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前沿# 成都:释放诉讼程序效能 全面提升案件质效

不断提升案件质效无疑是人民法院最好的“办实事”行动。四川省成都市两级法院在深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中,深度聚焦新时代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以提升办案效能为目标,坚持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四位一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价值取向,加快释放诉讼程序效能,增强司法便民实效,全力提升司法作品质量,让司法便民可体验、让改革红利可感知、让司法公信看得见。

截至今年8月,成都法院在案件总量持续上升的情况下,案件质效不断攀升——结案率达75.03%,同比上升4.56%;改发率为0.98%,同比下降0.16%;人均结案数270.87件,同比增加102.08件;平均审理天数60.88天,同比减少16.55天。

解纷多渠道 群众诉讼更高效便捷

今年8月9日,梁某、吴某通过成都市“劳动纠纷一站式联处中心信息管理系统”申请劳动仲裁。8月24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完成司法确认。这起矛盾纠纷得以化解,用时仅15天。

据介绍,今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人社局、市总工会联合建设“劳动纠纷一站式联处中心信息管理系统”。3月22日,“劳动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微信小程序正式上线,该程序具备申请仲裁、人民调解、法律服务、司法确认、财产保全等功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指尖上的服务”。截至8月31日,该程序已受理线上案件登记4248件。

这是成都市两级法院探索多元解纷工作的一个缩影。自2016年成都中院推进诉源治理改革以来,成都法院诉源治理实现由“法院主推”转变为“党政主抓”,形成党政主导下的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大格局。

据了解,成都法院已与市总工会、房管局等部门共建涵盖道交、劳动等十二个领域的一站式联调平台,以多元解纷保障人民权益;在地方党政机构挂牌运行诉源治理中心,缓解诉讼增量;在全市范围内启动“特邀调解倍增计划”,壮大特邀调解队伍;搭建司法确认绿色通道,实现司法确认裁定书最快“1小时立等可取”;配套推广“和合智解”e调解平台,推动“线上+线下”全方位解纷……截至8月,成都法院累计通过诉前委派调解成功化解纠纷28142件,同比上升65.08%;成都市22家基层法院中,已有16家法院在地方党政机构挂牌运行诉源治理中心。

“现在,执行法官直接通过法院内部系统输入审判案号就能查询案件是否已生效,并对已经生效且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案件直接立案移送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只用跑一次。”成都中院诉讼服务办公室相关负责人介绍。

为减轻群众在执行程序中的负担,成都中院印发《关于停止执行立案要求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通知》,自今年1月1日起,在全市法院范围内免除申请执行人开具生效证明手续。

此前,因生效证明开具归口不统一,有的法院需要当事人直接联系承办法官开具证明,如遇承办法官在开庭、谈话或请假,当事人可能要等上大半天、一天,甚至往返法院数次才能开出证明。生效证明取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只用“跑一趟”,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开具量也大幅减少。今年1至8月,成都中院仅开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477件,同比减少81.09%。

此外,成都中院还着力推进全市法院诉讼服务“同城同质”一体化建设,已制定“成都法院诉讼便民十条”措施、推出法院热线12368智能语音服务、加快推进司法释明中心一体化建设等多项“一站式”便民诉讼服务举措。

未来,成都法院将在持续做好多元解纷的同时,兼顾传统和在线诉讼服务,为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

改革再发力 诉讼程序更公正高效

“多亏这些新规定,我们少跑了很多趟,节约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彭州市某劳务公司负责人感叹道。

今年6月,李某因逾期未还借款被彭州市某劳务公司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结束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李某居于外省,若为开庭而多次往返两地确实不便,经当事人同意,承办法官按照《小额诉讼程序便民诉讼十条规定》决定当即开庭。利用“门诊式”庭审,法官15分钟后便当庭宣判,且双方皆对判决结果表示认可。

自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成都法院对5万元以下标的额的案件全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5万元至10万元的案件充分引导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跟进执行端口配置,建立小额诉讼再审绿色通道,推动小额诉讼“高效立案、优质审理、自动履行、有效监督”;同步建议银行、物业等行业在格式合同中引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条款,确保小额诉讼能用尽用。今年1至8月,成都法院累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66170件,审结47184件,同比分别上升100.41%、109.56%。

不久前,一批业主将某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新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地产开发公司赔偿业主实际装修价格与合同约定装修价格间的差价。经当事人同意,新都区法院运用“示范诉讼+”审理模式,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便妥善处理了该批72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

“示范诉讼+”审理模式是成都法院探索推广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成果。针对劳动人事、商品房买卖等民商事群体性纠纷,成都法院推广类型化案件“示范诉讼+”审理机制,先选取代表性案件优审、裁判,再通过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类案高效化解,与普通程序相比极大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为保障简易程序顺利运行,成都法院配套推行要素式审理方式,并由办案服务保障中心分担审判辅助性事务、由办案质效管理中心严控案件质量。截至8月底,成都法院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比例已达九成以上。

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等制度,有效释放诉讼程序效能,提升案件审理速度,使群众在进行诉讼时有更多选择,享受到更公正、高效、便捷的解纷程序。截至8月31日,成都法院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平均审理期限已由原来的35.11天下降至32.11天;简易程序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52.56天,较法定审限90天缩短37.44天。

成都法院于3月10日上线自主研发的“蓉易诉”电子诉讼平台。当事人可足不出户进行在线立案、在线调解、“5G参审室”预约、在线庭审、电子送达等诉讼事务的全流程线上办理。截至8月底,该平台在线注册用户已达12099人。目前,成都中院已与律协、律师事务所建成14家“5G智慧参审室”并投入使用。

监管再优化 司法作品更优质公信

如何在收案量增加的情况下保障办案质效不下降?成都中院不断完善静默化流程监管机制,通过前端延展触手、中端充实流程、后端严控标准,努力提升案件质效。

在前端延展触手环节,成都中院针对审判执行工作中的“超审限”问题,将审限变更“关口前移”。原来直接到达院庭长手中的审限变更申请,在实行“关口前移”后,要先经过审判管理人员的把关。经审核相关变更事由、材料,符合规定的申请才能流转至院庭长,管理流程更加严密。

“由审管办先对申请变更审限案件的申请事由、佐证材料等进行初审,审核后进入‘初核通过’或‘待审示’的变更申请才能流转至院庭长审批;认为申请延长审限依据不足的,则退回申请部门。”成都中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介绍。截至8月31日,成都法院审查审限变更申请案件数64640件,退回案件3645件。

此外,针对诉前调解异化成为“蓄水池”问题,成都中院将该类案件也纳入静默化流程监管,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立案工作的通知》,开展“诉前调”案件专项督察清理,现已清理“诉前调”系统中案件超过3万件。

在中端充实流程环节,成都中院增加临近审限监管规定,督促提升办案效率。对临近审限一个月的案件,纳入庭长监管;对审理期限达9个月及以上的案件,纳入分管院领导监管;基层法院一年以上的未结案件,纳入院长监管。截至今年8月,成都法院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60.88天,同比下降16.55天。

为了保障案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办好,成都中院形成“双目标管理模式”,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通报目标进度,并督办重点指标落后的法院、部门和个人。

另外,为扩大长期未结案清理范围,成都中院制定《清理化解长期未结案的实施方案》,建立长期未结案件台账,定期召开督办会,归纳防范与化解长期未结案件的长效机制。截至8月,成都法院一年以上长期未结案件量同比下降四成,一年以上长期未结案件化解率达59.46%,清积工作成效显著。

在后端严控标准环节,成都中院通过完善归档结案规定,保证办案质效。出台《深化归档结案标准的规定》,明确法官结案需由审判管理部门档案管理人员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结案条件,杜绝结案“不真实”、归档“不及时”;通过制定《判后答疑工作实施细则》细化标准,将判后释疑工作纳入流程监管,将质量管理作为流程节点控制标准,并每月发布文书质检通报,保证办案质效。今年1至8月,成都全市法院服判息诉率达93.41%,同比上升了0.64个百分点,发改率同比下降0.16%,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均同比提升。

以案说“典” |买卖合同中定金罚则的适用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它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融入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用法治力量保障着我们的合法权益。德城区法院严格按照法典条文审理各类相关案件,服务百姓,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开辟“以案说‘典’”专栏,选取所审理的涉及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展现民法典的为民情怀与法治温暖。

德城区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2
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代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购8辆朗逸P品牌轿车,型号为1429朗逸,外观白色,指导价142900元,销售价格102100元,上牌押金2000/台;并约为21款近期车,包邮到天津。收定金8000元,余款808800元。同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二维码扫码向被告转账8000元,并备注“8台1429朗逸定金”。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指定银行账户,户名为北京美卡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160225817,车款162560元,手续保证金16000元,共计178560元。原告于同日向北京美卡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160225817账户转账17856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8000元定金,但起诉之日止未交付车辆亦未返还178560元款项。

裁判结果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滦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代购合同》;

二、被告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滦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上牌押金共计17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滦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定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山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未上诉。

案例解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车辆代购合同》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中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相比更能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简介

贾向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运河法庭副庭长,员额法官。

以案说“典”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的调整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它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融入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用法治力量保障着我们的合法权益。德城区法院严格按照法典条文审理各类相关案件,服务百姓,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开辟“以案说‘典’”专栏,选取所审理的涉及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展现民法典的为民情怀与法治温暖。

德城区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的调整——业主诉物业公司物业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2.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可以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以相应时间点应付未付的物业费为基数,分段计算。

基本案情

原告某物业公司德州分公司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陶某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依约给付物业费,并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缴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1月31日物业管理费13827元,以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共计118568元(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系案涉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82.5平方米。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2019年9月14日之前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3.8元每月每平方米,从2019年9月15日开始物业费收费标准为4.6元每月每平方米,采用预交形式,业主应当在入住时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业主若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则应向被告支付应缴纳款项1%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该物业服务协议后,被告欠缴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31日物业费计10091元,欠缴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物业费计3736元,共计13827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物业费催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共计13827元。该物业通知书快件于2020年12月20日被签收。原告另提交多组照片及银行回单以证实其按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物业服务。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物业费,上述物业服务和拖欠物业费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原告的起诉亦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上列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在协议中签名并摁手印,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城区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收,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服务协议约定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具体欠缴金额为3.8元/月/平方米×282.5平方米×9个月+3.8元/月/平方米×282.5平方米÷30天×12天+(4.6元/月/平方米-3.8元/月/平方米)×282.5平方米×16个月+(4.6元/月/平方米-3.8元/月/平方米)×282.5平方米÷30天×16天=1382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568元。德城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应缴纳款项1%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立法宗旨,综合考虑被告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入住时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欠缴纳物业管理费10091元,于2019年9月15日欠缴纳物业管理费3736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以相应时间点应付未付的物业费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违约金请求数额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公司德州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3827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第一部分以100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3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德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陶某依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物业服务。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多组服务照片和安保、保洁、电梯维修等费用支出的发票,法院对原告依约进行了物业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此外,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陶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日1%的违约金,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立法宗旨,综合考虑被告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以相应时间点应付未付的物业费为基数,分段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简介

李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速裁庭员额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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