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
最高院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行为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
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理解适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婚外同居者予以返还。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第四、涉及到具体处理问题,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典型案例
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丈夫宋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2011年5月,宋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李某一直蒙在鼓里。2011年11月8日,宋某为履行对杨某的承诺,通过招商银行将66万转账到杨某账号上,原告李某发现后,多次找杨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起诉认为,其丈夫宋某背着自己私自将66万元钱支付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杨某,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被告杨某应返还其取得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宋某背着妻子将66万元的现金支付给情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杨某所得66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此,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某将66万元现金返还给原告李某。
最高院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行为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
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理解适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婚外同居者予以返还。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第四、涉及到具体处理问题,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典型案例
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丈夫宋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2011年5月,宋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李某一直蒙在鼓里。2011年11月8日,宋某为履行对杨某的承诺,通过招商银行将66万转账到杨某账号上,原告李某发现后,多次找杨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起诉认为,其丈夫宋某背着自己私自将66万元钱支付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杨某,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被告杨某应返还其取得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宋某背着妻子将66万元的现金支付给情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杨某所得66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此,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某将66万元现金返还给原告李某。
#案件速递# 【宜良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施行后首份司惩案件决定书】
2021年5月24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张某平为办理离婚纠纷开庭事宜来到宜良法院,在进入安检大厅时摇摇晃晃、酒气熏天的状态引起了值班法警注意,在使用快速排查酒检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明确张某平饮酒事实且初步认定酒精含量超标后严肃拒绝其进入法院。心有不满的张某平大吵大闹试图强闯安检,值班法警向其释法明理并耐心劝阻,但张某平仍口出秽语威胁、辱骂法警,严重阻碍了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甚至有攻击倾向。值班法警当即将张某平控制,带到羁押室强制醒酒并押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
宜良法院随即启动司法制裁案件程序,对张某平行为展开调查。第一时间收集证人证言,调取监控、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张某平进行询问,进一步确定张某平的违法事实。法警队队长许红彦对其进行训诫及普法教育,张某平表示对自己酒后的行为十分后悔,今后一定自觉遵守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绝不再犯。
在综合张某平行为及事后主动悔过认错表现,决定从轻处理,予以罚款1000元。张某平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尽快缴纳罚款。
#法治微课堂#
宜良法院提醒广大群众,为保障大家安全,进入人民法院时请主动配合司法警察工作,文明安检、知法守法、敬畏法律、尊重司法权威,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诉讼环境。https://t.cn/A6VFPhBZ
2021年5月24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张某平为办理离婚纠纷开庭事宜来到宜良法院,在进入安检大厅时摇摇晃晃、酒气熏天的状态引起了值班法警注意,在使用快速排查酒检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明确张某平饮酒事实且初步认定酒精含量超标后严肃拒绝其进入法院。心有不满的张某平大吵大闹试图强闯安检,值班法警向其释法明理并耐心劝阻,但张某平仍口出秽语威胁、辱骂法警,严重阻碍了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甚至有攻击倾向。值班法警当即将张某平控制,带到羁押室强制醒酒并押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
宜良法院随即启动司法制裁案件程序,对张某平行为展开调查。第一时间收集证人证言,调取监控、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张某平进行询问,进一步确定张某平的违法事实。法警队队长许红彦对其进行训诫及普法教育,张某平表示对自己酒后的行为十分后悔,今后一定自觉遵守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绝不再犯。
在综合张某平行为及事后主动悔过认错表现,决定从轻处理,予以罚款1000元。张某平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尽快缴纳罚款。
#法治微课堂#
宜良法院提醒广大群众,为保障大家安全,进入人民法院时请主动配合司法警察工作,文明安检、知法守法、敬畏法律、尊重司法权威,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诉讼环境。https://t.cn/A6VFPhBZ
01 股权激励的方式
股权激励是指使员工通过获得公司股权的形式,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
股权激励模式可以总体归类为实股、期权、虚拟类三大类,分别为股票期权、业绩股票、限制性股票、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延期支付、员工持股计划等。
具体定义与适用范围如下表:
图1
1. 股权激励计划应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并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
2. 股权激励的具体内容、原因、激励目的以及激励对象等;
3. 股权激励购买价格、定价依据合理性;
4. 股权激励是否涉及税收风险,是否符合税收法律规定;
5. 股权激励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6. 股权激励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安排等;
7. 激励对象的员工离职后是否合理处置其所持股份,是否会导致股东变化以及公司股本结构变化;
8.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合理测算股权激励计划成本;
9. 股权激励中股份支付的判断以及股份支付中公允价值确定依据、会计处理过程以及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02 被激励员工的数量和范围
概念说明
1. 关于人数限制
根据新证券法第九条对于公开发行情形的最新修订:“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可以看出新证券法对于原有股东人数两百人限制有了条件性突破,有助于鼓励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计划,但是对于如何实施尚未明确,有待相关细则进一步出台。
所以目前为了避免触发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员工股权激励,无论通过直接持股或间接持股应当适当控制股权激励的人数不超过200人。
图片
2. 关于人员范围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激励对象要依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不受法律限制,确定激励对象相对灵活,董事会成员、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以及中高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优秀员工等都可成为激励对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经营发展以及管理的需要确定股权激励的对象范围。不同发展阶段中的企业对于激励对象的选择各有侧重,例如:初创期,股权激励对象以业务团队为主;发展期,以核心高管和业务团队为主;到成熟期时,激励范围将会扩大到非业务团队,企业核心业务骨干以及外部的相关利益方(如未在公司任职但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非公司员工)。
在IPO审核中,对于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一般也参照上市公司相关法规中关于激励对象的要求执行。
关注要点
1. 非公司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合理性,对于各方是否会存在其他利益输送,非公司员工是否与公司的客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 外籍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是否履行相关商务、外汇、工商等部门的监管和审批程序;
3. 激励对象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骨干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适用科创板)。
股权激励是指使员工通过获得公司股权的形式,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
股权激励模式可以总体归类为实股、期权、虚拟类三大类,分别为股票期权、业绩股票、限制性股票、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延期支付、员工持股计划等。
具体定义与适用范围如下表:
图1
1. 股权激励计划应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并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
2. 股权激励的具体内容、原因、激励目的以及激励对象等;
3. 股权激励购买价格、定价依据合理性;
4. 股权激励是否涉及税收风险,是否符合税收法律规定;
5. 股权激励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6. 股权激励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安排等;
7. 激励对象的员工离职后是否合理处置其所持股份,是否会导致股东变化以及公司股本结构变化;
8.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合理测算股权激励计划成本;
9. 股权激励中股份支付的判断以及股份支付中公允价值确定依据、会计处理过程以及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02 被激励员工的数量和范围
概念说明
1. 关于人数限制
根据新证券法第九条对于公开发行情形的最新修订:“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可以看出新证券法对于原有股东人数两百人限制有了条件性突破,有助于鼓励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计划,但是对于如何实施尚未明确,有待相关细则进一步出台。
所以目前为了避免触发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员工股权激励,无论通过直接持股或间接持股应当适当控制股权激励的人数不超过200人。
图片
2. 关于人员范围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激励对象要依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不受法律限制,确定激励对象相对灵活,董事会成员、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以及中高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优秀员工等都可成为激励对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经营发展以及管理的需要确定股权激励的对象范围。不同发展阶段中的企业对于激励对象的选择各有侧重,例如:初创期,股权激励对象以业务团队为主;发展期,以核心高管和业务团队为主;到成熟期时,激励范围将会扩大到非业务团队,企业核心业务骨干以及外部的相关利益方(如未在公司任职但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非公司员工)。
在IPO审核中,对于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一般也参照上市公司相关法规中关于激励对象的要求执行。
关注要点
1. 非公司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合理性,对于各方是否会存在其他利益输送,非公司员工是否与公司的客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 外籍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是否履行相关商务、外汇、工商等部门的监管和审批程序;
3. 激励对象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骨干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适用科创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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