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自然人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上一条博文提到的Plessy v. Ferguson (1896) 还有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在美国都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landmark cases)。除上述之外,近代受人瞩目的最高法院的裁定还包括维护妇女堕胎权以及隐私权的法案 Roe v. Wade (1973),还有在影片里常见到警方拘捕嫌疑人时,引述的米兰达警告(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所相关的法案Miranda v. Arizona (1966)。

資料來源:https://t.cn/A6M2dVYe

【党史上的今天——9月13日】1922年9月13日 中共中央机关刊物《向导》创刊
1922年9月13日,中共中央在上海创办第一份公开发行的机关刊物——《向导》周报。
《向导》周报由蔡和森任主编,高君宇、瞿秋白、彭述之、张国焘任编委及主要撰稿人,毛泽东、周恩来等也发表过一些重要文章。《向导》周报大力宣传中国共产党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纲领,先后随中共中央迁往北京、广州、武汉等地坚持出版发行,发行量最多时近10万份,并远销海外。受到广大党员和群众的欢迎,被颂为黑夜沉沉的中国的“一线曙光”,是指导千百万苦难同胞前进的“思想向导”。但是,《向导》周报在后期受到陈独秀右倾错误的影响,在统一战线中的领导权等问题上也宣传了错误的观点。
1929年7月《向导》停刊。

1941年9月13日 毛泽东关于农村调查的讲话
1941年9月13日,毛泽东向中共中央妇委、西北局联合组成的妇女生活调查团作关于农村调查的讲话。
谈到调查研究的作用时指出:认识世界,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中国革命需要作调查研究工作,首先就要了解中国是个什么东西(中国的过去、现在及将来)。我们是信奉科学的,不相信神学。所以,我们的调查工作要面向下层,而不是幻想。同时,我们又相信事物是运动的,变化着的,进步着的。因此,我们的调查,也是长期的。今天需要我们调查,将来我们的儿子、孙子,也要作调查,然后,才能不断地认识新的事物,获得新的知识。我们的调查工作,是要有耐心地、有步骤地去做,不要性急。
谈到调查方法时提出两点:(一)对立统一,阶级斗争,是我们办事的两个出发点。我们认识事物需要分析和综合的过程,先分析后综合,在分析中也有小的综合。(二)详细地占有材料,抓住要点。材料是要搜集得愈多愈好,但一定要抓住要点或特点(矛盾的主导方面)。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十样事物中,如果你调查的九样都是一些次要的东西,把主要的东西都丢掉了,那末,仍旧是没有发言权。今天中国主要的矛盾是民族矛盾,阶级矛盾成为次要的。西安事变前主要矛盾在国共两党之间,而西安事变后主要矛盾则在中日之间。因此,今天无论解决任何问题,都应该以这个主要矛盾作为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
又指出:各个人特点不同,因此,要采取的方法也各不相同。但是,主要的一点是要和群众做朋友,而不是去做侦探,使人家讨厌。要在谈话和做朋友的过程中,给他们一些时间摸索你的心,逐渐地让他们能够了解你的真意,把你当做好朋友看,然后才能调查出真情况来。群众不讲真话,不怪群众,只怪自己。

1956年9月13日 毛泽东就八大的准备工作发表讲话
1956年9月13日,毛泽东在中共七届七中全会第三次会议上,就八大的准备工作发表讲话,指出:大会发言要精,要生动,要多种多样,要短,要有内容,要有表扬,有批评,有成绩,也有缺点,要有解决问题的办法,不要千篇一律。一片颂扬,登到报上净是好事,那就不好看。
讲话着重谈到中央领导机构的设立问题,指出:中央准备设四位副主席,另外还准备设一个书记处,总书记准备推举邓小平同志。对于我们这样的大党,这样的大国,为了国家的安全、党的安全,恐怕还是多几个人好。
毛泽东在讲话中还特别介绍了邓小平和陈云,指出:我看邓小平这个人比较公道。他比较有才干,比较能办事。这个人比较顾全大局,比较厚道,处理问题比较公正,他犯了错误对自己很严格。他是在党内经过斗争的。至于陈云同志,我看他这个人是个好人,他比较公道、能干,比较稳当,他看问题有眼光。不要看他和平得很,但他看问题尖锐,能抓住要点。

1971年9月13日 林彪等人叛国出逃坠机身亡
1971年9月13日,林彪等人叛国外逃,在蒙古温都尔汗机毁人亡。
1970年8月,在中共九届二中全会上,林彪、江青两个集团长期以来不断积累的矛盾集中地爆发出来。林彪集团的图谋及其宗派活动被揭露并受到批判后,毛泽东采取一系列措施削弱林彪集团的权势。林彪的儿子、空军司令部办公室副主任兼作战部副部长林立果,召集他的秘密小组织策划发动武装政变。毛泽东、周恩来机智地粉碎了他们的阴谋。林彪、叶群、林立果等眼见阴谋败露,于1971年9月13日凌晨仓皇乘飞机外逃叛国,途经蒙古温都尔汗坠落,机毁人亡。
林彪反革命集团的覆灭,客观上宣告了“文化大革命”理论和实践的失败。

1978年9月13日至20日 邓小平指出怎样高举毛泽东思想旗帜是个大问题
1978年9月13日至20日,邓小平在东北地区和天津市视察期间多次发表谈话,指出:怎样高举毛泽东思想旗帜,是个大问题。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点和精髓就是实事求是,就是把马列主义的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我们高举毛泽东思想的旗帜,就要在每一时期,处理各种方针政策问题时,都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关键还是实事求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一切从实际出发。这是政治问题,是思想问题,也是我们实现四个现代化的现实问题。

1979年9月13日 各省市自治区可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79年9月13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决议,各省、市、自治区可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恢复这一在“文化大革命”中一度被取消的权力机构,同时将“文化大革命”中成立的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

1979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1979年9月13日 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1983年12月31日,国务院召开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明确提出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2年9月13日 中央顾问委员会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1982年9月13日 中央顾问委员会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邓小平当选为中央顾问委员会主任,薄一波、许世友、谭震林、李维汉当选副主任。
中央顾问委员会是中共十二大根据新党章选举设立的,以发挥许多从第一线退下来的富有经验的老同志对党的事业的参谋作用。党章规定,中顾委是中央委员会政治上的助手和参谋,它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工作,对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提出建设,接受咨询;协助中央委员会调查处理某些重要问题;在党内外宣传党的重大方针、政策;承担中央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任务。党章又规定,中顾委委员必须具有40年以上的党龄,对党有过大贡献,在党内外有较高的声望。中顾委委员可以列席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其副主任可以列席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十四大上决定不再设立中央顾问委员会。
从十二大到十四大,中央顾问委员会协助党中央,为维护党的团结和社会稳定,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党、国家和人民建立了历史性功绩,出色地完成了自己的使命。

1987年9月13日 邓小平会见哈默时表示中国改革开放的路子走对了
1987年9月13日,中共中央顾问委员会主任邓小平在会见美国西方石油公司董事长阿曼德·哈默博士时说,中国最大的对外合作项目山西平朔安太堡露天煤矿的建成又一次表明,中国改革、开放的路子走对了。邓小平强调,中国要发展,离开改革、开放是不可能的。今后我们要更加开放,还要加快改革的步子。
89岁的哈默博士已8次访问中国,并多次见到邓小平。两位老朋友再次见面,彼此热情握手、拥抱,祝贺中国同西方石油公司的合作取得了重大成果。

1988年9月13日 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经济专家座谈会
1988年9月13日至17日,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各民主党派负责人、无党派爱国人士民主协商会和在京经济专家座谈会,分别就《关于价格、工资改革的初步方案》征求意见。与会者对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继续深化改革,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人民网、党史网、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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