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买房#【商业商务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江南公路地段控规局部调整批后公布】
一、规划调整背景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文件精神,加快推进住房租赁市场试点工作,拟选取的作为新建租赁住房项目合作启动地块位于江南公路地段。而拟建项目的用地性质与现有规划的用地性质不符。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特组...
https://t.cn/A6fZwVnq
一、规划调整背景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文件精神,加快推进住房租赁市场试点工作,拟选取的作为新建租赁住房项目合作启动地块位于江南公路地段。而拟建项目的用地性质与现有规划的用地性质不符。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特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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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检播报# 【聚焦丨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到余姚调研工作】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一行到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调研指导工作。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过孟超,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黄贤宏等陪同调研,余姚市委副书记、市长徐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陈莹等参加调研座谈。
【案例724---二审改判案例,一审被告人同时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二审法院把合同诈骗罪打掉了,最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
(1)本案合同诈骗罪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一审判决,其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后追加起诉的而指控合同诈骗的事实和证据在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前已存在,现追加起诉合同诈骗并作出有罪判决属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2)其只是想融资盘活企业,募集的资金也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将其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也没有转移和隐匿,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3)认定其向叶某、潘某单独集资诈骗(原判第1、2笔)及与邵某某一起向董某、曹某、刘某共同集资诈骗(原判第1、5、6笔)的事实不存在,相关数额应扣去。要求结合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作出改判。
李某某的二审辩护人除提出对李某某追加起诉合同诈骗罪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外,另提出:(1)本案在未对李某某的朗格世明公司及关联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基础上认定李培振及其经营的公司的借款数额和无偿还借款能力,缺乏客观证据支持;
(2)李某某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没有进行挥霍,结合其及经营的公司的未来发展潜力,不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3)李某某的朗格世明公司与洪某1的上海尉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分期支付房屋转让款,至李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时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故李某某及朗格世明公司不存在违约更不属合同诈骗。亦要求二审对李某某依法改判。
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分析如下:
(1)关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共同集资诈骗的部分数额有无错误。经查,原判认定李某某、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数额,均系根据相关集资参与人、证人的陈述或证言,及提供的相关借条、借款协议、持股协议、担保书、汇款凭证、交易清单等书证,结合被告人本人供述的印证情况就低认定。李某某提出其向叶某、潘某单独集资诈骗及与邵巧敏一起向董某、曹某、刘某共同集资诈骗的事实不存在,相关数额应扣去的辩解,与在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追加起诉合同诈骗罪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经查,本案原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分别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根据两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
宁波中院二审审理期间,因有新的被害人(即原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报案信访,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退回一审后,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及追加起诉为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根据犯罪数额按规定移送宁波中院作一审管辖。
即本案转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向宁波中院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提起公诉。
综上,本案属人民检察院发现李某某及邵某某有新的犯罪事实即原合同诈骗的事实后补充起诉,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李某某追加起诉合同诈骗罪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单独或结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李某某、邵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李某某、邵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因本院将原认定为合同诈骗的事实归入到集资诈骗事实中作评价,故对两被告人的相关量刑作出改判。
李某某、邵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要求对邵某某宣告无罪或对两被告人作出相应改判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两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https://t.cn/RSOguft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
(1)本案合同诈骗罪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一审判决,其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后追加起诉的而指控合同诈骗的事实和证据在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前已存在,现追加起诉合同诈骗并作出有罪判决属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2)其只是想融资盘活企业,募集的资金也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将其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也没有转移和隐匿,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3)认定其向叶某、潘某单独集资诈骗(原判第1、2笔)及与邵某某一起向董某、曹某、刘某共同集资诈骗(原判第1、5、6笔)的事实不存在,相关数额应扣去。要求结合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作出改判。
李某某的二审辩护人除提出对李某某追加起诉合同诈骗罪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外,另提出:(1)本案在未对李某某的朗格世明公司及关联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基础上认定李培振及其经营的公司的借款数额和无偿还借款能力,缺乏客观证据支持;
(2)李某某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没有进行挥霍,结合其及经营的公司的未来发展潜力,不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3)李某某的朗格世明公司与洪某1的上海尉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分期支付房屋转让款,至李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时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故李某某及朗格世明公司不存在违约更不属合同诈骗。亦要求二审对李某某依法改判。
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分析如下:
(1)关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共同集资诈骗的部分数额有无错误。经查,原判认定李某某、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数额,均系根据相关集资参与人、证人的陈述或证言,及提供的相关借条、借款协议、持股协议、担保书、汇款凭证、交易清单等书证,结合被告人本人供述的印证情况就低认定。李某某提出其向叶某、潘某单独集资诈骗及与邵巧敏一起向董某、曹某、刘某共同集资诈骗的事实不存在,相关数额应扣去的辩解,与在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追加起诉合同诈骗罪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经查,本案原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分别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根据两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
宁波中院二审审理期间,因有新的被害人(即原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报案信访,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退回一审后,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及追加起诉为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根据犯罪数额按规定移送宁波中院作一审管辖。
即本案转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向宁波中院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提起公诉。
综上,本案属人民检察院发现李某某及邵某某有新的犯罪事实即原合同诈骗的事实后补充起诉,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李某某追加起诉合同诈骗罪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单独或结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李某某、邵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李某某、邵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因本院将原认定为合同诈骗的事实归入到集资诈骗事实中作评价,故对两被告人的相关量刑作出改判。
李某某、邵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要求对邵某某宣告无罪或对两被告人作出相应改判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两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https://t.cn/RSOgu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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