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https://t.cn/A6Htv70j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信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基地、消防装备储备基地等保障公共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供水、供电、通信等公用企业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鼓励和支持公共消防设施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产品,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发展,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应当与市政供水管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条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和产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市政消火栓。
农村牧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或者消防水鹤;未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采取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改造机井或者利用天然水源等方式,确保消防用水。
第十三条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因特殊需要采取限高、限宽等有可能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路段,道路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消防车能够快速通过。
第十五条 商业步行街、室外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十六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气象、铁路、民航、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部门和单位设置应急救援调度通信专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通信运营单位负责消防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十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鹤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因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以及维修通信、供电线路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责任人员,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范围,发现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维修。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防火安全公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建立运行维护记录。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应当予以配合。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苏木乡镇、嘎查村自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
消防救援机构定期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测试,发现故障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并每年更新一次。
第二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发现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疏通或者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车通道维护管理职责;没有住宅物业管理主体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车通道维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和消防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信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基地、消防装备储备基地等保障公共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供水、供电、通信等公用企业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鼓励和支持公共消防设施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产品,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发展,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应当与市政供水管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条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和产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市政消火栓。
农村牧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或者消防水鹤;未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采取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改造机井或者利用天然水源等方式,确保消防用水。
第十三条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因特殊需要采取限高、限宽等有可能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路段,道路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消防车能够快速通过。
第十五条 商业步行街、室外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十六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气象、铁路、民航、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部门和单位设置应急救援调度通信专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通信运营单位负责消防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十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鹤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因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以及维修通信、供电线路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责任人员,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范围,发现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维修。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防火安全公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建立运行维护记录。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应当予以配合。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苏木乡镇、嘎查村自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
消防救援机构定期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测试,发现故障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并每年更新一次。
第二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发现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疏通或者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车通道维护管理职责;没有住宅物业管理主体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车通道维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和消防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论文发表[超话]#《警戒线》省级,周刊,万方收录,版权页电话查稿;现在收24年8-9月,4版5600字符起发,万方查重20%以内,国际标准刊号:ISSN 2095-9893,国内统一刊号:CN 22-1415/D。期刊栏目:法律,党建思政、政工、档案管理、社区治理、志愿者、养老、医疗保障、应急管理等方向,文章内容要与法律,生命,安全教育和应急预防等相关 。#评职称##论文##论文发表##研究生##期刊论文##期刊发表#
【忻州市人民政府通知!】忻州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忻州市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提高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忻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广场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园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绿化广场、街头游园等,属于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广场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市本级管辖区域内公园广场的管理工作。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园广场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园广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广场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部门应保证公园广场建设管理养护所必需的经费,并逐步加大公园广场建设管理养护的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广场,鼓励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园广场建设、管理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园体系专项规划。纳入城市防灾避险体系的公园广场,其防灾避险设施应符合《城市绿地防灾避险设计导则》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绿化用地的比例应达到《公园设计规范》标准,公园绿地内绿化用地比例应大于陆地面积的65%。
第七条 公园广场建设必须按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公园广场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改变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城市公园广场建设项目竣工,由公园广场建设单位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工作,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名录,做好城市公园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必须经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公园广场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不得在公园广场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以及污水、污泥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沟渠等设施;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公园广场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修剪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需要审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公园广场内的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的维护管理,制止破坏公园和广场财物及景观的行为;
(三)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公园广场的游览秩序;
(四)对公园、广场内违法行为进行劝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五)本办法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园广场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有序,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造型美观、品种优化;
(二)建(构)筑物及各类设备、设施、标牌保持完好,符合规范;
(三)环境卫生整洁,无纸屑、烟头等外露垃圾和痰迹、油渍等污物;
(四)保持景观水体清洁;
(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六)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各种商业性宣传活动。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公益性活动,举办方应当制定活动方案,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照方案和协议的内容在指定地点开展活动。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原状。鼓励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鼓励城市公园夜间开放。
第十四条 在公园广场内设置文化、游乐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广场的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公众正常游园、休憩和娱乐等活动,并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公园广场内休闲活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忻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生产、服务、管理工作需要驾(骑)车辆进入公园广场,应经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根据公园广场的实际条件,可划定专用区域用于公众开展文体活动。支持在公园广场增加适合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功能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广场的治安管理应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对公园广场内出现的噪音污染和违规携带犬只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公园广场内防灾避险标识标牌等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承担应急避难功能的公园广场,应在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疏散安置预案》,配合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报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园广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忻政办发〔2016]153号)同时废止。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忻州市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提高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忻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广场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园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绿化广场、街头游园等,属于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广场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市本级管辖区域内公园广场的管理工作。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园广场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园广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广场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部门应保证公园广场建设管理养护所必需的经费,并逐步加大公园广场建设管理养护的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广场,鼓励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园广场建设、管理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园体系专项规划。纳入城市防灾避险体系的公园广场,其防灾避险设施应符合《城市绿地防灾避险设计导则》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绿化用地的比例应达到《公园设计规范》标准,公园绿地内绿化用地比例应大于陆地面积的65%。
第七条 公园广场建设必须按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公园广场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改变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城市公园广场建设项目竣工,由公园广场建设单位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工作,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名录,做好城市公园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必须经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公园广场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不得在公园广场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以及污水、污泥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沟渠等设施;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公园广场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修剪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需要审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公园广场内的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的维护管理,制止破坏公园和广场财物及景观的行为;
(三)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公园广场的游览秩序;
(四)对公园、广场内违法行为进行劝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五)本办法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园广场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有序,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造型美观、品种优化;
(二)建(构)筑物及各类设备、设施、标牌保持完好,符合规范;
(三)环境卫生整洁,无纸屑、烟头等外露垃圾和痰迹、油渍等污物;
(四)保持景观水体清洁;
(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六)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各种商业性宣传活动。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公益性活动,举办方应当制定活动方案,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照方案和协议的内容在指定地点开展活动。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原状。鼓励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鼓励城市公园夜间开放。
第十四条 在公园广场内设置文化、游乐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广场的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公众正常游园、休憩和娱乐等活动,并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公园广场内休闲活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忻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生产、服务、管理工作需要驾(骑)车辆进入公园广场,应经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根据公园广场的实际条件,可划定专用区域用于公众开展文体活动。支持在公园广场增加适合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功能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广场的治安管理应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对公园广场内出现的噪音污染和违规携带犬只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公园广场内防灾避险标识标牌等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承担应急避难功能的公园广场,应在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疏散安置预案》,配合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报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园广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忻政办发〔2016]153号)同时废止。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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