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身边事#【#文具店向小学生卖带针头的注射器#,市监称不违法但存在过失】#带针头玩具小学生群体热卖#据极目新闻报道:近日,有小学生在陕西安康汉阴县实验小学对面文具店买到带针头的注射器,家长怒斥店主。

5月11日,涉事店主坚称,自己售卖的是玩具,其他情况“无可奉告”。

汉阴县市场监管局表示,上述商品不属于医疗器械,未发现店方违法行为。但店方存在过失,已责令整改,对店主进行警告、批评教育,下架对青少年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商品,该局在全县展开有害食品、文具、玩具再排查。北京广播电视台《法治进行时》社交账号发布的视频显示,有家长拿着有针头的注射器怒斥文具店店主:“这是违禁品,只有医院才会使用,带针头的东西,为何要卖给这些小孩?”

极目新闻记者了解到,涉事文具店是汉阴县实验小学旁的广博文具店。接到家长反映后,汉阴县教育局称无法对校外店铺进行管理,已联系市场监管部门,学校内部会加强安全宣传。

5月11日,极目新闻记者联系到广博文具店店主刘女士,询问这种玩具与医院带有针头的注射器有何区别、进货渠道及售卖该商品是否需要相关手续,对方称“无可奉告”,并坚称自己售卖的是玩具,当地市场监管等部门已介入调查。

汉阴县实验小学附近另一家文具店店主告诉极目新闻记者,该小学附近有多家文具店,这种带有针头的玩具零售价2元,自己店里并未售卖。5月9日,一名学生的爷爷带着孩子来到小学附近,逐个文具店询问哪家在卖带有针头的商品,后来找到广博文具店怒斥店主。事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已到小学附近的文具店进行了检查。

该店主表示,他也不知道这种带有针头的商品到底是玩具还是医疗器械,这种商品在网上也比较热销,批发商会将这类热销商品配发给文具店,“我认为带针头的商品不应该卖给学生。”

汉阴县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对记者称,关注到上述家长发布的网帖后,该局立即安排城关镇市场监管所到广博文具店调查。经初步调查,未发现该店存在违法行为,但将这类商品售卖给学生,存在过失,已责令店方整改,对店主进行警告、批评教育,下架对青少年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商品。

该负责人表示,根据医疗器械的定义及《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6815注射穿刺器械》分类标准,该商品不属于医疗器械。售卖这种商品,不需要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等证照,“后续也不会给商家办这种证照。”

该负责人告诉记者,5月10日该局召开会议,全县分成四个片区,对校园周边商户售卖的有害食品、文具、玩具进行拉网式再排查。同时,对涉事文具店的进货渠道、厂商等进一步调查。目前,该局相关工作人员已就此事向上述家长作了解释。极目新闻记者在电商平台检索发现,不少店铺在售卖这种“注射器”玩具。

某平台一家母婴玩具店售卖的品名为“小鸡捏捏乐挤痘痘解压玩具”,标注为网红爆款产品。该店铺销售量超过1万,评论量超过6000条,评价褒贬不一。该店铺客服称,这种玩具带针头,与医用注射器差不多,15岁以上的学生在家长的陪同下可以玩。记者追问该商品是否为医疗器械,对方未正面回复。

记者注意到,此前多地被曝小学附近商店、文具店售卖“注射器”玩具。2023年9月,媒体报道广西昭平县案例时提到,此类注射器玩具品名为“萌趣挤痘痘捏捏乐”“萌宠挤痘痘”,内含2个硅胶小玩具、一个5毫升针管和一个平头针头。这类玩具是通过向硅胶小玩具里面注射水或者空气,让小玩具身上鼓起泡泡,再挤掉,以达到解压效果。

当地执法人员表示,这类玩具的针头虽然没有尖刺,但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同时,商家随意售卖“注射器”玩具,可能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误导,使其认为“注射器”可以随便玩。执法人员对相关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西北地区某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对极目新闻记者称,随着“注射器”玩具热卖,监管也有尴尬、为难之处。一般商家是从批发市场进货或者由批发商配货,货品渠道是正规的,而部分厂家生产这类商品又有资质和标准。根据现行相关规定,这类“注射器”玩具,没有明确的分类目录,厂家和商家打擦边球宣称是玩具,很难判定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只能责令整改下架,批评教育,“比如市场上销售的萝卜刀玩具,最近流行的‘烟卡’游戏,都存在类似情况。”

#刑法##司法解释##刑事申诉##刑事再审#前述三集文章讲述了《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实务中的问题》及《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导致同案不同判案例》。今天续述因此类问题导致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不一而产生的适用法律错误刑事再审申诉案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应当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进行审理,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当事人由此依法提起了“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程序。 2023年10月依法主张权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11月收到“符合法定条件,准予受理”的短信通知。直至2024年4月16日杳无音讯,当事人书信原审法院院长,请求予以监督依法按照司法程序办理。19日由信访来电回复:查无此立案号。由于短信通知被误删,已无证据证明。故于4月27日再次提交申请再审,29日原审法院来电称: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其理由是再审申请书提出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已在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注明(寓意没有错)。其次,该案因判后未上诉,即表示已认可。 
       不禁要问:哪一份刑事判决书不在文书中注明所对应的适用法条?哪一个被错判错杀的案例在判决文书中没有注明应适用法条?可见原审法院的回应是多么的荒唐。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明确可以再审。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知是哪条法律所准许?于法无据。明显在推诿、推延,剥夺申请人合法权利,违法办案。再次见证了再审阻力重重,细思极恐。 
       下面是当事人再审申请,欢迎大家阅读评判,在评论区发表观点。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手机:*********** 
       申请人因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2014)淮刑初字第0431号刑事判决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江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2014)淮刑初字第0431号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再审纠错改判。 
       主要事实: (2014)淮刑初字第0431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主要理由: 
       (一)关于判决书两个“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问题
        ① 判决书第9页第18行至第26行称: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5月27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第141条第1款进行了变更,由于法条的变化,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变化,明确了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相应情节。被告人沈轩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虽然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是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实施的犯罪,新的司法解释是对新的法条的解释,所以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申请人认为:本案虽是持续性行为,在《刑八》实施前不以犯罪论处。《刑八》修改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才以犯罪论处。但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在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上均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即除非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原则上应当适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法释(2009)9号文虽未对本罪的数额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法释(2014)14号文才明确了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相应情节。但由于《刑八》法条的变化,相关新法释并没有出台被替代。司法解释做出相应变化的规定是在申请人案发、侦查终结、起诉之后施行的。直至案发时仍然同样延续、适用,效力依附于《刑八》,也是《刑八》有效适用的司法解释。故:鉴于申请人犯罪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法释(2014)14号文的规定对申请人不利,该项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就无溯及力,不应予以适用,即不宜认定申请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存在了面临着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而依据法释(2009)9号文作为法律依据。况且,申请人的行为非跨越法释(2014)14号文的“跨法犯”。 
       新旧两个司法解释虽属于对同一犯罪行为不同时期的法律适用,但根据罪刑法定时效、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其效力应当自被激活之日起发生,而不能溯及到整部法律生效时间。新法只适用于颁布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而不能适用于颁布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之时的有效法律预见其行为后果,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上不能对该行为有效。但如果法律发生变更时,又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产生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规则。 
       如果法律的效力可以溯及既往,未免要求公民在法律制定前,先承担起它的义务,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公民只遵守现行的法律而不是将来未知的法律。因此,刑法规定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其内在要求,即不允许犯罪人在实施行为之后的新法对犯罪人行为进行追究。所一般对被告人适用行为时的法条,不会以较重的新法排除旧法,更不可能以新法去追究犯罪人行为时尚无规定的罪责。

         ② 判决书第10页第1行至11行称:2009年5月27日实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额进行规定,仅仅规定了何种情况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何种情况是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而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销售数额作为定罪和区分量刑档次的标准。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综上,对于本案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申请人认为:必须厘清上面《规定》阐述的重点是“司法解释”而非针对解释内条文。(2009)9号文虽未对数额情节规定,但是,在(2014)14号文施行前是具有法律效力仍在适用的司法解释。本案审理存在新旧司法解释交替的事实不可违避。但原审岂能有意忽略对申请人有利量刑的法律依据,而过分强调不利的量刑情节。将现成法释(2009)9号文弃之不用,而硬性认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无非是要让申请人“情节特别严重”,实在是有失法律公平、公正。
         再则,申请人在2006年8月行为始至2014年5月止的持续行为,都发生在整个法释(2009)9号文适用期内。鉴于申请人行为时已有相关法释(2009)9号文为法律依据,故本案在法理上应当适用《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第三条的规定,适用法释(2009)9号文。原审以《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第二条为依据,适用法释(2014)14号文于法无据。认定行为时无司法解释,更是无法律依据,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简析司法解释应当把握规则中的溯及力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应当理解为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其施行后已经受理但尚未终审的案件。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其公布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只要案件受理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且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不论该案件处于一审还是二审程序中,都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二)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两高”《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第二条规定:对于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此规定简单总结为行为时无司法解释的“从新”原则。第三条规定:对于具有新旧司法解释交替的情形,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处理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此规定充分肯定了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之后处理的应依据“从旧兼从轻”、“不溯及既往”原则。刑法的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已毫无争议。 
       《关于时间效力问题》明确的是“司法解释”,规范的是“新旧司法解释”,而非针对司法解释内某一条文的有、无来衡量司法解释是否存在的。尚针对某一条文衡量,那么不断出新后的法条都可表明过去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更不存在新旧司法解释之说了。法条还将不断修改完善,完善后的法条就可认为行为时的法条没颁布过了吗? 
       最高检孟燕菲在《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理解与适用中,在适用《纲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中,更是明确阐述“法律有溯及力,司法解释就有溯及力;法律没有溯及力,司法解释就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司法解释既然从属于法律。则其在溯及力问题原则上也应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一致,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的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在类案检索中,同时期的众多判例也证明了应用《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第二条规定是错误的。如本案裁判是正确的,那么,申请人列举的部分案例又恰恰都成为了错误适用法律的笑柄?尚为维护裁判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允许两种判案并存,这样的随意性国法岂不成了个人法则。为什么依据同一部国法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例同案不同判?因此,在类案检索中的判例作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据在材料中一并递呈(证据第1~4页)。 
       (三)枉法裁判的证据 2023年8月20日,申请人将本案依据《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第二条规定的裁判及第三条规定的判例提交原审判长咨询:为什么依据同一部刑法会产生两个截然不同的判例?审判长的回答是:对于后解释之前的罪、行为,应当排除在入罪条件之外(证据第5、6页)。很明确,充分证明了审判长存在人为的故意,深知应当排除在入罪条件之外,却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案,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 
       (四)检察院违避法定施行时间违法办案是主导因素 2014年11月,虽还未到新法释(2014)14号文法定施行时间,但检方就应用了尚未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新法释14号文法条起诉“情节特别严重”。相关法规也明确了“自公布日或施行日”才具备法律效力,尚提前应用,将错误成为法院审判的法律依据。此举可行,那么为什么还要法定施行日? 检察院在我国的法制体系中属于法律监督机关,现在却置立法于不顾,有意避轻就重,有意违避法定施行时间。试想,若检方不违背法定施行日,起诉必依据法释(2009)9号文,那么自然原审依据起诉书指控也不可能以新法释来枉法裁判。更不可能导致原审在量刑上起争议,久悬不决。最后虽请示了中院,但上级法院的批示难道一定是正确的吗?中高院也有相关大案被错杀错判的众多案例。那么还有多少未被引起重视的非命案未能纠错改判?适用法律有争议的判决势必存在错判,有失法律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本案有着人为存在的诉讼程序违法问题,细思极恐,不再赘述。但一审枉法裁判,证据充分、确凿,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国法尚在,有法可依。为体现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应当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进行审理,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故:请求贵院依法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再审并作出纠错改判。 

              此致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附:

       1、申请人身份复印件一份 

       2、一审判决书一份 

       3、相关证据目录材料一份

                                                                                               再审申请人:* * 

                                                                                                2024年*月**日

讨论载人登月问题,从最初的兴致勃勃,到现在的意兴阑珊,甚至感觉在吃屎。

好多人艾特我,说马斯克也质疑了,还有金V翻译后广泛传播。

唉,incredible直译不可思议,并有极好的的含义,马斯克在感慨科技的进步,而不是质疑登月的虚假。

在后续评论中,马斯克回复了网友提问,就美国航天局支持其火箭问题做了期待。

如此简单的事实,也成了粪坑里的肥料[允悲]

这两天,不止一个学者跟我交流,感慨反智潮流会阻碍国家的未来。

我只能叹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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