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迪律师说法# 【对父母尽孝更多,父母去世后能向其他兄弟姐妹要求补偿吗?】刘某在父母生前与妹妹小刘签订了协议并约定,母亲由妹妹一人负责,父亲由刘某一人负责。后父亲突发脑溢血变成植物人,日常的生活及治疗费用全由刘某一人承担。半年后父亲去世,刘某遂起诉妹妹,认为妹妹不赡养父母,应当对其进行赔偿。
第一、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当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有多个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各义务人之间因如何承担具体的赡养义务。
第二、赡养义务本身就是一种比较抽象的行为,是无法量化的。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多种情形,并非仅仅以金钱支出的多少作为衡量依据。本案中,刘某若以此要求妹妹返还部分赡养费的,很难被法律所支持。
第三、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子女对父母尽孝,天经地义,因此,在赡养父母问题上,不要追求绝对的公平、对等。但是我国《民法典》对多尽孝的子女也是给予了认可与考虑的,例如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一、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当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有多个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各义务人之间因如何承担具体的赡养义务。
第二、赡养义务本身就是一种比较抽象的行为,是无法量化的。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多种情形,并非仅仅以金钱支出的多少作为衡量依据。本案中,刘某若以此要求妹妹返还部分赡养费的,很难被法律所支持。
第三、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子女对父母尽孝,天经地义,因此,在赡养父母问题上,不要追求绝对的公平、对等。但是我国《民法典》对多尽孝的子女也是给予了认可与考虑的,例如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也迪律师说法#——也迪律所原创作品
【#全红婵父亲称不收房产现金捐赠#】
【也迪律师解答】
这则新闻登上热搜后,不少网友质疑全红婵父亲是否有权拒绝个人和企业的赠与,在我看来全红婵父亲是有权拒绝的。
全红婵在东京奥运会女子10米跳台项目夺金成名后,个人和企业的赠与可能是赠与给全红婵也可能是赠与给全红婵父亲或其他亲属,对于赠与给全红婵父亲的,全红婵父亲当然有权拒绝。
对于给全红婵的赠与,全红婵虽然在东京奥运会女子10米跳台项目夺金,一战成名,但不可忽视的是,全红婵还是一个14岁的孩子,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其独立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接受赠与亦在此范畴内。
此外,除了政府给予的奖金,个人和企业对全红婵的赠与多半负有条件,并不属于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便是无偿赠与,对方找到全红婵父亲的情况下,全红婵父亲作为全红婵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亦有权直接拒绝。 https://t.cn/R0RZnt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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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红婵在东京奥运会女子10米跳台项目夺金成名后,个人和企业的赠与可能是赠与给全红婵也可能是赠与给全红婵父亲或其他亲属,对于赠与给全红婵父亲的,全红婵父亲当然有权拒绝。
对于给全红婵的赠与,全红婵虽然在东京奥运会女子10米跳台项目夺金,一战成名,但不可忽视的是,全红婵还是一个14岁的孩子,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其独立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接受赠与亦在此范畴内。
此外,除了政府给予的奖金,个人和企业对全红婵的赠与多半负有条件,并不属于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便是无偿赠与,对方找到全红婵父亲的情况下,全红婵父亲作为全红婵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亦有权直接拒绝。 https://t.cn/R0RZnt9
【#北京给单用途预付卡立规矩##解释权归发卡单位所有拟被视为无效#】
实际上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即便没有这一管理条例,我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归发卡单位所有”这种条款亦属于无效。
“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归发卡单位所有”这种条款,是发卡单位自己拟定并直接自己印在卡后的条款,并且不会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这种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属于不合理的免除、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或者属于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这种格式条款属于无效的条款,我认为“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归发卡单位所有”这种条款就属于这种无效条款。
此外,即便格式条款并不属于上述无效的情形,如果双方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议,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采取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迪律师说法#
实际上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即便没有这一管理条例,我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归发卡单位所有”这种条款亦属于无效。
“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归发卡单位所有”这种条款,是发卡单位自己拟定并直接自己印在卡后的条款,并且不会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这种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属于不合理的免除、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或者属于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这种格式条款属于无效的条款,我认为“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归发卡单位所有”这种条款就属于这种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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