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可有可无的福利吗?】

  “五险一金”是与职工们息息相关的大事儿。多年来,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五险”是具有强制性的,是用人单位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一金”(住房公积金)只是一种职工福利,是可缴可不缴的。那么,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法定强制义务?

  事件: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存公积金遭职工投诉

  2005年2月,王阿炳经人介绍到某企业担任操作工。工作之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给王阿炳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0年2月,企业与王阿炳签订了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并为他逐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此后,每当合同到期后,企业均与王阿炳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企业以王阿炳严重违纪为由,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

  王阿炳的维权之路就此展开。

  为证明2005年2月至2010年1月间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王阿炳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王阿炳同时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工牌等证据。

  王阿炳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经劳动仲裁委裁决、法院审理,均支持了王阿炳的诉求,确认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5月中旬,王阿炳向当地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企业未为其足额缴存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发展:公积金中心多次对用人单位催缴均无结果

  受理王阿炳的投诉后,公积金中心向用人单位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其中载明:“经法院判决,确认你公司与王阿炳在2005年2月至2010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双方所签劳动关系亦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原职工王阿炳办理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公积金中心的《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发出后,用人单位未予理会。两个多月后,公积金中心再次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同时注明,“请用人单位按照王阿炳在你单位工作时的工资情况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王阿炳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公积金中心发出第二份《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的四个月之后,该中心第三次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载明:“鉴于您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责令事项,现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并以XXX市统计局出具的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为依据,责令您单位为原职工王阿炳补缴住房公积金26168.53元。请于15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事宜。”

  对于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三次《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用人单位均未作答复,也未按照通知书要求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2019年2月17日,公积金中心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以XXX市统计局出具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为依据,为职工王阿炳补缴住房公积金26168.53元。请于15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事宜。公积金中心向该用人单位送达了决定书。

  诉讼: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称追缴已超时效

  2019年8月21日,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王阿炳追加为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

  用人单位一方表示,住房公积金出具的《限期缴存决定书》从本质上说应该属于行政行为,系公积金中心发现己方存在未为第三人王阿炳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一违法行为,而做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了管理中心具备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权力,但公积金中心在进行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该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势必要按照行政法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未缴纳王阿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追诉期,因此,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相关事宜于法无据。

  公积金中心则表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王阿炳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直至劳动关系终止时止,即用人单位应缴纳自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鉴于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王阿炳的工资基数,公积金中心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工资基数为依据,确定用人单位应为王阿炳缴纳的公积金数额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限期缴存决定书》履行缴纳公积金的义务。

  此外,公积金中心认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是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两年追诉期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限期缴存决定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对于用人单位的起诉,王阿炳表示,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督促、责令原告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乃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公积金中心的法定职责。《限期缴存决定书》只是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住房公积金,并未对其进行任何法定行政处罚,甚至连用人单位逾期拒不补缴的滞纳金和利息责任都未作规定,已经是对用人单位法外开恩。王阿炳认为,用人单位拒不依法规改正错误,滥用诉权,将矛头对准依法行政的公积金中心进行行政诉讼,实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全部诉求。
一审: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 公积金中心依据统计数据作出行政决定并无不妥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公积金中心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劳动合同确定用人单位与王阿炳在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在收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后,未补缴且未提供王阿炳在原单位时的工资情况,公积金中心根据统计局出具的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并无不妥。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二审:《限期缴存决定书》属行政命令非行政处罚 不适用二年的追溯期规定

  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用人单位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是否应该适用两年的追溯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本质为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明确了管理中心具备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权力,但国家以及地方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进行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公积金中心出具的限期缴存决定书从本质上说属于行政行为,该遵从有关追溯期的规定。用人单位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未为王阿炳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追诉期。

  二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劳动合同已确定用人单位与王阿炳在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积金中心据此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通知其为王阿炳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然用人单位并未补缴且未提供王阿炳在该单位时的工资情况,公积金中心根据统计局出具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对于用人单位主张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应适用两年的追溯期。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属于行政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且该条亦未规定处罚职权。所谓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使行为恢复到法律要求的状态而实施的管理措施。就本案而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具有行政命令的特征,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用人单位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提醒:追缴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 职工需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住房公积金是指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实质上是职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依法属于免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全部归属职工个人所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连本带息提出使用。

  有些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如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因此可缴可不缴。北京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陈鑫律师表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金额。所以,住房公积金制度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国家法规政策强制实行的义务。

  记者了解到,实践中,一般只有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民营企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住房公积金,而其他的城镇私营企业等单位一般均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些民营中小企业老板认为,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会加大企业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我国对用人单位拒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联动机制不是很健全,即使有部分处罚依据,但实践中落实得也不是很好。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对单位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并不会立即受到相应处罚,而只有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依法缴纳,而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的情况下,才可能受到罚款的处罚。

  陈鑫律师表示,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但与其他劳动争议维权有所不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未将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明确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对因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一般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因此,职工无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救济。国家将住房公积金的处罚职能授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该中心是行使处罚权的唯一单位。公积金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应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就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违法情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责令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仍不缴存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职工可提起行政诉讼。

  陈鑫律师提醒,劳动者在提起公积金的维权投诉时,要注意搜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证明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如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以及证明工资收入的工资条、银行工资卡等。(来源:河北工人报)#公积金#

【#去世6年,为何还能继续领低保?#】  2020年6月,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社会事务办对全镇低保户资格重新调查审核后完成整改,共取消不符合低保资格的家庭11户,目前古劳镇现有低保家庭81户。而此次整改源于一封举报信。
  2018年12月,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麦水新村村村民简大河向广东省纪委监委寄了一封实名举报信,该信层层转到古劳镇纪委、鹤山市监察委员会派出古劳镇监察组:
  同村的吴运仕已经死去多年还在按月领取低保,我的低保却被无故取消了……
  2019年2月,古劳镇纪委、鹤山市监察委员会派出古劳镇监察组向实名举报人反馈:
  群众事情无小事,更何况涉及到保命钱。这其中有无损害群众利益的违纪违规行为,我们一定会尽快查明真相。

调查细节

  对于举报人反映的两个问题,古劳镇纪委、鹤山市监察委员会派出古劳镇监察组立即开展同步核实工作。
  其中,举报人简大河被取消低保的问题很快就有了结果。经查,简大河于2002年12月经鹤山市民政局批准为低保户,2018年8月,经广东省救助核对系统核实,其家庭账户余额超过4800元(当地6个月低保标准),已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所以动态调整出低保人员名单,不存在无故取消其低保资格情况。
  另一个问题则棘手得多。首先要弄清楚的是:吴运仕是否去世,去世多久了?
  看似简单的问题实际操作起来却有些难度。古劳镇麦水新村属于三峡移民村,村民主要来自重庆巫山县下属的镇村。经初步了解,吴运仕2002年落户到麦水新村,因家庭困难于2007年2月经申请批准纳入低保,后来因病重返回巫山县大昌镇老家生活,再未回到广东。
  因其户口未被注销,人又不在广东,古劳镇纪委决定组织专案组奔赴重庆开展实地调查。在当地纪委配合下,调查组找到了同在老家生活的吴仕运妻子和他的小儿子。当专案组问起吴运仕的情况时,他们一口咬定他是刚刚死亡,除此以外不愿再多说。
  事情真有这么巧?调查组又在镇内找了几位村民了解情况。
  “他已经死了五六年了。”几位村民在闲聊时透露。
  可当调查组表明身份,请他们协助做笔录时,村民又矢口否认。如此一来,证据难以固定,调查一时陷入僵局。
  几经辗转,调查组终于找到一位愿意作证的人。陈某是镇上一位干部的亲属,他曾经帮吴运仕料理过后事。据他说,镇上还有一人与吴运仕同一天去世。于是,通过另一位死者注销户口的时间调查组能够确认:吴运仕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5月之前。
  掌握这一证据后,调查组再次找到吴运仕家人,他们终于承认,吴运仕因病于2013年2月在家中死亡,随后在当地进行了土葬。此前不肯承认是因为他们了解自己的行为属于骗保,一旦被发现要退回之前领取的低保金。考虑到家庭困难,他们选择瞒下此事,也未注销其在古劳镇麦水新村的村民户籍,更没有主动报告低保户人口变化情况。
  吴运仕的死亡情况已经确认,可为何他去世6年都没被发现?
  调查组了解到,吴仕运与同在麦水新村的大儿子一家关系并不好,他家中的很多事情都交给村长吴明全帮忙处理,连身份证和低保存折都交由其保管。
  “他死后的低保金都是我帮忙取出寄给他妻子的,因为他家里确实比较困难,我就隐瞒了这件事。”面对调查组的询问,吴明全说。
  在需要审核低保人员资料时,吴明全就将吴运仕的资料提交给村委会负责低保工作的村干部李清,并告知吴运仕已回重庆老家居住。李清在入户核查找不到人的情况下,直接将吴明全提供的资料交给古劳镇社会事务办负责低保审核的干部冯健。冯健也没有入户核查和走访,仅凭村委会提交的资料就确认了低保家庭情况。这就导致在长时间里没有人发现吴运仕已经去世的情况,其低保金直到2019年2月被群众实名举报后才于2019年3月起停止发放,造成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损失及不良影响。
  调查结果出来后,古劳镇纪委、鹤山市监察委员会派出古劳镇监察组给予在低保管理中存在失职失责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冯健严重警告处分、麦水村委会民政专员李清(连同其他违纪问题合并处理)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在低保管理中存在失职失责问题负领导责任的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冯光警告处分。因吴明全(非党员)没有侵占挪用低保资金情况,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理,责令改正。

纪法小课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按照低保办理要求,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调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经复核,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收回其低保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说到底还是工作作风出现了问题,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古劳镇纪委工作人员说。
  低保是国家体恤民生疾苦、保障低收入家庭维持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救济制度,一旦发生问题,不仅侵害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也会损害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如果案例中的镇村干部能多一些责任心,多上门入户,了解低保对象的动态信息,去世6年仍领低保的荒唐事想必就不会发生了。(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文中除吴运仕外其他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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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2月,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麦水新村村村民简大河向广东省纪委监委寄了一封实名举报信,该信层层转到古劳镇纪委、鹤山市监察委员会派出古劳镇监察组:
  同村的吴运仕已经死去多年还在按月领取低保,我的低保却被无故取消了……
  2019年2月,古劳镇纪委、鹤山市监察委员会派出古劳镇监察组向实名举报人反馈:
  群众事情无小事,更何况涉及到保命钱。这其中有无损害群众利益的违纪违规行为,我们一定会尽快查明真相。

调查细节

  对于举报人反映的两个问题,古劳镇纪委、鹤山市监察委员会派出古劳镇监察组立即开展同步核实工作。
  其中,举报人简大河被取消低保的问题很快就有了结果。经查,简大河于2002年12月经鹤山市民政局批准为低保户,2018年8月,经广东省救助核对系统核实,其家庭账户余额超过4800元(当地6个月低保标准),已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所以动态调整出低保人员名单,不存在无故取消其低保资格情况。
  另一个问题则棘手得多。首先要弄清楚的是:吴运仕是否去世,去世多久了?
  看似简单的问题实际操作起来却有些难度。古劳镇麦水新村属于三峡移民村,村民主要来自重庆巫山县下属的镇村。经初步了解,吴运仕2002年落户到麦水新村,因家庭困难于2007年2月经申请批准纳入低保,后来因病重返回巫山县大昌镇老家生活,再未回到广东。
  因其户口未被注销,人又不在广东,古劳镇纪委决定组织专案组奔赴重庆开展实地调查。在当地纪委配合下,调查组找到了同在老家生活的吴仕运妻子和他的小儿子。当专案组问起吴运仕的情况时,他们一口咬定他是刚刚死亡,除此以外不愿再多说。
  事情真有这么巧?调查组又在镇内找了几位村民了解情况。
  “他已经死了五六年了。”几位村民在闲聊时透露。
  可当调查组表明身份,请他们协助做笔录时,村民又矢口否认。如此一来,证据难以固定,调查一时陷入僵局。
  几经辗转,调查组终于找到一位愿意作证的人。陈某是镇上一位干部的亲属,他曾经帮吴运仕料理过后事。据他说,镇上还有一人与吴运仕同一天去世。于是,通过另一位死者注销户口的时间调查组能够确认:吴运仕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5月之前。
  掌握这一证据后,调查组再次找到吴运仕家人,他们终于承认,吴运仕因病于2013年2月在家中死亡,随后在当地进行了土葬。此前不肯承认是因为他们了解自己的行为属于骗保,一旦被发现要退回之前领取的低保金。考虑到家庭困难,他们选择瞒下此事,也未注销其在古劳镇麦水新村的村民户籍,更没有主动报告低保户人口变化情况。
  吴运仕的死亡情况已经确认,可为何他去世6年都没被发现?
  调查组了解到,吴仕运与同在麦水新村的大儿子一家关系并不好,他家中的很多事情都交给村长吴明全帮忙处理,连身份证和低保存折都交由其保管。
  “他死后的低保金都是我帮忙取出寄给他妻子的,因为他家里确实比较困难,我就隐瞒了这件事。”面对调查组的询问,吴明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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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结果出来后,古劳镇纪委、鹤山市监察委员会派出古劳镇监察组给予在低保管理中存在失职失责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冯健严重警告处分、麦水村委会民政专员李清(连同其他违纪问题合并处理)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在低保管理中存在失职失责问题负领导责任的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冯光警告处分。因吴明全(非党员)没有侵占挪用低保资金情况,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理,责令改正。

纪法小课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按照低保办理要求,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调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经复核,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收回其低保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说到底还是工作作风出现了问题,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古劳镇纪委工作人员说。
  低保是国家体恤民生疾苦、保障低收入家庭维持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救济制度,一旦发生问题,不仅侵害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也会损害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如果案例中的镇村干部能多一些责任心,多上门入户,了解低保对象的动态信息,去世6年仍领低保的荒唐事想必就不会发生了。(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文中除吴运仕外其他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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