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加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日起施行】[鼓掌][赞][围观]

按照“立足审判实践,解决实际问题”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八个部分,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此外,《规定》还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方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剑指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顽瘴痼疾,依法提高违法违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依法追究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四、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未完,下篇继续)

“黄帝”考源
据王国维考证,《山海经》中的帝俊,也就是帝喾,亦即卜辞中的“高祖夒”,但他不同意郭璞认为帝俊就是帝舜的说法[13](P412-413);而郭沫若先生经过进一步研究,认为《山海经》中的帝俊既是帝喾,又是帝舜,帝喾、帝舜、帝俊、高祖夒实为一人(神)之分化,他在《卜辞中的古代社会》一文中做了比较详尽的论述,总结说:“知帝俊为帝喾又知帝俊为帝舜,则帝舜实即帝喾”[14](P225),又说:“其在殷人则只知有上帝=帝俊=帝舜=帝喾=高祖夒而已。更约言之,则知有高祖夒一人而已。由高祖夒一人乃化而为帝俊、帝舜、帝喾三人。”[14](P226)后来他在《先秦天道观之进展》一文中重申了自己观点,他说:“王氏根据这些论证断定帝俊即是帝喾,亦即卜辞上的‘高祖夒’,而同时否认帝俊之为帝舜。王氏的考证自然较郭璞更进一境,但在我看来,帝俊、帝舜、帝喾、高祖夒,实是一人。”[15](P326),又说:“总之根据这些资料我们可以知道卜辞中的‘帝’便是‘高祖夒’,夒因音变而为喾为俈,又因形误而为夋为俊,夋、俊又由音变而为舜,后世儒者根据古代传说伪造古史,遂误帝俊、帝舜、帝喾为三人,这是明白地可以断言的。”[15](P327)这些论述无疑都是非常正确的。但是,郭老却不认为黄帝与帝俊有什么关系,他说:“帝俊在《山海经》中为至上神之‘帝’,与黄帝并无血族的关系。”[14] (P223)
那么,《山海经》中的“黄帝”是否与帝俊有关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曾经作过一番考证,根据《海经》的本文和相关文献可以知道,黄帝和帝俊实为一人(神),兹引于下:
关于黄帝即帝喾之事,在《山海经》中即有明证,凡有二例:
1、《大荒东经》曰:“黄帝生禺猇,禺猇生禺京”,郭璞注:“猇,一本作号。”其《海内经》曰:“帝俊生禺号,禺号生淫梁”,郝懿行《笺疏》曰:“《大荒东经》言黄帝生禺猇,即禺号也;禺猇生禺京,即淫梁也。禺京、淫梁声近。然则此经帝俊又当为黄帝矣。”
2、《海内经》曰:“帝俊生三身,三身生义均”,袁珂《校注》曰:“此义均即《大荒南经》与舜同葬苍梧之舜子叔均(商均),亦即《大荒西经》‘稷之弟台玺生叔均’之叔均及此经文稷之孙(按此“孙”字当是《说文·至部》中那个上孙下至的字之残泐,《说文》言其“读若挚”,殆是以此字假“侄”,叔均乃后稷之弟台玺亦即三身之子,故曰“稷之侄”)叔均,均传闻不同而异词也。”《大荒西经》曰:“有北狄之国,黄帝之孙曰始均,始均生北狄。”此始均即叔均,叔均本周之先人,周人姬姓即姒姓,古文姒皆作始,故亦曰始均。《海内经》言叔均乃帝俊之孙,《大荒西经》又言乃黄帝之孙,则知黄帝即是帝俊,《天中记》卷十一引路氏(疑是《路史》)曰:“帝俊是黄帝字”,也认为帝俊就是黄帝,陈耀文说此言“无稽”,可这个说法恰恰是对的。盖“黄帝”本非神人名,而是一个神号或者尊号,即上帝,而其名则是喾(舜、俊、夒)也。[1]
后来读《古史辨》第七册(上),见杨宽先生《中国上古史导论》,才知道我的看法杨宽先生早就有过论述了,他说:
“《山海经·海内经》云:‘帝俊生禺号’,而《大荒东经》云:‘黄帝生禺猇’,朱起凤《辞通》云:‘猇乃号之讹,然则帝俊即黄帝之别名矣。’(本郝懿行《山海经笺疏》)此说是也。案《大荒东经》云:‘禺号生禺京,禺京处北海’,郭注:‘即禺强也。’《海外北经》又云:‘禺号子,食谷,北海之渚中,有神,……名曰禺强。’‘京’、‘强’乃声之侈弇,则禺京即禺强,则禺猇亦即禺号,而黄帝亦即帝俊也。帝俊本为殷之上帝,亦即舜,郭沫若已明证之,则黄帝之即上帝与舜又审矣。《路史注》称《董氏钱谱》引《世本》言‘少昊,黄帝之子,名契。’按《左·昭十七年传》‘我高祖少皞摯之立也’,是少皞又名摯,摯、契本亦声之转(从郭沫若说),摯、契据《史记·五帝本纪》、《殷本纪》皆帝喾所生,而《世本》书等又谓黄帝之子,是黄帝又即帝喾,帝喾即帝俊,本殷之上帝也。”[5]( P198)
笔者所论仅就《海经》本文而言,杨先生所论则颇多旁证,然的出的结论却是完全相同:《山海经》中所说的“黄帝”就是“帝俊(喾、舜)”。
《国语·鲁语上》引展禽的一段话说:“有虞氏禘黄帝而祖颛顼,郊尧而宗舜;夏后氏禘黄帝而祖颛顼,郊鲧而宗禹;商人禘舜而祖契,郊冥而宗汤;周人禘喾而郊稷,祖文王而宗武王。”《礼记·祭法》中说:“有虞氏禘黄帝而郊喾,祖颛顼而宗尧;夏后氏亦禘黄帝而郊鲧,祖颛顼而宗禹;殷人禘喾而郊冥,祖契而宗汤;周人禘喾而郊稷,祖文王而宗武王。”这个说法当是春秋时代的观点,此时人们已经对上古历史不甚了了,已经不能知道黄帝就是帝喾、帝舜,因此发生了此等混乱,而展禽说“商人禘舜”,而《祭法》却说“殷人禘喾”,还残留着帝舜就是帝喾的影子。但是由这个记载我们也可以明白:虞、夏、商、周其实是有一个共同的祖先,就是黄帝。
《陈侯因齐镦》铭文中称“高祖黄帝”,陈(田)齐本出于妫姓,为帝舜之后,学者有解释此言“高祖黄帝”是因为帝舜也是黄帝之后,如顾颉刚先生就认为“高祖者,远祖也。齐为陈氏,陈本祖舜,今更以黄帝为其祖,则舜亦黄帝之裔矣。”[4](P179)其实大谬不然,帝舜就是黄帝,所谓“高祖黄帝”也就是“高祖舜”。
舜在战国时代被称为“重华”,《楚辞·离骚》云:“就重华而陈词”,王逸注:“重华,舜名也。”《大戴礼记·帝系》(亦即《世本·帝系姓》)里也说:“瞽叟生重华,是为帝舜”,《史记·五帝本纪》也采用了这个说法,其根据来源不详。然战国时代多为一些古帝王加了一些很令人费解的名称,如说帝尧名“放勋”(当来自《尧典》),大禹曰“文命”(当来自《大禹谟》),而帝舜名“重华”来历不明,虽然《古文尚书》本《舜典》里有“重华协于帝”,但这极有可能是出于后人伪造,不可靠。但是舜名“重华”这个事儿一定是在战国时代就有了。最主要的问题是,“重华”也是木星(古称岁星)的名字。在西方一些古国,多把木星视为至上神之星,如古巴比伦认为木星是马尔杜克,古希腊认为是宙斯,古罗马认为是朱庇特,都是至上神,而中国古代木星就一命“重华”,《开元占经》卷二十三引《石氏》曰:“岁星,他名曰摄提,一名重华。”可见至少在战国时代就认为帝舜是岁星(木星)之神。
楚人的至上神曰“东皇太一”,见《楚辞·九歌》。王逸注:“太一,星名,天之尊神。祠在楚东,以配东帝,故云‘东皇’。”他这个解释笔者认为有问题,“东皇太一”不应该读为“东皇、太一”,而应该读为“东、皇太一”。“太一”也作“泰一”,就是上帝,《史记·天官书》正义说得很明白:“泰一,天帝之别名也”(很怀疑“太一”就是“帝”字的缓音所变),则“皇太一”的意思和“皇帝”全同。“东皇太一”就是“东方的伟大上帝”,故《东皇太一》中称之为“上皇”。这应该是指岁星,因为古人认为岁星是居于东方的,如《开元占经》卷二十三引《石氏》曰:“岁星,木之精也,位在东方,青帝之子。”而岁星之神即重华,亦即帝舜,故所谓“东皇太一”其实就是帝舜,也就是黄帝——把木星视为至上神的显示,与古巴比伦、古希腊、古罗马的观念是完全一样的。
总之,黄帝故事以《山海经》之记载为最早,而《山海经》中的黄帝即上帝,亦即帝俊、帝喾、帝舜和卜辞中的高祖夒,他是虞、夏、商、周共同尊奉的高祖上帝,这个完全可以断言。
五、卜辞中的“高祖夒”
殷墟卜辞中有“高祖”名“夒”者,合称“高祖夒”,其字甲骨文写作“ ”(《合集》10067),为一猿猱形,王国维释为“夒”,即“猱”之本字,今学界多从之。但是这个考释是有问题的。
卜辞中自有用为动物猿猱字之“夒”,作“ ”(《合集》21102),它与高祖之名用字基本相似,但最大的区别就是高祖名字手爪向上,而动物名字手爪向下,二者绝不混淆。手爪向下的字,卜辞言田猎的时候“获”之,则释为猿夒之“夒”固无问题;而高祖之名字,显然非“夒”。而且帝喾之“喾”古音溪母觉部,“夒”为泥母幽部,根据古音通假的惯例,两个字声母相同或相近(双声、旁纽双声)通假的可能性最大,即使是不同韵部也有通假的可能;而如果声母差距较大,即使是同韵部也难通假。“夒”为泥母字,舌头音;“喾”为溪母字,喉音,二者声母差距很大,故言“喾”是“夒”之音转,可知其难。于省吾就提出异议,认为“这个字以读憂(忧)较为合理,字形象以手掩面而哭,帝喾之喾与憂也同音。”[3](P1499引)
按:金文中用此手爪向上的字为“憂”,如《无忧卣》、《毛公鼎》“欲我弗作先王憂”,容庚《金文编》解释“憂”字是“象以手掩面之形”[16]( P384)。按:于、容二先生之说得之,卜辞这个高祖名之字实际上就是“憂”之本字,象夒以手掩面忧惧之形,不当释为“夒”,王国维的考释不正确。其憂惧字不用人形而夒形者,盖古人造字,不徒要象其形、会其义,还要谐其声,“憂”字从“夒”作,正为谐其声,二字古音同幽部也。
“憂”古音影母幽部,“喾”为溪母觉部,影溪旁纽、幽觉对转,故“憂”可音变为“喾”。而后或依形隶定此字为“夋”,《帝王世纪》言“帝喾名夋”,确有古传为依据,于《山海经》则作“俊”,后更音变为“舜”(同文部)。
同时,卜辞中高祖之名还有一种写法是“ ”(《合集》33276),象夒反持戌(斧钺之象形)拄于身后。关于这个字,学界争论颇多,笔者认为这个字象夒持戌反拄于身后,乃会其依靠之义,同时亦从夒的声,即“靠”之本字。“靠”字古音溪母幽部,与“憂”为旁纽双声、同部叠韵,故卜辞中一写作“憂”,一写作“靠”,以其音近之故;“靠”、“喾”均从告声,同溪母双声,幽觉对转叠韵,故此亦即喾也[17]。郭沫若认为:
“(卜辞)神话中之最高人物迄于夒,夒即帝喾,亦即帝舜,亦即帝俊。帝俊在《山海经》中即天帝,卜辞之夒亦当如是。旧说视帝喾、帝舜为二,且均视为人王,乃周末学者之误会。舜、喾以前,伏羲、神农之属,可无论矣。”[18](P362)
这个说法可算揭破了一个古史上的秘密,那就是:可能直到西周时期,神话传说中最早、最古的人物(或神)还是黄帝或帝喾(舜),根本没有比他时代更早或地位更高的人(神)了;伏羲、神农之类就是有,也当都是在他之后或之下,断然不会早于或高于他。后来的传说中,黄帝之前又有了许多古帝王,均当出于后人之追加附益,也就是顾颉刚先生的“层累”说的意思:时代越后,知道的古史越早、越详细;越是后出的人物,排列的次序越是靠前,譬犹集薪,后来者居上。
这里有一点是必须注意的,就是在三代人心目中这个上帝帝喾不是虚无缥缈的人物,而是实实在在有的人,是他们能追述到的最远古的祖先,自己就是他的后代,因而称之为“高祖”,郭沫若就指出:“由上所论足见殷代是已经有至上神的观念的,起初称为‘帝’,后来称为‘上帝’,……但这殷人的神同时又是殷民族的宗祖神,便是至上神是殷民族自己的祖先。”[15](P324-325)在上古三代人心目中,自己的祖先死后都要登天为神,而自己的最高祖先自然就是最高的神,于是就把当成上帝,所谓至上神,他们对至上神和宗祖神的崇拜是融为一体的,故上帝即高祖,高祖即上帝,概念一也。
到了殷末周初的时候,特别是周代,对上帝的崇拜和对祖先的崇拜逐渐分离,因而上帝逐渐退化为一个高居于上天的神灵,成了“天”的化身,开始变得虚无缥缈起来。郭沫若认为上帝的概念“大约在殷周之际的时候又称为‘天’:因为天的称谓在周初的《周书》中已经屡见,在周初彝铭如《大丰簋》和《大盂鼎》上也是屡见,那是因袭了殷末人无疑。”[15](P324)顾颉刚先生就“帝”与“天”关系作过一番论述,他说:
“‘帝’与‘天’为同纽字,故二字常通用。《诗·商颂·玄鸟》曰:‘天命玄鸟,降而生商’,《长发》曰:‘有娀方将,帝立子生商’,生商者‘天’也而即‘帝’也。《周颂·思文》曰:‘思文后稷,克配彼天’,《大雅·文王》曰: ‘殷之未丧师,克配上帝’,所配者‘天’也而即‘帝’也。《文王》曰:‘文王在上,于昭于天’,又曰‘文王陟降,在帝左右’,文所在者‘天’也而即‘帝’也。又说商之孙子曰:‘上帝既命,侯于周服’,又曰:‘侯服于周,天命靡常’,发此命者‘帝’也而即‘天’也。凡此种种,皆足证‘帝’与‘天’为互文。故单言之曰‘上帝’、‘上天’、‘皇帝’、‘皇天’,合而言之则曰‘皇天上帝’。”[4](P176)
他说“帝”就是“天”的根据,实际上就是周代的文献,因为在周代上帝已经被虚化成天的化身,故“帝”、“天”互用,是不足为怪的。

“黄帝”考源
据王国维考证,《山海经》中的帝俊,也就是帝喾,亦即卜辞中的“高祖夒”,但他不同意郭璞认为帝俊就是帝舜的说法[13](P412-413);而郭沫若先生经过进一步研究,认为《山海经》中的帝俊既是帝喾,又是帝舜,帝喾、帝舜、帝俊、高祖夒实为一人(神)之分化,他在《卜辞中的古代社会》一文中做了比较详尽的论述,总结说:“知帝俊为帝喾又知帝俊为帝舜,则帝舜实即帝喾”[14](P225),又说:“其在殷人则只知有上帝=帝俊=帝舜=帝喾=高祖夒而已。更约言之,则知有高祖夒一人而已。由高祖夒一人乃化而为帝俊、帝舜、帝喾三人。”[14](P226)后来他在《先秦天道观之进展》一文中重申了自己观点,他说:“王氏根据这些论证断定帝俊即是帝喾,亦即卜辞上的‘高祖夒’,而同时否认帝俊之为帝舜。王氏的考证自然较郭璞更进一境,但在我看来,帝俊、帝舜、帝喾、高祖夒,实是一人。”[15](P326),又说:“总之根据这些资料我们可以知道卜辞中的‘帝’便是‘高祖夒’,夒因音变而为喾为俈,又因形误而为夋为俊,夋、俊又由音变而为舜,后世儒者根据古代传说伪造古史,遂误帝俊、帝舜、帝喾为三人,这是明白地可以断言的。”[15](P327)这些论述无疑都是非常正确的。但是,郭老却不认为黄帝与帝俊有什么关系,他说:“帝俊在《山海经》中为至上神之‘帝’,与黄帝并无血族的关系。”[14] (P223)
那么,《山海经》中的“黄帝”是否与帝俊有关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曾经作过一番考证,根据《海经》的本文和相关文献可以知道,黄帝和帝俊实为一人(神),兹引于下:
关于黄帝即帝喾之事,在《山海经》中即有明证,凡有二例:
1、《大荒东经》曰:“黄帝生禺猇,禺猇生禺京”,郭璞注:“猇,一本作号。”其《海内经》曰:“帝俊生禺号,禺号生淫梁”,郝懿行《笺疏》曰:“《大荒东经》言黄帝生禺猇,即禺号也;禺猇生禺京,即淫梁也。禺京、淫梁声近。然则此经帝俊又当为黄帝矣。”
2、《海内经》曰:“帝俊生三身,三身生义均”,袁珂《校注》曰:“此义均即《大荒南经》与舜同葬苍梧之舜子叔均(商均),亦即《大荒西经》‘稷之弟台玺生叔均’之叔均及此经文稷之孙(按此“孙”字当是《说文·至部》中那个上孙下至的字之残泐,《说文》言其“读若挚”,殆是以此字假“侄”,叔均乃后稷之弟台玺亦即三身之子,故曰“稷之侄”)叔均,均传闻不同而异词也。”《大荒西经》曰:“有北狄之国,黄帝之孙曰始均,始均生北狄。”此始均即叔均,叔均本周之先人,周人姬姓即姒姓,古文姒皆作始,故亦曰始均。《海内经》言叔均乃帝俊之孙,《大荒西经》又言乃黄帝之孙,则知黄帝即是帝俊,《天中记》卷十一引路氏(疑是《路史》)曰:“帝俊是黄帝字”,也认为帝俊就是黄帝,陈耀文说此言“无稽”,可这个说法恰恰是对的。盖“黄帝”本非神人名,而是一个神号或者尊号,即上帝,而其名则是喾(舜、俊、夒)也。[1]
后来读《古史辨》第七册(上),见杨宽先生《中国上古史导论》,才知道我的看法杨宽先生早就有过论述了,他说:
“《山海经·海内经》云:‘帝俊生禺号’,而《大荒东经》云:‘黄帝生禺猇’,朱起凤《辞通》云:‘猇乃号之讹,然则帝俊即黄帝之别名矣。’(本郝懿行《山海经笺疏》)此说是也。案《大荒东经》云:‘禺号生禺京,禺京处北海’,郭注:‘即禺强也。’《海外北经》又云:‘禺号子,食谷,北海之渚中,有神,……名曰禺强。’‘京’、‘强’乃声之侈弇,则禺京即禺强,则禺猇亦即禺号,而黄帝亦即帝俊也。帝俊本为殷之上帝,亦即舜,郭沫若已明证之,则黄帝之即上帝与舜又审矣。《路史注》称《董氏钱谱》引《世本》言‘少昊,黄帝之子,名契。’按《左·昭十七年传》‘我高祖少皞摯之立也’,是少皞又名摯,摯、契本亦声之转(从郭沫若说),摯、契据《史记·五帝本纪》、《殷本纪》皆帝喾所生,而《世本》书等又谓黄帝之子,是黄帝又即帝喾,帝喾即帝俊,本殷之上帝也。”[5]( P198)
笔者所论仅就《海经》本文而言,杨先生所论则颇多旁证,然的出的结论却是完全相同:《山海经》中所说的“黄帝”就是“帝俊(喾、舜)”。
《国语·鲁语上》引展禽的一段话说:“有虞氏禘黄帝而祖颛顼,郊尧而宗舜;夏后氏禘黄帝而祖颛顼,郊鲧而宗禹;商人禘舜而祖契,郊冥而宗汤;周人禘喾而郊稷,祖文王而宗武王。”《礼记·祭法》中说:“有虞氏禘黄帝而郊喾,祖颛顼而宗尧;夏后氏亦禘黄帝而郊鲧,祖颛顼而宗禹;殷人禘喾而郊冥,祖契而宗汤;周人禘喾而郊稷,祖文王而宗武王。”这个说法当是春秋时代的观点,此时人们已经对上古历史不甚了了,已经不能知道黄帝就是帝喾、帝舜,因此发生了此等混乱,而展禽说“商人禘舜”,而《祭法》却说“殷人禘喾”,还残留着帝舜就是帝喾的影子。但是由这个记载我们也可以明白:虞、夏、商、周其实是有一个共同的祖先,就是黄帝。
《陈侯因齐镦》铭文中称“高祖黄帝”,陈(田)齐本出于妫姓,为帝舜之后,学者有解释此言“高祖黄帝”是因为帝舜也是黄帝之后,如顾颉刚先生就认为“高祖者,远祖也。齐为陈氏,陈本祖舜,今更以黄帝为其祖,则舜亦黄帝之裔矣。”[4](P179)其实大谬不然,帝舜就是黄帝,所谓“高祖黄帝”也就是“高祖舜”。
舜在战国时代被称为“重华”,《楚辞·离骚》云:“就重华而陈词”,王逸注:“重华,舜名也。”《大戴礼记·帝系》(亦即《世本·帝系姓》)里也说:“瞽叟生重华,是为帝舜”,《史记·五帝本纪》也采用了这个说法,其根据来源不详。然战国时代多为一些古帝王加了一些很令人费解的名称,如说帝尧名“放勋”(当来自《尧典》),大禹曰“文命”(当来自《大禹谟》),而帝舜名“重华”来历不明,虽然《古文尚书》本《舜典》里有“重华协于帝”,但这极有可能是出于后人伪造,不可靠。但是舜名“重华”这个事儿一定是在战国时代就有了。最主要的问题是,“重华”也是木星(古称岁星)的名字。在西方一些古国,多把木星视为至上神之星,如古巴比伦认为木星是马尔杜克,古希腊认为是宙斯,古罗马认为是朱庇特,都是至上神,而中国古代木星就一命“重华”,《开元占经》卷二十三引《石氏》曰:“岁星,他名曰摄提,一名重华。”可见至少在战国时代就认为帝舜是岁星(木星)之神。
楚人的至上神曰“东皇太一”,见《楚辞·九歌》。王逸注:“太一,星名,天之尊神。祠在楚东,以配东帝,故云‘东皇’。”他这个解释笔者认为有问题,“东皇太一”不应该读为“东皇、太一”,而应该读为“东、皇太一”。“太一”也作“泰一”,就是上帝,《史记·天官书》正义说得很明白:“泰一,天帝之别名也”(很怀疑“太一”就是“帝”字的缓音所变),则“皇太一”的意思和“皇帝”全同。“东皇太一”就是“东方的伟大上帝”,故《东皇太一》中称之为“上皇”。这应该是指岁星,因为古人认为岁星是居于东方的,如《开元占经》卷二十三引《石氏》曰:“岁星,木之精也,位在东方,青帝之子。”而岁星之神即重华,亦即帝舜,故所谓“东皇太一”其实就是帝舜,也就是黄帝——把木星视为至上神的显示,与古巴比伦、古希腊、古罗马的观念是完全一样的。
总之,黄帝故事以《山海经》之记载为最早,而《山海经》中的黄帝即上帝,亦即帝俊、帝喾、帝舜和卜辞中的高祖夒,他是虞、夏、商、周共同尊奉的高祖上帝,这个完全可以断言。
五、卜辞中的“高祖夒”
殷墟卜辞中有“高祖”名“夒”者,合称“高祖夒”,其字甲骨文写作“ ”(《合集》10067),为一猿猱形,王国维释为“夒”,即“猱”之本字,今学界多从之。但是这个考释是有问题的。
卜辞中自有用为动物猿猱字之“夒”,作“ ”(《合集》21102),它与高祖之名用字基本相似,但最大的区别就是高祖名字手爪向上,而动物名字手爪向下,二者绝不混淆。手爪向下的字,卜辞言田猎的时候“获”之,则释为猿夒之“夒”固无问题;而高祖之名字,显然非“夒”。而且帝喾之“喾”古音溪母觉部,“夒”为泥母幽部,根据古音通假的惯例,两个字声母相同或相近(双声、旁纽双声)通假的可能性最大,即使是不同韵部也有通假的可能;而如果声母差距较大,即使是同韵部也难通假。“夒”为泥母字,舌头音;“喾”为溪母字,喉音,二者声母差距很大,故言“喾”是“夒”之音转,可知其难。于省吾就提出异议,认为“这个字以读憂(忧)较为合理,字形象以手掩面而哭,帝喾之喾与憂也同音。”[3](P1499引)
按:金文中用此手爪向上的字为“憂”,如《无忧卣》、《毛公鼎》“欲我弗作先王憂”,容庚《金文编》解释“憂”字是“象以手掩面之形”[16]( P384)。按:于、容二先生之说得之,卜辞这个高祖名之字实际上就是“憂”之本字,象夒以手掩面忧惧之形,不当释为“夒”,王国维的考释不正确。其憂惧字不用人形而夒形者,盖古人造字,不徒要象其形、会其义,还要谐其声,“憂”字从“夒”作,正为谐其声,二字古音同幽部也。
“憂”古音影母幽部,“喾”为溪母觉部,影溪旁纽、幽觉对转,故“憂”可音变为“喾”。而后或依形隶定此字为“夋”,《帝王世纪》言“帝喾名夋”,确有古传为依据,于《山海经》则作“俊”,后更音变为“舜”(同文部)。
同时,卜辞中高祖之名还有一种写法是“ ”(《合集》33276),象夒反持戌(斧钺之象形)拄于身后。关于这个字,学界争论颇多,笔者认为这个字象夒持戌反拄于身后,乃会其依靠之义,同时亦从夒的声,即“靠”之本字。“靠”字古音溪母幽部,与“憂”为旁纽双声、同部叠韵,故卜辞中一写作“憂”,一写作“靠”,以其音近之故;“靠”、“喾”均从告声,同溪母双声,幽觉对转叠韵,故此亦即喾也[17]。郭沫若认为:
“(卜辞)神话中之最高人物迄于夒,夒即帝喾,亦即帝舜,亦即帝俊。帝俊在《山海经》中即天帝,卜辞之夒亦当如是。旧说视帝喾、帝舜为二,且均视为人王,乃周末学者之误会。舜、喾以前,伏羲、神农之属,可无论矣。”[18](P362)
这个说法可算揭破了一个古史上的秘密,那就是:可能直到西周时期,神话传说中最早、最古的人物(或神)还是黄帝或帝喾(舜),根本没有比他时代更早或地位更高的人(神)了;伏羲、神农之类就是有,也当都是在他之后或之下,断然不会早于或高于他。后来的传说中,黄帝之前又有了许多古帝王,均当出于后人之追加附益,也就是顾颉刚先生的“层累”说的意思:时代越后,知道的古史越早、越详细;越是后出的人物,排列的次序越是靠前,譬犹集薪,后来者居上。
这里有一点是必须注意的,就是在三代人心目中这个上帝帝喾不是虚无缥缈的人物,而是实实在在有的人,是他们能追述到的最远古的祖先,自己就是他的后代,因而称之为“高祖”,郭沫若就指出:“由上所论足见殷代是已经有至上神的观念的,起初称为‘帝’,后来称为‘上帝’,……但这殷人的神同时又是殷民族的宗祖神,便是至上神是殷民族自己的祖先。”[15](P324-325)在上古三代人心目中,自己的祖先死后都要登天为神,而自己的最高祖先自然就是最高的神,于是就把当成上帝,所谓至上神,他们对至上神和宗祖神的崇拜是融为一体的,故上帝即高祖,高祖即上帝,概念一也。
到了殷末周初的时候,特别是周代,对上帝的崇拜和对祖先的崇拜逐渐分离,因而上帝逐渐退化为一个高居于上天的神灵,成了“天”的化身,开始变得虚无缥缈起来。郭沫若认为上帝的概念“大约在殷周之际的时候又称为‘天’:因为天的称谓在周初的《周书》中已经屡见,在周初彝铭如《大丰簋》和《大盂鼎》上也是屡见,那是因袭了殷末人无疑。”[15](P324)顾颉刚先生就“帝”与“天”关系作过一番论述,他说:
“‘帝’与‘天’为同纽字,故二字常通用。《诗·商颂·玄鸟》曰:‘天命玄鸟,降而生商’,《长发》曰:‘有娀方将,帝立子生商’,生商者‘天’也而即‘帝’也。《周颂·思文》曰:‘思文后稷,克配彼天’,《大雅·文王》曰: ‘殷之未丧师,克配上帝’,所配者‘天’也而即‘帝’也。《文王》曰:‘文王在上,于昭于天’,又曰‘文王陟降,在帝左右’,文所在者‘天’也而即‘帝’也。又说商之孙子曰:‘上帝既命,侯于周服’,又曰:‘侯服于周,天命靡常’,发此命者‘帝’也而即‘天’也。凡此种种,皆足证‘帝’与‘天’为互文。故单言之曰‘上帝’、‘上天’、‘皇帝’、‘皇天’,合而言之则曰‘皇天上帝’。”[4](P176)
他说“帝”就是“天”的根据,实际上就是周代的文献,因为在周代上帝已经被虚化成天的化身,故“帝”、“天”互用,是不足为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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