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扣罚外卖骑手近半薪资法院判返还#】4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例中,法院判决平台用工企业应将扣款、费用承担等规则提前向劳动者公示,并就劳动者存在应予扣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正当理由扣除劳动者薪资的,应予返还。
甲公司与某外卖平台运营公司签订即配合作协议,承包外卖平台在南京某区域的外卖配送服务,并在该区域设置配送站。孙某于2021年7月7日在某外卖平台骑手端APP上选择注册成为专送骑手,意向配送区域为甲公司所属配送站负责区域,外卖平台遂将孙某信息推送给配送站站长张某。当日,孙某入职该配送站,开始从事外卖配送服务。
经各方确认,配送站有较为严格的考勤制度和扣款制度,迟到、旷工会产生扣款;若被投诉、差评也会产生扣款。计薪规则为300单以内5元/单,300-1000单5.5元/单,1000单以上6元/单。
孙某在2021年7月送单922件、8月送单1260件,甲公司通过乙公司实际向其发放配送提成891元、4643元,对于差额部分甲公司主张此系孙某被投诉后对孙某的扣款、离职未报备扣款及手续费等。孙某因对薪资扣款提出异议产生纠纷,遂于2021年8月31日离开配送站,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返还扣款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配送行业基于提高配送服务质量的要求,可以通过制定配送标准,事先约定未达标或违规的扣款规则并告知配送员的方式,督促配送员更好地提供配送服务,提高客户体验度与平台品牌形象,但扣款人应当承担配送员存在未达标或违规事实的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孙某的骑手端APP上虽然公示有相应的扣款制度,但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某在配送过程中存在未达标或其他违规行为导致其被扣款,现孙某仅认可其因差评投诉被扣50元,故法院认定甲公司仅有权在孙某的配送提成中扣除5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关于离职未报备和手续费等,因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该项扣款制度,故该部分扣款缺乏依据,最终认定甲公司补齐孙某工资差额5217元。
甲公司与某外卖平台运营公司签订即配合作协议,承包外卖平台在南京某区域的外卖配送服务,并在该区域设置配送站。孙某于2021年7月7日在某外卖平台骑手端APP上选择注册成为专送骑手,意向配送区域为甲公司所属配送站负责区域,外卖平台遂将孙某信息推送给配送站站长张某。当日,孙某入职该配送站,开始从事外卖配送服务。
经各方确认,配送站有较为严格的考勤制度和扣款制度,迟到、旷工会产生扣款;若被投诉、差评也会产生扣款。计薪规则为300单以内5元/单,300-1000单5.5元/单,1000单以上6元/单。
孙某在2021年7月送单922件、8月送单1260件,甲公司通过乙公司实际向其发放配送提成891元、4643元,对于差额部分甲公司主张此系孙某被投诉后对孙某的扣款、离职未报备扣款及手续费等。孙某因对薪资扣款提出异议产生纠纷,遂于2021年8月31日离开配送站,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返还扣款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配送行业基于提高配送服务质量的要求,可以通过制定配送标准,事先约定未达标或违规的扣款规则并告知配送员的方式,督促配送员更好地提供配送服务,提高客户体验度与平台品牌形象,但扣款人应当承担配送员存在未达标或违规事实的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孙某的骑手端APP上虽然公示有相应的扣款制度,但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某在配送过程中存在未达标或其他违规行为导致其被扣款,现孙某仅认可其因差评投诉被扣50元,故法院认定甲公司仅有权在孙某的配送提成中扣除5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关于离职未报备和手续费等,因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该项扣款制度,故该部分扣款缺乏依据,最终认定甲公司补齐孙某工资差额5217元。
#小粤说法#【上市公司股东在限售期内以代持等方式转让限售股的合同无效】5月15日是第六个#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 ,广东高院发布一批#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其中,赵某与周某、饶某合同纠纷案入选。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股东在限售期内以代持等方式转让并代持限售股票的合同无效。股票转让及代持基于多名股东共同安排完成,应认定多名股东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均应就合同无效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饶某系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周某系上市公司子公司高管,二人均为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关联关系人员。赵某为上市公司普通员工。周某、饶某均于2015年取得上市公司定增股票,限售期三年。在股票限售期内,周某与包括赵某在内的一批公司员工分别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将定增股票分别转让给赵某等员工并由转让方继续代持。员工则按照办公邮箱收到的用词隐晦的电子邮件要求,将股票转让款支付至饶某名下账户。股票限售期满后,周某、饶某均出售股票获得相应收益,但未向赵某等员工支付出售股票所得价款。赵某等员工起诉请求周某、饶某赔偿购买股票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实际涉及限售期内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代持两个法律关系。虽各方对于具体的交易主体存在争议,但饶某、周某均系该批股票的发行对象,二人均属于与该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且除本案外,还存在大量该公司员工签署类似合同的情形,因此,无论由何人作为具体交易主体,该合同均存在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损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等情形。无论是根据当时施行的合同法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还是根据现行民法典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对于无效后果,结合当时各方任职、指示签约、付款情况等事实,足以认定案涉交易系基于饶某、周某相互协作、共同安排而产生。二人应知合同无效而利用其职位影响力安排相应交易,赵某因该交易遭受损失,周某、饶某对此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所请求的购买股票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超过其合理损失范畴,故判决予以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
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股票在限售期内私下交易、代持等情形,使法律及监管政策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落空,导致监管盲区,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增加经济运行的不确定因素。本案系因上市公司发行定增股票后,定增股票持有人通过与大批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约定在限售期内将股票转让给员工并由转让人继续代持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原告系公司普通员工,两名被告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均系取得定增股票的股东且均在公司担任管理层职务,双方在交易时存在交易信息不透明、交易对象模糊化等情形,以致本案中各方对合同主体、责任主体产生争议。本案从合同效力认定的角度出发,在认定案涉合同因损害金融秩序而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前提下,结合两名被告在案涉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认定案涉交易系基于二被告相互协作、共同安排而产生,二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重大过错,均应就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契合当前的金融监管政策及金融审判理念,保护了交易中相对弱势的员工群体利益,在防范金融风险、化解群体性纠纷风险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承办法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法官梁艺)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股东在限售期内以代持等方式转让并代持限售股票的合同无效。股票转让及代持基于多名股东共同安排完成,应认定多名股东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均应就合同无效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饶某系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周某系上市公司子公司高管,二人均为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关联关系人员。赵某为上市公司普通员工。周某、饶某均于2015年取得上市公司定增股票,限售期三年。在股票限售期内,周某与包括赵某在内的一批公司员工分别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将定增股票分别转让给赵某等员工并由转让方继续代持。员工则按照办公邮箱收到的用词隐晦的电子邮件要求,将股票转让款支付至饶某名下账户。股票限售期满后,周某、饶某均出售股票获得相应收益,但未向赵某等员工支付出售股票所得价款。赵某等员工起诉请求周某、饶某赔偿购买股票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实际涉及限售期内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代持两个法律关系。虽各方对于具体的交易主体存在争议,但饶某、周某均系该批股票的发行对象,二人均属于与该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且除本案外,还存在大量该公司员工签署类似合同的情形,因此,无论由何人作为具体交易主体,该合同均存在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损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等情形。无论是根据当时施行的合同法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还是根据现行民法典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对于无效后果,结合当时各方任职、指示签约、付款情况等事实,足以认定案涉交易系基于饶某、周某相互协作、共同安排而产生。二人应知合同无效而利用其职位影响力安排相应交易,赵某因该交易遭受损失,周某、饶某对此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所请求的购买股票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超过其合理损失范畴,故判决予以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
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股票在限售期内私下交易、代持等情形,使法律及监管政策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落空,导致监管盲区,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增加经济运行的不确定因素。本案系因上市公司发行定增股票后,定增股票持有人通过与大批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约定在限售期内将股票转让给员工并由转让人继续代持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原告系公司普通员工,两名被告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均系取得定增股票的股东且均在公司担任管理层职务,双方在交易时存在交易信息不透明、交易对象模糊化等情形,以致本案中各方对合同主体、责任主体产生争议。本案从合同效力认定的角度出发,在认定案涉合同因损害金融秩序而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前提下,结合两名被告在案涉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认定案涉交易系基于二被告相互协作、共同安排而产生,二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重大过错,均应就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契合当前的金融监管政策及金融审判理念,保护了交易中相对弱势的员工群体利益,在防范金融风险、化解群体性纠纷风险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承办法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法官梁艺)
#发展动态#【全国供销合作社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建设案例名单发布 “寻味武隆”“金佛山”等4个重庆品牌入选】市供销合作社消息,日前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印发《关于发布全国供销合作社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建设案例名单的通知》,来自重庆供销系统的“寻味武隆”“金佛山”“龙乡水土生”“彭水晶丝苕粉”4个品牌入选案例名单。详见链接https://t.cn/A6HVJj2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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