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心养性弄笔墨160】
唐代黄檗禅师《上堂开示颂》:尘劳迥脱事非常,紧把绳头做一场。不经一番寒彻骨,怎得梅花扑鼻香。
这是两句借梅花傲雪迎霜、凌寒独放的性格,勉励人克服困难、立志成就事业的格言诗。关于梅花,宋范成大《梅谱·前序》说:“梅,天下之尤物,无问智愚贤不肖,莫敢有异议。”“尤物”,这里指特别珍异的花卉,也就是说,梅是一种品质高出群芳的植物。可见,作者用梅花来象征一种精神,这象征本身已包含某种哲理;倘再就其经受的“彻骨寒”与最终获得的“扑鼻香”,予以因果上的提示,则作为喻体的“梅花”,更寄寓着另一层深刻的道理。作者是佛门禅宗的一代高僧,他借此诗偈,表达对坚志修行得成果的决心,说出了人对待一切困难所应采取的正确态度。这也是这两句诗极为有名,屡屡被人引用,从禅宗诗偈成为世俗名言的主要原因。
20210917 https://t.cn/R2WJC9B
唐代黄檗禅师《上堂开示颂》:尘劳迥脱事非常,紧把绳头做一场。不经一番寒彻骨,怎得梅花扑鼻香。
这是两句借梅花傲雪迎霜、凌寒独放的性格,勉励人克服困难、立志成就事业的格言诗。关于梅花,宋范成大《梅谱·前序》说:“梅,天下之尤物,无问智愚贤不肖,莫敢有异议。”“尤物”,这里指特别珍异的花卉,也就是说,梅是一种品质高出群芳的植物。可见,作者用梅花来象征一种精神,这象征本身已包含某种哲理;倘再就其经受的“彻骨寒”与最终获得的“扑鼻香”,予以因果上的提示,则作为喻体的“梅花”,更寄寓着另一层深刻的道理。作者是佛门禅宗的一代高僧,他借此诗偈,表达对坚志修行得成果的决心,说出了人对待一切困难所应采取的正确态度。这也是这两句诗极为有名,屡屡被人引用,从禅宗诗偈成为世俗名言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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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92----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善林金融分公司团队经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5万元,(2020)津0104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9年10月20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015年6月始,善林公司在天津注册成立了天津南开花园分公司、天津西营门分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等十一家分公司用于非法吸揽公众资金。吸揽的资金均汇至上海善林总公司,该公司再给天津地区的各分公司人员按照吸揽资金的一定比例发放工资和提成。
被告人担任天津市南开区界内善林公司团队经理,参与非法吸揽社会公众资金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集资参与人投资损失。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受雇于善林金融公司,在未获得任何行政许可的前提下,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推介高息理财产品,吸揽社会公众资金,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投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符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退缴情况,可以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然是善林公司员工,本意只是为了以自己的劳动获得合法的报酬,其作为基层员工,并不清楚上级公司是否已经获得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行政许可故其无主观上的恶意;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同意退赔全部所得,真诚悔罪,希望对其缓刑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受雇于善林公司,积极参与善林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
辩护人意见中的缓刑量刑建议,本院考虑其在善林公司任职时间较长,且为大团队负责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同时综合考虑善林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院管辖的案件中与被告人情节相当的已被判刑的同伙的刑期等情节,不适用缓刑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以酌情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善林公司任职时间、职位、吸揽资金和造成损失的数额、退赃情况、到案情况,和其具有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https://t.cn/RI7nYAL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9年10月20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015年6月始,善林公司在天津注册成立了天津南开花园分公司、天津西营门分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等十一家分公司用于非法吸揽公众资金。吸揽的资金均汇至上海善林总公司,该公司再给天津地区的各分公司人员按照吸揽资金的一定比例发放工资和提成。
被告人担任天津市南开区界内善林公司团队经理,参与非法吸揽社会公众资金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集资参与人投资损失。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受雇于善林金融公司,在未获得任何行政许可的前提下,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推介高息理财产品,吸揽社会公众资金,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投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符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退缴情况,可以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然是善林公司员工,本意只是为了以自己的劳动获得合法的报酬,其作为基层员工,并不清楚上级公司是否已经获得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行政许可故其无主观上的恶意;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同意退赔全部所得,真诚悔罪,希望对其缓刑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受雇于善林公司,积极参与善林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
辩护人意见中的缓刑量刑建议,本院考虑其在善林公司任职时间较长,且为大团队负责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同时综合考虑善林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院管辖的案件中与被告人情节相当的已被判刑的同伙的刑期等情节,不适用缓刑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以酌情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善林公司任职时间、职位、吸揽资金和造成损失的数额、退赃情况、到案情况,和其具有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https://t.cn/RI7nYAL
【案例1091----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2020)冀082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善林(上海)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中,平泉市门店是承德市营业部的下属门店,被告人汪海琳作为善林承德市营业部负责人,对平泉门店具有领导职责,并以平泉门店年度总业绩的0.2%提成。
被告人魏某某在善林平泉门店工作,以其妻子孙某的名义组织团队,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鉴定,平泉门店成立以来,共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4479.99万元;魏某某团队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545.7226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在善林金融平泉门店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汪某某、魏某某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另查明,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7762.79元上缴至平泉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某某、魏某某系帮助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被告人汪某某在善林平泉门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https://t.cn/RI7nYAL
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善林(上海)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中,平泉市门店是承德市营业部的下属门店,被告人汪海琳作为善林承德市营业部负责人,对平泉门店具有领导职责,并以平泉门店年度总业绩的0.2%提成。
被告人魏某某在善林平泉门店工作,以其妻子孙某的名义组织团队,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鉴定,平泉门店成立以来,共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4479.99万元;魏某某团队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545.7226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在善林金融平泉门店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汪某某、魏某某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另查明,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7762.79元上缴至平泉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某某、魏某某系帮助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被告人汪某某在善林平泉门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https://t.cn/RI7nY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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