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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终止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委托人恶意终止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委托人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失赔偿责任。
标签:|缔约过失|适用条件|居间合同|跳单行为|恶意磋商
案情简介:2010年,宋某代理人田某持宋某房产证复印件委托经纪公司出租房屋,在经纪公司撮合下,宋某与实业公司代理人达成租赁房屋意向。10天后,经纪公司发现实业公司已实际承租前述房屋,遂诉请宋某支付中介服务费7.5万元。
法院认为:①宋某认可其代理人曾携案涉房屋产权证明到经纪公司刊登本案所涉房屋出租信息,应认定宋某曾事实上委托经纪公司提供出租房屋居间服务。同时,宋某认可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曾带实业公司代理人多次看过本案所涉房屋,并与宋某代理人协商过房屋出租事宜。但在经纪公司看房之后,双方代理人即订立本案所涉房屋租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②宋某主张其他中介公司提供了本案租赁合同居间服务,但其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实业公司订立的租约并非经纪成交版租赁合同,故可认定经纪公司已提供相应居间服务。虽然经纪公司最终并未促成宋某与实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但未促成合同订立原因是宋某、实业公司回避经纪公司而自行协商的结果,不可归责于经纪公司。如因可归责于当事人自己原因致使合同订立条件不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成就。③依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应依诚信责任原则进行磋商。在本案中,宋某在委托过程中避开经纪公司,应赔偿经纪公司合理损失。根据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情况,判决宋某给付经纪公司3万元。
实务要点: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订立过程中,居间人已进行积极准备工作,因委托人恶意终止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委托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1522号“某经纪公司与宋某居间合同纠纷案”,见《北京中和信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宋耀明居间合同案(在缔约过程中恶意终止磋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刘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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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恶意终止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委托人恶意终止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委托人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失赔偿责任。
标签:|缔约过失|适用条件|居间合同|跳单行为|恶意磋商
案情简介:2010年,宋某代理人田某持宋某房产证复印件委托经纪公司出租房屋,在经纪公司撮合下,宋某与实业公司代理人达成租赁房屋意向。10天后,经纪公司发现实业公司已实际承租前述房屋,遂诉请宋某支付中介服务费7.5万元。
法院认为:①宋某认可其代理人曾携案涉房屋产权证明到经纪公司刊登本案所涉房屋出租信息,应认定宋某曾事实上委托经纪公司提供出租房屋居间服务。同时,宋某认可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曾带实业公司代理人多次看过本案所涉房屋,并与宋某代理人协商过房屋出租事宜。但在经纪公司看房之后,双方代理人即订立本案所涉房屋租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②宋某主张其他中介公司提供了本案租赁合同居间服务,但其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实业公司订立的租约并非经纪成交版租赁合同,故可认定经纪公司已提供相应居间服务。虽然经纪公司最终并未促成宋某与实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但未促成合同订立原因是宋某、实业公司回避经纪公司而自行协商的结果,不可归责于经纪公司。如因可归责于当事人自己原因致使合同订立条件不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成就。③依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应依诚信责任原则进行磋商。在本案中,宋某在委托过程中避开经纪公司,应赔偿经纪公司合理损失。根据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情况,判决宋某给付经纪公司3万元。
实务要点: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订立过程中,居间人已进行积极准备工作,因委托人恶意终止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委托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1522号“某经纪公司与宋某居间合同纠纷案”,见《北京中和信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宋耀明居间合同案(在缔约过程中恶意终止磋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刘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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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坐拥书城·颜如玉280】
皮面是无法拒绝的。
张思之的《我的辩词与梦想》特装版,杨小洲老师装帧,羊皮限量黑白各50本。书芯用的是法律出版社的精装收藏版,16年10月版,20年3刷,毛边,带书函。封面大面积留白,法律就是这么黑白分明嘛;细碎的印花,细节经得起推敲。特装本钤作者印(行者思之),附两款不同的藏书票。#V记录#
皮面是无法拒绝的。
张思之的《我的辩词与梦想》特装版,杨小洲老师装帧,羊皮限量黑白各50本。书芯用的是法律出版社的精装收藏版,16年10月版,20年3刷,毛边,带书函。封面大面积留白,法律就是这么黑白分明嘛;细碎的印花,细节经得起推敲。特装本钤作者印(行者思之),附两款不同的藏书票。#V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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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未生效而未生效,担保责任免除
——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相应担保合同亦未生效的,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亦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标签:|缔约过失|适用条件|保证|担保效力|合同生效
案情简介:2006年,投资公司与港企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后者将所持外资企业软件公司股权55%转让给前者,周某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付款合同,承诺为投资公司应付500万元转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保证付款合同亦未生效。2014年,实业公司以周某系投资公司股东及软件公司高管,负有办理审批义务为由,诉请周某赔偿其损失1/3。
法院认为:①因实业公司是一家在香港依法设立的公司,故依《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均无异议,故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准据法。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规定,对周某与实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应适用中国法律,并进而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其适用范围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担,而本案中合同系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尚未产生合同约定效力,不能直接参照或推定适用该条款,来确定当事方责任。本案中,保证付款合同成立未生效原因在于其主合同即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原因为未通过审批机关审批。股权转让合同系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目标公司为软件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周某虽具有投资公司股东及软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双重身份,但其个人对股权转让合同报批并无法定义务,亦无合同约定义务,故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责任不应由周某承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相应保证付款合同亦未生效的,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亦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所确立主合同无效时担保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则。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789号“某实业公司与周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华泰股份有限公司诉周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王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商: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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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未生效而未生效,担保责任免除
——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相应担保合同亦未生效的,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亦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标签:|缔约过失|适用条件|保证|担保效力|合同生效
案情简介:2006年,投资公司与港企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后者将所持外资企业软件公司股权55%转让给前者,周某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付款合同,承诺为投资公司应付500万元转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保证付款合同亦未生效。2014年,实业公司以周某系投资公司股东及软件公司高管,负有办理审批义务为由,诉请周某赔偿其损失1/3。
法院认为:①因实业公司是一家在香港依法设立的公司,故依《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均无异议,故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准据法。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规定,对周某与实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应适用中国法律,并进而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其适用范围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担,而本案中合同系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尚未产生合同约定效力,不能直接参照或推定适用该条款,来确定当事方责任。本案中,保证付款合同成立未生效原因在于其主合同即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原因为未通过审批机关审批。股权转让合同系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目标公司为软件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周某虽具有投资公司股东及软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双重身份,但其个人对股权转让合同报批并无法定义务,亦无合同约定义务,故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责任不应由周某承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相应保证付款合同亦未生效的,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亦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所确立主合同无效时担保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则。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789号“某实业公司与周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华泰股份有限公司诉周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王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商: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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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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