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一公司状告省市两级人社部门败诉
全体起立,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6月8日下午五点半,随着审判长茹作勋铿锵有力的宣判,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及第三人翟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败诉。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茹作勋担任审判长主审此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翟某系原告佳源公司职工,原告承包了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渣棚维修工程,翟某被原告派往该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5月30日8时许,翟某在佳源公司修补原料棚顶时,不慎从棚顶摔下,当日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被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所有治疗费用。佳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张掖市人社局报送了工伤事故快报表,于同年9月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8日,张掖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翟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佳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限。佳源公司对其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超期不服,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佳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认定,并责令张掖市人社局对佳源公司申请期限重新调查认定。张掖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调查程序,经调查核实后,再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佳源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佳源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经审查后维持了认定决定。佳源公司仍不服,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省市两级人社部门。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佳源公司2015年9月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茹作勋认真听取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意见,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指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庭审过程秩序井然、有条不紊。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佳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2015年7月1日前,向被告张掖市人社局提交有关工伤认定申请,却于同年9月7日才正式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是甘肃省规范工伤认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仅可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两者性质明显不同,原告认为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1日已经向被告张掖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组织全市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旁听了庭审。
(王继禄 赵曼青)
全体起立,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6月8日下午五点半,随着审判长茹作勋铿锵有力的宣判,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及第三人翟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败诉。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茹作勋担任审判长主审此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翟某系原告佳源公司职工,原告承包了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渣棚维修工程,翟某被原告派往该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5月30日8时许,翟某在佳源公司修补原料棚顶时,不慎从棚顶摔下,当日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被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所有治疗费用。佳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张掖市人社局报送了工伤事故快报表,于同年9月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8日,张掖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翟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佳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限。佳源公司对其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超期不服,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佳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认定,并责令张掖市人社局对佳源公司申请期限重新调查认定。张掖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调查程序,经调查核实后,再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佳源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佳源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经审查后维持了认定决定。佳源公司仍不服,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省市两级人社部门。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佳源公司2015年9月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茹作勋认真听取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意见,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指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庭审过程秩序井然、有条不紊。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佳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2015年7月1日前,向被告张掖市人社局提交有关工伤认定申请,却于同年9月7日才正式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是甘肃省规范工伤认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仅可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两者性质明显不同,原告认为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1日已经向被告张掖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组织全市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旁听了庭审。
(王继禄 赵曼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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