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投诉》2021年8月30日13时45分我段俊宇驾驶渝AT0803号车牌在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与洪健驾驶的渝A630AJ号车牌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因前车没有任何障碍物的情况下急刹车,导致我追了前车的尾。事故后我打电话向永川区交警报案,交警赶到现场,在现场当时交警并没有划分责任,交警说让我们去交警一大队三组处理事情说还有一个警要出,我理解,他们的忙碌。
在14时30分我来到了交警大队,交警林杨,林警官先对我说,对我罚款30元,因为我不知道为什么要发款所以就问了一下林警官为什么。然而林警官对我普及了一下交通法后随口就把发款改了,从罚款30元变成了200元。按照交通法 与 交通法的90条 第四十三条规定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九十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但是林警官给我看的违章代码与开的处罚决定书是(10942)。(10942)的违章代码是用在高速路上,我车并没有行驶在高速路上,而且处罚决定书上的时间与地点并不与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与地点相同。请问这这样的警官我该如何相信。
在14时30分我来到了交警大队,交警林杨,林警官先对我说,对我罚款30元,因为我不知道为什么要发款所以就问了一下林警官为什么。然而林警官对我普及了一下交通法后随口就把发款改了,从罚款30元变成了200元。按照交通法 与 交通法的90条 第四十三条规定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九十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但是林警官给我看的违章代码与开的处罚决定书是(10942)。(10942)的违章代码是用在高速路上,我车并没有行驶在高速路上,而且处罚决定书上的时间与地点并不与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与地点相同。请问这这样的警官我该如何相信。
#聊城爆料# #聊城住房# 【聊自然资规公示字[2021]0803号】
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我局于2021年08月04日至2021年08月17日挂牌出让1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
一、地块基本情况:P2
二、公示期:2021年08月17日至2021年08月22日
三、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发区分局
单位地址:聊城市开发区湄河路266号、开发区黄山南路10号
邮政编码:252000
联系电话:0635-8312052、8518106
联系人:杨先生、付女士
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1年8月17日
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我局于2021年08月04日至2021年08月17日挂牌出让1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
一、地块基本情况:P2
二、公示期:2021年08月17日至2021年08月22日
三、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发区分局
单位地址:聊城市开发区湄河路266号、开发区黄山南路10号
邮政编码:252000
联系电话:0635-8312052、8518106
联系人:杨先生、付女士
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1年8月17日
【案例962----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98万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5万元(2021)粤080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2(已判决)、汤某1(已判决)、陈某1(已判决)、莫某1(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五洲卫通网络通信(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国际信息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户宝”软件和“商户宝”原始股权为诱饵,向外散播信息,称以人民币9000元购买一套“商户宝”软件的,按每月每套1000元发促销奖金给客户,促销期为10个月;以人民币10000元或12000元购买一套“商户宝”软件的,每星期都返还积分,返还期限为2年,最后购买“商户宝”软件的款项中1元能返还2积分,每个积分能购买价值1元人民币的商品。他们还称“商户宝”股权在2011年年底会在香港上市并有丰富回报(三到五倍利润),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
为了销售“商户宝”软件和“商户宝”股权,周某2、陈某1设立了湛江市霞山区文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迪公司),周某某任文迪公司的法人代表;周某2、汤某1等人还使用湛江市华星信息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名义销售“商户宝”软件和“商户宝”股权。汤某1、莫某1、周某某于同年3月18日注册成立湛江市坡头区文升网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与文迪公司签订《商户宝专营合同》,取得坡头区独家商户宝商务专营资格。
自2010年8月份至2011年8月份期间,周某2等人先后收取了郑某1270000元、周某1245000元、符某1214000元、廖某142000元、潘某144000元、肖某144000元、杨某136000元、并将收取的部分款项用于购置办公用品、汽车等。
至案发之日止,除已退还肖某15700元、黎某11500元外,被害人尚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66万元无法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通过存款以外的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8.66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是作用较次的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https://t.cn/RI7nYAL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2(已判决)、汤某1(已判决)、陈某1(已判决)、莫某1(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五洲卫通网络通信(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国际信息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户宝”软件和“商户宝”原始股权为诱饵,向外散播信息,称以人民币9000元购买一套“商户宝”软件的,按每月每套1000元发促销奖金给客户,促销期为10个月;以人民币10000元或12000元购买一套“商户宝”软件的,每星期都返还积分,返还期限为2年,最后购买“商户宝”软件的款项中1元能返还2积分,每个积分能购买价值1元人民币的商品。他们还称“商户宝”股权在2011年年底会在香港上市并有丰富回报(三到五倍利润),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
为了销售“商户宝”软件和“商户宝”股权,周某2、陈某1设立了湛江市霞山区文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迪公司),周某某任文迪公司的法人代表;周某2、汤某1等人还使用湛江市华星信息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名义销售“商户宝”软件和“商户宝”股权。汤某1、莫某1、周某某于同年3月18日注册成立湛江市坡头区文升网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与文迪公司签订《商户宝专营合同》,取得坡头区独家商户宝商务专营资格。
自2010年8月份至2011年8月份期间,周某2等人先后收取了郑某1270000元、周某1245000元、符某1214000元、廖某142000元、潘某144000元、肖某144000元、杨某136000元、并将收取的部分款项用于购置办公用品、汽车等。
至案发之日止,除已退还肖某15700元、黎某11500元外,被害人尚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66万元无法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通过存款以外的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8.66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是作用较次的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https://t.cn/RI7nY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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