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要求补缴11年社保, 人社局: 超过2年投诉时效! 终审判决: 时效没限制!
追缴社保费会不会受2年时效限制?
2020年1月20日,代某某向垫江人社局递交要求补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要求该局责令重庆市XXXX彩釉瓦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补缴代某某从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垫江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垫人社监处告〔2020〕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简称1号《告知书》),认为代某某反映的事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故不予受理其投诉。
代某某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垫江人社局在公司破产安置中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垫江人社局作出的1号《告知书》,要求按照其申请重做。不过,市人社局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后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维持了垫江人社局作出的处理结果。
代某某不服,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就垫江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需分析如下问题:
首先,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范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劳动监察的追诉时效为2年,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该2年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其次,劳动监察追诉时效的性质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
代某某的投诉事项是责令公司破产管理人补缴其从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该诉讼请求显然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
综上分析,垫江人社局以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同时,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撤销。垫江人社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六十日内对代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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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人社局对此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混同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保稽核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等问题,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垫江人社局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其作出《告知书》的依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的规定,代某某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再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规定,垫江人社局作为垫江县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代某某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垫江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
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也意味着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
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因此,垫江人社局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其作出1号《告知书》的依据。
关于垫江人社局提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缴费申报工作,社保欠费追缴由税务部门负责的理由。虽然税务部门是本市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但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由此可见,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稽核,以及对少报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责令改正,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
代某某对美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进行投诉,请求垫江人社局稽核、追缴因少申报而少缴纳的社保费,该投诉事项属于垫江人社局的职责范围。综上,垫江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并无不当。同理,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亦应撤销。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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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0日,代某某向垫江人社局递交要求补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要求该局责令重庆市XXXX彩釉瓦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补缴代某某从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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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不服,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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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范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劳动监察的追诉时效为2年,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该2年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其次,劳动监察追诉时效的性质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
代某某的投诉事项是责令公司破产管理人补缴其从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该诉讼请求显然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
综上分析,垫江人社局以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同时,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撤销。垫江人社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六十日内对代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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