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主动征求鲅鱼圈区、盖州市、大石桥市主要领导、代表委员对《检察工作报告》意见和建议】鲅鱼圈区:12月27日上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赵冰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郝熠一行到鲅鱼圈区,就市检法“两院”工作报告征求意见,与区委书记赵新明,区委副书记、区长孟鑫,区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任成,区政协党组书记、主席姜兴业,区委常委、区政法委书记任福科开展座谈。区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常亮,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李亮参加座谈。https://t.cn/A6JvuJMi
营口八旬老人在小区行走被狗扑倒致骨折,狗主人没系狗绳,法院这么判
2020年7月23日,营口八旬老太韩某某在小区内人行道上行走,被袁某某饲养的未附有牵引绳的犬扑倒,导致老人受伤住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老人因受伤骨折将袁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经过法院一审判决,袁某某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000余元。
锤子.jpg
裁判文书显示,袁某某所养的狗品种为法牛,并未办理养狗证。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被告与原告儿子的对话有“我也在愁这个事,本来我的责任你说”、“你说马上就要交药费了,我还拿不出来,这咋整,再说这事还怨我”的话语。
再查,庭审中,被告袁某某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韩桂兰的住院医疗费与本次伤害是否存在关联性、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后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因双方当事人未在约定的鉴定时间到场进行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我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原告因被告饲养的狗扑倒,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摔倒是否为被告饲养的宠物狗所致没有事实依据一项,因被告在与原告儿子的通话录音中确认其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3685.23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有过度医疗的情况(挂床),从原告住院的体温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均在医院住院治疗,对于被告袁某某提出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申请,因被告未在约定的鉴定时间到场支持鉴定,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己方主张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护理费7808元(128元×61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尽管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会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超过辽宁省就医交通费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3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且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5566.23元。因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432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某23134.23元。
判决: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桂兰损失共计23134.23元。
对一审判决结果,被告袁某某不服,上诉至法院。
法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自认其宠物狗扑倒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上诉否认其宠物狗存在扑倒被上诉人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商报记者 张海舟 编辑 芦伟)
2020年7月23日,营口八旬老太韩某某在小区内人行道上行走,被袁某某饲养的未附有牵引绳的犬扑倒,导致老人受伤住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老人因受伤骨折将袁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经过法院一审判决,袁某某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000余元。
锤子.jpg
裁判文书显示,袁某某所养的狗品种为法牛,并未办理养狗证。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被告与原告儿子的对话有“我也在愁这个事,本来我的责任你说”、“你说马上就要交药费了,我还拿不出来,这咋整,再说这事还怨我”的话语。
再查,庭审中,被告袁某某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韩桂兰的住院医疗费与本次伤害是否存在关联性、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后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因双方当事人未在约定的鉴定时间到场进行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我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原告因被告饲养的狗扑倒,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摔倒是否为被告饲养的宠物狗所致没有事实依据一项,因被告在与原告儿子的通话录音中确认其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3685.23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有过度医疗的情况(挂床),从原告住院的体温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均在医院住院治疗,对于被告袁某某提出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申请,因被告未在约定的鉴定时间到场支持鉴定,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己方主张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护理费7808元(128元×61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尽管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会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超过辽宁省就医交通费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3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且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5566.23元。因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432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某23134.23元。
判决: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桂兰损失共计23134.23元。
对一审判决结果,被告袁某某不服,上诉至法院。
法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自认其宠物狗扑倒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上诉否认其宠物狗存在扑倒被上诉人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商报记者 张海舟 编辑 芦伟)
【辽宁·营口】
这些司法机关“营口市公安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真叫绝!
当吴坚志在充当虚假举报人、报案人、立案人和虚假诉讼原告时,可以与办案人在工作以外场所频繁见面聚餐娱乐,可以约会到异地游玩饮酒狂欢,可以将礼物送至家中或父母家中!所有案件重要证人可随叫随到(笔录为证),可以随时递交财务伪证,公件密件均可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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