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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的适用第39条
(1) 发现一项要求保护的医药发明
如“6.2.2.2(1)”中所述,处理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发现。
(2) 对《专利法》第39条要求的判断
关于药品发明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的判决,是根据《日本专利和实用新型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专利法第三十九条》所述的程序作出的。
一项申请的权利要求的发明与另一项申请的权利要求的发明之间的相同性和区别的发现是通过比较界定权利要求的发明的事项来进行的。
(2-1)确定在不同日期提交的两个或多个专利申请的所要求的发明的身份的方法
(i) 如果在定义发明的事项上,在后一次申请中主张的发明(以下称为“后一项发明”)和前一次申请中主张的发明(以下称为“前一项发明”)之间没有发现差异,则这两项发明是相同的。
(ii) 即使在定义后一发明的事项与定义前一发明的事项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在以下情况下,两项发明被视为相同(基本相同):
① 在后一项发明可以由前一项发明诱导而来的情况下,所述前一项发明可以通过诸如在限定的事项中添加公知的或常用的技术(注1)这样的微小改变来诱导
早期发明,从定义早期发明的事项中删除已知的或常用的技术,或者用已知的或常用的技术替换定义早期发明的任何事项,并且这些改变不会产生新的效果;
② 如果两项发明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后一项发明用更通用的概念(注2)表示,该概念包含了定义特定概念的前一项发明的事项;以及
③ 如果两项发明之间的差别仅仅是所表示的类别上的差别。
(2-2)确定在同一日期提交的两个或多个申请的声称发明的身份的方法
(i) 只有在假设发明A是早期发明,而发明B是后期发明的情况下,发明B才被视为与发明A“相同”(在关于在不同日期提出的申请的3.3(2)中上述实践中“相同”的含义范围内),假设发明B是先前的发明,发明A是后来的发明,则认为发明A与发明B相同,则两项发明在同一天提出应该被认为是相同的;
(ii)即使在假设发明A是较早的发明而发明B是较后的发明的情况下,发明B与发明A相同,如果发明A与发明B不完全相同,并且假设发明B是较早的发明,而发明A是较晚的发明,则在同一日期提交的两项发明不应被视为相同。
◆专利法第39条判决的具体做法实例
在具有一般概念的先前应用的发明与具有更具体概念的后续应用的发明有关系的情况下,以及在先前申请中公开了定义后续申请所必需的事项,并且具有一般概念的先前申请的发明被视为在所公开事项的范围内具有事实上的选择的情况下,后续应用的发明与先前应用的发明相同。
在判断在同一天提交的两个申请的每个权利要求的发明之间的身份时,实施相同的方法。
◆判断
下面描述确认否定提供新的药用用途的医药发明中的发明步骤的决定的判断。
(a) “使用噻唑烷二酮和磺酰脲治疗糖尿病”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8年(国科)10353号(2009年4月27日))
要点:
-两种药物联合使用的建议-潜在药物的数量;
-混合量的测定.临床试验所需的巨大成本,人力和时间的评估;
-忽略效果-原始规范中未描述的效果。
E-mail:info@ryuzakura-ip.com
微信号:ke4058tr
专利法的适用第39条
(1) 发现一项要求保护的医药发明
如“6.2.2.2(1)”中所述,处理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发现。
(2) 对《专利法》第39条要求的判断
关于药品发明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的判决,是根据《日本专利和实用新型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专利法第三十九条》所述的程序作出的。
一项申请的权利要求的发明与另一项申请的权利要求的发明之间的相同性和区别的发现是通过比较界定权利要求的发明的事项来进行的。
(2-1)确定在不同日期提交的两个或多个专利申请的所要求的发明的身份的方法
(i) 如果在定义发明的事项上,在后一次申请中主张的发明(以下称为“后一项发明”)和前一次申请中主张的发明(以下称为“前一项发明”)之间没有发现差异,则这两项发明是相同的。
(ii) 即使在定义后一发明的事项与定义前一发明的事项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在以下情况下,两项发明被视为相同(基本相同):
① 在后一项发明可以由前一项发明诱导而来的情况下,所述前一项发明可以通过诸如在限定的事项中添加公知的或常用的技术(注1)这样的微小改变来诱导
早期发明,从定义早期发明的事项中删除已知的或常用的技术,或者用已知的或常用的技术替换定义早期发明的任何事项,并且这些改变不会产生新的效果;
② 如果两项发明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后一项发明用更通用的概念(注2)表示,该概念包含了定义特定概念的前一项发明的事项;以及
③ 如果两项发明之间的差别仅仅是所表示的类别上的差别。
(2-2)确定在同一日期提交的两个或多个申请的声称发明的身份的方法
(i) 只有在假设发明A是早期发明,而发明B是后期发明的情况下,发明B才被视为与发明A“相同”(在关于在不同日期提出的申请的3.3(2)中上述实践中“相同”的含义范围内),假设发明B是先前的发明,发明A是后来的发明,则认为发明A与发明B相同,则两项发明在同一天提出应该被认为是相同的;
(ii)即使在假设发明A是较早的发明而发明B是较后的发明的情况下,发明B与发明A相同,如果发明A与发明B不完全相同,并且假设发明B是较早的发明,而发明A是较晚的发明,则在同一日期提交的两项发明不应被视为相同。
◆专利法第39条判决的具体做法实例
在具有一般概念的先前应用的发明与具有更具体概念的后续应用的发明有关系的情况下,以及在先前申请中公开了定义后续申请所必需的事项,并且具有一般概念的先前申请的发明被视为在所公开事项的范围内具有事实上的选择的情况下,后续应用的发明与先前应用的发明相同。
在判断在同一天提交的两个申请的每个权利要求的发明之间的身份时,实施相同的方法。
◆判断
下面描述确认否定提供新的药用用途的医药发明中的发明步骤的决定的判断。
(a) “使用噻唑烷二酮和磺酰脲治疗糖尿病”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8年(国科)10353号(2009年4月27日))
要点:
-两种药物联合使用的建议-潜在药物的数量;
-混合量的测定.临床试验所需的巨大成本,人力和时间的评估;
-忽略效果-原始规范中未描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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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授予专利的反对
1) 系统的目的:
专利被授予和注册时,专利权人享有实施该专利发明的专有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但不能一定说专利局对专利性的审查是无误的。
因此,专利局在授予专利权后,就其可专利性提供了一个公开审查的机会。
对授予专利的反对是一种公开审查,任何人可在载有该专利的宪报刊登后6个月内,向专利局局长提交对授予专利的每项权利主张的反对(第113条)。这是因为,对不符合专利性要求的申请授予专有专利权,会扰乱商业秩序,违反公正原则。
2) 反对授予专利的理由:
以下是反对授予专利的理由,其中有些理由与拒绝理由或无效理由重叠,但与拒绝理由和无效理由不同,不包括被挪用的申请:
① 该专利是在一项不符合第17-2(3)条规定的要求的修改的专利申请(不包括外语书面申请)上被授予的;
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
③ 违反条约授予专利的;
④ 该专利是在不符合第36(4)(i)或36(6)(不包括(iv))条规定的要求的专利申请中授予的
⑤ 外文书面申请书所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所述事项,不属于外文文件所述事项的范围。
3) 程序:
专利无效宣告的审理是通过口头程序进行的,而对授予专利的异议则是通过书面程序进行的(第118(1)条)。
对同一专利权的已授予专利提出多次异议的,应当由审判组提出全部异议理由,原则上共同进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诉讼应由审判小组进行。行政审判长作出撤销决定的,应当将撤销的理由告知专利权人,并给予专利权人提出书面意见和更正的机会(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如果在该过程中对专利进行了更正,需求方可以提出意见(第120-5(5)条)。
专利权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起诉(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与专利无效审判不同,被授予专利的异议请求人不得对维持专利权的决定提起诉讼问题(第11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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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授予专利的反对
1) 系统的目的:
专利被授予和注册时,专利权人享有实施该专利发明的专有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但不能一定说专利局对专利性的审查是无误的。
因此,专利局在授予专利权后,就其可专利性提供了一个公开审查的机会。
对授予专利的反对是一种公开审查,任何人可在载有该专利的宪报刊登后6个月内,向专利局局长提交对授予专利的每项权利主张的反对(第113条)。这是因为,对不符合专利性要求的申请授予专有专利权,会扰乱商业秩序,违反公正原则。
2) 反对授予专利的理由:
以下是反对授予专利的理由,其中有些理由与拒绝理由或无效理由重叠,但与拒绝理由和无效理由不同,不包括被挪用的申请:
① 该专利是在一项不符合第17-2(3)条规定的要求的修改的专利申请(不包括外语书面申请)上被授予的;
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
③ 违反条约授予专利的;
④ 该专利是在不符合第36(4)(i)或36(6)(不包括(iv))条规定的要求的专利申请中授予的
⑤ 外文书面申请书所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所述事项,不属于外文文件所述事项的范围。
3) 程序:
专利无效宣告的审理是通过口头程序进行的,而对授予专利的异议则是通过书面程序进行的(第118(1)条)。
对同一专利权的已授予专利提出多次异议的,应当由审判组提出全部异议理由,原则上共同进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诉讼应由审判小组进行。行政审判长作出撤销决定的,应当将撤销的理由告知专利权人,并给予专利权人提出书面意见和更正的机会(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如果在该过程中对专利进行了更正,需求方可以提出意见(第120-5(5)条)。
专利权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起诉(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与专利无效审判不同,被授予专利的异议请求人不得对维持专利权的决定提起诉讼问题(第11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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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和审判决定的效力:
无效宣告审判的程序原则上是口头和公开的程序。在审理中,专利权人可以不提出更正请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而可以在无效宣告审判中提出更正请求(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当专利权无效的审判决定已成为终局和具有约束力时,专利权应被视为不存在(第125条)。但是,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依照下列规定不能享有专利权的外国公民享有的权利(第25条)或该专利已被授予违反条约,该专利应被视为不存在从该项首次适用于专利的时间(第125条但书)。
随着2011年《专利法》的修订,引入了提前告知审判决定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无效宣告案件审理到可以作出审判决定的时候,行政审判长认为合理的,应当请求审判的理由,应当事先将审判决定通知当事人和介入人。审判决定预先通知的,行政审判长应当指定被告人提出改正请求的适当期限(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二)。
为防止同一事项的无效宣告审判请求重复进行,无效宣告审判的审判决定成为终局性的,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和介入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审判请求(第一百六十七条)。这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
矫正试验
1) 系统的目的:
更正审判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被授予并注册后,可以就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记载的事项提出更正审判请求的审判(第126条)。
如果整个专利因专利中的部分错误而被认定无效,即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一部分范围包括公众已知的技术或者说明书表述不明确,则对专利权人来说过于严格。
权利要求书记载错误或者权利要求范围错误的专利,可能使专利权的范围模糊不清。为了避免这类错误专利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引入了更正审判作为专利权人对抗无效宣告审判的手段。
更正审判是审查员的决定性审判,因为没有不利的一方。
2)纠正试验要求:
专利权人可以申请更正审理(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专利权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共同提出请求(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这是因为一个决定需要以一种单一的形式为所有共同所有人确定。
专利权人有专有权人、质权人、雇员发明的非专有权人或者授予的非专有权人的,经该人同意,专利权人可以申请更正试验更正(第一百二十七条)。这是因为更正可能影响到所有上述人员。但是,这些人被视为没有义务给予同意(2004年4月28日东京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决报告了第1866号法律案件报告,第134页“要求非排他性许可证持有人注销登记的案件”)。
即使在专利权失效后,也可以提出更正审判请求(第128(8)条)。但不在此限:(一)专利在撤销决定中被撤销或者在无效宣告审理中被宣告无效后;(二)自无效宣告审理开始至
审判决定成为最终决定并具有约束力的时间(第126(2)条)。
3) 矫正试验要求:
更正的目的应限于(1)限制权利要求的范围;(2)更正说明中的错误或不正确的译文;(3)澄清不明确的说明,以及(4)更正引用其他权利要求声明的权利要求声明
不引用上述其他声明。
在更正审理中,禁止增加修改中禁止增加的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款),专利权人不得实质性扩大或者变更权利要求的范围(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款)。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更正,应符合独立专利性之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款)。
请求更正的审理决定已经成为终局的,具有约束力的,该决定的效力追溯到申请时,该专利的申请应当视为是根据更正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范围提出的开始(第128条)。请求更正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范围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对每项权利要求进行更正审判(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增加新的权利要求、实质性扩大或者改变权利要求的范围或者侵犯独立专利权的审判决定已经成为终局决定并具有约束力的,该专利无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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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和审判决定的效力:
无效宣告审判的程序原则上是口头和公开的程序。在审理中,专利权人可以不提出更正请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而可以在无效宣告审判中提出更正请求(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当专利权无效的审判决定已成为终局和具有约束力时,专利权应被视为不存在(第125条)。但是,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依照下列规定不能享有专利权的外国公民享有的权利(第25条)或该专利已被授予违反条约,该专利应被视为不存在从该项首次适用于专利的时间(第125条但书)。
随着2011年《专利法》的修订,引入了提前告知审判决定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无效宣告案件审理到可以作出审判决定的时候,行政审判长认为合理的,应当请求审判的理由,应当事先将审判决定通知当事人和介入人。审判决定预先通知的,行政审判长应当指定被告人提出改正请求的适当期限(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二)。
为防止同一事项的无效宣告审判请求重复进行,无效宣告审判的审判决定成为终局性的,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和介入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审判请求(第一百六十七条)。这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
矫正试验
1) 系统的目的:
更正审判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被授予并注册后,可以就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记载的事项提出更正审判请求的审判(第126条)。
如果整个专利因专利中的部分错误而被认定无效,即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一部分范围包括公众已知的技术或者说明书表述不明确,则对专利权人来说过于严格。
权利要求书记载错误或者权利要求范围错误的专利,可能使专利权的范围模糊不清。为了避免这类错误专利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引入了更正审判作为专利权人对抗无效宣告审判的手段。
更正审判是审查员的决定性审判,因为没有不利的一方。
2)纠正试验要求:
专利权人可以申请更正审理(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专利权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共同提出请求(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这是因为一个决定需要以一种单一的形式为所有共同所有人确定。
专利权人有专有权人、质权人、雇员发明的非专有权人或者授予的非专有权人的,经该人同意,专利权人可以申请更正试验更正(第一百二十七条)。这是因为更正可能影响到所有上述人员。但是,这些人被视为没有义务给予同意(2004年4月28日东京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决报告了第1866号法律案件报告,第134页“要求非排他性许可证持有人注销登记的案件”)。
即使在专利权失效后,也可以提出更正审判请求(第128(8)条)。但不在此限:(一)专利在撤销决定中被撤销或者在无效宣告审理中被宣告无效后;(二)自无效宣告审理开始至
审判决定成为最终决定并具有约束力的时间(第126(2)条)。
3) 矫正试验要求:
更正的目的应限于(1)限制权利要求的范围;(2)更正说明中的错误或不正确的译文;(3)澄清不明确的说明,以及(4)更正引用其他权利要求声明的权利要求声明
不引用上述其他声明。
在更正审理中,禁止增加修改中禁止增加的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款),专利权人不得实质性扩大或者变更权利要求的范围(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款)。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更正,应符合独立专利性之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款)。
请求更正的审理决定已经成为终局的,具有约束力的,该决定的效力追溯到申请时,该专利的申请应当视为是根据更正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范围提出的开始(第128条)。请求更正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范围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对每项权利要求进行更正审判(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增加新的权利要求、实质性扩大或者改变权利要求的范围或者侵犯独立专利权的审判决定已经成为终局决定并具有约束力的,该专利无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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