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表明中国佛教,已经从印度佛教经典的讲论阶段,进入了中国教派的建立过程。
这时的“ 宗 ”,
与南北朝时期的经论讲说的“ 宗 ”,
大不一样。
它有自己的理论观念,不只是持守典籍经说;
它还有自己的思想创新,
如天台宗的十如是,
华严宗的十玄门,
皆非印度的原说。
围绕着这些思想的创新,
各自主张的宗教观念,
有了教义的创始和传授,
有了规定严谨的教义教规,
拥有了相当数量并遵奉本己教义,
奉行本己教规的教徒。
中国的佛教形成了自己的教派。
然而,中国佛教宗派之所以能够在隋唐时代形成,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就是中国的佛经翻译事业到了隋唐时期,尤其是在唐代,才开始真正地成熟。
其标志是,翻译制度日臻完善;
译经的目的性和系统性愈益增强;
各经的主译者,大都是精于佛典、
又通晓梵汉语言的中国僧人。
另一方面,隋唐时期的佛经翻译事业,
基本上由王朝出面主持。
王朝设立译经馆,
或指定某一寺宇作为译所,
或组织译场,延请译师进行翻译。
玄奘历时二十余年,
译出大小乘经律论共75部,1335卷,
可谓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这也应当是法相唯识宗得以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通过这些翻译的唯识学经典,
人们了解到当时大乘有宗的佛学全貌。
有唐一代,所译佛经的总数已逾前人,
总计有372部,2159卷。
印度大乘佛教的要典,基本上都有了汉译。
而且,唐代所译经典的质量,也超越前代。
唐代的译经大都具有齐全的梵本。
在这个时候,古代中国的佛教翻译事业,
可说在唐代已达到了一个鼎盛时期。
所以,中国佛教的宗派,能够形成于这一时期绝非偶然。
没有这些印度大乘佛教要典的汉译,
中国佛教宗派的形成,几乎不可能。
南北朝时期的着名高僧,大都是印度人或西域人;
隋唐时代的高僧大德,则以中国人居多。
这是佛教中国化的社会基础。
如南朝末年的法朗是中国人,
他的传法弟子明法师是中国人,
但他最重要的弟子吉藏是安息人,
为隋唐一代大师。
唐代法相宗大师玄奘是中国人。
他的一系门人窥基是于阗人,另一系的弟子圆测是新罗人。
还有华严宗智俨系出天水赵氏,其弟子一为法藏,是康居人,为华严宗最着名的大师;
另一弟子为义湘,是新罗人。
正如汤用彤先生所指出的那样:
“ 凡此俱表示当时佛教已变成中国出产,
不仅大师是中国人,
思想也是中国化。
至若外国人求法,往往来华,不一定去印度。”
为此,教派的形成,是佛教已经基本中国化的产物。
更为重要的是,隋唐佛教作为佛教中国化的一个基本表现,
那就是当时的佛教诸宗派,
大都以“ 六经注我 ”,的精神,
另辟蹊径,自造家风,
“ 说己心中所行这法门 ”。
中国佛教已经由此体现出它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自立门户,
不再依仗他力,不有再依傍汉代道术或魏晋玄学。
所以,基于上述历史的和宗教的和思想史上的种种因素,
隋唐时代,教派风起,就是非常自然的历史现象了。
在这些教派之中,每一教派皆有各自的理论和教义,
所以通称为“ 宗 ”。
如汤用彤先生在
《论中·国佛教无“ 十宗 ”》一文中认为:
“‘ 宗 ’本谓宗旨、宗义,
因此,一人所主张的学说,
一部经论的理论系统,
均可称曰‘ 宗 ’。”
“‘ 宗 ’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教派,
它是有创始、
有传授、
有信徒、
有教义、
有教规的一个宗教集团。”
如法相宗、
华严宗、
天台宗。
亦可称之为“ 教 ”,
如三阶教、天台教等。
至于各立自己的办法达到解脱,
所为称为“ 门 ”
或“ 法门 ”,
如“ 禅门 ”、
“ 净土门 ”。
然而,应当指出的是,这些教派的基础意义是教义之分别,
大多是以对佛教经典的思想诠释为基础,
而在佛教仪式、崇拜形式、教派组织结构等层面上,
则在宗教集团的结构层面上,
几无符合于教派建设的基础和迹象。
玄奘等人的努力大多集中于佛教经典的翻译和思想诠释,
至于唯识宗创宗立派的组织设施以及修持方法等等,
‘ 均与其他宗派大同小异,几无差别。
所以,依法不依人,本为中国佛教的一个学术传统,
但它却构成了中国佛教史上的佛教学派多有,却教派难建之现象,
真正具有制度建构意义层面上的教派建设则史不多见。
为此,玄奘创立的唯识学法相宗,作为一个思想学派,
实际上就缺乏了宗教组织的独立建构,缺乏制度保证。
所以,法相唯识学在中国之命运,
与其说是一种宗教运动,
倒不与说是一股佛学思潮或思想潮流。
其学说思想不昌之际,亦是其教派命运终结之时。
纵观其一千多年的兴衰历史,其命运几乎全掌握在高僧或几个学者手里,
近代的复兴也是如此,从而构成了一副完完全全的精英佛教史。
既然是精英佛教,制度的重要性则荡然无存,
所以其历史命运当然系之于几个精英。
精英分子之存在和命运,决定了它的存在和命运。
因此,法相唯识宗作为中国佛教史上一个教派的思想运动,
即宗教即哲学,
即学术即信仰,
即教义为教派,
其中自然有许多重要的社会、历史缘由值得梳理和总结。
这时的“ 宗 ”,
与南北朝时期的经论讲说的“ 宗 ”,
大不一样。
它有自己的理论观念,不只是持守典籍经说;
它还有自己的思想创新,
如天台宗的十如是,
华严宗的十玄门,
皆非印度的原说。
围绕着这些思想的创新,
各自主张的宗教观念,
有了教义的创始和传授,
有了规定严谨的教义教规,
拥有了相当数量并遵奉本己教义,
奉行本己教规的教徒。
中国的佛教形成了自己的教派。
然而,中国佛教宗派之所以能够在隋唐时代形成,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就是中国的佛经翻译事业到了隋唐时期,尤其是在唐代,才开始真正地成熟。
其标志是,翻译制度日臻完善;
译经的目的性和系统性愈益增强;
各经的主译者,大都是精于佛典、
又通晓梵汉语言的中国僧人。
另一方面,隋唐时期的佛经翻译事业,
基本上由王朝出面主持。
王朝设立译经馆,
或指定某一寺宇作为译所,
或组织译场,延请译师进行翻译。
玄奘历时二十余年,
译出大小乘经律论共75部,1335卷,
可谓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这也应当是法相唯识宗得以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通过这些翻译的唯识学经典,
人们了解到当时大乘有宗的佛学全貌。
有唐一代,所译佛经的总数已逾前人,
总计有372部,2159卷。
印度大乘佛教的要典,基本上都有了汉译。
而且,唐代所译经典的质量,也超越前代。
唐代的译经大都具有齐全的梵本。
在这个时候,古代中国的佛教翻译事业,
可说在唐代已达到了一个鼎盛时期。
所以,中国佛教的宗派,能够形成于这一时期绝非偶然。
没有这些印度大乘佛教要典的汉译,
中国佛教宗派的形成,几乎不可能。
南北朝时期的着名高僧,大都是印度人或西域人;
隋唐时代的高僧大德,则以中国人居多。
这是佛教中国化的社会基础。
如南朝末年的法朗是中国人,
他的传法弟子明法师是中国人,
但他最重要的弟子吉藏是安息人,
为隋唐一代大师。
唐代法相宗大师玄奘是中国人。
他的一系门人窥基是于阗人,另一系的弟子圆测是新罗人。
还有华严宗智俨系出天水赵氏,其弟子一为法藏,是康居人,为华严宗最着名的大师;
另一弟子为义湘,是新罗人。
正如汤用彤先生所指出的那样:
“ 凡此俱表示当时佛教已变成中国出产,
不仅大师是中国人,
思想也是中国化。
至若外国人求法,往往来华,不一定去印度。”
为此,教派的形成,是佛教已经基本中国化的产物。
更为重要的是,隋唐佛教作为佛教中国化的一个基本表现,
那就是当时的佛教诸宗派,
大都以“ 六经注我 ”,的精神,
另辟蹊径,自造家风,
“ 说己心中所行这法门 ”。
中国佛教已经由此体现出它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自立门户,
不再依仗他力,不有再依傍汉代道术或魏晋玄学。
所以,基于上述历史的和宗教的和思想史上的种种因素,
隋唐时代,教派风起,就是非常自然的历史现象了。
在这些教派之中,每一教派皆有各自的理论和教义,
所以通称为“ 宗 ”。
如汤用彤先生在
《论中·国佛教无“ 十宗 ”》一文中认为:
“‘ 宗 ’本谓宗旨、宗义,
因此,一人所主张的学说,
一部经论的理论系统,
均可称曰‘ 宗 ’。”
“‘ 宗 ’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教派,
它是有创始、
有传授、
有信徒、
有教义、
有教规的一个宗教集团。”
如法相宗、
华严宗、
天台宗。
亦可称之为“ 教 ”,
如三阶教、天台教等。
至于各立自己的办法达到解脱,
所为称为“ 门 ”
或“ 法门 ”,
如“ 禅门 ”、
“ 净土门 ”。
然而,应当指出的是,这些教派的基础意义是教义之分别,
大多是以对佛教经典的思想诠释为基础,
而在佛教仪式、崇拜形式、教派组织结构等层面上,
则在宗教集团的结构层面上,
几无符合于教派建设的基础和迹象。
玄奘等人的努力大多集中于佛教经典的翻译和思想诠释,
至于唯识宗创宗立派的组织设施以及修持方法等等,
‘ 均与其他宗派大同小异,几无差别。
所以,依法不依人,本为中国佛教的一个学术传统,
但它却构成了中国佛教史上的佛教学派多有,却教派难建之现象,
真正具有制度建构意义层面上的教派建设则史不多见。
为此,玄奘创立的唯识学法相宗,作为一个思想学派,
实际上就缺乏了宗教组织的独立建构,缺乏制度保证。
所以,法相唯识学在中国之命运,
与其说是一种宗教运动,
倒不与说是一股佛学思潮或思想潮流。
其学说思想不昌之际,亦是其教派命运终结之时。
纵观其一千多年的兴衰历史,其命运几乎全掌握在高僧或几个学者手里,
近代的复兴也是如此,从而构成了一副完完全全的精英佛教史。
既然是精英佛教,制度的重要性则荡然无存,
所以其历史命运当然系之于几个精英。
精英分子之存在和命运,决定了它的存在和命运。
因此,法相唯识宗作为中国佛教史上一个教派的思想运动,
即宗教即哲学,
即学术即信仰,
即教义为教派,
其中自然有许多重要的社会、历史缘由值得梳理和总结。
第二章女性家庭婚姻权益弱化的原因分析
第二章
法律排挤
女性婚姻家庭权益的弱化,源于法律排挤。法律排挤,指基于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原因,女性群体被边缘化的机制和过程。即男权法律对社会性别的建构导致了性别歧视,其直接表现为妇女法律地位的低下与妇女权利的缺失。”0尽管世界上不同文明有着不同的宗教信仰和历史传统,但是,把女性置于男性从属的地位在不同的文明国度里几乎是共同的。即使是近现代以来.性别平等已经在法律文本中得以解决,但性别歧视的观念以及性别等级的模式却依然顽固地存在,二者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民族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2法律排挤作为社会排挤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伦理排挤、自我排挤相同一,其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导致女性婚姻家庭权益的弱化。
-、男权法律
初民社会“男耕女织"的社会分工,不仅建构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城”的二元格局。而且建构了男权法律。即男性是政治领城的主宰,女性是家庭领城的附庸。“正因为在法律建立之初,女性没有参与到法律建设中去,因而在法律文本中没有留F女性的声音,女性也就不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男性因为是法律最初的建设者而自始至終地作为法律的主体。于是,女性被置换成了法律的客体,并作为男性监护的对象而存在。于是,在社会制度的安排下,女人整体上相对于男人而存在,处于他者次要者和客体( heobje的地位。”D
(一)女性主体缺格
在中国传统社会,三从、男尊女电原则使女性成为男性的附庸。女性附从附属男性,既是伦理规范,也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中的性别排挤抑或性别歧视充分体现出对女性权益的漠视与忽略,使女性丧失了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具体表现:
一是女性无完全的民事人格。三从、男尊女甲原则在民法上的体现,是将女性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女性一生须处于男性监护之下,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均由男性支配。
二是女性无独立的刑事人格。三从、男尊女卑原则在刑法上的体现,是将女性尤其是妻的人格降至于卑幼之后。(唐律.论之(疏议》称:“妻之言齐,与夫齐体,义同于幼。”籍以保护父权、夫权。极力维护尊长、丈夫的权威。
三是女性无自主的诉论人格。三从、男尊女卑原则在诉论法上的体现,是剥夺女性的诉讼能力。即女性不能独立参与诉论。只有夫亡无子之时方许参与诉讼。如(明律例》十二:“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官,随衙听候,不许一概尽禁。” 法律上的主体缺格,导致女性社会地位低下、婚姻家庭地位卑微、婚姻家庭权益弱化。
(二)女性权利缺失
男权法律的本质在于性别歧视。性别歧视的结果是女性不仅在法律上主体缺格,而且权利缺失。权利缺失的根本原因,是女性仅为法律的客体或者女性在法律上仅被视为男性的财产。即“在父权制度下,她是父亲的财产,父亲根据自己的意愿把她嫁出去。后来在附属于丈夫的家庭时,她不过是丈夫的财产,是她新加人的那个氏族的一份动产。 “学女性既为客体,权利缺失似属正常。男性任意地支配、处置甚至杀害女性,也为法律所豁免。女性没有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女性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主体缺格和权利缺失的具体表现。
1.女性无自主的婚姻权
“中国古代的女性没有婚姻自由权,其婚姻命运全部掌握在他人之手。结婚须‘父母之命、媒购之言';离婚则属男性专权,女性只能承受被体被弃的命运,毫无白主意志。“中为维护男性的离婚专权,封建法律规定了不平等的离婚事由。如"清律总注”日:”盖夫为妻纲,妻当从夫,妻殿夫则妻应坐T,离合听夫可也:夫吸妻致折伤,夫虽犯义绝,而妻无自绝于夫之理,故必先审问夫妇,俱愿乃听离异,如夫愿面妻不愿,妻愿而夫不愿,皆不许离异也。
2.女性无对等的贞操权
从一-而终、忠贞不渝, 是女性对男性承担的贞操文务,但却使女性丧失了与男性平等的贞操权。《元史.刑法志》规定:“但夫获妻奸.妻拒捕则得杀之。"《大清律例)规定,当场杀死奸夫.奸妇不为罪,仅责杖八十。封建法律规范的不平等,赋子了丈夫因妻子通奸面杀妻的权利,豁免了丈夫的纳妾宿姆、与人通奸的行径,剥夺了女性对等的贞操权益。
3.女性无独立的教令权
尽管”南唐以后,法律将母与父并提,赋子她们形式上的对子孙的‘教令权'。但这种教令权的行使能力及范田是十分有限的,父在之时固应“从父",以父命为准;父死之后.寡母对子女也仅能进行理念上的劝导,在夫死从子'观念的支配下,对家庭财产的处分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活动,起码领征得长子之同意,母的能力是极不完整的。个别无子绝户"寡妇的权利行使,则应听从家族的主张。“国
二、差别对待
“性别歧视虽然源于原初两性的自然分工,却深深地植根于男权文化之中,并被男性统治法律不断地发挥至极井予以制度化。“中制度化的男权法律对女性权益及女性婚烟家庭权益的鄙视,不仅使性别等级合法化,而且使差别对待合理化。
(一)女性民事权益弱化
民事立法上的差别对待,其核心是性别歧视一男 尊女卑。男尊女申对女性婚姻家庭权益的排挤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妻子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即夫妻-体主义的立法理论确立了男女不平等的婚姻家庭地位。二是妻子的权益保障被削弱。即夫妻体主义立法理论确立了男女不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保障制度。夫妻- -体主义的表象是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但其实质是妻子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女性人格的不独立,决定了女性在婚后没有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民事行为能力等受丈夫的限制。
1.女性无平等的姓名权
《礼记.丧服小记》载:“男子书名,妇人书姓与伯仲,如不知姓则书氏。”
依古制,女子十五笄,始有“字”。面这字,只是排行的顺序。女子未嫁之时
即或有名,也仅为家庭内部的个人标识,不被社会所承认。成婚女性的称
呼,则往往是本姓前冠以夫姓,冠以夫爵等。(礼记.郊特牲》载:夫与妇"共
牢而食,同尊卑也。
2.女性无平等的住所权
宗法制度下的"夫妻一体”主义立法,源于男尊女卑的礼制规范。(说文):“妻,与己齐者也" ;(白虎通》嫁娶篇:"妻者,齐也,与夫齐体。自天子下至庶人,其义一一也。”夫妻-体主义立法确立了已婚女性领“妇从夫居”。(礼记.杂记》:“妇人非三年之丧,不逾封而吊。从夫而居,意味着女性婚后没有独立的生所决定权.领恪守男要女馆婚俗。
3.女性无平等的财产权
夫妻一体主义立法,导致女性人格缺失、身份低单、财产权丧失。即女性出嫁前无财产,出嫁后无私财,仅在特定情形下对陪嫁妆交有共许支配权。《礼记.内则》载:"子妇无私货、无私都、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妇或赐之饮食、衣服、布帛、佩悦。落兰。则受献诸舅姑员姑受之则喜,如新受赐;若反之则辞;不得命.如更受赐,藏以待乏。妇若有私亲兄弟,将与之,则必复请其故,赐而后与之。”女性倘有私货、有私畜、有私器则被视为窃盗,构成"七出”之条,将被体弃。《史记.货殖列传》载:“弃妇畀所賣(妆奁)。”为维护和推行从一而终,封建律法将剥夺再嫁女性的财产支配权作为重要规范。如(元典章)规定:“随嫁奁田等物,今后应嫁妇人,不同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随嫁妆奁财产等物,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似前搬取随身,....无故出妻,不拘此例。”《大清律例》也规定:“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4.女性无平等的田地权
夫妻-体主义立法,确立井维护男尊女卑的田地权。女性无平等的田地权,导致女性财产稀少,引发女性对男性的人身依附与财产依附,最终导致女性社会地位丧失和婚姻家庭地位缺失。
具体表现:
一是女性的田地权弱化。即女性分得的田地数量或份额不足或仅为男性一半。 西晋(户调令)规定:“男子一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北魏令):“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亩,妇人二十亩。”
二是女性无独立的田地权。即女性的分田权被丈夫所追妆,女性彻底沦为男性的附庸。(北周令》规定:"有室者田百四十亩丁者田百亩。"
三是仅为寡妻妾分田。即其他女性无土地。据《旧唐书.食货志》载武德七年令:“丁男中男,给田一顷;等疾、废疾给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若为户者加二十亩。所授之田.十分之二为世业。八为口分。"
女性土地权利的欠缺。使女性的社会地位和婚姻地位一落千丈:女性土地权益的弱化。使女性的婚姻家庭权益保障处于虚无状态。
女性的民事权盐尤其是婚姻家庭权推的弱化,是法律排挤的必然体现。法律排挤将三从、男尊女卑法制化;又通过法律强制力将三从、男尊女卑原则在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中加以贯彻实施,其弱化女性婚姻家庭权益的功效发挥得淋滴尽致。
①周安平:(性别与法律》 法律出版社207年版,第56页。
①王歌雅(《中国旺钢伦理建交研究) ,中国社金科学出版社20年版,第65页。
2陶轻、明欧:(中国婚明家庭制度 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163页。
第二章
法律排挤
女性婚姻家庭权益的弱化,源于法律排挤。法律排挤,指基于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原因,女性群体被边缘化的机制和过程。即男权法律对社会性别的建构导致了性别歧视,其直接表现为妇女法律地位的低下与妇女权利的缺失。”0尽管世界上不同文明有着不同的宗教信仰和历史传统,但是,把女性置于男性从属的地位在不同的文明国度里几乎是共同的。即使是近现代以来.性别平等已经在法律文本中得以解决,但性别歧视的观念以及性别等级的模式却依然顽固地存在,二者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民族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2法律排挤作为社会排挤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伦理排挤、自我排挤相同一,其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导致女性婚姻家庭权益的弱化。
-、男权法律
初民社会“男耕女织"的社会分工,不仅建构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城”的二元格局。而且建构了男权法律。即男性是政治领城的主宰,女性是家庭领城的附庸。“正因为在法律建立之初,女性没有参与到法律建设中去,因而在法律文本中没有留F女性的声音,女性也就不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男性因为是法律最初的建设者而自始至終地作为法律的主体。于是,女性被置换成了法律的客体,并作为男性监护的对象而存在。于是,在社会制度的安排下,女人整体上相对于男人而存在,处于他者次要者和客体( heobje的地位。”D
(一)女性主体缺格
在中国传统社会,三从、男尊女电原则使女性成为男性的附庸。女性附从附属男性,既是伦理规范,也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中的性别排挤抑或性别歧视充分体现出对女性权益的漠视与忽略,使女性丧失了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具体表现:
一是女性无完全的民事人格。三从、男尊女甲原则在民法上的体现,是将女性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女性一生须处于男性监护之下,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均由男性支配。
二是女性无独立的刑事人格。三从、男尊女卑原则在刑法上的体现,是将女性尤其是妻的人格降至于卑幼之后。(唐律.论之(疏议》称:“妻之言齐,与夫齐体,义同于幼。”籍以保护父权、夫权。极力维护尊长、丈夫的权威。
三是女性无自主的诉论人格。三从、男尊女卑原则在诉论法上的体现,是剥夺女性的诉讼能力。即女性不能独立参与诉论。只有夫亡无子之时方许参与诉讼。如(明律例》十二:“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官,随衙听候,不许一概尽禁。” 法律上的主体缺格,导致女性社会地位低下、婚姻家庭地位卑微、婚姻家庭权益弱化。
(二)女性权利缺失
男权法律的本质在于性别歧视。性别歧视的结果是女性不仅在法律上主体缺格,而且权利缺失。权利缺失的根本原因,是女性仅为法律的客体或者女性在法律上仅被视为男性的财产。即“在父权制度下,她是父亲的财产,父亲根据自己的意愿把她嫁出去。后来在附属于丈夫的家庭时,她不过是丈夫的财产,是她新加人的那个氏族的一份动产。 “学女性既为客体,权利缺失似属正常。男性任意地支配、处置甚至杀害女性,也为法律所豁免。女性没有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女性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主体缺格和权利缺失的具体表现。
1.女性无自主的婚姻权
“中国古代的女性没有婚姻自由权,其婚姻命运全部掌握在他人之手。结婚须‘父母之命、媒购之言';离婚则属男性专权,女性只能承受被体被弃的命运,毫无白主意志。“中为维护男性的离婚专权,封建法律规定了不平等的离婚事由。如"清律总注”日:”盖夫为妻纲,妻当从夫,妻殿夫则妻应坐T,离合听夫可也:夫吸妻致折伤,夫虽犯义绝,而妻无自绝于夫之理,故必先审问夫妇,俱愿乃听离异,如夫愿面妻不愿,妻愿而夫不愿,皆不许离异也。
2.女性无对等的贞操权
从一-而终、忠贞不渝, 是女性对男性承担的贞操文务,但却使女性丧失了与男性平等的贞操权。《元史.刑法志》规定:“但夫获妻奸.妻拒捕则得杀之。"《大清律例)规定,当场杀死奸夫.奸妇不为罪,仅责杖八十。封建法律规范的不平等,赋子了丈夫因妻子通奸面杀妻的权利,豁免了丈夫的纳妾宿姆、与人通奸的行径,剥夺了女性对等的贞操权益。
3.女性无独立的教令权
尽管”南唐以后,法律将母与父并提,赋子她们形式上的对子孙的‘教令权'。但这种教令权的行使能力及范田是十分有限的,父在之时固应“从父",以父命为准;父死之后.寡母对子女也仅能进行理念上的劝导,在夫死从子'观念的支配下,对家庭财产的处分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活动,起码领征得长子之同意,母的能力是极不完整的。个别无子绝户"寡妇的权利行使,则应听从家族的主张。“国
二、差别对待
“性别歧视虽然源于原初两性的自然分工,却深深地植根于男权文化之中,并被男性统治法律不断地发挥至极井予以制度化。“中制度化的男权法律对女性权益及女性婚烟家庭权益的鄙视,不仅使性别等级合法化,而且使差别对待合理化。
(一)女性民事权益弱化
民事立法上的差别对待,其核心是性别歧视一男 尊女卑。男尊女申对女性婚姻家庭权益的排挤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妻子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即夫妻-体主义的立法理论确立了男女不平等的婚姻家庭地位。二是妻子的权益保障被削弱。即夫妻体主义立法理论确立了男女不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保障制度。夫妻- -体主义的表象是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但其实质是妻子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女性人格的不独立,决定了女性在婚后没有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民事行为能力等受丈夫的限制。
1.女性无平等的姓名权
《礼记.丧服小记》载:“男子书名,妇人书姓与伯仲,如不知姓则书氏。”
依古制,女子十五笄,始有“字”。面这字,只是排行的顺序。女子未嫁之时
即或有名,也仅为家庭内部的个人标识,不被社会所承认。成婚女性的称
呼,则往往是本姓前冠以夫姓,冠以夫爵等。(礼记.郊特牲》载:夫与妇"共
牢而食,同尊卑也。
2.女性无平等的住所权
宗法制度下的"夫妻一体”主义立法,源于男尊女卑的礼制规范。(说文):“妻,与己齐者也" ;(白虎通》嫁娶篇:"妻者,齐也,与夫齐体。自天子下至庶人,其义一一也。”夫妻-体主义立法确立了已婚女性领“妇从夫居”。(礼记.杂记》:“妇人非三年之丧,不逾封而吊。从夫而居,意味着女性婚后没有独立的生所决定权.领恪守男要女馆婚俗。
3.女性无平等的财产权
夫妻一体主义立法,导致女性人格缺失、身份低单、财产权丧失。即女性出嫁前无财产,出嫁后无私财,仅在特定情形下对陪嫁妆交有共许支配权。《礼记.内则》载:"子妇无私货、无私都、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妇或赐之饮食、衣服、布帛、佩悦。落兰。则受献诸舅姑员姑受之则喜,如新受赐;若反之则辞;不得命.如更受赐,藏以待乏。妇若有私亲兄弟,将与之,则必复请其故,赐而后与之。”女性倘有私货、有私畜、有私器则被视为窃盗,构成"七出”之条,将被体弃。《史记.货殖列传》载:“弃妇畀所賣(妆奁)。”为维护和推行从一而终,封建律法将剥夺再嫁女性的财产支配权作为重要规范。如(元典章)规定:“随嫁奁田等物,今后应嫁妇人,不同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随嫁妆奁财产等物,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似前搬取随身,....无故出妻,不拘此例。”《大清律例》也规定:“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4.女性无平等的田地权
夫妻-体主义立法,确立井维护男尊女卑的田地权。女性无平等的田地权,导致女性财产稀少,引发女性对男性的人身依附与财产依附,最终导致女性社会地位丧失和婚姻家庭地位缺失。
具体表现:
一是女性的田地权弱化。即女性分得的田地数量或份额不足或仅为男性一半。 西晋(户调令)规定:“男子一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北魏令):“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亩,妇人二十亩。”
二是女性无独立的田地权。即女性的分田权被丈夫所追妆,女性彻底沦为男性的附庸。(北周令》规定:"有室者田百四十亩丁者田百亩。"
三是仅为寡妻妾分田。即其他女性无土地。据《旧唐书.食货志》载武德七年令:“丁男中男,给田一顷;等疾、废疾给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若为户者加二十亩。所授之田.十分之二为世业。八为口分。"
女性土地权利的欠缺。使女性的社会地位和婚姻地位一落千丈:女性土地权益的弱化。使女性的婚姻家庭权益保障处于虚无状态。
女性的民事权盐尤其是婚姻家庭权推的弱化,是法律排挤的必然体现。法律排挤将三从、男尊女卑法制化;又通过法律强制力将三从、男尊女卑原则在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中加以贯彻实施,其弱化女性婚姻家庭权益的功效发挥得淋滴尽致。
①周安平:(性别与法律》 法律出版社207年版,第56页。
①王歌雅(《中国旺钢伦理建交研究) ,中国社金科学出版社20年版,第65页。
2陶轻、明欧:(中国婚明家庭制度 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163页。
中国人之所以如此笃信五行,是相信自己作为宇宙中的一份子,五行中的一份子,自然也遵从着五行生克的永恒法则。所以五行不仅是中国人的思想律,更是一种信仰。人们相信,只要“身禀五行正气,此心如鉴光明”。
与其说五行相生相克是一种玄学,
不如说它是一种中庸平和的哲学观,
更是一种对宇宙永恒不变的信仰。
2000多年来,中国人就这么通过它,
沉思宇宙,观察自然,认识社会,并领悟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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