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法案例|达到退休年龄两年后,还可以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作者|王冰冰律师

王冰冰律师近期在所办理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张某与用人单位中奥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发生是否适用仲裁时效产生争议,王律师通过提交关键证据,成功为张某确认了与中奥公司长达16年的劳动关系。王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结合案件事实,简要做如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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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1日,张某入职于中奥公司,任保安一职。

2018年3月1日,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20年4月1日,中奥公司向张某发出《劳务关系解除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日终止,要求其于2020年4月8日办理离职手续。

由于中奥公司一直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保,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中奥公司在2003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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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中奥公司在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3月1日)后,没有告知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且仍于2019年与张某签订期限从2019年 2月18日至 2020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张某的工作岗位及薪酬也没有发生变化。

中奥公司直至 2020年4月1日才向张某发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双方也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纠纷发生于张某离职时,故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从2020年4月1日中奥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开始起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相应的时效规定,并无不当。

中奥公司认为张某的仲裁申请及诉讼主张已超过相应的时效规定,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如下:确认张某与中奥公司在2003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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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于时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和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可以认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于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确认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以本案为例,二审法院采用了第一种观点。中奥公司认为仲裁时效从张某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即2018年3月1日起计算。但张某直到2020年4月26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其仲裁申请及诉讼主张已超过相应的时效规定。

显然中奥公司也认可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也适用仲裁时效,但其认为起算时间应从张某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双方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纠纷发生于张某离职时,故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从2020年4月1日中奥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开始起算,故张某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相应的时效规定。

最终张某如愿通过法院确认了其与中奥公司在2003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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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威法案例|达到退休年龄两年后,还可以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执业领域: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及婚姻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托则忠人事,小信诚则大信立

威法案例|受害人治疗超9个月才死亡,肇事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陈凯佳律师

我们都知道,交通肇事罪案件发生频率很高,尤其是在繁华异常、具有四通八达交通网络的国际都市内,今天笔者给大家分享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希望能够带给大家一定的启示及警醒。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21日12时许,司机林某(化名)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新塘大道西进广虎路西112米,在新塘大道西南侧路边商铺门前倒车时刮撞行人易某,造成受害人易某(化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0日,受害人易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易某符合因自身心脏疾患及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基础上继发双肺感染和营养不良,最终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再后,林某赔偿受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谅解。

检察院起诉意见及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因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意见有理,法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综合考量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具体因素等情节,导致量刑过重,故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案件评析

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法院和检察院对林某涉嫌犯罪的量刑具有不同意见,检察院建议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而法院最后判决六个月拘役并使用缓刑。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相差较大的量刑结果,是因为存在对受害人最终死亡原因的不同评价和判断,在某种程度上也折射出检察院某些检察官“宁可错过也不放过”的僵硬办案思维,拘泥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不敢主动施为。

在法院判决结果方面,可看出法院对该类犯罪在某种程度上的裁判倾向,即如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多因性,且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认定成立犯罪事实的唯一客观方面内容,则一般倾向对被告人进行减轻、从轻量刑考量。

拓展延伸

这个案件由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迫于身体和心理压力而选择认罪认罚,最终在判决结果博弈方面,可以说还是进行了一定的妥协,从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上看,法院最终选择判处被告人拘役并适用缓刑,无可厚非。

但笔者作为该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不禁会想,如从完全维护被告人的权益角度,在被告人未被实际羁押且支持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或许笔者将选择无罪辩护,主要思路如下:

首先,从鉴定结果反映,林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易某的伤害程度尚未达到需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

其次,林某的肇事行为尽管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在历经9个月治疗后仍死亡,故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林某。

最后,林某在本案存在赔偿受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

综上,如坚持依然认为林某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追究林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完全不能被一般公众所理解和接受的。依照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林某在本案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执业理念:有难相帮,尽心尽责,不负重托

执业专攻:专业侧重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侵权案件及刑事案件,其他类型案件均有涉猎,办案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
#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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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经发

男,长沙协雅医疗美容标准“S”身材雕塑首席专家,眼部精雕专家,中华民国外科医学会会员,中国医师协会整形美容分会会员,毕业于长沙医学院美容专业,美容外科主治执业医师。师从卫生部整形美容专家库成员王世虎教授。曾工作于台湾、广州等各大知名整形美容机构,长期致力于美容美学研究与实践,曾多次参加中、韩、台等国际美容学术交流会议,发表多篇专业学术论文,深得业内人士赞赏。
明医师曾前往台湾医科大学研修整形专科,从事临床美容整形工作10余年,成功实施数万整形美容手术,尤其擅长于全身各部位微创式紧肤消脂形体雕塑手术,他的专业美胸手法和吸脂技术深得台韩技术精髓,其雕塑效果在湖南地区独领风骚。

擅长整形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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