人被拆房屋所在的工农区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被申请人在该案中提交了《鹤岗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但是该《安置方案》形成于2018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行政补偿协议时间是在2017年。因此,该安置方案不能作为签订五份行政补偿协议的依据。在被申请人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与申请人签订的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不能认定为完全补偿了申请人所受损失。另外,根据我国行政赔偿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司法鉴定评估为准。二者所依据的客观标准完全不同。在被申请人无证据证实五份产权调换协议的价值等同于申请人所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五份产权协议已经弥补了申请人所受损失无证据支持。
      其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与申请人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之前,依法对申请人被拆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与用于安置的房屋的价格进行结算后方可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房屋评估及价格结算,也未在一、二审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已经完全补偿申请人被拆房屋所受损失。在申请人被拆房屋的市场价值不清、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中的安置房屋价格不清,被申请人对五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是否完全弥补了申请人所受损失举证不能,原审判决判决在缺乏上述主要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有效补偿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申请人不能依据2018年的拆迁政策来证实其2017年违法拆迁时,申请所受到的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原审判决以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行政协议有效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存在明显不当,行政协议有效不代表完全补偿了申请人实际损失。
       被申请人在2017年7月实施对申请人原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时,未经鹤岗市相关部门批准,属于违法超范围私自拆迁。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鹤政发[2008]17号文件《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棚户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被申请人所在的鹤岗市工农区不在拆迁范围之内,被申请人于2017年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具有实体权利,属于违法超范围拆迁。另外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鹤岗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实五份产权调换协议签订的依据及对申请人进行了有效补偿。申请人的原房屋被强制拆除及五份产权调换协议签订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7月,被申请人用2018年的鹤岗市文件以此证实文件颁布前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明显违反我国行政诉讼规定。另外,原审判决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行政协议判决为依据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也存在明显不当。虽然申请人的行政协议诉讼败诉,但是即使该五份行政协议有效也不能证实五份行政协议完全弥补了申请人所受实际损失。在申请人实际损失不明,五份行政协议价值不明,而该五份行政协议明显违反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先补偿后拆迁法定原则,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被拆房屋价值评估、安置房屋价格结算强制性规定,加之被申请人在2017年拆迁过程中违反鹤岗市2008年拆迁范围规定。所以该五份行政协议价值能否完全弥补申请人所受损失无法证实。
      三、申请人所受损失未得到完全弥补,被拆的房屋和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中置换的房屋在价值存在明显不对等,另外申请人原有被拆房屋的附属物及申请人房屋被拆后的过度期临时安置费用等问题未进行相应补偿,无法认定五份产权调换充分补偿了申请人所受的损失。
      申请人被拆的房屋原为平房二户,房屋有照面积为72平方米,与有照房屋一体的无照可居住房屋面积为471.36方米,而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中安置的房屋总面积为332.92平方米。申请人原有的房屋所在地段(工农区47委)拆迁的目的是作为商业开发使用的,并不是作为棚户区进行改造拆迁为目的,申请人异地安置房屋面积较原有房屋面积少安置了210平方米,且该地段市场价格偏低。因此,被拆房屋在地段上价值明显高于安置的房屋地段,在面积上明显大于安置的房屋总面积。这些损失即使不用司法鉴定通过直观判断即可。另外,申请人原有被拆的房屋中原有的35米围墙、菜窖、上下水、暖气等附属设施在五份产权调换中并未予以体现补偿事宜,被申请人也未对上述附属物市场价值进行相应的价格评估和补偿。同时,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未对申请人房屋被拆后过度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进行补偿,违法强拆导致申请人在房屋被拆后租房三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选择房屋调换的,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周转用房。被申请人对此未对申请人支付任何临时安置费用。因此,五份产权调换协议难以认定有效弥补了申请人所受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缺乏主要证据,在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
     此致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法院
          申请人:来红国
2024年  3月   13日#百度贴吧[超话]##最高检厅局长访谈##北京[超话]##最高检新闻发布会##中国政法大学[超话]##新京报评论##百度贴吧[超话]##哈尔滨[超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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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红国,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010170210,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北国4期小区10号楼3单元202电话13846849188。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姜明珠,职务,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2)黑0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的(2023)嗨,行赔终20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2)黑04行赔初一号行政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的(2023)黑行赔中20号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案情简要概述。
      再审申请人在鹤岗市工农区水产社区市区47委十组原有二户平房,二户平房有照房屋面积分别为30平方米,42平方米,无照房屋总面积500平方米,有《国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面积853平方米。2017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下,违法将申请人的房屋强行拆除。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得知房屋被强行拆除后,找到被申请人索要说法。被申请人又采取欺诈和违法等手段。于2017年7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5份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申请人认为该5份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不足以补偿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失。另外申请人原有的房屋和围墙,菜窖,上下水设施,室内财产和房屋被违法强拆后申请人的租房损失也均未得到补偿,为此,申请人于2018年4月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该行政确认违法案件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等程序。历经5年8次程序审理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做出了(2021)黑04行初15号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黑行终761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原判。在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和生效判决后,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向鹤岗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被违法强拆房屋没有经过市场价格评估、五份产权协议也未经过价格结算,无法确定五份产权协议是否完全补偿了申请人所受的损失为由,诉请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被违法强拆房屋所受损失及房屋原有的35米围墙、菜窖、上下水设施,室内财产和房屋被拆后三年的租房损失。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黑04行赔初一号行政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5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已经完全补偿了申请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判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黑行赔终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具体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审、二审判决在没有对申请人原有房屋市场价值评估、五一份产权调换协议与被拆房屋没有进行价格结算,被申请人对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是完全弥补申请人所受损失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7 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五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已经完全弥补了申请人所受损失事实,存在事实认定缺乏主要证据,事实认定错误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第21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与申请人签订五份产权置换协议之前,依法对申请人被拆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与用于安置的房屋的价格进行结算后方可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房屋评估及价格结算。也未在一审、二审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已经完全补偿了申请人被拆房屋所受全部损失。在申请人被拆房屋的市场价值不清,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中的安置房屋价格不清。被申请人对五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是否完全弥补了申请人所受全部损失举证不能,一审、二审判决在缺乏上诉主要证据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所受全部损失已经得到有效补偿。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二.  被申请人无实际拆迁权利。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依据2018年的拆迁政策不能证实其2017年违法拆迁时,申请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另外,一审、二审判决均已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行政协议有效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存在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虽然在法律上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但是在实施对申请人原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时,未经鹤岗市相关部门批准授权。,属于违法超范围私自拆迁,根据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贺政发[2008]17号文件《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被申请人所在的鹤岗市工农区不在拆迁范围之内,被申请人于2017年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具有实体权利,属于违法超范围拆迁。另外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提交了《鹤岗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实五份产权调换协议签订的依据及对申请人进行了有效补偿。申请人的原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及5份产权调换协议签订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7月,被申请人用2018年的鹤岗市文件以此证实文件颁布前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明显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另外,一审二审判决中均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行政协议判决为依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存在明显不当。虽然申请人的行政协议诉讼败诉但是该行政协议判决之中也存在严重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5份产权调换协议。明显违反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的先补偿后拆迁法定原则,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被拆房屋价值评估、安置房屋价格结算强制性规定。加之被申请人在2017年拆迁过程中违反鹤岗市2008年拆迁范围规定。因此,该股份产权调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申请人对此已经依法对行政协议一案申请提起再审了。
    三、申请人被拆的房屋和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中置换的房屋在价值存在显明不对等问题情况外,申请人原有被拆房屋的附属物及申请人房屋被拆后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用等问题未进行相应补偿,无法认定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充分补偿了申请人所受的全部损失。
    申请人被违法强拆的房屋原有平房二户,房屋有照面积为72平方米,与有照房屋一体的无照可居房屋面积为572平方米。而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中安置的房屋总面积为332.92平方米,还包含公摊面积。申请人原有的房屋所在地段(工农区47委)拆迁的目的是作为商业开发使用的。并不是作为棚户区进行改造拆迁为目的,申请人异地安置房屋面积较原有房屋面积少安置了239平方米,且该地段市场价格偏低,因此,被拆房屋在地段上价值明显高于安置的房屋地段,原有房屋在面积上明显大于安置的房屋总面积,这些损失即便不用司法鉴定,通过直观判断即可,再说我也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也没有采纳。另外,申请人原有被违法强拆的房屋中原有的35米多围墙、菜窖、上下水,暖气等附属设施在五份产权协议调换中并未予以体现补偿事宜,被申请人也未对上述附属物市场价值进行相应的价格评估和补偿。同时,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未对申请人房屋被违法强拆后过渡时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进行补偿。导致申请人在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在外租房三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选择房屋置换的,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周转用房。被申请人对此未对申请人支付任何临时安置费用。因此,五份产权调换协议难以认定有效弥补了申请人所受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来红国
       2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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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红国,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010170210,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北国4期小区10号楼3单元202电话13846849188。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姜明珠,职务,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2)黑0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的(2023)嗨,行赔终20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2)黑04行赔初一号行政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的(2023)黑行赔中20号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案情简要概述。
      再审申请人在鹤岗市工农区水产社区市区47委十组原有二户平房,二户平房有照房屋面积分别为30平方米,42平方米,无照房屋总面积500平方米,有《国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面积853平方米。2017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下,违法将申请人的房屋强行拆除。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得知房屋被强行拆除后,找到被申请人索要说法。被申请人又采取欺诈和违法等手段。于2017年7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5份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申请人认为该5份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不足以补偿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失。另外申请人原有的房屋和围墙,菜窖,上下水设施,室内财产和房屋被违法强拆后申请人的租房损失也均未得到补偿,为此,申请人于2018年4月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该行政确认违法案件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等程序。历经5年8次程序审理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做出了(2021)黑04行初15号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黑行终761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原判。在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和生效判决后,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向鹤岗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被违法强拆房屋没有经过市场价格评估、五份产权协议也未经过价格结算,无法确定五份产权协议是否完全补偿了申请人所受的损失为由,诉请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被违法强拆房屋所受损失及房屋原有的35米围墙、菜窖、上下水设施,室内财产和房屋被拆后三年的租房损失。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黑04行赔初一号行政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5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已经完全补偿了申请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判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黑行赔终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具体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审、二审判决在没有对申请人原有房屋市场价值评估、五一份产权调换协议与被拆房屋没有进行价格结算,被申请人对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是完全弥补申请人所受损失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7 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五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已经完全弥补了申请人所受损失事实,存在事实认定缺乏主要证据,事实认定错误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第21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与申请人签订五份产权置换协议之前,依法对申请人被拆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与用于安置的房屋的价格进行结算后方可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房屋评估及价格结算。也未在一审、二审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已经完全补偿了申请人被拆房屋所受全部损失。在申请人被拆房屋的市场价值不清,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中的安置房屋价格不清。被申请人对五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是否完全弥补了申请人所受全部损失举证不能,一审、二审判决在缺乏上诉主要证据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所受全部损失已经得到有效补偿。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二.  被申请人无实际拆迁权利。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依据2018年的拆迁政策不能证实其2017年违法拆迁时,申请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另外,一审、二审判决均已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行政协议有效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存在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虽然在法律上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但是在实施对申请人原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时,未经鹤岗市相关部门批准授权。,属于违法超范围私自拆迁,根据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贺政发[2008]17号文件《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被申请人所在的鹤岗市工农区不在拆迁范围之内,被申请人于2017年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具有实体权利,属于违法超范围拆迁。另外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提交了《鹤岗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实五份产权调换协议签订的依据及对申请人进行了有效补偿。申请人的原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及5份产权调换协议签订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7月,被申请人用2018年的鹤岗市文件以此证实文件颁布前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明显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另外,一审二审判决中均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行政协议判决为依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存在明显不当。虽然申请人的行政协议诉讼败诉但是该行政协议判决之中也存在严重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5份产权调换协议。明显违反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的先补偿后拆迁法定原则,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被拆房屋价值评估、安置房屋价格结算强制性规定。加之被申请人在2017年拆迁过程中违反鹤岗市2008年拆迁范围规定。因此,该股份产权调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申请人对此已经依法对行政协议一案申请提起再审了。
    三、申请人被拆的房屋和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中置换的房屋在价值存在显明不对等问题情况外,申请人原有被拆房屋的附属物及申请人房屋被拆后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用等问题未进行相应补偿,无法认定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充分补偿了申请人所受的全部损失。
    申请人被违法强拆的房屋原有平房二户,房屋有照面积为72平方米,与有照房屋一体的无照可居房屋面积为572平方米。而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中安置的房屋总面积为332.92平方米,还包含公摊面积。申请人原有的房屋所在地段(工农区47委)拆迁的目的是作为商业开发使用的。并不是作为棚户区进行改造拆迁为目的,申请人异地安置房屋面积较原有房屋面积少安置了239平方米,且该地段市场价格偏低,因此,被拆房屋在地段上价值明显高于安置的房屋地段,原有房屋在面积上明显大于安置的房屋总面积,这些损失即便不用司法鉴定,通过直观判断即可,再说我也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也没有采纳。另外,申请人原有被违法强拆的房屋中原有的35米多围墙、菜窖、上下水,暖气等附属设施在五份产权协议调换中并未予以体现补偿事宜,被申请人也未对上述附属物市场价值进行相应的价格评估和补偿。同时,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未对申请人房屋被违法强拆后过渡时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进行补偿。导致申请人在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在外租房三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选择房屋置换的,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周转用房。被申请人对此未对申请人支付任何临时安置费用。因此,五份产权调换协议难以认定有效弥补了申请人所受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来红国
       2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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