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事件# #安徽省停车服务行业协会# 安徽省停车服务企业等级评定指南实施细则(暂行)办法于昨日在盛世e泊车召开,省停车协会副会长宋新华主持会议,省协会副秘书长魏精亚对实施细则贯穿始终逐条与参会人员进行讨论,参会人员还有协会秘书长赵世,合肥城泊副总经理赵泽,淮南停车协会会长苏金军,鸿鹤物业负责人,其它停车公司负责人等[鼓掌][鼓掌][鼓掌]@安徽省停车服务行业协会
贪官的“盛世”,百姓的“乱世”(代上诉状)
上诉人: 方恒才,男
被上诉人: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夏迎锋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上诉人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裁定罔顾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即强行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案外民事主体(上诉人注:指含山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 ‘华阳公司’)对案涉房屋(上诉人注:即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周边建筑进行拆除施工,加之降雨、溜坡等自然影响致使案涉房屋坍塌。房屋坍塌后,案外民事主体对原址进行平整清运。对案涉房屋的灭失,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含山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方恒才诉请确认含山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
事实真相是,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一直处于适宜居住的良好状态,这不仅有上诉人所保存的不同时期的的房屋照片为证,也得到含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含房信[2016]3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确认。该《意见书》第一页确认:“2012年初,......含山县政府成立望梅路征迁项目工作组”,“2012年7月10日,项目组和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屋(上诉人注:即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时,房屋基本完好,无人居住,但前院围墙已倒塌,院门和前排小房大门丢失,”,同时又确认:“围墙倒塌主要是由于该处房屋前院东围墙大部分墙体是依托东户闵福林家房屋的西山墙搭建而成,征迁项目组与闵福林户达成协议后,由拆除公司仅仅对闵福林户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即上诉人前院围墙倒塌的原因是早在2012年7月10日之前拆除公司对上诉人东边邻居闵福林的房屋进行拆除所致,而拆除公司拆除闵福林房屋的行为当然是受代表含山县政府的项目(工作)组委托、授权的,本质上是项目组及含山县政府的行为,并不纯粹是拆除公司的纯粹商业行为和私法人行为。拆除闵福林房屋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上诉人前院即东院围墙的倒塌,并成为院门和前排(东边)小房大门丢失的直接原因,客观上构成了对上诉人房屋的非法强拆。
《意见书》第二页称:“2014年7月17日含山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该处房屋(上诉人注:即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危险等级为D级,建议停止使用”,“2014年7月18日华阳公司委托含山县公证处对该施工现场状况进行了公证,此时该处房屋状况为:门窗已不复存在,前院围墙已全部倒塌仅剩下院门部分,房屋墙体已严重开裂,其中前排一间房屋的顶部已全部坍塌”,“后因连续降雨,坡体溜坡,至204年12月该处房屋全部倒塌,华阳公司遂对该区域进行场地平整,并将已倒塌房屋的残迹清理装运。”《意见书》、鉴定结论和公证结论都刻意回避了项目组、拆除公司拆除闵福林房屋时对上诉人房屋的围墙进而对房屋本身造成的损坏这一导致房屋倒塌的根本原因(也不能排除代表含山县政府的项目组、拆除公司、华阳公司的故意强拆和暗中损毁),反倒仅凭主观臆断,把房屋的灭世归因于自然原因。更况,即便上诉人的前院房屋受到损坏,后院房屋仍然完好,何以2012年仍基本完好的房屋竟会自动在短短两年后就灰飞烟灭?此外,未经上诉人本人同意和委托,第三方擅自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所谓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公证,不仅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根本不具备公信力,而且显然也是在为非法迁拆做准备!
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规定,合法的征收、搬迁(包括拆迁)顺序是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搬迁(包括拆迁)。然而,含山县政府迟至2014年6月3日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可代表含山县政府的项目组竟早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两年,即2012年7月10日之前就已委托拆除公司对闵福林的房屋进行拆除,不仅客观上对上诉人的房屋构成了非法强拆,而且即便是对闵福林房屋的拆除也是在根本没有《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同样是非法强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建设单位华阳公司擅自委托公证处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所谓的公证并以平整和清运残迹之名强拆上诉人的房屋,都是公然的参与搬迁及强拆行为。代表含山县政府的项目组对华阳公司的非法强拆行为负有制止不力、默许纵容之责,华阳公司的强拆行为理应同时是项目组即含山县政府的强拆行为。
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不予认定含山县政府构成强拆的裁定是完全错误的。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6月 28日
附:
1、一审裁定书
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3、房屋照片等其他证据若干
上诉人: 方恒才,男
被上诉人: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夏迎锋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上诉人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裁定罔顾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即强行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案外民事主体(上诉人注:指含山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 ‘华阳公司’)对案涉房屋(上诉人注:即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周边建筑进行拆除施工,加之降雨、溜坡等自然影响致使案涉房屋坍塌。房屋坍塌后,案外民事主体对原址进行平整清运。对案涉房屋的灭失,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含山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方恒才诉请确认含山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
事实真相是,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一直处于适宜居住的良好状态,这不仅有上诉人所保存的不同时期的的房屋照片为证,也得到含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含房信[2016]3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确认。该《意见书》第一页确认:“2012年初,......含山县政府成立望梅路征迁项目工作组”,“2012年7月10日,项目组和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屋(上诉人注:即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时,房屋基本完好,无人居住,但前院围墙已倒塌,院门和前排小房大门丢失,”,同时又确认:“围墙倒塌主要是由于该处房屋前院东围墙大部分墙体是依托东户闵福林家房屋的西山墙搭建而成,征迁项目组与闵福林户达成协议后,由拆除公司仅仅对闵福林户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即上诉人前院围墙倒塌的原因是早在2012年7月10日之前拆除公司对上诉人东边邻居闵福林的房屋进行拆除所致,而拆除公司拆除闵福林房屋的行为当然是受代表含山县政府的项目(工作)组委托、授权的,本质上是项目组及含山县政府的行为,并不纯粹是拆除公司的纯粹商业行为和私法人行为。拆除闵福林房屋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上诉人前院即东院围墙的倒塌,并成为院门和前排(东边)小房大门丢失的直接原因,客观上构成了对上诉人房屋的非法强拆。
《意见书》第二页称:“2014年7月17日含山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该处房屋(上诉人注:即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危险等级为D级,建议停止使用”,“2014年7月18日华阳公司委托含山县公证处对该施工现场状况进行了公证,此时该处房屋状况为:门窗已不复存在,前院围墙已全部倒塌仅剩下院门部分,房屋墙体已严重开裂,其中前排一间房屋的顶部已全部坍塌”,“后因连续降雨,坡体溜坡,至204年12月该处房屋全部倒塌,华阳公司遂对该区域进行场地平整,并将已倒塌房屋的残迹清理装运。”《意见书》、鉴定结论和公证结论都刻意回避了项目组、拆除公司拆除闵福林房屋时对上诉人房屋的围墙进而对房屋本身造成的损坏这一导致房屋倒塌的根本原因(也不能排除代表含山县政府的项目组、拆除公司、华阳公司的故意强拆和暗中损毁),反倒仅凭主观臆断,把房屋的灭世归因于自然原因。更况,即便上诉人的前院房屋受到损坏,后院房屋仍然完好,何以2012年仍基本完好的房屋竟会自动在短短两年后就灰飞烟灭?此外,未经上诉人本人同意和委托,第三方擅自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所谓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公证,不仅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根本不具备公信力,而且显然也是在为非法迁拆做准备!
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规定,合法的征收、搬迁(包括拆迁)顺序是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搬迁(包括拆迁)。然而,含山县政府迟至2014年6月3日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可代表含山县政府的项目组竟早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两年,即2012年7月10日之前就已委托拆除公司对闵福林的房屋进行拆除,不仅客观上对上诉人的房屋构成了非法强拆,而且即便是对闵福林房屋的拆除也是在根本没有《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同样是非法强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建设单位华阳公司擅自委托公证处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所谓的公证并以平整和清运残迹之名强拆上诉人的房屋,都是公然的参与搬迁及强拆行为。代表含山县政府的项目组对华阳公司的非法强拆行为负有制止不力、默许纵容之责,华阳公司的强拆行为理应同时是项目组即含山县政府的强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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