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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身边事##渭南同城###法律意见书 ——对渭南泰安公司《民事案件监督申请书》的评论#

2020年9月11日,渭南市泰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泰安公司)署名盖章的《民事案件监督申请书》罔顾事实,偏离法律,实用主义释法,为求得一己私利搅局法院的正常审理,申请监督,该申请书与客观事实相背,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可采信。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泰安公司的《民事案件监督申请书》评论如下:

一、该申请书称“追加党长宁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本案合同是泰安公司、沋西七组与冯熙翔签订的,泰安公司与党长宁、郭磊、李凯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任何交易行为”为由,断定临渭区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支持下竟然同意党长宁等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而客观事实却是:

1、合同虽是泰安公司、沋西七组与冯熙翔签订的,但冯熙翔自始至终均承认实际投资人是党长宁,他是受托人,是受党长宁之托代理签订的合同,他本人未有任何投资。

2、泰安公司董事长闫太来委托沋西七组村民王西滨给民生景园9号楼寻找投资人,王西滨和多家建筑商联系均因资金不足谢绝,之后找了有经济能力投资的党长宁,党因搞紫兰工程和经营混凝土忙推辞,让与郭磊联系,而郭磊又以年轻缺乏经验不敢接受,在此情况下,王西滨经和沋西七组商议,看是否让党、郭找个有管理经验的人代理签订合同和管理经营。同与泰安公司作为甲方一员的沋西七组决定这一方案后征得党、郭及建筑合作伙伴李凯的同意,由党找了冯熙翔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涉案合同实属一份委托代理签订的合同,实际投资认为党、郭,李凯为技术合作投资。

3、王西滨将寻找投资人的全部情况如实汇报给了泰安公司董事长闫太来,闫的回答是“那好,谁投资都行”,便急于催款,并未将党、郭排除在外。

4、按照闫太来的要求,党长宁、郭磊积极筹借资金,将款分两次向介绍人王西滨汇去550万元,王分两次向泰安公司转去了共550万元,以此满足了闫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正式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郭磊又于2016年2月4日直接向泰安公司转去450万元,至此泰安公司共收取党、郭投资款1000万元,此有银行汇款凭据可证。

5、在渭南中院庭审中,上述事实的举证质证,闫太来当庭未提出异议,并对1000万元质证认证,足以确认无疑。

从上述事实来看,本案的实际投资人理所当然是党长宁、郭磊,党长宁等人是依法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和本案处理结果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申请参与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怎能说临渭区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支持下同意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

二、该申请书称“滥用合并审理权,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以“合并两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范围、两案合并审理条件与事实不符、两案明显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申请人已经明确不同意合并审理”为由诉称临渭区人民法院滥用审理权、程序严重违法。这一诉称既隐瞒了事实真相,又曲解了法律规定,是对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理解的滥用和偏离。

两案涉及的标的物都是民生景园A9#楼,都是以建设民生景园A9#楼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且涉案当事人又相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合并审理范畴,怎能说是与合并审理条件与事实不符呢?!显然申请之诉称是在有意混淆视听,歪曲法律,将水搅浑,显属搅局添乱之举,以达乱中取胜、排除第三人、将第三人列入案外人、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目的,这是对法律的扭曲。

三、申请中以“人民法院不允许申请人撤诉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诉称临渭区人民法院违法裁定不准撤诉,明显侵犯当事人的基本诉权,这一诉称纯系狡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的第五项明确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销”。后续又规定:“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这就是说,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无上诉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享有撤诉的权利。一般当事人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理,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准许。但申请人的撤诉,明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而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违法。在法律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可以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意见、和诉求,并没有侵犯当事人基本诉权。

四、申请书称“郭磊、党长宁、李凯属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虚假诉讼责任,而不应一味放纵其恶意诉讼行为”。

涉案合同确属是楼位买卖合同。党长宁委托冯熙翔以自己名义与泰安公司、沋西七组签订合同,这一方案是由与泰安公司同为合同甲方一员的沋西七组提出决定的,泰安公司董事长闫太来听取他委托寻找投资人的王西滨汇报后明确表态“那好,谁投资都行”便急于催款的举动表明了闫当时对党长宁投资是心知肚明的。泰安公司收取了郭磊和党长宁的1000万元楼位价款,其中一笔450万元是郭磊直接转给泰安公司的,这一铁证如山的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实实际投资人就有郭磊,且郭磊参与了涉案合同的打印,冯熙翔对1000万元款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难道实际投资人诉讼是虚假诉讼吗?!党长宁、郭磊、李凯是搞建筑行业的合作伙伴,由党、郭出资,李为技术入股,此有三人合作协议可证实。王西滨转去泰安公司的550万元是党长宁、郭磊汇给王西滨的,由王代办转汇到泰安公司账户的,实际投资人是党、郭二人,这是泰安公司无法否认的事实。党作为他们三人合作的负责人,向冯熙翔写了承诺,在更换代理人后所产生的一切遗留问题由他负责,与冯无关,这是党的职权,冯也没有异议,泰安公司是无可非议的。故党长宁、郭磊、李凯根本就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而真正搞虚假诉讼的正是泰安公司自己。

2016年5月11日,受托人冯熙翔因个人原因发函更换代理人为郭磊、李凯,泰安公司董事长闫太来明知冯熙翔已退出,代理人由郭磊、李凯接手,但在之后却故意发报通知已辞去代理人的冯熙翔,别有用心的专门为之后的诉讼制造证据。在中院打官司中,闫太来花钱给受托人冯熙翔请了律师张斌代理,此有向张斌转款的银行记录可证,合谋对抗对方。之后,闫又组织由自己强行施工,被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未解决为由让其停工,以避免孕育着的治安案件发生,而闫太来却大怒以公安机关不作为告状至政法委。一招不行,又耍一招,闫太来为甩开实际投资人,竟将已辞去代理人的冯熙翔列为被告,将与泰安公司同为甲方一员的沋西七组列为第三人起诉,将实际投资人排除在合同之外,难道这不是唱双簧、搞虚假诉讼吗?!其险恶用心昭之若见。这一诉讼与事实法理相悖,是标准的虚假诉讼,已触犯了法律法规,才是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闫太来在事实演变的整个过程,真可谓耍尽了花招。既不给投资人退款,又不让投资人干,沋西社区多次调解未果,今日说和明日变卦,言之无信,搅得无法结局。案子到了临渭区法院,又施展搅局伎俩,今是这,明又是那,一不合自己脾胃,就给办案法官生事,其举动世人少见。

为什么闫要这么干呢?究其原因,无非是经商老是以个人利益为先,既想吞噬投资人的投资资金,又因市场楼价不断攀高为获取更大利益而中途变卦,这才是案件纠纷产生的症结所在。

五、该申请书将审理期限拖延、至今未结案的责任推向审理法官与事实不符。

案件至今未结全是由泰安公司董事长闫太来的搅局所导致的,是闫太来否认合并审理,撤诉,认定内容反复不定一直拖延的结果。闫太来为甩开实际投资人,与合同受托人冯熙翔串通,将冯列为被告,搞虚假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实际投资人向法院递交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申请书,法院依法裁定两案合并审理。闫太来见情况不妙,提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不准许撤诉。在两案合并审理中,闫太来对A9#楼打桩价款又提出异议,评估又不出费用,迫使实际投资人申请评估。在此期间,闫太来又耍了一招,同意打桩价款460万元,让他的代理律师和实际投资人的代理律师交谈商讨解决方案,两边律师商谈未果。之后,闫太来见其目的尚未达到,让自己的代理律师向审理法官表达以退还投资人2000万元和解,审理法官在做投资人的工作中,闫太来又反悔,导致打桩价款只能进行评估,这才是本案现今未能结案的真实原因所在。

六、泰安公司的诉求是解除合同,实际投资人的诉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在法院尚未做出判决之前,谁也难以预料法院会做出何种判决。但泰安公司在法院还为做出判决之前,就聘请了施工队在工地驻扎,强势压人,难道不是霸凌之举又是什么吗?!

以上评论源于尊重事实、维护法律尊严,是客观公正的写照,望相关部门审慎正视,不可让那些私欲熏心的“病狂”者诡辩图谋得逞并损害法律的尊严。

写此评论的目的没有别意,只望案件当事人能认真学法,深层次懂法,全面理解法律原意,不要独出奇才,曲解法律概念,实用主义的运用法律,给执法者设障栽赃,公道自在人心,天理不容更变,只有准确运用法律维权才是正道,走斜坡必遭败诉,到头来只能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只有走正道,心平气和的在审理法官主持下,双方互谅互让和解,才是问题得以解决的最好结局。

 

法律学者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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