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裤都没脱,却被判了4年,凭什么?”河南驻马店,一男子通过网络与16岁女孩相识,遭对方主动相邀开房。事后,男子因涉嫌强奸获刑。
涉事的男子系魏某,据其母亲表示,魏某在2023年6月间通过某网络平台与一名自称张某的女子相识,对方注册的身份信息为自由撰稿人,年龄为23岁。
但实际上张某系一名刚满16岁的未成年人。
魏某在与张某相识后,两人便开始通过网络聊天。大约10天过后,两人相约来到酒店开房,且张某此前曾多次相邀。
在酒店中,正当魏某与其发生关系时,张某表示害怕,魏某也知晓强迫的性质,又怕对方心存芥蒂,遂停止了进一步脱内裤的动作。
两人在酒店待至凌晨才离开。
在此之后,张某并无异常,更加主动向魏某发消息聊天,对魏某极度依赖。
直至20天后,因张某的母亲发现张某手机中的消息,遂逼问张某发生了什么,张某畏惧母亲的盛怒,表示自己遭到了魏某的强奸,遂报警。
魏某因涉罪立案,随后被检方以强奸罪提起诉讼。最终一审,魏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魏某的家属对于该结果不服,遂进行上诉。
二审则以魏某涉嫌强奸罪中止,由一审的4年改判至两年半。
一、对于本案而言,我们首先要知道强奸罪是什么,所谓强奸罪是指行为人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的行为,该罪本质侵犯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
一审认定魏某构成强奸罪,也就是说魏某具有在违背张某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二审改判为犯罪中止,即魏某虽具有与之强行发生关系的主观意图,但自己在能够事实该意图的情况下而主动放弃。
本质上来说,无论如何,张某对此都不是自愿的,而系魏某强迫,违背了张某的主观意志,那么对于该事实的证明成为了本案争议的关键,需要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从证据上来讲,刑事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如果是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对于强奸案而言,由于大多数处于密闭空间,再加上本案事发久远,对于当天的具体情况还原,双方各执一词。
本案中,对于一审中魏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有指供等违法取证情形,询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院方认为存在记录与魏某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但关于魏某供述其违背张某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记录内容客观证实,与张某陈述相互印证。
魏某对其当庭翻供称未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魏某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中,魏某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讯问魏某过程中有威胁、诱供等违法取证情形,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侦查机关询问张某过程中有诱供、篡改笔录等行为,询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院方则认可张某取证时的诱供内容予以排除,但侦查机关对魏某的呵斥行为不足以使魏某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对此部分不予排除。
所以,魏某供述和张某陈述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即魏某实施强奸行为时,张某均有反抗行为,该部分内容不存在诱供情形,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魏某没有脱内裤的问题,由于其系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意见不成立。对于张某在此之前有性意向的问题,根据魏某妻子提供的魏某与小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张某未有明确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向。
所以,院方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于本案,可以看到,对于魏某定罪的依据主要是双方之间的笔录,是否还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所认定的事实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同时,魏某既然没有对张某实施强迫行为,又为何在供述中对于此种情况进行认可呢?
目前,魏某家属对于二审的结果仍然不予认可,表示继续进行申诉。
如果魏某的确存在该行为,系婚姻内出轨,的确罪有应得;反之,张某一方存在诬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情感语录#
(来源:贤哥说法)
涉事的男子系魏某,据其母亲表示,魏某在2023年6月间通过某网络平台与一名自称张某的女子相识,对方注册的身份信息为自由撰稿人,年龄为23岁。
但实际上张某系一名刚满16岁的未成年人。
魏某在与张某相识后,两人便开始通过网络聊天。大约10天过后,两人相约来到酒店开房,且张某此前曾多次相邀。
在酒店中,正当魏某与其发生关系时,张某表示害怕,魏某也知晓强迫的性质,又怕对方心存芥蒂,遂停止了进一步脱内裤的动作。
两人在酒店待至凌晨才离开。
在此之后,张某并无异常,更加主动向魏某发消息聊天,对魏某极度依赖。
直至20天后,因张某的母亲发现张某手机中的消息,遂逼问张某发生了什么,张某畏惧母亲的盛怒,表示自己遭到了魏某的强奸,遂报警。
魏某因涉罪立案,随后被检方以强奸罪提起诉讼。最终一审,魏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魏某的家属对于该结果不服,遂进行上诉。
二审则以魏某涉嫌强奸罪中止,由一审的4年改判至两年半。
一、对于本案而言,我们首先要知道强奸罪是什么,所谓强奸罪是指行为人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的行为,该罪本质侵犯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
一审认定魏某构成强奸罪,也就是说魏某具有在违背张某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二审改判为犯罪中止,即魏某虽具有与之强行发生关系的主观意图,但自己在能够事实该意图的情况下而主动放弃。
本质上来说,无论如何,张某对此都不是自愿的,而系魏某强迫,违背了张某的主观意志,那么对于该事实的证明成为了本案争议的关键,需要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从证据上来讲,刑事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如果是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对于强奸案而言,由于大多数处于密闭空间,再加上本案事发久远,对于当天的具体情况还原,双方各执一词。
本案中,对于一审中魏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有指供等违法取证情形,询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院方认为存在记录与魏某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但关于魏某供述其违背张某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记录内容客观证实,与张某陈述相互印证。
魏某对其当庭翻供称未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魏某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中,魏某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讯问魏某过程中有威胁、诱供等违法取证情形,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侦查机关询问张某过程中有诱供、篡改笔录等行为,询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院方则认可张某取证时的诱供内容予以排除,但侦查机关对魏某的呵斥行为不足以使魏某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对此部分不予排除。
所以,魏某供述和张某陈述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即魏某实施强奸行为时,张某均有反抗行为,该部分内容不存在诱供情形,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魏某没有脱内裤的问题,由于其系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意见不成立。对于张某在此之前有性意向的问题,根据魏某妻子提供的魏某与小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张某未有明确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向。
所以,院方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于本案,可以看到,对于魏某定罪的依据主要是双方之间的笔录,是否还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所认定的事实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同时,魏某既然没有对张某实施强迫行为,又为何在供述中对于此种情况进行认可呢?
目前,魏某家属对于二审的结果仍然不予认可,表示继续进行申诉。
如果魏某的确存在该行为,系婚姻内出轨,的确罪有应得;反之,张某一方存在诬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情感语录#
(来源:贤哥说法)
#河南公布5起网络谣言典型案例# 近期,各地结合“清朗·整治‘自媒体’无底线博流量”等专项行动,针对未成年人、企业权益、突发事件等领域,加大网络谣言辟除和打击力度,着力营造清朗网络空间。4月份,共辟除涉豫网络谣言17条,现对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在此郑重提醒广大网民,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寻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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