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头条[超话]# 上访信
申请人:孙洁,女,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
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60号。
请求事项 :请求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依法履行(2018)吉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即为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五险一金的义务。
请求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邮电局分立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判决申请人孙洁与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邮电局在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给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拒不配合。判决书未确定由哪个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无法责令相关公司履行存着义务。经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沟通,人民法院认为,其作出的(2018)吉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是没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不能出具相关说明或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国家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任何一个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失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认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各分立后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监管相关部门可以责令任何一个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义务。为了避免无法确定承担义务的公司,申请人主动确定由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法定义务。
恳请国家相关监管部门责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法定义务,即为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公司主张分担费用
申请人:孙洁
申请人:孙洁,女,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
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60号。
请求事项 :请求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依法履行(2018)吉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即为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五险一金的义务。
请求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邮电局分立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判决申请人孙洁与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邮电局在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给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拒不配合。判决书未确定由哪个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无法责令相关公司履行存着义务。经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沟通,人民法院认为,其作出的(2018)吉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是没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不能出具相关说明或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国家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任何一个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失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认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各分立后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监管相关部门可以责令任何一个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义务。为了避免无法确定承担义务的公司,申请人主动确定由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法定义务。
恳请国家相关监管部门责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法定义务,即为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公司主张分担费用
申请人:孙洁
#吉林爆料[超话]# 上访信
申请人:孙洁,女,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
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60号。
请求事项 :请求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依法履行(2018)吉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即为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五险一金的义务。
请求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邮电局分立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判决申请人孙洁与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邮电局在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给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拒不配合。判决书未确定由哪个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无法责令相关公司履行存着义务。经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沟通,人民法院认为,其作出的(2018)吉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是没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不能出具相关说明或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国家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任何一个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失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认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各分立后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监管相关部门可以责令任何一个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义务。为了避免无法确定承担义务的公司,申请人主动确定由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法定义务。
恳请国家相关监管部门责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法定义务,即为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公司主张分担费用
申请人:孙洁
申请人:孙洁,女,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
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60号。
请求事项 :请求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依法履行(2018)吉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即为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五险一金的义务。
请求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邮电局分立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判决申请人孙洁与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邮电局在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给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拒不配合。判决书未确定由哪个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无法责令相关公司履行存着义务。经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沟通,人民法院认为,其作出的(2018)吉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是没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不能出具相关说明或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国家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任何一个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失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认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各分立后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监管相关部门可以责令任何一个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义务。为了避免无法确定承担义务的公司,申请人主动确定由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法定义务。
恳请国家相关监管部门责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法定义务,即为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公司主张分担费用
申请人: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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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洁,女,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
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60号。
请求事项 :请求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依法履行(2018)吉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即为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五险一金的义务。
请求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邮电局分立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判决申请人孙洁与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邮电局在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给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拒不配合。判决书未确定由哪个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无法责令相关公司履行存着义务。经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沟通,人民法院认为,其作出的(2018)吉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是没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不能出具相关说明或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国家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任何一个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失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认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各分立后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监管相关部门可以责令任何一个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义务。为了避免无法确定承担义务的公司,申请人主动确定由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法定义务。
恳请国家相关监管部门责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法定义务,即为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公司主张分担费用
申请人:孙洁
申请人:孙洁,女,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
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60号。
请求事项 :请求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依法履行(2018)吉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即为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五险一金的义务。
请求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邮电局分立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判决申请人孙洁与原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邮电局在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给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拒不配合。判决书未确定由哪个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无法责令相关公司履行存着义务。经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沟通,人民法院认为,其作出的(2018)吉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是没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不能出具相关说明或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国家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任何一个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失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认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各分立后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监管相关部门可以责令任何一个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法定义务。为了避免无法确定承担义务的公司,申请人主动确定由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法定义务。
恳请国家相关监管部门责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法定义务,即为申请人孙洁缴纳1992年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分公司承担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公司主张分担费用
申请人: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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