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婆坤·莲五花方佛·2518年。͏ ͏
瓦莱班寺,求成事愿、完成业事生活梦想顺利、助缘人旺盛、助财提运升、辟挡邪煞、消灾挡险。莲五花方佛为龙坤婆师最傅为鼎盛佛历2520前期时亲加自持的主以要寺圣庙铜制作,以佛历2564年(公历2021年)来计算,距已今有46年历的史。 佛牌周为正圆形设计,正五面佛坐莲造花型,成功在佛中心,其四他佛分别东南、东北、西南、西方北向各立,头朝外,法朝座内,背景莲为花开盛状,附有符点文缀;背面一是个圆符形文组合,九符个印中为心的图案,外各面两层经文,有转运,提全升面运势,扭乾转坤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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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城事# 【济南继续禁止国五标准以下外埠车转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济南市公安局关于切实加强外埠转入机动车管理的通告
为有效遏制严峻的大气污染防治形势,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减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要求,经市政府同意,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8月31日,我市将实施外埠转入机动车临时性管理措施,现通告如下:
一、2021年9月8日起,外埠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下同)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应当达到本省对济南市要求执行的外埠转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五标准)。
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转入的外埠机动车排放标准进行审核,达不到要求的,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转入的外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强制报废等情况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办理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登记。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济南市公安局
2021年9月6日
附件: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切实加强外埠转入机动车管理的通告起草说明
现将《关于切实加强外埠转入机动车管理的通告》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严峻,机动车排气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主要因素,据大气污染源解析及源清单显示,老旧高排放车辆对PM2.5、NOx的贡献率均居首位,是VOCs的重要来源,机动车污染防治已成为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和难点。
2018年,我市印发了《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埠转入机动车管理的通告》(济政发〔2018〕22号,以下简称《通告》),禁止达不到国五标准的车辆转入我市,《通告》有效期至2021年9月7日。在执行限转政策堵住外来增量的前提下,市政府还加大了削减域内存量的力度,通过资金补贴的方式,鼓励全市国三标准老旧柴油车提前报废。经过三年的鼓励淘汰,累计发放补贴资金6.2亿元,报废老旧柴油车4.4万辆,将我市国三柴油车存量降低到较低水平,有效减少了NOx和PM2.5排放,治堵治霾的效果显著。
自《通告》实施以来,我市共转入外埠机动车约8.3万辆,2019年、2020年分别转入2.3万辆、3万辆,预计2021年全年转入量约为4.8万辆。《通告》文件到期后,若不对外埠转入车辆进行限制,在京津冀等周边省份的城市实施限转甚至加严要求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外地高污染车辆集中转入我市,预计每年将转入包含老旧车在内的11万辆外埠车,其中老旧车排放的NOx、PM2.5将达到老旧柴油车报废更新工作减排效益的140%以上,通过财政资金补贴方式取得的环境效益将被完全抵消,对我市环境空气质量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二、起草依据
2018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以下简称《通知》)将我市纳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按照《关于印发商务领域促进汽车消费工作指引和部分地方经验做法的通知》(商办消费函〔2021〕58号)规定,可以执行外埠机动车转入管控措施。为此,6月17日,我局向省生态环境厅上报请示,建议我市继续执行外埠机动车现有管理政策,7月19日,省生态环境厅回复了《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济南市外埠机动车转入管控措施的回复意见》(鲁环字〔2021〕164号),原则同意我市继续执行禁止国五标准以下外埠机动车转入的管控措施。
7月30日,省生态环境委员会《关于切实抓好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鲁环委办〔2021〕22号)指出了我市机动车污染对空气质量的影响突出、新能源车推广普及相对滞后的问题,实施外埠机动车转入管控措施控制外来增量对问题整改工作至关重要。
三、制定过程
按照省生态环境厅批复意见,7月30日,我局起草完成了《关于切实加强外埠转入机动车管理的通告》,并与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进行了沟通对接,对通告条款内容、发布形式以及文件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了研讨。经各方认真研究后认为,我局与市公安局联合发布为期不满一年的短期临时性外埠转入机动车管控通告,法律及政策依据充分,可操作性强。9月3日,我局与市公安局完成文件会签。
四、主要内容
(一)2021年9月8日起,外埠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下同)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应当达到本省对济南市要求执行的外埠转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五标准)。
(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转入的外埠机动车排放标准进行审核,达不到要求的,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转入的外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强制报废等情况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办理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登记。
五、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外埠机动车转入管控措施,对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保障政策实施的延续性,促进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展及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保障社会民众生态权益,通告自2021年9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
为有效遏制严峻的大气污染防治形势,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减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要求,经市政府同意,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8月31日,我市将实施外埠转入机动车临时性管理措施,现通告如下:
一、2021年9月8日起,外埠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下同)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应当达到本省对济南市要求执行的外埠转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五标准)。
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转入的外埠机动车排放标准进行审核,达不到要求的,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转入的外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强制报废等情况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办理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登记。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济南市公安局
2021年9月6日
附件: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切实加强外埠转入机动车管理的通告起草说明
现将《关于切实加强外埠转入机动车管理的通告》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严峻,机动车排气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主要因素,据大气污染源解析及源清单显示,老旧高排放车辆对PM2.5、NOx的贡献率均居首位,是VOCs的重要来源,机动车污染防治已成为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和难点。
2018年,我市印发了《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埠转入机动车管理的通告》(济政发〔2018〕22号,以下简称《通告》),禁止达不到国五标准的车辆转入我市,《通告》有效期至2021年9月7日。在执行限转政策堵住外来增量的前提下,市政府还加大了削减域内存量的力度,通过资金补贴的方式,鼓励全市国三标准老旧柴油车提前报废。经过三年的鼓励淘汰,累计发放补贴资金6.2亿元,报废老旧柴油车4.4万辆,将我市国三柴油车存量降低到较低水平,有效减少了NOx和PM2.5排放,治堵治霾的效果显著。
自《通告》实施以来,我市共转入外埠机动车约8.3万辆,2019年、2020年分别转入2.3万辆、3万辆,预计2021年全年转入量约为4.8万辆。《通告》文件到期后,若不对外埠转入车辆进行限制,在京津冀等周边省份的城市实施限转甚至加严要求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外地高污染车辆集中转入我市,预计每年将转入包含老旧车在内的11万辆外埠车,其中老旧车排放的NOx、PM2.5将达到老旧柴油车报废更新工作减排效益的140%以上,通过财政资金补贴方式取得的环境效益将被完全抵消,对我市环境空气质量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二、起草依据
2018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以下简称《通知》)将我市纳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按照《关于印发商务领域促进汽车消费工作指引和部分地方经验做法的通知》(商办消费函〔2021〕58号)规定,可以执行外埠机动车转入管控措施。为此,6月17日,我局向省生态环境厅上报请示,建议我市继续执行外埠机动车现有管理政策,7月19日,省生态环境厅回复了《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济南市外埠机动车转入管控措施的回复意见》(鲁环字〔2021〕164号),原则同意我市继续执行禁止国五标准以下外埠机动车转入的管控措施。
7月30日,省生态环境委员会《关于切实抓好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鲁环委办〔2021〕22号)指出了我市机动车污染对空气质量的影响突出、新能源车推广普及相对滞后的问题,实施外埠机动车转入管控措施控制外来增量对问题整改工作至关重要。
三、制定过程
按照省生态环境厅批复意见,7月30日,我局起草完成了《关于切实加强外埠转入机动车管理的通告》,并与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进行了沟通对接,对通告条款内容、发布形式以及文件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了研讨。经各方认真研究后认为,我局与市公安局联合发布为期不满一年的短期临时性外埠转入机动车管控通告,法律及政策依据充分,可操作性强。9月3日,我局与市公安局完成文件会签。
四、主要内容
(一)2021年9月8日起,外埠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下同)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应当达到本省对济南市要求执行的外埠转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五标准)。
(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转入的外埠机动车排放标准进行审核,达不到要求的,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转入的外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强制报废等情况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办理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登记。
五、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外埠机动车转入管控措施,对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保障政策实施的延续性,促进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展及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保障社会民众生态权益,通告自2021年9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
最高院:工地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等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某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瑞。
一审第三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再审申请人乐某平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明发公司)、彭某瑞及一审第三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南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乐某平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二审判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改为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乐某平以个人名义提起一审诉讼,但实际施工是乐某平及其班组进行的。乐某平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也说明此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乐某平和彭某瑞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疑义,更确切地说,乐某平和彭某瑞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
2.除违法分包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层层分包是较普遍现象,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除了最底层的承包人和其聘用人员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外,中间分包和第一次分包(或总承包)均在分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具体有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总则第一项等规范中。
3.乐某平及其班组不是法人,也不宜作为一个诉讼主体(缺少登记和备案),故乐某平代表其班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若诉讼标的只涉及乐某平一个人,是劳务纠纷,但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到乐某平班组,就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点此免费领取安全资料全套编制模板
4.一、二审判决认证的证据均证明乐某平和彭某瑞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二)二审判决偏离正确的Z 治方向。
国务院和建设部的有关文件强调在工程建设领域,如果司法判决导致农民工的血汗钱得不到保障,就是偏离正确的Z 治方向。乐某平及其班组从事建筑工作,也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乐某平有权向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主张权利。
鉴于四海公司进行重整的情况,如果乐某平仅能向彭某瑞及四海公司要求工程款,必然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与出台前述司法解释的目的和精神相悖,结果必然导致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进而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综上,乐某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淮安明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四海公司认可彭某瑞系挂靠其进行施工,彭某瑞是淮安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海公司与彭某瑞是内部承包关系,乐某平为彭某瑞承包施工的淮安明发商业广场C地块项目中的1#2#3#6#泥水班组负责人;2017年1月10日彭某瑞签署的《淮安项目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确认应付乐某平(班组)“1.2.3.6内外收尾工资”349849.50元,“2#1-3层点工工资”10000元,合计359849.50元;2016年11月15日,四海公司(甲方)与乐某平(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亦明确“鉴于彭某瑞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甲方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现就内部承包人彭某瑞拖欠乙方劳务费用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由此,乐某平及其班组与彭某瑞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乐某平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也是“劳务费359849.50元及利息”,申请再审中也认可拖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故二审判决认定乐某平与彭某瑞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彭某瑞拖欠乐某平(班组)劳务费359849.50元事实清楚,四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与乐某平就彭某瑞拖欠前述劳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四海公司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彭某瑞拖欠乐某平劳务费的偿付义务,有相应的理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乐某平与彭某瑞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某平(班组)作为受彭某瑞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乐某平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乐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某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https://t.cn/A6Ir8Fd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等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某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瑞。
一审第三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再审申请人乐某平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明发公司)、彭某瑞及一审第三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南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乐某平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二审判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改为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乐某平以个人名义提起一审诉讼,但实际施工是乐某平及其班组进行的。乐某平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也说明此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乐某平和彭某瑞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疑义,更确切地说,乐某平和彭某瑞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
2.除违法分包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层层分包是较普遍现象,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除了最底层的承包人和其聘用人员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外,中间分包和第一次分包(或总承包)均在分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具体有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总则第一项等规范中。
3.乐某平及其班组不是法人,也不宜作为一个诉讼主体(缺少登记和备案),故乐某平代表其班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若诉讼标的只涉及乐某平一个人,是劳务纠纷,但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到乐某平班组,就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点此免费领取安全资料全套编制模板
4.一、二审判决认证的证据均证明乐某平和彭某瑞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二)二审判决偏离正确的Z 治方向。
国务院和建设部的有关文件强调在工程建设领域,如果司法判决导致农民工的血汗钱得不到保障,就是偏离正确的Z 治方向。乐某平及其班组从事建筑工作,也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乐某平有权向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主张权利。
鉴于四海公司进行重整的情况,如果乐某平仅能向彭某瑞及四海公司要求工程款,必然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与出台前述司法解释的目的和精神相悖,结果必然导致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进而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综上,乐某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淮安明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四海公司认可彭某瑞系挂靠其进行施工,彭某瑞是淮安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海公司与彭某瑞是内部承包关系,乐某平为彭某瑞承包施工的淮安明发商业广场C地块项目中的1#2#3#6#泥水班组负责人;2017年1月10日彭某瑞签署的《淮安项目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确认应付乐某平(班组)“1.2.3.6内外收尾工资”349849.50元,“2#1-3层点工工资”10000元,合计359849.50元;2016年11月15日,四海公司(甲方)与乐某平(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亦明确“鉴于彭某瑞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甲方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现就内部承包人彭某瑞拖欠乙方劳务费用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由此,乐某平及其班组与彭某瑞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乐某平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也是“劳务费359849.50元及利息”,申请再审中也认可拖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故二审判决认定乐某平与彭某瑞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彭某瑞拖欠乐某平(班组)劳务费359849.50元事实清楚,四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与乐某平就彭某瑞拖欠前述劳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四海公司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彭某瑞拖欠乐某平劳务费的偿付义务,有相应的理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乐某平与彭某瑞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某平(班组)作为受彭某瑞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乐某平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乐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某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https://t.cn/A6Ir8F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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