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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地马拉燃气补贴法律颁布 哪些人能获益?】11月25日,危地马拉燃气补贴法律《临时社会支持法》正式颁布,自12月1日起,消费者将开始享受补贴后的燃气价格。
危地马拉《自由新闻报》报道,危地马拉《临时社会支持法》11月25日正式颁布,该法律提出为燃气消费者提供临时补贴,减轻消费者的经济压力。法律有效期为3个月,11月26日正式生效,补贴后价格则将于12月1日开始应用。
根据该法律,购买规格为10磅、20磅、25磅和35磅的燃气瓶,将获得每磅0.8格查尔的补贴。该法律还规定,燃气瓶的最终销售价格中,因补贴而减少的金额必须反映在产品的电子发票上。
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指出,能源和矿业部、经济部、消费者关注和援助局(Diaco)及税务管理监督局(SAT)需要建立监督和矫正机制,监督法律的执行,违反法律者将被处以最低薪资标准10倍的罚金(约3万格查尔)。
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消费者都能享受临时法律的补贴,只有在今年10月31日之前在能源和矿业部所管辖的燃气公司购买过燃气的消费者才能成为该法律的受益人。
该法律颁布后,在危地马拉燃气商家中掀起了热议。危地马拉共有66家燃气生产商,除了3家市场份额较大的生产商表示支持补贴法律外,许多小厂都持“不反对但对补贴的实施过程存在疑虑”的立场。
在对首都的燃气瓶零售商进行采访时,大多数受访者表示,他们不知道补贴应用后应该如何定价、如何开具发票,也不知道这项法律是否会使他们受益,或者他们是否会受到SAT的区别对待。还有人担心政府所提出的补贴拨款是否能够准时付款,并认为政府一旦拖延付款,商家们的现金流将会受到影响。
因此,零售商纷纷要求政府缩短发放补贴的时间,并要求政府对补贴程序进行更详细的解释。
危地马拉《自由新闻报》报道,危地马拉《临时社会支持法》11月25日正式颁布,该法律提出为燃气消费者提供临时补贴,减轻消费者的经济压力。法律有效期为3个月,11月26日正式生效,补贴后价格则将于12月1日开始应用。
根据该法律,购买规格为10磅、20磅、25磅和35磅的燃气瓶,将获得每磅0.8格查尔的补贴。该法律还规定,燃气瓶的最终销售价格中,因补贴而减少的金额必须反映在产品的电子发票上。
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指出,能源和矿业部、经济部、消费者关注和援助局(Diaco)及税务管理监督局(SAT)需要建立监督和矫正机制,监督法律的执行,违反法律者将被处以最低薪资标准10倍的罚金(约3万格查尔)。
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消费者都能享受临时法律的补贴,只有在今年10月31日之前在能源和矿业部所管辖的燃气公司购买过燃气的消费者才能成为该法律的受益人。
该法律颁布后,在危地马拉燃气商家中掀起了热议。危地马拉共有66家燃气生产商,除了3家市场份额较大的生产商表示支持补贴法律外,许多小厂都持“不反对但对补贴的实施过程存在疑虑”的立场。
在对首都的燃气瓶零售商进行采访时,大多数受访者表示,他们不知道补贴应用后应该如何定价、如何开具发票,也不知道这项法律是否会使他们受益,或者他们是否会受到SAT的区别对待。还有人担心政府所提出的补贴拨款是否能够准时付款,并认为政府一旦拖延付款,商家们的现金流将会受到影响。
因此,零售商纷纷要求政府缩短发放补贴的时间,并要求政府对补贴程序进行更详细的解释。
#海关政策# 【海关总署第254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
( 2021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54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制度,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优惠贸易协定(以下统称“相关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核准出口商,是指经海关依法认定,可以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的企业。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原则,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
海关建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提升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便利化水平。
第四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二)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三)建立完备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经核准出口商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中英文名称、中英文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信用等级、企业类型、联系人信息等基本信息;
(二)企业主要出口货物的中英文名称、规格型号、HS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及具体原产地标准、货物所使用的全部材料及零部件组成情况等信息;
(三)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承诺声明;
(四)建立完备的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的承诺声明;
(五)拟加盖在原产地声明上的印章印模。
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以书面方式向主管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六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经审核,符合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并给予经核准出口商编号;不符合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主管海关书面申请续展。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海关总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以及相关协议,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其他缔约方(以下简称其他缔约方)交换下列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一)经核准出口商编号;
(二)经核准出口商中英文名称;
(三)经核准出口商中英文地址;
(四)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生效日期和失效日期;
(五)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要求交换的其他信息。
海关总署依照前款规定与其他缔约方完成信息交换后,主管海关应当通知经核准出口商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为其出口或者生产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前,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等信息。
相关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与已提交信息相同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通过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具原产地声明,并且对其开具的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经核准出口商依据本办法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可以用于向其他缔约方申请享受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声明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该货物原产资格的全部文件。相关文件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经核准出口商不是出口货物生产商的,应当在开具原产地声明前要求生产商提供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并且按照前款要求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实施检查,经核准出口商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根据相关优惠贸易协定,提出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核查请求的,由海关总署统一组织实施。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将其收到的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有关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的核查请求转交主管海关。
第十三条 经核准出口商信息或者货物信息发生变更的,经核准出口商未进行变更前,不得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注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且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经核准出口商申请注销的;
(二)经核准出口商不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有效期届满未向主管海关申请续展的。
注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
(二)存在伪造或者买卖原产地声明行为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转交核查请求,情节严重的;
(四)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1年内累计数量超过上年度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总数百分之一,并且涉及货物价值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经核准出口商认定自始无效。
企业被海关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自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提出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或者伪造、买卖原产地声明的,主管海关应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规章文本下载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pdf
https://t.cn/A6xiUmAb
( 2021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54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制度,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优惠贸易协定(以下统称“相关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核准出口商,是指经海关依法认定,可以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的企业。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原则,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
海关建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提升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便利化水平。
第四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二)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三)建立完备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经核准出口商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中英文名称、中英文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信用等级、企业类型、联系人信息等基本信息;
(二)企业主要出口货物的中英文名称、规格型号、HS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及具体原产地标准、货物所使用的全部材料及零部件组成情况等信息;
(三)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承诺声明;
(四)建立完备的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的承诺声明;
(五)拟加盖在原产地声明上的印章印模。
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以书面方式向主管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六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经审核,符合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并给予经核准出口商编号;不符合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主管海关书面申请续展。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海关总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以及相关协议,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其他缔约方(以下简称其他缔约方)交换下列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一)经核准出口商编号;
(二)经核准出口商中英文名称;
(三)经核准出口商中英文地址;
(四)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生效日期和失效日期;
(五)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要求交换的其他信息。
海关总署依照前款规定与其他缔约方完成信息交换后,主管海关应当通知经核准出口商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为其出口或者生产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前,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等信息。
相关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与已提交信息相同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通过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具原产地声明,并且对其开具的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经核准出口商依据本办法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可以用于向其他缔约方申请享受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声明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该货物原产资格的全部文件。相关文件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经核准出口商不是出口货物生产商的,应当在开具原产地声明前要求生产商提供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并且按照前款要求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实施检查,经核准出口商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根据相关优惠贸易协定,提出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核查请求的,由海关总署统一组织实施。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将其收到的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有关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的核查请求转交主管海关。
第十三条 经核准出口商信息或者货物信息发生变更的,经核准出口商未进行变更前,不得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注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且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经核准出口商申请注销的;
(二)经核准出口商不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有效期届满未向主管海关申请续展的。
注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
(二)存在伪造或者买卖原产地声明行为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转交核查请求,情节严重的;
(四)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1年内累计数量超过上年度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总数百分之一,并且涉及货物价值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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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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