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淮安法院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一)】

案例一:农村妇女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益类

李某某诉金湖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四联组承办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外嫁女”的权益应予保护

简要案情:李某某系金湖县某村四联组村民,出嫁后户口一直在该村并未迁出。自2013年起,因政府征用土地,其他村民均获得了补偿的渗溢田和征地补偿款、安置费或与之相对应的土地换社保村民待遇,但其却未享有上述权益,故对此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

被告村委会、四联组主张原告李某某仅系户籍登记形式上的成员,没有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履行自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村委会在制定方案时已经考虑到该种情形的补救措施,但原告李某某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该权利。该村委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裁判:金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定原告李某某系金湖县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所依据的草案虽系村规民约,但其内容与现有法律相冲突,不具备法律效力,也就无法约束村民,作为方案分配的制定者和落实者的四联组,对因行使权利而造成损害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予以一体承担。

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四联组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费17708元、土地补偿费14048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四联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审理思路:该案主要办案思路在于一方面明确制定村规民约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法律法规中的空白,确保村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但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村规民约不受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认定应当综合具体情况判断和分析,原告户籍并未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赖以生存的土地,目前自谋职业,不应仅以其“外嫁女”的身份剥夺其成员资格。

案件启示:即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也不能简单认定其不能获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要综合考虑其实际情况再做判断,同时以村规民约等方式排除外嫁女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相关征地补偿的合法权益的,属于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处理。

案例二:农村妇女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益类案例

许某与赵某乙、何某、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案——农村老年妇女的房屋拆迁利益应予保护

简要案情:原告许某与赵某甲(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乙系许某长子,赵某丙系许某次子,被告赵某丁系许某长女,被告赵某乙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

1983年4月27日,赵某甲申领建筑执照,在原淮阴市清河区城北乡西郊村6组翻建坐北朝南砖木结构的主屋三间,过道三间。

1986年8月2日赵某甲又申领建筑执照,在自家院内翻扩建砖木结构厨房两间,坐东朝西,计40平方米。1987年被告赵某乙与何某结婚,婚后与赵某甲、许某、赵某丙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

1992年,因赵某乙与赵某丙均已成年,赵某甲决定将上述房屋宅基地北面的部分(163.72平方米)分给赵某乙。

1999年赵某甲、许某以赵某乙为被告诉至原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清河区城北乡西郊村6组现由原、被告居住使用的坐北朝南主屋三间、过道三间及坐东朝西房屋两间厨房归赵某甲、许某所有。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赵某甲、许某所有,赵某甲、许某补偿赵某乙1000元。

2000年5月29日,淮安市国土局向赵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位置位于城北乡西郊村6组,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59.3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赵某甲。同年,赵某乙一家户口从赵某甲户籍中分出,独立成户。

2002年,经家庭内部协商后,赵某丙拆除老宅基地上南边的几间房屋,建成坐南朝北楼房两间以及平房三间。房屋建成后,被告赵某乙也经家庭内部同意准备将北面房屋翻建。因赵某乙系单位职工,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8月20日赵某乙以父亲赵某甲的名义申请规划许可证,工程内容为翻建主屋危房,后赵某乙、何某共同出资建成坐北朝南楼房两层(即涉案房屋)。

赵某乙、赵某丙两家的房屋建成后,赵某乙夫妻以及女儿均住在涉案房屋中,原告许某夫妻与赵某丙共同生活在赵某丙翻建的房屋中,双方各自分灶吃饭。2016年3月5日,赵某甲因病去世。

2020年初,赵某乙与清江浦区住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赵某乙将西郊乡6组374.97平方米房屋交由清江浦区住建局拆迁。

赵某乙应获得拆迁补偿款合计2532470.26元,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人列名为许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但落款处仅有赵某乙一人签字。原告许某请求判决淮安市清江浦区柳树湾街道西郊村6组62号被拆迁房屋及院落41.66%的份额即1055027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裁判: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经赵某甲、许某同意,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办理建房手续,分别将老房拆除后在宅基地南北两侧建造房屋。

房屋建成后,被告赵某乙一家独立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赵某甲、许某和赵某丙居住在赵某丙房屋中,双方分灶另炊。赵某甲、许某、赵某丙、赵某丁对赵某乙、何某一家占据使用涉案房屋并未提出异议。此外,2000年赵某乙一家与赵某甲、许某分立户籍,各为户主,对外亦各自独立的与他人建立债权、债务等民事关系。

因此,2002年房屋建造时被告赵某乙一家与父母分家的事实应予认定,分家行为应视为赵某甲、许某将其在原老房中的权利赠与赵某乙、赵某丙。涉案房屋系被告赵某乙、何某投资所建,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许某、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在涉案房屋建成后至涉案房屋拆迁前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未曾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分割,亦是默认涉案房屋归赵某乙夫妻所有的事实。

综上,涉案房屋应归被告赵某乙、何某所有,拆迁利益亦应归赵某乙、何某所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中有赵某甲的遗产份额并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赵某乙建造涉案房屋时其曾出资5000元,被告赵某乙、何某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许某与赵某乙、何某已分家并将原宅基地与房屋的相关权益赠与赵某乙与何某不当,依据不足,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审理思路:经对案件认真梳理,本案中案涉房屋在2000年经原清河区法院审理,判决归赵某甲、许某所有,即生效判决确认房屋归许某夫妇。2000年5月29日,赵某甲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赵某甲。

2002年,虽然经过家庭内部协商,由赵某丙拆除老宅基地上南边的几间房屋建设新房,由赵某乙将老宅基地上北边的房屋翻建,因赵某乙亲属于单位职工不能以自己名义办证而以父亲名义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房屋,不管该房屋由谁出资,许某虽与赵某丙一家生活,但对于赵某乙一家翻建的房屋如何处置,当事人没有进行约定,且该房屋还登记在许某丈夫名下,可以说明,该房屋应有许某一定的份额。

至于份额多少,应根据当事人出资、房屋来源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给予许某份额,从情理上说不过去,也不符合一般民众认知。许某目前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认定案涉房屋归赵某乙一家,将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案件启示:涉及到房屋征收利益的继承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清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出资、房屋来源等情况,综合认定各方应当占有的利益份额。在不能确定是否分家的情况下,要侧重保护老年人被继承人的利益。本案中,因为不确定许某是否与赵某乙、赵某丙分家,在许某没有其他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保护其作为老年妇女的权益,确保其能老有所居。

案例三:婚姻家庭类

陈某诉何某离婚纠纷案——精神分裂症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简要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于2000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2011年3月13日,何某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

2017年10月12日,何某与陈某至清江浦区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该局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原告即将何某送回其父亲何某某住处。2018年1月11日,何某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其与陈某办理的离婚登记,该院判决撤销了双方的离婚登记。

在该行政案件判决前,原告何某父亲何某某于2018年5月9日向该院申请认定何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原告何某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判决宣告何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何某某为何某的监护人。

离婚登记被撤销后,原告陈某并未将被告何某接回住处继续生活,也未给付扶养费用。2018年9月12日,原告周成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0月11日撤回起诉。

2019年2月19日,何某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给付扶养费,该院判决陈某给付何某医疗、扶养等费用,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后已生效。2019年5月6日,陈某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何某离婚,法院审理后,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后陈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离婚。

案件裁判:原告诉称,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正在患病期间,希望原告能够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与担当,在生活和经济及精神上对被告进行扶助,而不是通过离婚来抛弃糟糠之妻。

经审理后,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原、被告婚前经过相识相恋并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被告何某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双方在近几年间历经登记离婚后被撤销,三次起诉离婚和给付扶养费等多次诉讼,并已分居多年,原有的夫妻感情早已被消耗殆尽,继续和好相处已无从谈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女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且双方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与此同时,考虑到被告何某的实际情况,其目前仍在患病期间且尚需治疗,又缺乏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生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应当由原告陈某给予被告何某适当帮助,综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和被告的实际需要,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在案例办理过程中,鉴于案件特殊情况,承办法官还多次与女方及其监护人通过谈话等方式开展心理帮扶、法律宣传,让他们理解和支持法院的裁判思路。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判令原告陈某一次性给予被告何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审理思路:本案因涉及精神分裂患者的妇女权益保障问题,并不是一件普通的离婚案件,故在案件审理中,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注重案件的圆满解决。

首先,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双方婚姻状况、离婚条件等作出清晰明确的陈述与判断,这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增添了一定难度;其次,该离婚案件先后经历登记离婚、离婚证明被撤销以及数次诉讼,过程较为复杂,需要考量的因素较多。

承办法官认为,历经多次诉讼后,再强行维持这段婚姻的意义已经不大,在此前提下,更多的是要考虑如何保障好女方离婚后的生活,因双方并无可供分割的共财产,在考量女方的实际需要和男方的给付能力后,综合确定由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帮助,切实保障女方的合法权益。

案件启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42条(现《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女方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患病期间且尚需治疗,又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在男方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双方的婚姻难以再继续维系。在判决双方离婚时,法院充分考虑到女方的现状和男方的经济状况,判决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补助,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中医[超话]##春季健康讲堂##女性健康# 中医五白膏治疗黄褐斑案例

作者/陈金龙

笔者运用五白膏配合内治法治疗24侧黄褐斑患者,疗效显著,总结如下。

本组24例病人,全部为女性,年龄最大52岁,最小21岁,平均36岁,病程最长20年,最短20天,平均发病13个月,其中有16例病人运用其他祛斑霜复发或无效。

方药组成用法和疗效

白芨、白芷各6g,白蔹4.5g,白附子6g,白丁香4.5g,密佗僧3g,研细,放入鸡子清中或白蜜中搅均,每于睡前温水洗面,蘸干后,涂膏于面部斑处,晨起洗净,每晚1次。

效果:本组病例最短者1周显效,平均1月左右,治愈16例,显效6例,有效1例,无效1例,有效率96%。

药物分析

白芨,味苦甘涩,性微寒,《药性论》言:治面上皯(读gan【三声】,《说文解字》说:面黧黑无光。下同)疱,令人肌滑;

白芷,味辛,性温,可散风,温燥除湿,芳香上达。《日华子本草》云:去面皯庇斑;

白蔹,味苦,性偏寒,清热解毒,消肿,内服外用有奇效;

白附子,味辛甘,性大温,有毒,可引药上行。《日华子本草》言:治面皯瘢庇;

白丁香,味苦,性温。《日用本草》云:治面上瘢皯,入面膏外涂。诸药合用有直达病所,破结滞,消斑,生肌之功效。

辨证分型,配合内治

外用五白膏的同时,可根据病人情况辨证分型,配合内治,效果确切显著。一般可分为以下证型:

脾虚肝郁型,证见斑色枯黄,头痛目眩,口燥咽干,月经不调,乳房作胀,心烦易怒,脉弦,可给予疏肝解郁,健脾之逍遥丸口服。

肝肾阴虚型,证见斑色黧黑无光,头晕目眩,耳鸣,面部烘热,腰膝酸软,失寐多梦,月经量少而淡、舌红少津,脉细数,治宜补益肝肾,可服六味地黄丸等。

冲任失调型,证见斑色发暗,压之不褪色,伴月经不调,时多时少,或夹带血块,时有下腹疼痛,舌质暗红,苔白,脉弦滑,宜调理冲任,可口服桃红四物汤等。

本病通过内外同治,辨证施治,多可得到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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