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音】​从贵族制到官僚制:中国历史上的权力演变

作者|宫崎市定(1901-1995),日本历史学家、汉学家,京都学派史学集大成者

由三国至唐的中国社会,大体上可谓处于贵族制度时代,但绝非一切现象都能以贵族制度来概括。与此同时,与贵族制对立的君主专制牢固存在,不断削弱贵族制度,努力使之转化为纯粹的官僚制。事实上,正是君主专制的存在,才使贵族制止步于贵族制。如果君权再微弱一些,那么贵族制也许会进一步发展为更加割据化的封建制度。当时的社会确实有向封建制发展的倾向。由三国至唐,封建食邑制虽然衰微却一直存在,就是一种迹象。我们不妨这样理解,本质上应当出现封建制的社会,却因为君主权的强硬存在而被迫采取了贵族制这种特殊形态,这样的思路也许更加接近实际情况。

中国历史上,君主专制一直是强大的,但也不能对此评价过高。在我们研究的贵族制时代里,必须要把与君主专制相对的贵族制度与每一位贵族区分开考虑。君主相对于每一位贵族个人,拥有绝对强势,更有着足以迫害、摧毁他们的权力。然而,消灭个别贵族,也并不意味着破坏了贵族制度。通常来说,消灭一个贵族,便会有另一个贵族补充空隙,贵族制本身并不会动摇分毫。若对贵族个体的迫害过度,连天子自身都有下台的可能。在当时的环境里君主制不可能凭个人意志一蹴而就。若是忽视这个环境,为所欲为,哪怕贵为帝王也会走向自我毁灭。必须承认,帝王的权力也有限度,在贵族制度的时代,难免会受到贵族制度的制约。当然环境并非一成不变。它随着历史的积累而产生,自然也会随着历史的积累而继续变化。

弱小力量会被强大力量驱动,这是历史的原理。为收拾东汉末年的乱世,曹操建立了官僚军阀集团,其力量无疑是强大的。它短暂地展现出强大的破坏力和建设力,却不能持久。这一集团是出色的短跑选手,不善于长跑。曹操借法家的统制建立的曹魏官僚军阀集团,一旦遇上汉代以来中国社会贵族化这一巨大潜流,转瞬间便被巨浪冲走、吞没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即九品官人法。

九品官人法是曹操将在魏国摸索了二十年的方法,借汉魏革命之机扩张到全国各地而颁布的法令。其精神是纯粹官僚的,其目的在于专门考量个人的才德、选拔合适的人才,并置于最合适的官位上。即目的是选拔人才,而非选拔人才的背景。然而在当时,撇开背景考量个人是不可能的。在曹操的部将之中,李典率宗族、部曲三千余户归顺曹操,许褚也率宗族数千家归顺,他们据此才能发挥作用。蜀国的诸葛亮亦是如此。若非出自琅邪名家,想必诸葛亮对刘备而言也不会有那样大的利用价值。但把个人与其背后的宗族亲戚当作共同体来看待,就产生了贵族制度。这同时也是汉代以来数百年间的现实状况,要在曹魏二十年的历史间发生改变,本就不可能。因此九品官人法也迅速贵族化了。

最能明确体现九品官人法贵族化的事实,在于九品官制上下界限的界定发生了变化。根据最初立法的宗旨,将界限定于五品以上和六品以下之间,五品以上属于特权阶级,相当于过去的公卿大夫,其家族也可免除徭役。然而九品官人法一旦贵族化,贵族子弟几乎皆由六品官起家,六品、七品之间出现了巨大断层。自六品官起家相当于乡品二品,故六品官进而被称作“二品”,“二品以上”一词也屡被使用。

《宋书》卷十四《礼志》记载,孝武帝时期,“释奠礼毕,会百官六品以上”。同书卷十五记载,东晋成帝时,杜后崩逝,“选公卿以下六品子弟六十人为挽郎”。《通典》卷十九记载,宋制允许二品以上者在遇父母之疾时,可立即去官。《南齐书》卷七《东昏侯纪》“永元元年正月”条载,“诏二品清资官以上应食禄者,有二亲或祖父母年登七十,并给见钱”。上文中提及的六品与二品,意思完全相同。有时应称“六品以上”或“二品以上”也会略称为“二品”。《宋书》卷十七《礼志》载,“宋孝武帝孝建元年十月戊辰,有司奏章皇太后庙毁置之礼,二品官议者六百六十三人”。《南齐书》卷十七《舆服志》载,“三台五省二品文官,皆簪白笔”,卷四十一《张融传》载,“大明五年制,二品清官行僮干杖,不得出十”。此处二品皆指二品以上,即六品官以上,“以上”二字被省略。即使如此,意思依然通顺,可见六品以上的分界已非常普遍了。若将画在五品以下的线称为官僚线,六品以下的称为贵族线,那么通过以上事实可知,官僚线在不断淡化,而贵族线则日益加深。

贵族线不断深化的同时也使门地二品这一特权阶级成立了。这就是获得乡品二品、自六品官起家者家世的称谓,又可称士族、士类。贵族线同时意味着免除徭役的特权。当然,非士族出身却倚仗自身势力免役的人也不少。在门地二品成立之后,问题便在于是什么样的门地二品。

梁武帝的新官制根据这条贵族线,将过去九品中的六品以上分离出来,重新分为九品十八班。如此一来,过去被称为“二品以上”者就必须要用新的称呼。《梁书》卷三《武帝纪》“普通七年”记载下诏命“在位群臣各举所知”,卷四十七《刘昙净传》中记载,诏“士姓各举四科”。《陈书》卷六《后主纪》“太建十四年三月”条记载,“内外众官九品以上,可各荐一人”。其中“在位”“士姓”“九品以上”等词意思相同,不外乎是指新制下的所有品官。

根据贵族线,旧六品以上成为流内,将其再按照九品区分,就成了新的九品官制,而在新的九品官制中,又划分了一道官僚线。按照陈朝之制,首先三品(十三班)以上是诏授官,接下来是五品(九班)以上,礼数又不同,这可能与前代的梁朝是相同的。若南朝历史得以永续,那么新官制中画在五品以下的新官僚线应会进一步发展。然而陈朝转瞬灭亡,新官僚线的强化则由北朝实现了。(图2)

南朝经年累月才得以成熟的贵族线,在北魏以极短的时间就得以实现了。也就是说,根据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七年的前令制定的九品官制,似乎基本上是按照五品的官僚线来进行上下区分的。从贵族线还不明确出现这一点来讲,可以说其性质与魏晋的九品官制基本相同。但之后太和二十三年的后令的九品官制,则和前令的主旨大异,改为从六品以上切断再划分为九品。换言之,新九品制建立在南朝式的贵族线上。此后的改朝换代,虽然每次更替都会发生一些变化,但九品官制一直稳居贵族线之上这一基础没有发生变化。九品官制在北朝的运用,虽然有时极为官僚制,但其基础还是贵族制度。《通典》卷十八中引用了唐朝礼部员外郎沈既济的话:

近代以来,九品之家皆不征。

是说九品以上为士,同时可以免除徭役,这是当时的实际情况。

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自北周经隋朝至唐朝,九品官制专门用做官僚制的趋势越来越强了。九品以上视为士,但究竟是按照官僚制度的思想只承认一代的身份,还是按照贵族制的思想看作是家族特权,不同的看法会带来极大的差异。北周以来的趋势是想仅承认其为一代人的特权。但官品有一品到九品之分,因此无法采用统一标准对待。故而在五品以上切断,在五品之下划定官僚线。这虽然是在北魏时期便已出现的做法,但官僚线也随着时代的变化日益强化。唐朝的制度是在各种情况中都要划分五品以上与六品以下的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当数免役的规定。按照唐令的严格解释,五品以上的官员与其家属都可免役,六品以下的官员仅限本人免除徭役。这与当时在社会上仍保持一定势力的旧贵族阶级的观念有着明显不同,因此恐怕很难完全按照规定实行。一直以来作为士族享受特权的阶级,突然要去遵从这种令制,这是难以想象的。

这时候出现了一种倾向,即试图将五品之下的官僚线直接等同于贵族线。《旧唐书》卷八十二《李义府传》记载,李义府以成于太宗时期的《贞观氏族志》中未载自己祖先之名为耻,因此对其进行修订,将仕于唐朝五品以上者皆定为士流,收录其中,连兵卒凭借军功升至五品者也悉数编入,引得缙绅们鄙笑,唤之为“勋格”。终唐一代,官僚制与贵族制的争论从未停歇过,但大趋势逐渐向着对贵族制不利的方向发展,确实是无法阻挡的。

虽然官僚制在最终能够压倒贵族制,但这个官僚制若是原样延续了北周、隋朝以降的军阀性质官僚制,是无法赢得胜利的。官僚制自身不断发展、吸收贵族制的优点,通过自身的贵族化,才打败了旧贵族制。唐代的官僚制度中不知不觉间出现了清浊的流品区别。《唐六典》卷二“吏部”条中规定:

凡出身非清流者,不注清资之官。

科举及任子出身者为清流,流外及视品出身的人则为非清流。而清资官,在八品为左右拾遗、监察御史、四门助教;在七品为左右补阙、殿中侍御史、太常博士、詹事司直、四门博士、太学助教。与此相反,寺监丞、左右卫及金吾长史,却比中书的主书、门下的录事、尚书的都事更容易晋升。而主书、录事、都事自不必说,又比令史更容易晋升。像这样,将贵族主义的武器——流品取为己用,又通过科举制,把比起门地贵族更具有贵族特质的读书人纳入己方阵营,官僚制才能够完全打倒贵族制。同时,官僚也不仅仅是官僚,他们成为比起旧贵族更具有贵族教养的读书人官僚。

选自《九品官人法研究:科举前史》

企业破产后,利益受损最大的可能就是债权人了,企业财产就那么多,根本不太可能使所有债权人都充分受偿。那么债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首先就要全面了解自己在破产程序中有哪些权利,要知道利益都是在行使具体权利的基础之上才能获得,下面就来盘点一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哪些重要的权利。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解释(二)》第33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既包括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拖延清算、虚假清算、导致无法清算导致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违法损害公司利益从而间接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最后还包括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填补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二、抵销权《企业破产法》第40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破产抵销权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期间内行使;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后,超出抵销额以外的债务仍然存在。三、债权异议权《企业破产法》第58条,依照本法第57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通常是在债权人会议上才看到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和管理人对本人债权的审查结论。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在管理人作出解释,或者在管理人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后,债权人仍有异议并决定提起确认债权诉讼。四、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59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的一般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重整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才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决议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权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五、特定事项申请复议权《企业破产法》第66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于以下事项: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的债权;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特定事项;开始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批准延期提交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开始和解程序;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终止执行和解协议;认可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破产宣告;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终结破产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根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只能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六、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案件受理后,别除人要行使权利,仍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别除人要行使别除权的,应向清算组提出,经清算组审查同意,由清算组清偿债权。别除权应得受偿金额有争议而没有确定时,清算组应将价金单独提存。在共有人中一人破产情况下,如果就共有物设定担保的,首先应分割共有物,然后就属于破产人的那部分财产行使别除权。在实践中,积极地行使别除权有可能实现大部分的债权甚至是全部债权。七、追加分配请求权《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企业破产时未充分受偿的债权人企业还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新发现的财产。如果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有人继承的可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为被告。如果企业的权利义务无人继承的,可以其消灭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让未充分受偿的债权人按法定顺序和比例进行再次分配。八、查阅权《破产法解释(三)》第10条,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破产程序中关于债务人财务的审计将为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核查债权,查实债务人的财务情况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报告往往是债务人资产处置的依据,这两份报告与债权人的权益息息相关。为了更好的核查债权以及了解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债权人可以重点查阅审计和评估报告。若债权人对审计、评估报告有疑异,可以要求审计和评估机构进行说明,必要时向管理人和人民法院申请对重大事项进行专项核查。九、撤销权《破产法解释(二)》第13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换言之,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但是该提起只能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为前提。撤销权的行使可以防止债务人的财产非法地转移和不当地减损,有利于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其债权。 https://t.cn/R2Wxk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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