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中央执法部门依法查办湖南省邵东市公检法滥用职权违纪违法犯罪行为,邵东公检法为了搞钱,故意对抗中央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疯狂趋利跨区域执法,借打击传销为名,故意捏造事实陷害民族企业,公司遭到毁灭性打击,这是涉嫌严重滥用职权的刑事犯罪行为,是一起故意借民事纠纷利用刑事手段介入的黒诉讼案件,典型案例触目惊心,葡萄浏览器是唯一一款中国人自己控股的民族企业,创始人又带着企业走向了世界,国际影响力也大大提升,按理说,作为一个民族企业,应该受到国人的尊重和保护,是代表着民族的形象,中国需要有,家国情怀的民族企业家,一个多么优秀的民族企业,竟然毁在了自己人手中,让国人“心寒”公司创始人徐铭光被扣押一年多了,我们将此案反映几个月了,明显的冤案,为什么申诉这么难,轰动全国的葡萄浏览器冤假错案,邵东市公检法,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来调查审理此案,希望能真正的重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https://t.cn/R0HmJUR
#宿检普法# 【以案普法】微信截屏能否证实劳动关系?
微信等平台凭借其方便迅捷的功能,被越来越多地应用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方面,一些企业通过建立微信群,不仅用来安排工作,工资表、医疗费表格等日常管理也都通过微信发送至职工。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能成为诉讼证据吗?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有哪些裁判规则?
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如何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刘某斌提供的微信群截屏、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屏、医疗费来源微信截图等证据,终审判决刘某斌与新疆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
“我们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工作是由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安排或者公司组建的兴隆团队在微信工作群内安排。”2017年5月起,刘某斌到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
2020年8月,刘某斌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鲜某的指派,到阜康市水磨沟乡润万农猕猴桃基地进行作业时,因轮胎爆炸导致刘某斌头部颅骨骨折、创伤性脑损伤。
刘某斌受伤后,鲜某认可他是公司员工,且安排工作人员处理报销刘某斌医疗费事宜。后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20年12月7日,刘某斌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
该公司称,刘某斌受伤时施工工程不是公司承揽的工程,该工程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某斌受伤时驾驶的铲车不是公司所有,刘某斌并非受公司雇佣;刘某斌的工资不是由公司发放,公司未对刘某斌进行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刘某斌。
刘某斌认为,他的日常工作由鲜某通过电话安排或者公司组建的微信工作群内安排,他受伤后要求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他的工资表,工作人员告知公司驾驶员没有考勤表,有工资表,并将他的2020年4月、5月的工资表通过微信发送,他提供的录音也可以证实鲜某认可有他的工资表;同时,他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鲜某认可他是公司员工,且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处理报销被告医疗费事宜,医疗费表格是工作人员制作通过微信方式向他发送,医疗费表格显示医疗费由公司承担,他的工资、医疗费均由公司财务人员打入他账户。
法院审理后认为,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刘某斌提供的微信截屏证据真实、有效,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证据成关键
本案中,劳动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条件。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用人单位对其中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
法官表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法官认为,本案中,刘某斌提交的公司团队微信群截屏、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屏、医疗费来源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他为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公司管理,工资由公司发放,故认定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保证记录的完整性
据了解,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国使用的人数极多。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那么,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能成为诉讼证据吗?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有哪些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施行,微信、微博等记录也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链接记录和转账支付信息。
依据上述决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
要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要注意三点: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微信等平台凭借其方便迅捷的功能,被越来越多地应用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方面,一些企业通过建立微信群,不仅用来安排工作,工资表、医疗费表格等日常管理也都通过微信发送至职工。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能成为诉讼证据吗?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有哪些裁判规则?
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如何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刘某斌提供的微信群截屏、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屏、医疗费来源微信截图等证据,终审判决刘某斌与新疆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
“我们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工作是由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安排或者公司组建的兴隆团队在微信工作群内安排。”2017年5月起,刘某斌到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
2020年8月,刘某斌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鲜某的指派,到阜康市水磨沟乡润万农猕猴桃基地进行作业时,因轮胎爆炸导致刘某斌头部颅骨骨折、创伤性脑损伤。
刘某斌受伤后,鲜某认可他是公司员工,且安排工作人员处理报销刘某斌医疗费事宜。后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20年12月7日,刘某斌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
该公司称,刘某斌受伤时施工工程不是公司承揽的工程,该工程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某斌受伤时驾驶的铲车不是公司所有,刘某斌并非受公司雇佣;刘某斌的工资不是由公司发放,公司未对刘某斌进行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刘某斌。
刘某斌认为,他的日常工作由鲜某通过电话安排或者公司组建的微信工作群内安排,他受伤后要求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他的工资表,工作人员告知公司驾驶员没有考勤表,有工资表,并将他的2020年4月、5月的工资表通过微信发送,他提供的录音也可以证实鲜某认可有他的工资表;同时,他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鲜某认可他是公司员工,且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处理报销被告医疗费事宜,医疗费表格是工作人员制作通过微信方式向他发送,医疗费表格显示医疗费由公司承担,他的工资、医疗费均由公司财务人员打入他账户。
法院审理后认为,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刘某斌提供的微信截屏证据真实、有效,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证据成关键
本案中,劳动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条件。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用人单位对其中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
法官表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法官认为,本案中,刘某斌提交的公司团队微信群截屏、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屏、医疗费来源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他为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公司管理,工资由公司发放,故认定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保证记录的完整性
据了解,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国使用的人数极多。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那么,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能成为诉讼证据吗?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有哪些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施行,微信、微博等记录也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链接记录和转账支付信息。
依据上述决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
要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要注意三点: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申请执行人摆擂台# 九零七台
#交付ⅠC卡:历下法院判决确认事实:
十七、【被告未给原告单元门ⅠC卡】。#
【向徇私枉法,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而枉法裁判的法官挑战】
——敦促枉法裁判的法官立即自首
马锡五红色司法的核心就是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
济南历下法院周广军、华勇、张维红枉法裁判黑司法的核心却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毁灭证据、
无视事实,胡说八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877号生效判决第八项】:
“八、【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交付原告进入单元门的ⅠC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877号判决确认事实如下】:
“三、【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二十七条规定:……(3)、【ⅠC卡开锁】:用户只需取经物业公司授权的ⅠC卡,在单元门口的读卡机上轻轻晃动一下,听到“嘀”声,电磁锁开启。”
“十七、【被告未给原告单元门ⅠC卡】。”
济南历下法院原执行局长周广军、副局长华勇、执行法官张维红在(2012)历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中却串通当事人伪造称:
“ 判决第七、八项,
经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 【2002年6月】已交接给物业公司。
交接时完好,因线路老化,缺少维修基金,也无法执行。”
一、 协助执行义务人“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成立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机关: 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02年6月】,山东佳园物业济南分公司还没成立,被执行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将ⅠC卡交给了哪个物业公司?
【划重点】:判决判令【被告交付原告】。
你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来吗?
你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来吗?
【没有】!
既然【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
【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你这不是伪造证据、胡说八道吗!
济南历下法院原执行局长周广军、副局长华勇、执行法官张维红在(2012)历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而枉法裁判。
必须依纪依法追责。
#交付ⅠC卡:历下法院判决确认事实:
十七、【被告未给原告单元门ⅠC卡】。#
【向徇私枉法,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而枉法裁判的法官挑战】
——敦促枉法裁判的法官立即自首
马锡五红色司法的核心就是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
济南历下法院周广军、华勇、张维红枉法裁判黑司法的核心却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毁灭证据、
无视事实,胡说八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877号生效判决第八项】:
“八、【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交付原告进入单元门的ⅠC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877号判决确认事实如下】:
“三、【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二十七条规定:……(3)、【ⅠC卡开锁】:用户只需取经物业公司授权的ⅠC卡,在单元门口的读卡机上轻轻晃动一下,听到“嘀”声,电磁锁开启。”
“十七、【被告未给原告单元门ⅠC卡】。”
济南历下法院原执行局长周广军、副局长华勇、执行法官张维红在(2012)历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中却串通当事人伪造称:
“ 判决第七、八项,
经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 【2002年6月】已交接给物业公司。
交接时完好,因线路老化,缺少维修基金,也无法执行。”
一、 协助执行义务人“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成立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机关: 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02年6月】,山东佳园物业济南分公司还没成立,被执行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将ⅠC卡交给了哪个物业公司?
【划重点】:判决判令【被告交付原告】。
你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来吗?
你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来吗?
【没有】!
既然【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
【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你这不是伪造证据、胡说八道吗!
济南历下法院原执行局长周广军、副局长华勇、执行法官张维红在(2012)历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而枉法裁判。
必须依纪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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