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筒][话筒][话筒]#注销小儿酚氨咖敏颗粒等8种药品注册证书#】这次涉及的包括:小儿酚氨咖敏颗粒、氨非咖片、复方氨基比林茶碱片、氨林酚咖胶囊、氨咖敏片、丁苯羟酸乳膏、小儿复方阿司匹林片、氨非咖敏片。
下面解释一下为什么注销,以及回答一一些朋友关注的“氨咖黄敏、氨酚黄那敏”的问题。
先说结论,这次的事情和氨咖黄敏、氨酚黄那敏没啥关系,因为不是一个“氨”。

[小红花]小儿酚氨咖敏颗粒、氨非咖片、复方氨基比林茶碱片、氨林酚咖胶囊、氨咖敏片:

这6种药里面的“氨”都是氨基比林。该药历史悠久、制备简单,但可导致致命的粒细胞减少。1931-1934年,4年时间,美国就因为氨基比林的副作用导致近2000人死亡。我国于1982年禁用氨基比林注射液,但氨基比林的复方制剂/衍生物(就是上面这些这次注销的,还包括安乃近、安痛定等注射液)当时没有被禁掉。同时,还有一些假药中会添加氨基比林,2013年香港卫生署就查出来过(图1)。

氨基比林的复方制剂没有氨基比林本身那么危险,但也可导致严重的粒细胞减少,甚至致命。2020年,我国药监局禁了安乃近除口服制剂外的所有剂型(图2)。2021年,也就是这次,注销了一系列氨基比林的复方口服制剂(图3、4)。

[小红花]小儿复方阿司匹林片:

小儿复方阿司匹林片一共3种药物成分:阿司匹林、非那西丁、咖啡因。这也是国际上曾经流行过的经典复方药。

首先,<12岁不该用阿司匹林解热镇痛,有Reye综合征风险,可导致肝肾衰竭、脑损伤,甚至死亡。
(多说一句,阿司匹林用于小儿在少数特定情况下是合理的,比如川崎病。)

但是,这次注销小儿复方阿司匹林片很可能不是因为阿司匹林,而是因为非那西丁。

非那西丁于1887年上市,是人类史上第一种合成药物,也是第一种非阿片止痛药。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被广泛使用,直到1983年美国食药监局因其致癌性和与肾衰竭的关系将其禁售。之后相继有国家和地区禁售非那西丁。我国香港也已经禁售非那西丁。目前我国内地暂未全面禁售非那西丁。

[小红花]丁苯羟酸乳膏:

丁苯羟酸之前用于治疗湿疹和神经性皮炎。但是,在监测中,发现其有较高的严重接触性过敏的风险,且过敏反应与其治疗的疾病本身相似,因此难以区分治疗失败和不良反应。同时,丁苯羟酸的大多数研究数据来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产品研发时期,标准较低,而本世纪的对照研究显示丁苯羟酸未显示出有效性。因此,许多国家相继将丁苯羟酸退出市场。

[小红花]与氨咖黄敏、氨酚黄那敏有关吗?

无关,不是一个“氨”。

氨咖黄敏的成分,是对乙酰氨基酚+咖啡因+马来酸氯苯那敏(扑尔敏)+人工牛黄。
氨酚黄那敏的成分,是乙酰氨基酚+马来酸氯苯那敏(扑尔敏)+人工牛黄,比上面的少了一个咖啡因。

带“氨”,但是这个“氨”是“对乙酰氨基酚”,而不是氨基比林。关于能不能给孩子用氨酚黄那敏,我们的意见是:

对于<6岁的儿童,不应使用除解热镇痛药之外的非处方感冒药,包括含有其他成分的复方感冒药。

对于6-12岁的儿童,不建议使用除解热镇痛药之外的非处方感冒药,包括含有其他成分的复方感冒药,除非有医嘱。

【不建议给宝宝吃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那孩子感冒了家长可以做些什么呢?】
感冒也叫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指的是鼻咽部发炎,可以出现流涕、鼻塞、咳嗽等症状,可以伴有发热。感冒属于自限性疾病,临床上85%的病因主要是病毒感染引起,发病急期一般在3-5天,病程在5-7天,但具体时间个体存在一定差异。如果孩子精神状态良好,孩子能吃能玩,家长可以在家护理。在家期间要保证鼻子通畅,尽可能保证液体的摄入,多休息,保证宝宝正常排尿排便,多喝水清洁咽部。是否需要给孩子用药主要依据孩子的精神状态情况,要以不用药、少用药、局部用药,口服用药为主,治疗是以对症治疗为主,不要轻易使用抗生素。

对于感冒的常见症状,家长可以按照以下几点来进行护理:
1.发烧:一般耳温超过38度,或腋温超过37.3度,要考虑发热,体温不超过38.5的话,可以给孩子注意补充足够的液体,多喝水,孩子体内的水分补充充足了,多出汗,多排尿,可以增加散热,还可以在提高室内温度的同时,减少穿盖,增加皮肤散热;如果孩子体温超过38.5度伴精神状态不佳的话,建议服用退烧药,推荐的比较安全的退烧药有泰诺林(三个月以上宝宝使用)、美林(六个月以上宝宝使用)。

2.咳嗽:咳嗽是人体的一种自我保护机制 ,是为了把刺激呼吸道的分泌物或者异物排出, 属于宝宝自我保护的现象。如果孩子咳嗽不频繁,对症护理就行,保持环境湿润,湿度控制在50-60%,尽量回避烟草和油烟,无论是二手烟还是三手烟,在室外空气良好的情况下尽量通风,注意室内清洁,避免粉尘等对呼吸道的刺激,给宝宝多喝温开水,对于一岁以上的宝宝,刺激性的干咳可以通过口服蜂蜜来缓解;另外家长可以给尝试浴室蒸汽,让宝宝在充满温湿蒸汽的浴室里呆上5-10分钟也可以缓解咳嗽。

3.鼻子不通气,打喷嚏:家长可以去药店买生理海水鼻喷雾,这是家长可以常备的,通过给宝宝清洗鼻腔来缓解改善鼻塞,打喷嚏,平时给宝宝穿盖合适,家长要注意清除家里的霉菌,尘螨,粉尘,地毯,毛绒玩具等,空气良好的情况下注意勤通风开窗。

抗生素别乱吃
抗生素,简言之就是杀死细菌用的。而感冒是大部分由各种各样的病毒引起的。既然是病毒引起,那么感冒吃抗生素其实是无效的。如果宝宝出现细菌感染,也需要在医生诊断后按医嘱使用。

感冒药别滥用
既然感冒了不能吃抗生素,那给宝宝吃点感冒药总没错吧。在这里,还需要提醒家长一句:滥用有风险。有的家长会给孩子选择复合型感冒药,认为“一药多效”,但复方感冒药成分相对复杂且缺乏儿童剂量标准,6岁以下儿童服用的风险很大,因此不推荐给宝宝吃。

中成药没必要用
中成药不建议使用。中成药成分复杂,其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禁忌、药理毒理均是一句“尚不明确”。宝宝服用后疗效不明确,却可能出现各种副作用反应,不推荐使用。

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氨酚麻美口服溶液等14个品种药品说明书的公告(2021年第57号)
来源:国家局 发布日期:2021-04-23
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氨酚麻美口服溶液、氨酚麻美糖浆、小儿氨酚烷胺颗粒、氨酚伪麻那敏咀嚼片、小儿复方氨酚烷胺片、小儿氨咖黄敏颗粒、氨金黄敏颗粒、氨咖愈敏溶液、儿童复方氨酚肾素片、氨咖黄敏口服溶液、氨酚伪麻那敏分散片(Ⅲ)、小儿氨酚那敏片、小儿氨酚黄那敏片、【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等14个品种药品说明书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说明书修订要求(见附件),提出修订说明书的补充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前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修订内容涉及药品标签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说明书及标签其他内容应当与原批准内容一致。在备案之日起生产的药品,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说明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后9个月内对所有已出厂的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予以更换。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使用和安全性问题的宣传培训,涉及用药安全的内容变更要立即以适当方式通知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指导医师、药师合理用药。

  三、临床医师、药师应当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的修订内容,在选择用药时,应当根据新修订说明书进行充分的获益/风险分析。

  四、患者及其监护人用药前应当仔细阅读说明书,应严格遵说明书及医嘱用药。

  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政区域内本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要求做好相应说明书修订和标签、说明书更换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

 特此公告。
https://t.cn/A6xlviQL

#TF三代周边中转站[超话]#
很早之前收的宝迷 没走pt 因为第一次收隔壁的没走pt的时候 虽然也拖了很久 但还是发了 所以这次我还是选择相信了 在大家迷宫都发货了的一两周前还回复我了 后面直接不搭理了 上面还说两周一回 现在直接号也注销了 聊天记录中他还出了润迷(未截图)看来应该也有姐妹和我一样受骗了 第一次被骗 所以也不怎么愿收物了 没什么好说的 反正也是难过了好久 避雷吧。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
(四)文明驾驶,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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