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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企小保##工伤保险#
【小保课堂】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算不算交通事故?能否予以认定工伤?
前段时间河南暴雨事件牵动着无数人们的心,小保也不由得思考起一个问题: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算不算工伤呢?
下面就让小保用一个案例来给大家讲解一下吧。
2016年3月,刘某入职某贸易公司。
2016年7月19日,刘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
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7月18日-20日,我县普降暴雨,局部达到特大暴雨,小作镇小作村累计雨量达380.9毫米。”
2016年8月15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法院宣告刘某死亡。
法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时许,刘某在下班途中,遇到特大洪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漫水桥被水冲走,政府和家人三个多月四处寻找打捞,没有任何结果……”。
2017年4月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认为,刘某是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刘某妻子不服,向法院起诉。
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我厂职工刘大明在2016年7月19日18点下班后,在回家途中于18点40分左右至矿区高速口建鑫加油加气站时,遇到本村村民郭某和高某在面包车里等着过桥,刘大明和他们在车里避了会雨后回家心切,说我先骑摩托过去,一会用铲车过来端你们。在过桥途中被洪水冲走,洪水过后已找到摩托,人一直没找到”。
一审判决:依据河北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刘某妻子和人社局双方的争议点在于王某丈夫刘某在回家自救以及承诺回家后开铲车来救助同村避雨的高某和郭某的事实是否具有抢险救灾的性质。
如果具有这个性质,那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里面的工伤认定情形: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但是刘某是在下班路上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抢险救灾,所以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又因为刘某在回家必经路段因为自然灾害死亡属于交通事故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刘某所说回来救助同村人的自发救灾行为也只是公司的单方面说明该事实的可信度较低,不予才信。
二审的时候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申请再审:二审判决错误,应当认定为工伤。
高院再审认为:
1、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王小芳称刘大明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2、因为王某所说刘某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情节,但是依旧只有公司单方面的说明,当事人高某和郭某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提起此事。虽后期提交了补充说明,但是证人高某、郭某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大明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刘大明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3、并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引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所以案件结果为:高院维持二审原判,也就是刘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驳回原审原告王小芳的诉讼请求。
所以在该案件中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并不属于工伤。
如果各位老板遇到这类事情还是需要具体时间具体分析,本案例不能代表所有此类事件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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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刘某入职某贸易公司。
2016年7月19日,刘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
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7月18日-20日,我县普降暴雨,局部达到特大暴雨,小作镇小作村累计雨量达380.9毫米。”
2016年8月15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法院宣告刘某死亡。
法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时许,刘某在下班途中,遇到特大洪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漫水桥被水冲走,政府和家人三个多月四处寻找打捞,没有任何结果……”。
2017年4月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认为,刘某是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刘某妻子不服,向法院起诉。
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我厂职工刘大明在2016年7月19日18点下班后,在回家途中于18点40分左右至矿区高速口建鑫加油加气站时,遇到本村村民郭某和高某在面包车里等着过桥,刘大明和他们在车里避了会雨后回家心切,说我先骑摩托过去,一会用铲车过来端你们。在过桥途中被洪水冲走,洪水过后已找到摩托,人一直没找到”。
一审判决:依据河北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刘某妻子和人社局双方的争议点在于王某丈夫刘某在回家自救以及承诺回家后开铲车来救助同村避雨的高某和郭某的事实是否具有抢险救灾的性质。
如果具有这个性质,那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里面的工伤认定情形: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但是刘某是在下班路上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抢险救灾,所以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又因为刘某在回家必经路段因为自然灾害死亡属于交通事故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刘某所说回来救助同村人的自发救灾行为也只是公司的单方面说明该事实的可信度较低,不予才信。
二审的时候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申请再审:二审判决错误,应当认定为工伤。
高院再审认为:
1、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王小芳称刘大明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2、因为王某所说刘某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情节,但是依旧只有公司单方面的说明,当事人高某和郭某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提起此事。虽后期提交了补充说明,但是证人高某、郭某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大明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刘大明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3、并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引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所以案件结果为:高院维持二审原判,也就是刘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驳回原审原告王小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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