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的数额认定之争 ——以陈某受贿案为视角

  关于惩治受贿犯罪的立法,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贪条例》)规定,以受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按照“个人贪污的数额”设置法定刑的轻重。虽然1979年的《刑法》放弃了《惩贪条例》的依据,而是以“致使国家和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法定刑升格处罚的依据,但1982年《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决定》差不多回到了《惩贪条例》的立法模式,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惩贪规定》则彻底肯定了《惩贪条例》关于受贿犯罪的立法内容,规定受贿罪使用贪污罪的法定刑,依据个人贪污受贿所得数额设置四档法定刑幅度。1997年《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沿用了《惩贪规定》的模式,经《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正,仍然保持了重视“违法取利”、肯定“计赃论罪”的立法模式。

  1997年《刑法》对总则第26条关于共犯的处罚进行了重大修改, 共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逐渐成为通说。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解释:“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加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淡化了“个人贪污数额”,呼应《纪要》的解释。由于《刑法》第386条规定了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因此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共犯按照共同受贿总额进行处罚的处罚原则。[阮齐林:《计赃论罪立法模式对受贿罪共犯适用的限缩》,《社会科学报刊》2019年第4期。]

  受贿罪共犯的处罚原则发生变化产生以下问题:处罚原则与立法模式的冲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共犯案件处理的分歧和争议;以共犯按照共同受贿总额进行处罚的处罚原则加重了受贿罪共犯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在面对以上问题时不得不有所变通:一是限缩受贿罪共犯的成立条件;二是“对‘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论作适当突破,在必要时改为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而非共同受贿数额处罚”[黄应生:《<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一文,结合叶某受贿一案的具体案例,对受贿罪共犯的处罚原则进行讨论,并对本案中收受按揭房屋的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做出阐述。

一、案情介绍

  事实一: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国企总经理期间,为妹夫张某介绍的公司在陈某公司投资的项目上谋取利益。陈某与张某约定好处费一人一半,事后张某收受贿赂420.35万元,其中陈某分得131万元。

  事实二: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国企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接受孙某请托,为孙某承揽该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工程谋取利益。后陈某意欲购买某小区房产,孙某得知后送给陈某一套该小区房产以感谢其关照。该房产系孙某按揭购买,案发时尚未还清贷款。

二、提出问题
  针对事实一,如何认定陈某的受贿数额?
  针对事实二,如何认定陈某的犯罪形态和受贿数额?

三、作者观点

  (一)事实一中陈某的受贿数额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当、裁判公正。我国刑法只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对于非主犯如何处罚,刑法并无明确规定,所谓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通说,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其“个人所得额”而不是“参与额”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及“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黄应生:《<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

  笔者认为,要认定陈某的受贿数额,首先应当探讨陈某是否与张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2003年的《纪要》在明确按照受贿总额进行处罚的同时,还指出了“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办理受贿案意见》)重申了这一规定,共同占有说成为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条件。这一条件虽然遭受到不少学界的批评,认为违背了共犯的基本原理,不当地限缩了受贿罪共犯的处罚范围[黎宏、姚培培:《论受贿罪的共同正犯》,《人民检察》2015年第19期。]。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立法模式下,对受贿罪共犯的成立依照共犯成立一般原则,并且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处罚原则,将会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和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处罚原则与立法模式的的冲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共犯案件处理的分歧和争议,用共同占有说限缩受贿罪共犯的认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刑法对惩治受贿罪共犯规定的立法模式和处罚原则带来的矛盾。受贿罪共犯依法按照共同受贿总额适用刑罚,因此还要求对共同受贿总额有所认识,否则,即使认定成立受贿罪共犯,将不得不变通共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例外允许按个人所得数额处罚。[黄应生:《<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

  在陈某受贿一案中,陈某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是陈某的妹夫,不属于近亲属范围,属于非特定关系人。如果陈某在主观上有和张某收受财物的共谋,客观上和张某共同占有了收受的财物,那么陈某和张某成立受贿罪共犯,反之则不然。在本案中,陈某在整个受贿环节中没有直接接触行贿人,一直是由张某与请托人联系,陈某并不知道张某收受了多少贿赂,从收受的贿赂金额来看,张某从请托人处一共收受了420.35万元的贿赂,陈某分得131万元,但两人之前约定了一人一半的分赃比例,陈某以自己“一半”比例分得的131万元推测张某收受了262万元,因而仅对这262万元与张某有共同占有的认识。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分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黄应生:《<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在与张某收受请托人贿赂的行为中,张某一直充当积极介绍的角色,而且从两人实际分得的数额来看,很难区分两人在受贿过程中主从犯的地位,基于我国刑罚对受贿罪共犯的立法模式考量,结合《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以下简称《研究意见》)中对于共同受贿数额认定的意见,笔者认为,陈某仅对262万元部分与张某形成受贿罪的共犯,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张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对陈某的处罚原则可以以实际分得的131万元作为受贿数额。

  (二)事实二中陈某的犯罪形态和受贿数额
  对于未实际支付的房屋款项部分该如何进行界定,以及是否可以将该部分金额界定为犯罪未遂,争议的实质在于,受贿案件中,该如何认定收受按揭房屋受贿的既未遂标准及受贿金额。

  对于受贿物为按揭房屋的情况,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情形:(1)行贿人仅支付房屋的首付,由受贿人承担之后的还贷义务,受贿数额如何认定;(2)行贿人不仅支付房屋的首付,还承担了房屋的后续还贷义务,此时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案发时房屋已经还清贷款,受贿数额如何认定,但实践中较为常见、也是最富有争议的一种情况是,案发时房屋没有还清贷款,该如何把握受贿数额和犯罪形态。一般来说,争议分为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案发时房屋已经还清贷款,受贿数额应当是收受该房屋时房屋的全屋价值;当案发时房屋尚未还清贷款时,受贿数额为房屋的首付款和后续已经交付的房贷款的总和,犯罪形态为既遂,尚未还清的贷款金额不予评价,不存在未遂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案发时房屋已经还清贷款,受贿数额是收受该房屋时的总价值;如果案发时房屋尚有部分贷款本金未还清的,受贿数额的计算为收受该房屋时的总价值减去现在还未还清的贷款本金,最后的数字即为受贿数额,犯罪形态为既遂,不存在未遂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收受的房屋不以是否为按揭房屋影响受贿数额和犯罪形态的认定。由于行贿人是赠送房屋是为了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以求获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承担房屋后续的还贷义务,实质上是代替受贿人履行还贷责任,无论是全款房屋还是按揭房屋,区别仅在于行贿人使用不同的方式筹措购房资金,不影响行贿的目的就是以这套房屋的价值去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受贿数额应当以行贿人购买房屋时的合同价款作为认定标准,未还清的贷款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扣除未偿还的贷款金额而影响到对受贿犯罪行为及受贿数额的完整认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如案发时房屋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受贿数额以收受该房屋时的全额价值进行认定;如案发时尚有部分贷款本金未还清的,则应以收受该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案发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以未遂认定。[曹坚、徐玲菱:《以实质化标准认定收受房屋型受贿犯罪》,《检察日报》2017年第3版。]

  笔者同意以上第四种意见。在陈某受贿一案中,陈某为请托人孙某谋取了利益,孙某赠与陈某一套房屋以表感谢,陈某该行为构成受贿罪。该套房屋系孙某按揭购买,房屋送给陈某后一直由孙某履行后续的按揭还贷义务,如果没有案发的话,这套房屋将由孙某负责还贷直至还清为止。在陈某接受这套房屋作为“好处费”时,行贿、受贿双方已经完成了权钱交易,所以,以收受这套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但由于案发时这套房屋尚未还清贷款,违背了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志,因而将尚未还清的贷款认定为未遂情节考量,实事求是,也利于确保罪刑相适应。

作者简介:
周弋恒律师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湘潭大学刑法学硕士,拥有深厚的刑法学功底,综合思维能力强;擅长刑事辩护,曾参与多起刑事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挪用资金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受贿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串通投标罪等。参与多家企业的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如湖南图兰朵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湖南天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岳阳恒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主要负责债权审核工作,擅长办理债权人申诉业务。现为湖南省岳望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目前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破产重整、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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