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己颜究院# 护肤可以是一件特潮的事儿!

润己®品牌系列产品
是由美国波士顿VcanBio生物技术转化中心
中源协和干细胞产业化基地
东方生科健康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三家顶级生物科研机构合作攻关
将干细胞前沿科技成果结合现代生物制药技术
研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医疗级护肤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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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己®
作为诞生于尖端生物实验室的护肤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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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己抗衰硬实力#
润己品牌系列产品是由位于美国波士顿的VcanBio生物技术转化中心
联合中源协和#干细胞# 产业化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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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家生物科技研究中心合作研发
将干细胞前沿科技成果与现代生物制药技术相结合
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医疗级护肤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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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己护肤系列产品的研发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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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严谨的科学态度去对待肌肤衰老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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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后意见】
2020年7月7日的开庭,我们原告未被允许充分表达陈述意见、未被允许反驳被告和第三人的口头答辩,故原告整理出本《庭后意见》,提交法庭。
一、反驳被告东方公证处的答辩
本案立案至今,被告东方公证处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只是在法庭上空口无凭地进行了答辩。下面原告逐一进行反驳:
1.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违反了两个法律强制性规范
其一,《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 第(一)款 要求,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应当”的司法解释是“必须”,是法律强制性规范,不是可有可无!此外,公证行业规范要求,遗嘱人要有北京三甲医院开具的“立遗嘱人精神诊断证明”(见附件2)。东方公证处自己也要求何德明到医院开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诊断证明(见附件3)。可见,法律法规、公证行业、东方公证处,三方一致认定了“精神诊断证明”是遗嘱公证的入门条件。东方公证处复查室主任田军曾明确告知:“要想推翻公证,除非你们能推翻《诊断证明书》!”遵其“指引”,原告获取了东城区卫健委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信访《答复》,答复称 :“北京市和平里医院以及张宏艳医师在2010年无开具精神疾病诊断证明的资质”(见附件7),这就推翻了和平里医院以及张宏艳医师在2010年为何德明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的法律效力。7月7 日当庭,东方公证处对信访《答复》未予反驳,等于认可了该证据。但是,东方公证处又辩称应该由原告拿出何德明民事行为能力的反证。东方公证处不懂法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是东方公证处给何德明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处依法负有“举证何德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责任,而原告无需反证,只需反驳。东方公证处的本证是《诊断证明书》,而原告的反驳证据是卫健委卫生监督所的《答复》。
其二,《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 遗嘱人年老体弱,“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即 “必须”,是法律强制性规范,不是可有可无!况且,何德明当年是86岁高龄、乘坐轮椅、颤颤巍巍、耳背眼花、患有严重脑病、被受赠人瞒着子女推到东方公证处、交了一堆虚假证明材料,作了这份遗嘱公证,这样的遗嘱音像记录不是必须的吗?东方公证处当庭承认何德明的遗嘱音像光盘已被该处损毁,无法修复,但却辩称音像证据只是辅助证据,不是必须证据。此辩解与《遗嘱公证细则》条款中的“应当”二字相悖!
2.东方公证处辩称“遗嘱为真,既为有效”,此说既无法可依,又逻辑谬误;且遗嘱并不“为真”
其一,“遗嘱为真,既为有效”之说,是空口无凭,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逻辑常识混乱。东方公证处不懂法律?哪一条法律支持“遗嘱为真,既为有效”? 东方公证处也不懂逻辑?司法证据,需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为有效。“真实性”只是遗嘱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东方公证处以偏概全,回避了“合法性”和“关联性”这两个必要条件,而何德明的公证遗嘱至少违反了两个法律强制性规范,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当属无效证据。
其二,所谓“遗嘱为真”之说,不但逻辑混乱,而且与事实不符。公证处想抓住“真实性”一搏,却不懂“真实性”的内含逻辑?证据的“真实性”包含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何德明的遗嘱,即便笔迹真实,也只是形式上的真实,不代表内容实质也真实。在何德明的遗嘱中,所谓“个人财产”实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生效判决为证);所谓“靠外甥扶养”,实情恰恰颠倒(见附件10);所谓“子女不孝”,实际“家庭关系和睦”(借和平里医院的举证材料P5、P10、P13一用)。东方公证处对这些事实和证据均未反驳,等于认可。对于伪造遗赠理由、虚构因果关系的遗嘱,能确认“遗嘱为真”吗?此外,东方公证处还辩称“《遗嘱手稿》语言流畅,证明了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请问:流畅的语言是他的独立构思吗?流畅的胡言乱语,也能证明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吗?《遗嘱手稿》的漏洞东方公证处都解释不了,还指望用它去弥补《诊断证明书》的更大漏洞吗?
3.东方公证处推责遗嘱人和受赠人,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指出了何德明遗嘱公证档案中的多个虚假证明材料,东方公证处未予反驳,并当庭承认收取了虚假证明材料,但辩称是遗嘱人和受赠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欺骗了公证处,所以主张原告向遗嘱人和受赠人追责、索赔。东方公证处不懂法律?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依法,东方公证处应当先行向原告(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向违反公证程序、违反行业规范、毁损公证档案、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收取一堆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人员追偿。
再者,东方公证处主张何德明担责,那么请先举证何德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为法律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承担法律责任。东方公证处还认为是受赠人欺骗了公证处,那么请公证处自主向受赠人追责,因为被骗的是公证处,被骗者有权向骗子追责,而原告却没有义务替被骗者去追责。
东方公证处主张原告通过再审拿回遗产。东方公证处不懂法律?在遗产尚未转移时,原告尚可依据公证处的撤销公证,来申请“继承纠纷案”的再审,以求执行回转。但是,因东方公证处两次拒绝撤销公证,延误了时机,导致受赠人变卖了受赠遗产,携款消失,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如今,原告是依法以“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东方公证处索赔。
综上分析,被告东方公证处既不能证明遗嘱人何德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不能证明何德明的“遗嘱为真”,公证事项存在系列过错,公证处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二、反驳第三人和平里医院的答辩及其证据
原告从“证据的三性”反驳和平里医院的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
1.卫生监督所的《答复》,否定了《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卫生监督所信访《答复》确认:“北京市和平里医院以及张宏艳医师在2010年无开具精神疾病诊断证明的资质”(见附件7)。和平里医院对原告提交的卫生监督所的信访《答复》未予反驳,院办也曾明确承认“本院没有开具精神诊断证明的资质”。但是,和平里医院辩称其开具的“神志清,思维正常”的《诊断证明书》不是精神诊断证明,只是对患者“状态的描述”。和平里医院空口无凭,《汉典》已经证明思维是精神活动,那么思维诊断证明就是精神诊断证明;公证处和二中院也认定它是精神诊断证明,只是不知后来卫生监督出具《答复》揭露了它的非法。和平里医院说它是“状态的描述”,原告补充说它是“思维状态也即精神状态的描述”。当初把“精神状态的描述”写在专版的诊断证明书上,并郑重签字盖章,用于司法;如今“出事了”,就极力否认它是“精神诊断证明”,和平里医院如此行径,纯属“耍赖”!
此外,和平里医院还辩称《汉典》不适用于医疗行业,医疗行业对“思维”没有解释…。原告认为,《汉典》是中华文化的经典,是全国通用的,是众所周知的,是无需再证的,它的证据力度无与伦比。既然医疗行业对“思维”没有独立解释,那正说明无需解释、自然遵从《汉典》解释,即思维是“在表象、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思维是人类特有的一种精神活动”。从而得出推论:“思维”诊断证明即是“精神”诊断证明。
2.《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上的“思维正常”,没有关联性
和平里医院提交了17页证据材料,并在证据P1《证据目录》上称:何德明的三次《住院病历》证明了其“神志清”(见其P1)。注意重点:和平里医院承认《住院病历》只证明了《诊断证明书》上的“神志清”!那么,《诊断证明书》上“思维正常”的证据在哪儿?请和平里医院出示!原告提醒,即便你拿出了证据,也无法逃避卫生监督所说你医院和医师双双“无资质”的定论!
原告特别说明:“神志清”并不等同于“思维正常”。网查权威的“中国医药信息查询平台”,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名词术语规范推广项目》审核认定:“神志不清简称神昏、晕厥、又称人事不省、昏迷、意识障碍…。临床表现主要是意识丧失,对光和呼唤均无反应,无自主运动等”。可见,和平里医院用《住院病历》仅仅证明了何德明在住院期间“没有昏迷”、“对光和呼唤有反应”…,仅此而已,这跟“思维正常”相去甚远,不可等同。因此说,《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上的“思维正常”,没有关联性。
3.《住院病历》不能证明《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
《诊断证明书》的本证备案应当是诊断证明书复联和认知评估报告,和平里医院承认医院没有何德明《诊断证明书》的备案。《诊断证明书》没有备案,就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平里医院跟东方公证处一样不懂“真实性”的内含逻辑?证据的“真实性”包含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和平里医院以为《诊断证明书》上签字盖章是真实的,就能代表文字内容也真实,这是明显的因果逻辑错误。
如今,和平里医院拿不出何德明《诊断证明书》的应有备案,就拼凑了17张证据材料,以期证明《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诊断证明书》没有关联性。分析如下:
其一,在《诊断证明书》上,张宏艳写的科别是“n内”即“神内”;而和平里医院的证据P2《挂号条》,上面写的科室是“内科副主任”,挂号类别是“专家门诊”。显然,这张《挂号条》挂的不是张宏艳的号,因为挂的号是“内科副主任”,不是“神内”,张宏艳也不是“专家门诊”。由此可见,《挂号条》与《诊断证明书》没有丝毫关联性。和平里医院找来某不相干专家的《挂号条》为张宏艳开具的涉及司法的《诊断证明书》备案,极其荒唐!
其二,在《诊断证明书》上,张宏艳写的科别是“n内”即“神内”;而和平里医院的证据P4《医师执业证书》,上面明示张宏艳的执业范围是“内科专业”。显然,张宏艳本人的专业与《诊断证明书》没有关联性。《医师证》没能证明张宏艳有资质开具《诊断证明书》,反倒坐实了内科医师张宏艳违反《医师法》,冒充神内医师,跨科非法行医。
其三,在《诊断证明书》上,签名医师是“张宏艳”;而和平里医院的证据P5—P17《住院病历》,上面的所有签字医师中没有张宏艳。显然,别人作的诊查记录与张宏艳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关联性。《住院病历》没能证明《诊断证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却反证了张宏艳违反《医学诊断证明书管理规定》,没有亲自诊查患者就出具了医学诊断证明书。
其四,在《诊断证明书》上,签署日期是2010年7月16日;而和平里医院的证据P5—P17《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期间不包括2010年7月16日,最接近的日期都相差了4个多月。对于“遗嘱人的精神诊断证明”这种时效性极强的证据来说,显然,那些远期的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没有关联性。
综上分析,和平里医院提交的17页证据材料,没能证明何德明 “思维正常”,没能证明《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有效。
三、原告的请求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鉴于被告东方公证处和第三人和平里医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多有回避、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故原告请求本庭法官询问被告和第三人几个核心问题:
1.东城区卫健委卫生监督所给原告出具的信访《答复》称:“北京市和平里医院以及张宏艳医师在2010年无开具精神疾病诊断证明的资质”(见附件7)。请求本庭法官询问被告及第三人是否认可该《答复》的内容?
2.和平里医院以及张宏艳医师在2010年给何德明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写着:“该老人神志清,思维正常”(见附件4)。请求本庭法官询问被告及第三人是否认可该《诊断证明书》为精神诊断证明?
3. 《遗嘱公证细则》规定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规定“遗嘱人年老体弱,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请求本庭法官询问被告东方公证处,是否认可这两项条款是法律强制性规范?
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有无、证明力大小,对本案进行公正审判。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_
202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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