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
法治日报 2021-02-24
□ 伊舟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民事主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参与经济活动的价值观受到极大挑战,债务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情形时常发生。为积极应对市场经济主体的失信问题,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在不断强化和完善执行惩戒措施的同时,也将提升执行水平以及规范执行行为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推动执行工作持续健康高水平运行,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就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建设提出了许多意见。执行惩戒机制并非一个传统的法律概念,是我国为了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问题而探索建立的一项新的工作机制,是我国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制度创新产物,具体包括罚款、拘留、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
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民事执行惩戒机制中的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执行惩戒措施采取人身处分、经济制裁、信用惩戒相结合的模式,法院和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加重债务人经济负担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以及降低债务人信誉的方式向其施加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不难看出,立法者意图综合运用“多层次、多领域”的执行惩戒措施来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执行难”问题,同时确保执行惩戒措施的宽严程度能够与债务人给债权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相适应。换句话说,“多措并举解决执行难”不仅是指执行措施手段的多样化,更重要的是强调执行手段与执行结果之间的妥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
但是,我国强制执行立法并不严谨,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各项执行惩戒措施内在关联进行合理的安排,不同执行惩戒措施之间的适用条件、适用顺序、衔接规则绝大部分均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导致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无法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的严重性一一对应,实践中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此外,在功利主义影响下,法官囿于执行工作对案件执行结果与执结率的过分追求,进而导致执行惩戒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程序保障不周全、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严重影响其功能和目标的有效实现。“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就是在厘清适用规则以及畅通救济通道的基础上实现执行惩戒措施的科学适用,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执行惩戒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厘清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适用规则
民事执行惩戒机制是一套综合性运行机制,涉及人身、经济、名誉等各个方面,通过对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制约与惩罚形成强大的社会威慑效力,进而敦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其相应义务。“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确有必要就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适用规则进行梳理,明确各项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条件,让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更具有精准性,更符合比例原则。
首先,从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的立法初衷看,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是为了避免被执行人逃匿境外,导致执行工作无法开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实施财产减损行为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这种限制惩罚性较弱,不影响被执行人必要的正常生活消费。因此,从本质上说,限制出境以及限制高消费是实现债权活动中辅助性、配合性、保障性的措施,无论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之义务,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对其行踪及消费加以限制。
其次,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对债务人施加财产上的不利益,迫使债务人及时履行法律义务。它不涉及债务人人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对其适用不应设置过多障碍,只要出现“债务人有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即可适用。在不可替代的行为及不作为行为的执行中,可以对债务人处以迟延履行金;在金钱债权、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中,原则上优先考虑直接执行与替代执行;在涉及债权人基本生存的金钱债权给付以及特殊的动产、不动产的给付执行中,在平衡各方利益需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利息。其中,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当将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损害金额作为基础,在综合考量案情具体情节、性质的基础上由法官自由裁量。
最后,失信惩戒是对妨碍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和处罚,具有制裁性,与罚款和拘留相似。失信惩戒、罚款、拘留三项执行惩戒措施的出发点已经超越了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之目的,更多的是对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惩罚,对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维护。因此,只有在出现被执行人存在故意逃避执行、阻碍执行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有损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行为时,才应采取失信惩戒、罚款、拘留的措施。
畅通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救济通道
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的转化,追求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迅速高效实现,不可避免出现民事执行惩戒措施适用不适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确有必要明确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救济途径,对执行惩戒措施适用不适当的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在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效抑制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从而提升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
民事执行惩戒措施的实施直接影响着被执行人的经济利益、人身自由、个人信誉等,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执行惩戒措施不适当或者错误适用某项执行惩戒措施时,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直接变更原决定;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被执行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当然,当人民法院发现适用执行惩戒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适用执行惩戒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责任编辑:金燕)
法治日报 2021-02-24
□ 伊舟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民事主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参与经济活动的价值观受到极大挑战,债务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情形时常发生。为积极应对市场经济主体的失信问题,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在不断强化和完善执行惩戒措施的同时,也将提升执行水平以及规范执行行为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推动执行工作持续健康高水平运行,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就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建设提出了许多意见。执行惩戒机制并非一个传统的法律概念,是我国为了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问题而探索建立的一项新的工作机制,是我国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制度创新产物,具体包括罚款、拘留、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
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民事执行惩戒机制中的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执行惩戒措施采取人身处分、经济制裁、信用惩戒相结合的模式,法院和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加重债务人经济负担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以及降低债务人信誉的方式向其施加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不难看出,立法者意图综合运用“多层次、多领域”的执行惩戒措施来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执行难”问题,同时确保执行惩戒措施的宽严程度能够与债务人给债权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相适应。换句话说,“多措并举解决执行难”不仅是指执行措施手段的多样化,更重要的是强调执行手段与执行结果之间的妥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
但是,我国强制执行立法并不严谨,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各项执行惩戒措施内在关联进行合理的安排,不同执行惩戒措施之间的适用条件、适用顺序、衔接规则绝大部分均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导致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无法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的严重性一一对应,实践中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此外,在功利主义影响下,法官囿于执行工作对案件执行结果与执结率的过分追求,进而导致执行惩戒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程序保障不周全、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严重影响其功能和目标的有效实现。“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就是在厘清适用规则以及畅通救济通道的基础上实现执行惩戒措施的科学适用,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执行惩戒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厘清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适用规则
民事执行惩戒机制是一套综合性运行机制,涉及人身、经济、名誉等各个方面,通过对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制约与惩罚形成强大的社会威慑效力,进而敦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其相应义务。“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确有必要就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适用规则进行梳理,明确各项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条件,让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更具有精准性,更符合比例原则。
首先,从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的立法初衷看,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是为了避免被执行人逃匿境外,导致执行工作无法开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实施财产减损行为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这种限制惩罚性较弱,不影响被执行人必要的正常生活消费。因此,从本质上说,限制出境以及限制高消费是实现债权活动中辅助性、配合性、保障性的措施,无论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之义务,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对其行踪及消费加以限制。
其次,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对债务人施加财产上的不利益,迫使债务人及时履行法律义务。它不涉及债务人人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对其适用不应设置过多障碍,只要出现“债务人有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即可适用。在不可替代的行为及不作为行为的执行中,可以对债务人处以迟延履行金;在金钱债权、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中,原则上优先考虑直接执行与替代执行;在涉及债权人基本生存的金钱债权给付以及特殊的动产、不动产的给付执行中,在平衡各方利益需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利息。其中,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当将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损害金额作为基础,在综合考量案情具体情节、性质的基础上由法官自由裁量。
最后,失信惩戒是对妨碍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和处罚,具有制裁性,与罚款和拘留相似。失信惩戒、罚款、拘留三项执行惩戒措施的出发点已经超越了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之目的,更多的是对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惩罚,对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维护。因此,只有在出现被执行人存在故意逃避执行、阻碍执行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有损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行为时,才应采取失信惩戒、罚款、拘留的措施。
畅通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救济通道
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的转化,追求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迅速高效实现,不可避免出现民事执行惩戒措施适用不适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确有必要明确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救济途径,对执行惩戒措施适用不适当的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在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效抑制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从而提升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
民事执行惩戒措施的实施直接影响着被执行人的经济利益、人身自由、个人信誉等,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执行惩戒措施不适当或者错误适用某项执行惩戒措施时,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直接变更原决定;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被执行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当然,当人民法院发现适用执行惩戒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适用执行惩戒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责任编辑:金燕)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怎么做 量刑建议如何做到规范精准
首席大检察官答疑解惑认罪认罚适用
发布时间:2021-02-21 15:23 星期日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斌
由于“侥幸”“观望”等心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不高,怎么破解?如何做好工作,防止犯罪嫌疑人“稀里糊涂”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为了避免送监执行“假上诉”的,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率调研组在河南调研期间,专门组织召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调研座谈会,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公检法干警,以及律师、法学专家等争相发言,既肯定成绩也谈问题和不足,提出不少真知灼见。
对这些热点难点问题,首席大检察官一一作了回应。
“新时代新的发展阶段,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有更高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从公平正义供给侧制度上走出的一大步,适用这项制度绝不只是简单地提升办案效率,而是更好地‘救心’‘传道’,体现宽严相济。”张军说。
做好侦查阶段认罪认罚
法律规定,在侦诉审阶段当事人都可以认罪认罚,认罪越早,从宽幅度一般越大。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不高,如何破解?
张军指出,能在侦查阶段主动认罪,侦查取证的压力将大大减轻,司法付出大大减少,更容易也会更好地做到“三个效果”统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往往选择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甚至二审时才认罪,既与其主观恶性有关,许多情况下也与办案中以证据政策“攻心”“释疑”的能力直接相关。最高检会同公安部在看守所播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传片,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宣传教育,效果很好。我们还可以总结一批“认罪认罚阶段越早,从宽幅度越大”和与之相反的典型案例,让犯罪嫌疑人“盘算清楚”哪个阶段认罪认罚“更划算”。
有办案人员提出疑问:“在侦查阶段耗费了较多司法资源才抓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愿意认罪认罚,但提出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不对其进行羁押。花了这么大精力才把人抓回来,难道就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张军回应道,公检法依法追诉犯罪,目标目的完全一致。犯罪嫌疑人能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一定程度实现刑事追诉的目的,则减省了进一步证明犯罪、追诉的司法付出,立案侦查移送捕诉就会更好更早,恰恰说明了侦查起诉阶段依法追诉,运用司法政策“攻心”、矫治犯罪取得了最佳效果。评价侦查、检察人员的业绩应该与时俱进,不能简单地以逮捕起诉从重判处、从严判决来评价前期追诉工作的付出。越早能让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证明办案人员的司法专业能力越强,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越好,业绩考评要给予更高的评价。
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由于值班律师作用还有待充分发挥,可能存在被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有些犯罪嫌疑人本身并不情愿认罪,但选择通过认罪认罚尽快拿到判决结果,走出看守所”……座谈会上,围绕大家关注的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张军从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入手予以回应——
认罪认罚的本质在于:自愿。2020年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近95%,一审服判率超过95%,高出其他刑案21.7个百分点。但不容否认,种种原因,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当事人自愿的程度、表现形式不尽相同,或因适用中具体工作方式方法欠妥,致法庭上反悔。
实践中确实存在因为工作不到位,或工作方式方法简单,导致犯罪嫌疑人觉得“稀里糊涂”认罪认罚了。也有一些惯犯,主观恶性很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不到他们心目中的“最后一刻”,不会缴械投降。甚至在法庭上有一丝可辩,认为有侥幸的余地时,其即翻供,指认前期认罪认罚工作带有“被迫性”。
与此同时,不少情况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知不是很清楚,侦诉阶段依法教育引导其认罪认罚,做到了心悦诚服,但在审判阶段,法庭辩论中有了不同意见,其辩解自认无罪或情有可原时,原认罪认罚在他眼里就带有了“被迫性”和“不自愿性”。这也与我们前期工作不尽到位有关,与庭上进一步做深做透指控证明犯罪的工作,以事实证据论证欠严谨、欠说服力有关。
实践中,绝大多数庭上甚至一审否认“认罪”的,最终定罪了,被告人服判;有的甚至因此被抗诉,从重判处了刑罚,也不再上诉、申诉。从这个角度也足以说明,主要还是侦诉阶段做深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还有不足。
量刑建议做到规范精准
“要针对不同的案件,区别提出量刑建议,不能确定刑和幅度刑一刀切”“个别检察官对从宽的标准把握不一样,出现个别案件量刑建议准确度不高”……就大家关心的量刑建议的规范化、确定化问题,张军结合案事例回应——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初期,检察官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责任主体,经验不足,更多的是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有的则总结庭审经验,提出了确定刑量刑建议。随着经验的积累,实践效果的展现,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的比例、采纳率均大幅提升。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认罪认罚案件中,凡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没有一个被告人不期盼在最低线获刑。而一旦法官选择了中线甚至高线量刑时,律师、被告人往往提出上诉,庭审“三个效果”统一就更不容易实现了。
我们曾在一个基层法庭旁听一起案件:被告人盗窃一辆电动车,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是8到12个月。庭审中,被告人最后陈述时说,如果判8个月或9个月,可以接受,要是再重就……。此案当庭宣判,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没有犹豫:“那我上诉”。旁听的几位政法机关的相关负责同志露出不解的神情。
检察官该怎样做到确定刑量刑建议被告人认同、律师认同、法庭采纳呢?首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把握;次在对法院特别是本地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典型案例的理解把握和运用;再就是庭下与律师沟通,要充分考虑律师的意见,庭上作出说明时要结合案情、被告人配合与否的表现,尊重法官定罪处刑的经验,体现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导向。
对一些新类型案件、事实情节更复杂的重大案件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深谙律师在庭审时会提出的意见,被告人肯定存在变数的案件,检察官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则比较主动。
充分发挥律师独特作用
“值班律师价值感不高,有时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流于形式”“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围绕律师深度参与、充分发挥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独特作用,张军分析道——
在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辩护律师在侦诉阶段接受委托,全程、全力以赴介入的很少,大多数是值班律师在场,参与介入、见证该制度的适用。
由于犯罪嫌疑人相对多,值班律师少,且值班律师往往是采取一两天轮班的方式,很难全面深入了解具体案情。有的仅仅是“在场见证”,庭审阶段辩护律师发表了不同意见,被告人就不再认罪认罚。这类案件已引起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高度重视。据了解,法律援助法(草案)将对这类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我们期盼更多刑辩律师更早在侦诉阶段介入,切实维护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解决这一难题,根本还在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律师服务由不均衡走向均等化。此外,侦诉阶段做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要充分尊重律师执业权利,发挥好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独特作用,认真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正确把握上诉抗诉问题
“认罪认罚只是对罪名和量刑表示认可,但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事实部分有没有辩解的权利?”“认罪认罚后有的是‘假上诉’,为了避免送监执行,利用判决不能立即生效的时间差进行上诉,使自己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罚,对这类上诉是否应当抗诉?”……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和抗诉问题,是座谈的焦点问题之一。
张军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他列出了几种情形——
被告人因对犯罪事实证据反悔,提出不同意见或提出辩解意见而被从重处罚的上诉,是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检察官应当尊重,不应当予以抗诉。
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官在幅度刑的高线量刑,或没有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给予更重量刑引发的上诉,同样是被告人的权利,不应当抗诉。此外,被告人在庭上认罪认罚,但是对于罪行作了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做过的辩解,认为自己犯罪主观恶性或者客观危害性较轻,对指控犯罪的证据有的予以否认,但最终亦认罚的,检察官原则上不应当抗诉。被告人辩解或律师辩护、被告人予以配合认同,均是被告人的权利,只要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法庭总体予以采纳,没有因无事实、证据依据的辩解影响定罪量刑的,也不应当抗诉。对此类情形,检察官要从自身指控证明犯罪能力和做认罪认罚从宽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质量上找问题、补短板。
被告人认罪认罚,庭审采纳了确定刑量刑建议或者幅度刑的中线、低线量刑建议,被告人为了缩短实际服刑期,“制造二审”、延长庭审期限而不再移送监狱服剩余的几个月刑罚,以上诉延长实际羁押期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予以抗诉,法院亦多支持抗诉并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抗一案警示一片,减少杜绝此类被告人的“技术性上诉”。
责任编辑:乔小倩
首席大检察官答疑解惑认罪认罚适用
发布时间:2021-02-21 15:23 星期日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斌
由于“侥幸”“观望”等心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不高,怎么破解?如何做好工作,防止犯罪嫌疑人“稀里糊涂”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为了避免送监执行“假上诉”的,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率调研组在河南调研期间,专门组织召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调研座谈会,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公检法干警,以及律师、法学专家等争相发言,既肯定成绩也谈问题和不足,提出不少真知灼见。
对这些热点难点问题,首席大检察官一一作了回应。
“新时代新的发展阶段,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有更高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从公平正义供给侧制度上走出的一大步,适用这项制度绝不只是简单地提升办案效率,而是更好地‘救心’‘传道’,体现宽严相济。”张军说。
做好侦查阶段认罪认罚
法律规定,在侦诉审阶段当事人都可以认罪认罚,认罪越早,从宽幅度一般越大。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不高,如何破解?
张军指出,能在侦查阶段主动认罪,侦查取证的压力将大大减轻,司法付出大大减少,更容易也会更好地做到“三个效果”统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往往选择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甚至二审时才认罪,既与其主观恶性有关,许多情况下也与办案中以证据政策“攻心”“释疑”的能力直接相关。最高检会同公安部在看守所播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传片,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宣传教育,效果很好。我们还可以总结一批“认罪认罚阶段越早,从宽幅度越大”和与之相反的典型案例,让犯罪嫌疑人“盘算清楚”哪个阶段认罪认罚“更划算”。
有办案人员提出疑问:“在侦查阶段耗费了较多司法资源才抓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愿意认罪认罚,但提出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不对其进行羁押。花了这么大精力才把人抓回来,难道就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张军回应道,公检法依法追诉犯罪,目标目的完全一致。犯罪嫌疑人能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一定程度实现刑事追诉的目的,则减省了进一步证明犯罪、追诉的司法付出,立案侦查移送捕诉就会更好更早,恰恰说明了侦查起诉阶段依法追诉,运用司法政策“攻心”、矫治犯罪取得了最佳效果。评价侦查、检察人员的业绩应该与时俱进,不能简单地以逮捕起诉从重判处、从严判决来评价前期追诉工作的付出。越早能让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证明办案人员的司法专业能力越强,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越好,业绩考评要给予更高的评价。
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由于值班律师作用还有待充分发挥,可能存在被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有些犯罪嫌疑人本身并不情愿认罪,但选择通过认罪认罚尽快拿到判决结果,走出看守所”……座谈会上,围绕大家关注的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张军从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入手予以回应——
认罪认罚的本质在于:自愿。2020年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近95%,一审服判率超过95%,高出其他刑案21.7个百分点。但不容否认,种种原因,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当事人自愿的程度、表现形式不尽相同,或因适用中具体工作方式方法欠妥,致法庭上反悔。
实践中确实存在因为工作不到位,或工作方式方法简单,导致犯罪嫌疑人觉得“稀里糊涂”认罪认罚了。也有一些惯犯,主观恶性很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不到他们心目中的“最后一刻”,不会缴械投降。甚至在法庭上有一丝可辩,认为有侥幸的余地时,其即翻供,指认前期认罪认罚工作带有“被迫性”。
与此同时,不少情况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知不是很清楚,侦诉阶段依法教育引导其认罪认罚,做到了心悦诚服,但在审判阶段,法庭辩论中有了不同意见,其辩解自认无罪或情有可原时,原认罪认罚在他眼里就带有了“被迫性”和“不自愿性”。这也与我们前期工作不尽到位有关,与庭上进一步做深做透指控证明犯罪的工作,以事实证据论证欠严谨、欠说服力有关。
实践中,绝大多数庭上甚至一审否认“认罪”的,最终定罪了,被告人服判;有的甚至因此被抗诉,从重判处了刑罚,也不再上诉、申诉。从这个角度也足以说明,主要还是侦诉阶段做深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还有不足。
量刑建议做到规范精准
“要针对不同的案件,区别提出量刑建议,不能确定刑和幅度刑一刀切”“个别检察官对从宽的标准把握不一样,出现个别案件量刑建议准确度不高”……就大家关心的量刑建议的规范化、确定化问题,张军结合案事例回应——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初期,检察官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责任主体,经验不足,更多的是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有的则总结庭审经验,提出了确定刑量刑建议。随着经验的积累,实践效果的展现,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的比例、采纳率均大幅提升。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认罪认罚案件中,凡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没有一个被告人不期盼在最低线获刑。而一旦法官选择了中线甚至高线量刑时,律师、被告人往往提出上诉,庭审“三个效果”统一就更不容易实现了。
我们曾在一个基层法庭旁听一起案件:被告人盗窃一辆电动车,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是8到12个月。庭审中,被告人最后陈述时说,如果判8个月或9个月,可以接受,要是再重就……。此案当庭宣判,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没有犹豫:“那我上诉”。旁听的几位政法机关的相关负责同志露出不解的神情。
检察官该怎样做到确定刑量刑建议被告人认同、律师认同、法庭采纳呢?首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把握;次在对法院特别是本地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典型案例的理解把握和运用;再就是庭下与律师沟通,要充分考虑律师的意见,庭上作出说明时要结合案情、被告人配合与否的表现,尊重法官定罪处刑的经验,体现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导向。
对一些新类型案件、事实情节更复杂的重大案件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深谙律师在庭审时会提出的意见,被告人肯定存在变数的案件,检察官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则比较主动。
充分发挥律师独特作用
“值班律师价值感不高,有时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流于形式”“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围绕律师深度参与、充分发挥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独特作用,张军分析道——
在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辩护律师在侦诉阶段接受委托,全程、全力以赴介入的很少,大多数是值班律师在场,参与介入、见证该制度的适用。
由于犯罪嫌疑人相对多,值班律师少,且值班律师往往是采取一两天轮班的方式,很难全面深入了解具体案情。有的仅仅是“在场见证”,庭审阶段辩护律师发表了不同意见,被告人就不再认罪认罚。这类案件已引起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高度重视。据了解,法律援助法(草案)将对这类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我们期盼更多刑辩律师更早在侦诉阶段介入,切实维护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解决这一难题,根本还在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律师服务由不均衡走向均等化。此外,侦诉阶段做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要充分尊重律师执业权利,发挥好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独特作用,认真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正确把握上诉抗诉问题
“认罪认罚只是对罪名和量刑表示认可,但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事实部分有没有辩解的权利?”“认罪认罚后有的是‘假上诉’,为了避免送监执行,利用判决不能立即生效的时间差进行上诉,使自己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罚,对这类上诉是否应当抗诉?”……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和抗诉问题,是座谈的焦点问题之一。
张军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他列出了几种情形——
被告人因对犯罪事实证据反悔,提出不同意见或提出辩解意见而被从重处罚的上诉,是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检察官应当尊重,不应当予以抗诉。
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官在幅度刑的高线量刑,或没有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给予更重量刑引发的上诉,同样是被告人的权利,不应当抗诉。此外,被告人在庭上认罪认罚,但是对于罪行作了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做过的辩解,认为自己犯罪主观恶性或者客观危害性较轻,对指控犯罪的证据有的予以否认,但最终亦认罚的,检察官原则上不应当抗诉。被告人辩解或律师辩护、被告人予以配合认同,均是被告人的权利,只要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法庭总体予以采纳,没有因无事实、证据依据的辩解影响定罪量刑的,也不应当抗诉。对此类情形,检察官要从自身指控证明犯罪能力和做认罪认罚从宽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质量上找问题、补短板。
被告人认罪认罚,庭审采纳了确定刑量刑建议或者幅度刑的中线、低线量刑建议,被告人为了缩短实际服刑期,“制造二审”、延长庭审期限而不再移送监狱服剩余的几个月刑罚,以上诉延长实际羁押期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予以抗诉,法院亦多支持抗诉并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抗一案警示一片,减少杜绝此类被告人的“技术性上诉”。
责任编辑:乔小倩
#半月谈评论# 【法治进步需要更多良性互动】半月谈评论员 萧海川
正当防卫制度迎来重要调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等饱受诟病的错误做法被一一点名。特别是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令公众积攒已久的郁闷一吐而快。
正当防卫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也是公民直面不法行为斗争时的重要法律武器。自1997年刑法修订对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作出重大调整以来,23年来公检法系统积累了一大批有关正当防卫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这其中既有许多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也有不少引发社会关注、舆论热议乃至争议的事件。
其中,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许多人对此不甚了解,甚至连部分执法者都讲不清、吃不准、守不住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这一本应捍卫公民合法权利、制止不法行为的法律武器,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却遭受“死者为大”“袒弱不袒理”等陈旧观念的干扰,被偷懒式“和稀泥”扭曲处理。
“代入一下,把自己当成防卫人,不要对防卫人过于苛求。”这是司法考试培训的网红讲师罗翔,在讲解相关案例时反复提及的一句话。他讲解正当防卫案件的视频,在互联网视频平台上,播放量已超过一千万次。超高人气的背后,既有讲解人个人魅力因素,但也反映出公众对详细了解正当防卫的迫切需求。
民有所呼,法有所应。正当防卫认定新规,只是法制建设迈出的一小步。还有很多类似“谁死谁有理”的模糊地带期待被法律点亮。
法律的意义,不只是定纷止争,更在于惩恶扬善。正当防卫制度经过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后,已迅速在实际生活中产生具体案例。执法机关及时依规有力的处理,更赢得群众的认可与称赞。这就是法治进步形成的良性互动。让每个人感受到有法律为后盾,才能敢于“路见不平一声吼”。
2021年民法典施行后,全面依法治国深入人心,相信法治中国前进的每一步都值得期待。
正当防卫制度迎来重要调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等饱受诟病的错误做法被一一点名。特别是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令公众积攒已久的郁闷一吐而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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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许多人对此不甚了解,甚至连部分执法者都讲不清、吃不准、守不住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这一本应捍卫公民合法权利、制止不法行为的法律武器,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却遭受“死者为大”“袒弱不袒理”等陈旧观念的干扰,被偷懒式“和稀泥”扭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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