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同伙圈被秒赞的案牍
1. 南城以南不再蓝,北城以北不再美。
—(配街景照)
2. 简朴的喜好最久远,懂你的人最温暧。
一(配挚友照)
3. 工夫历来不语言,却回覆了全部题目。
一(配景色照)
4. 能容易落空的器械,确切谈不上多遗憾。
一(配落叶照)
5. 余生那末长,忠于自已活得还像本身。
—(配自照相)
6. 浅喜好,悄悄爱,深沉思考,淡淡放心。
一(配书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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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简朴的喜好最久远,懂你的人最温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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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能容易落空的器械,确切谈不上多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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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朋友圈被秒赞的文案
1. 南城以南不再蓝,北城以北不再美。
—(配街景照)
2. 简单的喜欢最长远,懂你的人最温暧。
一(配好友照)
3. 时间从来不说话,却回答了所有问题。
一(配风景照)
4. 能轻易失去的东西,确实谈不上多遗憾。
一(配落叶照)
5. 余生那么长,忠于自已活得还像自己。
—(配自拍照)
6. 浅喜欢,静静爱,深深思索,淡淡释怀。
一(配书本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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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街景照)
2. 简单的喜欢最长远,懂你的人最温暧。
一(配好友照)
3. 时间从来不说话,却回答了所有问题。
一(配风景照)
4. 能轻易失去的东西,确实谈不上多遗憾。
一(配落叶照)
5. 余生那么长,忠于自已活得还像自己。
—(配自拍照)
6. 浅喜欢,静静爱,深深思索,淡淡释怀。
一(配书本照)
醉酒肇事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裁判要点】
交通肇事案客观上造成二死一伤的法律后果,但因为双方都系醉酒驾驶,且在深夜、无监控地段,又无其他人证证实,在蒋正历拒不承认本人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一审仅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驾乘关系进行的鉴定,得出被告人蒋正历系驾驶员的结论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认为,死者杨晓东、李冬宏的尸体检验报告反映出的伤情是一致的,为何一个是驾驶员、一个就认定为乘客?故一审在认定该案犯罪的主体资格方面证据是不够充分的。但鉴于肇事车辆系蒋正历所有,对事故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而死者李冬宏与蒋正历双方系师生关系,当天本是师生同乐,所以造成的后果是双方都不愿面对的,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要求重点是民事赔偿,刑事方面也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基于此,二审期间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先行调解并履行,在受害人表示谅解、刑事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作出了对蒋正历指控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8日 23时30 分许,蒋正历与学生李冬宏醉酒后驾驶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兰城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靠中心线左侧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晓东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云MZ02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冬宏当场死亡及杨晓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蒋正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由于蒋正历对是否是自己驾驶摩托车表示记不清,隆阳区交警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的驾乘关系进行了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
心出具了云通司鉴中心【2008】法物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分析认为,蒋正历符合云 M6227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冬宏符合云 M62273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隆阳区交警大队依此作出了隆公交事认字〔2008】第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正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负次要责任,李冬宏不负责任。
【一审判决】
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确认的事实,认为蒋正历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70%赔偿责任。
判决;(1)被告人蒋正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蒋正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焕死亡赔偿金52,680 元、丧葬费 11,442 元,合计64,122 元,按 70%算,实际应赔偿44,8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舒、李永康、杨和生、赵梅芝死亡赔偿金229,920元、丧葬费11,442 元、李永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298 元,合计312,660元,按70%算,实际应赔偿218,862元。
上诉人蒋正历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其醉酒后驾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其只应承担车主的责任,请求二审给予改判。
【二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正历、李冬宏等五人在一起打牌喝酒。23时15分许,被告人蒋正历提出有事要先走,李冬宏表示送老师下楼。后二人共乘蒋正历的云 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兰城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由于该车靠中心线左侧行驶,与对向驶来的杨晓东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云 MZ02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冬宏当场死亡及杨晓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蒋正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有隆阳区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蒋正历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蒋正历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焕经济损失44,885.4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舒、李永康、杨和生、赵梅芝经济损失218,862元。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12 月8日11时许在保山市隆阳城区兰城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蒋正历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具有民事赔偿责任。但蒋正历是否是该车的驾驶员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所采信的云通司鉴中心【2008】法物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以此认定蒋正历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蒋正历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08)隆刑初字第14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蒋正历无罪。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及民事赔偿问题。
一、关于主体资格认定
1.案发当天被告人蒋正历是与死者李冬宏等五人在一起喝酒打牌,后其提出有事先走,李冬宏提出送老师下楼。为何会坐上摩托,是否有把蒋正历送到目的地又返回的意思?这样的话,他驾驶摩托的可能性也会存在。
2.由于案发时间是冬天的晚上23点30分左右,路无行人,也无监控,肇事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伤者蒋正历对是否系自已驾车表示由于酒醉记不清了,对何人驾驶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的问题无任何人证能证实,也没有指纹提取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云通司鉴中心【2008〕法物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为依据,认为蒋正历符合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冬宏符合M62273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但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主要表现在:该证据是根据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作出,说李冬宏远抛致死的情形与现场不完全一致,且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警大队隆公交(2007)04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出二人的伤情是一致的,证实李冬宏、杨晓东的损伤部位均在头部及右膝关节,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死。为何一个的身份是驾驶员、另一个的身份就能认定为乘客?
综上所述,认定蒋正历是云 M62273 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证据仅有该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而该证据又不具完全排他性,故一审认定被告人蒋正历犯罪主体的证据不充分。
二、关于民事赔偿问题
由于该案造成了严重后果,在侦查、起诉、一审阶段被告人蒋正历均不承认本人驾驶摩托车,对造成的后果只愿意承担车主的法律责任,所以对该严重后果的如何弥补是贯穿整个案件的一个棘手问题。对一审的判处结果,死者家属均表示服判。而上诉人蒋正历在二审提讯时,对一审判决并未表现出特别的抵制,却流露出了深深的悔意,经承办人作思想工作,他希望能通过妻子积极筹款,与受害人达成共识,将一审判赔的民事赔偿款及时清结。本着给死者一个安慰、给生者一个希望的出发点,二审承办人就民事部分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对案件的审判、执行等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作了释明。受害人均表示只要民事赔偿到位,希望二审法院能在刑事上对蒋正历给予从轻处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蒋正历家属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一审判赔数额并及时履行完毕。
对该类过失犯罪,最好的审理结果应该是案结事了。如果该案在刑事部分太过坚持,或在民事赔偿上一味坚持只承担车主的责任,则不利于该案的全案审理。基于这样的办案理念,二审承办人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后先努力做好民事部分的调处工作,在和解的基础上,再审理刑事部分。该案在终审判决时,认为上诉人蒋正历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在犯罪事实证据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决定在刑事上对被告人蒋正历作疑罪从无考虑,宣告其无罪。该案的判处结果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满意,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张艳昌)
李振斌律师18738178626晨读一语二典
《论语》子张问政,子曰:“居之无倦,行之以忠。”
【翻译】
子张问怎样治理政事,孔子说:“居于官位不懈怠,执行君令要忠实。”
《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裁判要点】
交通肇事案客观上造成二死一伤的法律后果,但因为双方都系醉酒驾驶,且在深夜、无监控地段,又无其他人证证实,在蒋正历拒不承认本人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一审仅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驾乘关系进行的鉴定,得出被告人蒋正历系驾驶员的结论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认为,死者杨晓东、李冬宏的尸体检验报告反映出的伤情是一致的,为何一个是驾驶员、一个就认定为乘客?故一审在认定该案犯罪的主体资格方面证据是不够充分的。但鉴于肇事车辆系蒋正历所有,对事故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而死者李冬宏与蒋正历双方系师生关系,当天本是师生同乐,所以造成的后果是双方都不愿面对的,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要求重点是民事赔偿,刑事方面也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基于此,二审期间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先行调解并履行,在受害人表示谅解、刑事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作出了对蒋正历指控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8日 23时30 分许,蒋正历与学生李冬宏醉酒后驾驶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兰城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靠中心线左侧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晓东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云MZ02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冬宏当场死亡及杨晓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蒋正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由于蒋正历对是否是自己驾驶摩托车表示记不清,隆阳区交警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的驾乘关系进行了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
心出具了云通司鉴中心【2008】法物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分析认为,蒋正历符合云 M6227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冬宏符合云 M62273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隆阳区交警大队依此作出了隆公交事认字〔2008】第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正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负次要责任,李冬宏不负责任。
【一审判决】
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确认的事实,认为蒋正历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70%赔偿责任。
判决;(1)被告人蒋正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蒋正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焕死亡赔偿金52,680 元、丧葬费 11,442 元,合计64,122 元,按 70%算,实际应赔偿44,8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舒、李永康、杨和生、赵梅芝死亡赔偿金229,920元、丧葬费11,442 元、李永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298 元,合计312,660元,按70%算,实际应赔偿218,862元。
上诉人蒋正历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其醉酒后驾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其只应承担车主的责任,请求二审给予改判。
【二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正历、李冬宏等五人在一起打牌喝酒。23时15分许,被告人蒋正历提出有事要先走,李冬宏表示送老师下楼。后二人共乘蒋正历的云 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兰城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由于该车靠中心线左侧行驶,与对向驶来的杨晓东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云 MZ02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冬宏当场死亡及杨晓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蒋正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有隆阳区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蒋正历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蒋正历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焕经济损失44,885.4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德舒、李永康、杨和生、赵梅芝经济损失218,862元。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12 月8日11时许在保山市隆阳城区兰城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蒋正历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具有民事赔偿责任。但蒋正历是否是该车的驾驶员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所采信的云通司鉴中心【2008】法物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以此认定蒋正历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蒋正历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08)隆刑初字第14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蒋正历无罪。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及民事赔偿问题。
一、关于主体资格认定
1.案发当天被告人蒋正历是与死者李冬宏等五人在一起喝酒打牌,后其提出有事先走,李冬宏提出送老师下楼。为何会坐上摩托,是否有把蒋正历送到目的地又返回的意思?这样的话,他驾驶摩托的可能性也会存在。
2.由于案发时间是冬天的晚上23点30分左右,路无行人,也无监控,肇事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伤者蒋正历对是否系自已驾车表示由于酒醉记不清了,对何人驾驶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的问题无任何人证能证实,也没有指纹提取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云通司鉴中心【2008〕法物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为依据,认为蒋正历符合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冬宏符合M62273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但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主要表现在:该证据是根据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作出,说李冬宏远抛致死的情形与现场不完全一致,且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警大队隆公交(2007)04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出二人的伤情是一致的,证实李冬宏、杨晓东的损伤部位均在头部及右膝关节,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死。为何一个的身份是驾驶员、另一个的身份就能认定为乘客?
综上所述,认定蒋正历是云 M62273 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证据仅有该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而该证据又不具完全排他性,故一审认定被告人蒋正历犯罪主体的证据不充分。
二、关于民事赔偿问题
由于该案造成了严重后果,在侦查、起诉、一审阶段被告人蒋正历均不承认本人驾驶摩托车,对造成的后果只愿意承担车主的法律责任,所以对该严重后果的如何弥补是贯穿整个案件的一个棘手问题。对一审的判处结果,死者家属均表示服判。而上诉人蒋正历在二审提讯时,对一审判决并未表现出特别的抵制,却流露出了深深的悔意,经承办人作思想工作,他希望能通过妻子积极筹款,与受害人达成共识,将一审判赔的民事赔偿款及时清结。本着给死者一个安慰、给生者一个希望的出发点,二审承办人就民事部分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对案件的审判、执行等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作了释明。受害人均表示只要民事赔偿到位,希望二审法院能在刑事上对蒋正历给予从轻处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蒋正历家属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一审判赔数额并及时履行完毕。
对该类过失犯罪,最好的审理结果应该是案结事了。如果该案在刑事部分太过坚持,或在民事赔偿上一味坚持只承担车主的责任,则不利于该案的全案审理。基于这样的办案理念,二审承办人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后先努力做好民事部分的调处工作,在和解的基础上,再审理刑事部分。该案在终审判决时,认为上诉人蒋正历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在犯罪事实证据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决定在刑事上对被告人蒋正历作疑罪从无考虑,宣告其无罪。该案的判处结果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满意,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张艳昌)
李振斌律师18738178626晨读一语二典
《论语》子张问政,子曰:“居之无倦,行之以忠。”
【翻译】
子张问怎样治理政事,孔子说:“居于官位不懈怠,执行君令要忠实。”
《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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