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乳腺癌手术及化疗后脑炎死亡,医方未尽详尽告知义务植树
基本案情:2019年4月1日,李某因乳腺癌术后到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拟进行第四次化疗。经过入院查体及头颅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下午李某出现发烧,被告予以输液,后李某出现神志不清等症状,经被告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宣布死亡。
司法鉴定:死者李某死于乳腺癌切除及化疗后脑炎。审阅病史资料可知李某入院后因体温异常予以相关治疗,随即出现输液反应,立即予以处理,症状减轻。后症状反复并加重,出现神志不清、烦躁、血压下降至休克压并嗜睡,抢救不见好转,紧急转至ICU。后于ICU抢救无效死亡。院方诊疗过程中辅助检查受限不能完善未告知患者家属,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院方自患者入院直至患者高烧、寒战、休克前未见脑炎相关体症记载,同时未考虑到患者存在脑炎的可能并予以鉴别。出现休克后予以常规抢救,无相关检查不能对症治疗。系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某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因乳腺癌切除及化疗后脑炎死亡)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40%-60%
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李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应关系,故被告应赔偿死者李某亲属的损失。鉴定机构出具的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60%,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参与度为50%
以案例科普医疗常识,让医疗纠纷处理更简单
张文波医疗律师团队专注全国医疗纠纷处理十四年
本文作者:张文波医疗律师团队刘慧#健康##医疗纠纷##法律咨询##医疗##科普大作战#
基本案情:2019年4月1日,李某因乳腺癌术后到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拟进行第四次化疗。经过入院查体及头颅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下午李某出现发烧,被告予以输液,后李某出现神志不清等症状,经被告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宣布死亡。
司法鉴定:死者李某死于乳腺癌切除及化疗后脑炎。审阅病史资料可知李某入院后因体温异常予以相关治疗,随即出现输液反应,立即予以处理,症状减轻。后症状反复并加重,出现神志不清、烦躁、血压下降至休克压并嗜睡,抢救不见好转,紧急转至ICU。后于ICU抢救无效死亡。院方诊疗过程中辅助检查受限不能完善未告知患者家属,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院方自患者入院直至患者高烧、寒战、休克前未见脑炎相关体症记载,同时未考虑到患者存在脑炎的可能并予以鉴别。出现休克后予以常规抢救,无相关检查不能对症治疗。系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某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因乳腺癌切除及化疗后脑炎死亡)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40%-60%
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李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应关系,故被告应赔偿死者李某亲属的损失。鉴定机构出具的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60%,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参与度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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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肱骨头骨折术后引流口渗出约6小时,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9年7月7日,原告李某因“左肩部外伤约1小时”到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并予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7月24日因“左肱骨头骨折术后引流口渗出约6小时”再次至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7月30日出院,后原告于外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髓炎”等并行手术等治疗。
鉴定意见:xx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原因。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法鉴定中心认定:xx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原因。据此本院认为被告xx中心医院对原告术后感染、骨髓炎损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为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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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9年7月7日,原告李某因“左肩部外伤约1小时”到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并予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7月24日因“左肱骨头骨折术后引流口渗出约6小时”再次至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7月30日出院,后原告于外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髓炎”等并行手术等治疗。
鉴定意见:xx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原因。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法鉴定中心认定:xx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原因。据此本院认为被告xx中心医院对原告术后感染、骨髓炎损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为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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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无生产许可售卖自制膏药,侵害消费者权益被罚
案情经过:2018年4月,原告李某因腰疼后背疼痛到被告药店购买药品,购买该店自制膏药。自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份,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多次购买膏药,共支出膏药费14050元。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交付商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本案中,被告药店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其自制的膏药不能通过质量检验,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示;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同时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无法提供其涉案药品系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据,被告作为药品经营者负有保证经营的消费品为合格、无质量瑕疵的产品的责任,涉案药品未经批准或检验,被告即销售给消费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判令药店赔付原告4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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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文波医疗律师团队钟灵毓#医疗纠纷##法律咨询##健康#
案情经过:2018年4月,原告李某因腰疼后背疼痛到被告药店购买药品,购买该店自制膏药。自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份,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多次购买膏药,共支出膏药费14050元。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交付商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本案中,被告药店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其自制的膏药不能通过质量检验,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示;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同时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无法提供其涉案药品系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据,被告作为药品经营者负有保证经营的消费品为合格、无质量瑕疵的产品的责任,涉案药品未经批准或检验,被告即销售给消费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判令药店赔付原告4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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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文波医疗律师团队钟灵毓#医疗纠纷##法律咨询##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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