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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已完工程合格,发包人应付工程款
——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已完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标签:|工程款|合同无效|参照约定|质量合格
案情简介:2009年,设计院中标化工公司BOT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又与化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2014年,案涉工程完成97%并经联网试运行后,项目停滞、化工公司亦停产搬迁。2015年,水务公司诉请化工公司、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700万余元及利息,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BOT特许经营权中标人违法转包后,受让人又再次发包给承包人的,所签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工程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合同无效,但水务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图纸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等主要合同义务,工程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完成97%的建设进度,加之案涉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是多种因素所致,并非水务公司造成,故对于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只要已完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公司即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②工程公司所提反诉请求属于继续履行请求,系以诉争合同有效、能继续履行以及存在水务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事实为前提。案涉施工协议无效,且水务公司自2015年本案纠纷发生后一直停产,工程项目发包人化工公司亦已停产搬迁,加之工程公司非案涉工程项目合法特许经营权人,诉争系列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基础和价值。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水务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且案涉工程已按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完成97%的施工进度,故工程公司反诉请求水务公司按原施工图纸进行整改,使工程达到原规划和设计要求,亦不能支持。判决确认施工协议无效,工程公司支付水务公司工程款8700万余元即利息,水务公司在前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驳回工程公司反诉请求。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且已完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发包人抗辩或反诉请求承包人应继续完成施工的,应结合诉争合同效力、合同是否存在履行基础及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发包方主张能否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号“某工程公司与某水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远达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潘杰,审判员张纯、万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2003/83:243)。
施工合同无效,已完工程合格,发包人应付工程款
——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已完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标签:|工程款|合同无效|参照约定|质量合格
案情简介:2009年,设计院中标化工公司BOT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又与化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2014年,案涉工程完成97%并经联网试运行后,项目停滞、化工公司亦停产搬迁。2015年,水务公司诉请化工公司、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700万余元及利息,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BOT特许经营权中标人违法转包后,受让人又再次发包给承包人的,所签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工程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合同无效,但水务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图纸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等主要合同义务,工程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完成97%的建设进度,加之案涉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是多种因素所致,并非水务公司造成,故对于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只要已完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公司即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②工程公司所提反诉请求属于继续履行请求,系以诉争合同有效、能继续履行以及存在水务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事实为前提。案涉施工协议无效,且水务公司自2015年本案纠纷发生后一直停产,工程项目发包人化工公司亦已停产搬迁,加之工程公司非案涉工程项目合法特许经营权人,诉争系列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基础和价值。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水务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且案涉工程已按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完成97%的施工进度,故工程公司反诉请求水务公司按原施工图纸进行整改,使工程达到原规划和设计要求,亦不能支持。判决确认施工协议无效,工程公司支付水务公司工程款8700万余元即利息,水务公司在前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驳回工程公司反诉请求。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且已完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发包人抗辩或反诉请求承包人应继续完成施工的,应结合诉争合同效力、合同是否存在履行基础及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发包方主张能否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号“某工程公司与某水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远达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潘杰,审判员张纯、万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2003/8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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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特许经营权多轮违法转包,所签合同均应无效
——BOT特许经营权中标人违法转包后,受让人又再次发包给承包人的,所签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施工合同|违法转包|BOT项目
案情简介:2009年,设计院中标化工公司BOT项目后,与工程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接项目建设权利义务。工程公司据此与化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又与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化工公司BOT特许经营项目由设计院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后,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组建项目公司,而是与工程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由工程公司作为设计院项目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工程公司与设计院并无股权投资关联,工程公司亦非设计院组建的项目公司,上述约定实质系设计院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给工程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8条关于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备忘录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协议。②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因工程公司违法受让他人中标项目,其与化工公司所签BOT合约获得项目特许经营权,规避了《招标投标法》第3条关于特定工程项目必须招投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BOT合约应认定为无效。工程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特许经营权,其无权将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水务公司;且水务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时缺乏相应施工资质,工程公司发包工程项目亦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故工程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以项目总承包为基础和目的而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协议等均应认定无效。
实务要点:BOT特许经营权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由中标人取得后,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给他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8条关于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项目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特许经营权,受让人无权将工程项目整体发包。受让人在未取得合法特许经营权情况下,未经招投标程序将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双方以项目总承包为基础和目的而签订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号“某工程公司与某水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远达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潘杰,审判员张纯、万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2003/83:243)。
BOT特许经营权多轮违法转包,所签合同均应无效
——BOT特许经营权中标人违法转包后,受让人又再次发包给承包人的,所签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施工合同|违法转包|BOT项目
案情简介:2009年,设计院中标化工公司BOT项目后,与工程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接项目建设权利义务。工程公司据此与化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又与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化工公司BOT特许经营项目由设计院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后,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组建项目公司,而是与工程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由工程公司作为设计院项目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工程公司与设计院并无股权投资关联,工程公司亦非设计院组建的项目公司,上述约定实质系设计院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给工程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8条关于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备忘录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协议。②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因工程公司违法受让他人中标项目,其与化工公司所签BOT合约获得项目特许经营权,规避了《招标投标法》第3条关于特定工程项目必须招投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BOT合约应认定为无效。工程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特许经营权,其无权将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水务公司;且水务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时缺乏相应施工资质,工程公司发包工程项目亦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故工程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以项目总承包为基础和目的而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协议等均应认定无效。
实务要点:BOT特许经营权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由中标人取得后,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给他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8条关于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项目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特许经营权,受让人无权将工程项目整体发包。受让人在未取得合法特许经营权情况下,未经招投标程序将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双方以项目总承包为基础和目的而签订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号“某工程公司与某水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远达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潘杰,审判员张纯、万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2003/83:243)。
以案说法|补缴社保时,劳动者承诺单位部分由自己付,法院:承诺无效!
案情简介
为补缴社保不影响退休养老金
员工签订承诺书
2014年6月至2017年10月,余先生在成都新都区一房地产公司上班,担任综合办公室主任。2017年8月,新都区社保局对该公司进行社保稽核,余先生和几位同事查到自己的社保未足额缴纳。于是,余先生和同事一起向公司申请补缴社保。
同年9月,该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同意为余先生等几名员工代办相关补缴手续,但要求申请人本人承担公司应交部分和个人应交部分的全部费用。随后,余先生与同事签名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行承担所有需补缴的费用。余先生向公司转账18825.44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3888.78元。事后,余先生觉得,公司强行让员工承担全部费用是不合法的。2018年3月,余先生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936.66元。
裁判结果
社保法律关系不受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变更
员工承诺无效
被告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新都法院认为,该案因原告认为自己负担了本应由被告负担的相关费用,从而使被告取得了无合法根据的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受案条件。
而且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国家强制,而非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新都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的承诺而拒绝履行该义务。因此,原告作出的承诺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承诺。新都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限期返还原告案涉金额14936.66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相应比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担,用人单位应负担的部分,不得通过其他形式免除或转嫁于劳动者。因此,该公司作出的会议决定和余先生出具的《承诺函》均无效。
案件评析
以个人承诺放弃社保等维系相关劳动关系
将使相关法律成一纸空文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范社会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强制性要求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的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予补缴。
但现实生活中,相对来说用人单位占主导地位,一般较为强势,而劳动者基本上处于被动地位,相对弱势。表面上看,劳动者是主动出具承诺书,出于自愿,但实际上应属无奈之举。因此,如果以个人承诺放弃社保等来维系相关劳动关系,就容易使劳动者处于被动、胁迫地位,也会使相关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更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与稳定等。
来源:成都商报、劳动法研究
案情简介
为补缴社保不影响退休养老金
员工签订承诺书
2014年6月至2017年10月,余先生在成都新都区一房地产公司上班,担任综合办公室主任。2017年8月,新都区社保局对该公司进行社保稽核,余先生和几位同事查到自己的社保未足额缴纳。于是,余先生和同事一起向公司申请补缴社保。
同年9月,该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同意为余先生等几名员工代办相关补缴手续,但要求申请人本人承担公司应交部分和个人应交部分的全部费用。随后,余先生与同事签名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行承担所有需补缴的费用。余先生向公司转账18825.44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3888.78元。事后,余先生觉得,公司强行让员工承担全部费用是不合法的。2018年3月,余先生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936.66元。
裁判结果
社保法律关系不受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变更
员工承诺无效
被告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新都法院认为,该案因原告认为自己负担了本应由被告负担的相关费用,从而使被告取得了无合法根据的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受案条件。
而且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国家强制,而非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新都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的承诺而拒绝履行该义务。因此,原告作出的承诺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承诺。新都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限期返还原告案涉金额14936.66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相应比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担,用人单位应负担的部分,不得通过其他形式免除或转嫁于劳动者。因此,该公司作出的会议决定和余先生出具的《承诺函》均无效。
案件评析
以个人承诺放弃社保等维系相关劳动关系
将使相关法律成一纸空文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范社会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强制性要求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的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予补缴。
但现实生活中,相对来说用人单位占主导地位,一般较为强势,而劳动者基本上处于被动地位,相对弱势。表面上看,劳动者是主动出具承诺书,出于自愿,但实际上应属无奈之举。因此,如果以个人承诺放弃社保等来维系相关劳动关系,就容易使劳动者处于被动、胁迫地位,也会使相关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更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与稳定等。
来源:成都商报、劳动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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