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 济宁李某、倪某1、倪某2被逮了!还有村干部!】
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济宁3名村干部,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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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3名村干部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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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3名村干部,个人信息公开

被告人李某,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原党支部书记,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1,曾用名倪建忠,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村委会主任,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2,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支部委员、会计,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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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案件详情公布

被告人李某等3人,担任职务
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任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倪某1任村主任,被告人倪某2任支部委员兼村会计。

李某等3人非法占用农用地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等人到贺某办公地点找贺某介绍利用西土地建设驾校的优势,经过多次商谈后,贺某决定在投资建设驾校。当月,被告人李某召开两委会议,会上李某提出将小流店村村西的土地对外出租,每亩地承包费1600元,村两委成员均表示同意。两三天后,李某带领倪某1、倪某2等人到贺某经营的公司继续协商用的土地建驾校的承包费等细节。后被告人李某安排倪某2、倪某1等人分别做村民的工作,并指使他人将涉案土地上灌溉用的沟渠、生产路等予以破坏。

李某等3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倪某1、倪某2,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土地158.16亩(其中包括45户村民的土地142.68亩,集体的土地12.146亩)以每亩每年1600元的价格出租给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建设驾校,租赁期限30年。由被告人倪某1代表济宁市市中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村民委员会与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流店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流转土地面积87.1061亩,第一个5年阶段每年土地承包费139396.76元,合同签订后先付3年承包费418109.28元)。后来李某又安排倪某2、倪某1等人通知租地村民分别与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部分村民的合同由被告人倪某2代签,合同落款时间亦为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9日收到兴源公司土地租赁费743165元,村民的土地租赁费由被告人倪某2发放。

李某等3人还收受好处费
期间,2013年夏天,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兴源公司)为了感谢李某、倪某2、倪某1等人对兴源公司的帮忙,交付给李某5万元好处费,由李某分给倪某1、倪某2等四人每人1万元,李某自己也留下1万元。

案发后,倪某1、倪某2退还好处费
案发后,于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亲属分别代其二人将兴源公司给的好处费1万元退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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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主动到案认罚

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能够主动到案,但是到案后未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收取违法所得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倪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倪某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1能够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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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分别担任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委委员兼会计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村集体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向他人出租土地150余亩,为涉案土地村民谋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倪某2、倪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该起犯罪行为的提议者、召集者、决策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1、倪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倪某1、倪某2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倪某1作为村主任系合同的具体签订者,相对被告人倪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可以对其比照倪某2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倪某1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倪某2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三人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经村委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且多是出于为村民谋取利益的初衷,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等,对三被告人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1能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单位”范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个人未从中获得利益,未收受1万元好处费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同案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供述及证人倪某1、徐某、贺某等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除坑塘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外,其余土地均可做建设用地,况且对已经规划为建设用地的部分已经没有进行修复的必要,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将来如何规划使用不影响该土地现在的集体用地性质及三被告人行为已经对国家正常土地管理制度的侵犯且该土地“已没有进行修复的必要性”恰恰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流转土地所带来的危害后果,不能成为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酌情采纳。对于被告人倪某2、倪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1、倪某2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倪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转让土地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倪某2伙同李某、倪某1非法转让土地150余亩,情节特别严重,且大多数为村民正在耕种的耕地,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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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被判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2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1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倪某2、倪某1分别退至任城退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1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1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济宁# 济宁李某、倪某1、倪某2被逮了!还有村干部!】
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济宁3名村干部,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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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3名村干部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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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3名村干部,个人信息公开

被告人李某,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原党支部书记,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1,曾用名倪建忠,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村委会主任,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2,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支部委员、会计,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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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案件详情公布

被告人李某等3人,担任职务
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任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倪某1任村主任,被告人倪某2任支部委员兼村会计。

李某等3人非法占用农用地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等人到贺某办公地点找贺某介绍利用西土地建设驾校的优势,经过多次商谈后,贺某决定在投资建设驾校。当月,被告人李某召开两委会议,会上李某提出将小流店村村西的土地对外出租,每亩地承包费1600元,村两委成员均表示同意。两三天后,李某带领倪某1、倪某2等人到贺某经营的公司继续协商用的土地建驾校的承包费等细节。后被告人李某安排倪某2、倪某1等人分别做村民的工作,并指使他人将涉案土地上灌溉用的沟渠、生产路等予以破坏。

李某等3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倪某1、倪某2,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土地158.16亩(其中包括45户村民的土地142.68亩,集体的土地12.146亩)以每亩每年1600元的价格出租给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建设驾校,租赁期限30年。由被告人倪某1代表济宁市市中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村民委员会与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流店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流转土地面积87.1061亩,第一个5年阶段每年土地承包费139396.76元,合同签订后先付3年承包费418109.28元)。后来李某又安排倪某2、倪某1等人通知租地村民分别与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部分村民的合同由被告人倪某2代签,合同落款时间亦为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9日收到兴源公司土地租赁费743165元,村民的土地租赁费由被告人倪某2发放。

李某等3人还收受好处费
期间,2013年夏天,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兴源公司)为了感谢李某、倪某2、倪某1等人对兴源公司的帮忙,交付给李某5万元好处费,由李某分给倪某1、倪某2等四人每人1万元,李某自己也留下1万元。

案发后,倪某1、倪某2退还好处费
案发后,于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亲属分别代其二人将兴源公司给的好处费1万元退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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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主动到案认罚

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能够主动到案,但是到案后未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收取违法所得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倪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倪某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1能够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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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分别担任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委委员兼会计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村集体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向他人出租土地150余亩,为涉案土地村民谋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倪某2、倪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该起犯罪行为的提议者、召集者、决策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1、倪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倪某1、倪某2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倪某1作为村主任系合同的具体签订者,相对被告人倪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可以对其比照倪某2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倪某1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倪某2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三人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经村委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且多是出于为村民谋取利益的初衷,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等,对三被告人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1能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单位”范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个人未从中获得利益,未收受1万元好处费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同案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供述及证人倪某1、徐某、贺某等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除坑塘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外,其余土地均可做建设用地,况且对已经规划为建设用地的部分已经没有进行修复的必要,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将来如何规划使用不影响该土地现在的集体用地性质及三被告人行为已经对国家正常土地管理制度的侵犯且该土地“已没有进行修复的必要性”恰恰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流转土地所带来的危害后果,不能成为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酌情采纳。对于被告人倪某2、倪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1、倪某2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倪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转让土地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倪某2伙同李某、倪某1非法转让土地150余亩,情节特别严重,且大多数为村民正在耕种的耕地,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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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被判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2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1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倪某2、倪某1分别退至任城退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1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1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济宁# 济宁李某、倪某1、倪某2被逮了!还有村干部!】
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济宁3名村干部,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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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3名村干部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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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原党支部书记,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1,曾用名倪建忠,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村委会主任,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2,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支部委员、会计,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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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案件详情公布

被告人李某等3人,担任职务
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任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倪某1任村主任,被告人倪某2任支部委员兼村会计。

李某等3人非法占用农用地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等人到贺某办公地点找贺某介绍利用西土地建设驾校的优势,经过多次商谈后,贺某决定在投资建设驾校。当月,被告人李某召开两委会议,会上李某提出将小流店村村西的土地对外出租,每亩地承包费1600元,村两委成员均表示同意。两三天后,李某带领倪某1、倪某2等人到贺某经营的公司继续协商用的土地建驾校的承包费等细节。后被告人李某安排倪某2、倪某1等人分别做村民的工作,并指使他人将涉案土地上灌溉用的沟渠、生产路等予以破坏。

李某等3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倪某1、倪某2,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土地158.16亩(其中包括45户村民的土地142.68亩,集体的土地12.146亩)以每亩每年1600元的价格出租给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建设驾校,租赁期限30年。由被告人倪某1代表济宁市市中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村民委员会与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流店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流转土地面积87.1061亩,第一个5年阶段每年土地承包费139396.76元,合同签订后先付3年承包费418109.28元)。后来李某又安排倪某2、倪某1等人通知租地村民分别与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部分村民的合同由被告人倪某2代签,合同落款时间亦为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9日收到兴源公司土地租赁费743165元,村民的土地租赁费由被告人倪某2发放。

李某等3人还收受好处费
期间,2013年夏天,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兴源公司)为了感谢李某、倪某2、倪某1等人对兴源公司的帮忙,交付给李某5万元好处费,由李某分给倪某1、倪某2等四人每人1万元,李某自己也留下1万元。

案发后,倪某1、倪某2退还好处费
案发后,于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亲属分别代其二人将兴源公司给的好处费1万元退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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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主动到案认罚

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能够主动到案,但是到案后未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收取违法所得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倪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倪某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1能够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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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分别担任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委委员兼会计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村集体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向他人出租土地150余亩,为涉案土地村民谋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倪某2、倪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该起犯罪行为的提议者、召集者、决策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1、倪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倪某1、倪某2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倪某1作为村主任系合同的具体签订者,相对被告人倪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可以对其比照倪某2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倪某1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倪某2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三人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经村委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且多是出于为村民谋取利益的初衷,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等,对三被告人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1能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单位”范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个人未从中获得利益,未收受1万元好处费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同案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供述及证人倪某1、徐某、贺某等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除坑塘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外,其余土地均可做建设用地,况且对已经规划为建设用地的部分已经没有进行修复的必要,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将来如何规划使用不影响该土地现在的集体用地性质及三被告人行为已经对国家正常土地管理制度的侵犯且该土地“已没有进行修复的必要性”恰恰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流转土地所带来的危害后果,不能成为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酌情采纳。对于被告人倪某2、倪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1、倪某2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倪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转让土地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倪某2伙同李某、倪某1非法转让土地150余亩,情节特别严重,且大多数为村民正在耕种的耕地,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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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被判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2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1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倪某2、倪某1分别退至任城退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1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1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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