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刑辩#【梁雅丽律师获聘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兼高级研究员】2022年1月21日,由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指导、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和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联合主办的“南方财经法律高峰论坛2022”在北京隆重举行。
在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的聘任环节,梁雅丽律师被聘请为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兼高级研究员。
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立于 2021 年 10 月 25 日,成员包括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多名资深记者和法律专家。研究院依托“21 说案”栏目,专注于对经济金融领域的重大案件跟踪 报道和前沿法律问题深入研究。在发挥媒体智库敏锐嗅觉和传播优势的基础上,研究院还将携手法学会、律师协会、高校法学院等机构合作,持续推出更多高质量智库产品和服务。

企业刑事合规的前提是企业涉嫌犯罪,既然企业涉嫌犯罪就说明企业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条之规定,再具体到罪名就是符合刑法分则某个条文。既然符合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触犯了具体的罪名,自然也就具备了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

既然是单位犯罪,必须要按照单位犯罪的概念来界定。我国单位犯罪规定在刑法第30条,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毕竟单位不是自然人,单位并没有主观思想,所谓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也只能通过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观意识予以表达。从这个角度上看,表面上是单位犯罪实质上还是自然人具体实施犯罪。既然是企业刑事合规,表明上是对涉案企业进行合法化规制和考察,其实还是对自然人进行教育和感化,预防其继续犯罪。故,企业刑事合规的深层背后还是对自然人合规,这就必须反思和重新厘定我国单位犯罪的现状,真正实现企业刑事合规的目的,即将“企业保住”,将“责任人交出去”。

按照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犯罪负责的自然人也要进行刑事追究,我国单位犯罪并不是单单处罚单位,而是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处罚的同时也处罚自然人,不过只对犯罪单位中两类人进行刑事处罚,一类是对单位犯罪负责的主管人员;一类是对单位犯罪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所以要处罚这两类人,就是因为这两类人在单位犯罪时是主观犯意发起者或者是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故对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的自然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完全符合刑罚的应有之义。但需要特别指出,一个单位往往有很多员工,而对单位犯罪起到决定作用可能就是几个负责人,故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惩罚并不能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而是对单位犯罪中不起重要作用或者不起主要作用的人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也是实践中单位犯罪打击面要远远小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原因。

因为目前我国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故单位犯罪后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时对单位犯罪起到决定作用自然人很有动力,因为企业刑事合规计划达成后就不再对单位提起公诉,自然也就不再追究犯罪单位的两类人。但需要注意涉案企业不被追诉是按照刑事合规计划的要求去做的,而犯罪单位两类人不被提起公诉并没有做任何合规计划,只是基于刑法上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而不被追诉,按照企业刑事合规的要求,检察机关重点考察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是否合法、合理和合规等,但企业刑事合规并未对犯罪单位的两类人进行重点分析和评判。按照当前司法实践,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也必须进行社会矫正,在法院判决之前都要做社会矫正调查报告,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会给居住的社会带来社会危险性、社区能否接受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如果被告人符合社区调查报告要求,法院才可以判处缓刑,而且缓刑期间必须要由社区对被告人进行缓刑期间的考察,相当于“社区服刑”。而企业刑事合规计划通过后犯罪单位两类人的社会危险性根本没有进行任何考察,检察机关只是考察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就将真正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不加任何调查而不予追究,这是否符合司法正义呢?检察机关对企业刑事合规后作出不起诉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呢?这些诸多问题都需要慎重考虑。

故,笔者认为首先要认真分析到底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主观目的或犯意都是由自然人发起,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也是由自然人具体实施,惩罚单位犯罪其实实质是就是惩罚自然人犯罪。刑法上认定自然人犯罪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上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同理,认定单位犯罪也要基于上述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但到底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仅仅从构成要件上未必能够区分开来,因为单位本身并不是真正有“意识的人”,单位的“主观意志”是依靠自然人的主观意志体现出来,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必须要紧紧围绕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比如1999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003年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物品罪能否按照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拟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既然法律上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不能将本来属于自然人犯罪的企业进行企业刑事合规,这样不但违背了企业刑事合规的初衷,而且为犯罪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

既然我国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有明确的界限,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本来是为了挽救企业、为了响应国家对民营企业的“六稳”“六保”政策,绝对不能让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检察机关在启动企业刑事合规时并不单单将涉案单位合规计划交由第三方监管机构审查即可,相反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后要认真审查,只有确定属于单位犯罪才能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启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按照当前试点开展工作的情况看,涉案企业出具企业合规计划后交由第三方监管机构评估后,符合企业刑事合规要求的,可以对涉案企业不起诉。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对涉案企业不起诉就意味着对犯罪单位的两类人不起诉。笔者建议,为了避免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被犯罪分子利用,可以尝试改变单位犯罪的惩罚模式,即对犯罪单位两类人是否起诉并不依据企业刑事合规报告,而是采取单独的调查程序。这样相当于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追诉区分开来,只是在定罪上采取一致观点,在追究刑事责任上严格区分。这样可以避免对两类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评估不足,也能够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单位犯罪逃避法律打击。

当然,为了避免企业在刑事合规过程中委曲求全、违心认罪,在企业刑事合规中也应该引进刑法上期待可能性原理、主观过错归责原则等为涉案企业出罪寻找更多的路径和借口,直接对涉案企业作出法定不起诉,进而为企业刑事合规提供多视角的路径和思路。

以上在厘清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区别之外,笔者认为对于企业刑事合规诉讼模式也有必要进行改造,这样不但可以彻底解放检察机关的手脚,而且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责任、消除潜在的风险。

按照当前的试点,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起主导作用,但检察机关的责任却远不是简单的主导,绝对不能改变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责,所谓企业刑事合规只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一种处理方式而已。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177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后依法对案件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企业刑事合规只是一种特殊方式的不起诉。从目前试点情况上看,企业刑事合规后不起诉一般是按照酌定不起诉处理,当然有的学者建议对于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应该采取附条件不起诉,而不宜采取酌定不起诉。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笔者普通主张应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毕竟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只是适用于未成年案件),应该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用到企业刑事合规之中,企业刑事合规采取附条件不起诉要比酌定不起诉更符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内涵和要求。因为酌定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就没有继续对涉案企业考察的权力,而附条件不起诉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后,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则可以重新提起公诉。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后,就没有必要再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但是因为酌定不起诉适用过程中太过谨慎,适用的比率低,故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特意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

其实按照上述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太苛刻,不但要求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而且要求判处一年以下刑罚,还需要具有悔罪表现。所谓“悔罪表现”在实践中就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退赃、退赔等。当上述条件全部具备才可能做出附条件不起诉。按照当前司法改革趋势和刑事政策,既然要搞企业刑事合规,无形中就要加大对涉刑企业不起诉的力度和比例,那么酌定不起诉就应该得到大量应用。同时2021年4月份我国将“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正式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增加不起诉案件的比例势在必行,自然企业刑事合规就要大量运用酌定不起诉制度。但是按照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一旦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也就没有权力继续对企业跟踪考察,那么企业到底是否真正按照合规计划规范经营,犯罪单位的两类人是否能够痛改前非等,这些问题往往无法进行评估和预测。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作出酌定不起诉最为顾虑的问题,再加上当前开展的政法教育整顿工作,一旦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出现了问题,则案件就要接受复查。面对严峻的现实,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比率不高,检察机关不敢真正放开手脚去干。

故,笔者认为企业刑事合规更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为适宜。鉴于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故要改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其改造为真正适合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现状的不起诉制度(比如将罪刑条件改为有期徒刑3年以下,将考验期延长至1到3年等),更好地实现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目标,顺应我国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和背景!

同时,对企业刑事合规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享有考验期内的监督权,这样对企业真正按照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合法经营以及犯罪单位两类人彻底丧失人身危险性并遵守市场经济法律法规都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然,这无形中又给检察机关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在当前刑事案件激增、司法资源相对于短缺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如此神圣的职责,将是对检察队伍最严峻的考验!

李世清律师让思绪飞于释然厅

2021年12月20日20点50分

作者简介:李世清,中共党员,法学副教授,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专注刑辩多年,研究刑事理论数载,办理刑事案件若干,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联系电话:182--3110--1111(同微信),欢迎咨询、交流、指导,感谢您无私的分享! https://t.cn/z8Irasy

#小子说老子#
《小子说老子》第十一章•胡适的解读与问题

这里,小子要引入提倡过“大胆地假设、小心地求证”治学方法的民国大师胡适先生对此一章节的理解,来看看民国时期公认的思想家、哲学家对这一章节是怎样理解的。

《胡适留学日记·卷四》记录如下:

【五三、读《老子》“三十辐共一毂”:

(七月七日)(小子注:此处为“民国三年七月七日”,即1914年,此时胡适23岁)

“三十辐共一毂,当其无有车之用。埏埴以为器,当其无有器之用。凿户牖以为室,当其无有室之用。故有之以为利,无之以为用”(《老子》十一章)。

此章王辅嗣注不甚明晓。陆德明《音义》“当(丁浪反)无有车(音居)”,则以当字作抵字解,而“当其无有车之用”作一气读,言抵其无车时之用也。此解亦不甚明晓。

吾以为“当(平声)其无(一读),有车之用(句)。”谓辐辏于而成车,而用车之时,每一辐皆成之一部分,即皆成车之一部分,用车者但知是车,不复知有单独之辐矣,故当其无辐之时,乃有车之用。

“埏埴以为器(句),当其无(读),有器之用(句)。”成器之后,已无复有埴,即埴在器之中矣。室成之后,户牖但为室之一部分,不复成——之户牖矣。譬之积民而成国,国立之日,其民都成某国之民,已非复前此自由独立无所统辖之个人矣。故国有外患,其民不惜捐生命财产以捍御之,知有国不复知有己身也。故多民之无身,乃始有国(此为近世黑格尔(Hegelian)一派之社会说国家说,所以救十八世纪之极端个人主义也)。此说似较明显,故记之。

王荆公有《老子论》 (《临川集》六十八卷) ,中解《老子》第十一章甚辩,可资参证。(四年七月廿三日记)(小子注:即1915年,此时胡适24岁)

此说穿凿可笑,此“无”即空处也。吾当时在校中受黑格尔派影响甚大,故有此谬说。——六年三月自记。(小子注:“民国六年三月”即1917年,此时胡适26岁)】

以上,是民国大师胡适先生在其《胡适留学日记·卷四》中的完整记录,摘录于此,也请读者朋友们自行思考。

需要说明的是,很明显,胡适先生对老子《道德经》的这个第十一章节,是花了很大心思思考的。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胡适先生分别在1914年、1915年、1917年三年时间里,也就是说在他23岁、24岁、26岁三个时间段,都曾关注与思考过这“第十一章节”的内涵。

这三个阶段的记录过程,同时也说明,在这个问题上,胡适先生的思想态度,是有很大变化的。

为此,小子又特别查询资料,找到了王安石的《临川集·卷六十八》,其文记载如下:

“其书曰:‘三十辐共一毂,当其无,有车之用。’夫毂辐之用,固在于车之无用,然工之琢削未尝及于无者,盖无出于自然之力,可以无与也。今之治车者,知治其毂辐而未尝及于无也,然而车以成者,盖毂辐具,则无必为用矣。如其知无为用,而不治毂辐,则为车之术固已疏矣。今知无之为车用,无之为天下用,然不知所以为用也。故无之所以为车用者,以有毂辐也;无之所以为天下用者,以有礼、乐、刑、政也。如其废毂辐于车,废礼、乐、刑、政于天下,而坐求其无之为用也,则亦近于愚矣。”

由此可以看出,胡适先生对这“第十一章节”确实是非常关注的,也同时说明他对这一章节的内涵,是有“种种疑惑”的。讲难听一点,就是胡适“也不清楚”这一章到底讲什么,故他找到了王安石对这一章节的“注解”。

胡适说“王荆公有《老子论》,中解《老子》第十一章甚辩,可资参证”,说明胡适还是比较赞同王安石的观点,所以,他引用了王安石的注解“可资参证”,来证明他在“民国三年七月七日”的说法是有道理的。

但是,又过了两年时间,时间转向了“民国六年三月”即1917年时,胡适则又在日记中增加文字记录:“此说穿凿可笑,此‘无’即空处也。吾当时在校中受黑格尔派影响甚大,故有此谬说。——六年三月自记。”

也就是说,到了1917年胡适26岁时,他给他曾经日记中对这一章节的评价是“此说穿凿可笑”、“有此谬说”。说明他完全“推翻”了他自己曾经的“理解”。

但是,胡适先生又接着来了一句:“吾当时在校中受黑格尔派影响甚大,故有此谬说。”也就是推脱说,他是因为受黑格尔派影响,才导致“有此谬说”。

那么,问题来了,这是胡适之错呢?还是“黑格尔派”之错呢?

为什么小子在这里,要引入这么一大段,似乎与《道德经》的解读无关的内容呢?小子是为了说明,人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下的“思想改观”,也可以说是“思想境界”的差异。好比这里的“胡适”就是如此,他推翻了自己以前的“观点”。

当然,不得不说,胡适先生能在23岁、24岁、26岁这个年龄段,能对老子的《道德经》有深刻感悟,确实说明他有超凡的思想与才华。但是,纵然如此,又或者他后来成为了民国一代大师、一代思想家、一代学者,可是,这些头衔并不能代表他的理解就足够正确与深刻的。

至少,这里所说的问题,就是一个例证,说明了胡适先生是读不懂老子《道德经》的啊,或者说,胡适对老子《道德经》的领悟境界,还是比较浅显的。

我在本书的“第五章”的解读中,也曾引用过胡适先生在《中国哲学史大纲》(1917年)的有关文字。我当时就说是——“胡适先生的‘胡说’”:“这里只能说胡适先生自己没有明白老子的话而已……这同样只能说胡适先生读不懂《道德经》,实在是胡适‘胡说’。”

可以说,这是小子对胡适先生之于“中国哲学”的整体评价;在这个层面讲,胡适先生对“中国哲学”的了解是不够深入的,甚至可以说,是完全没有入门。

又据资料查询,据说胡适先生的《中国哲学史大纲》,原本是他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留学时的博士论文《中国古代哲学方法之进化史》,并且是他1917年在北京大学教授《中国哲学史》时的“讲义”。在1918年7月又经过整理,8月由蔡元培作序,最后由上海商务印书馆在1919年2月出版并引起轰动。

如果参合上面引用的《胡适留学日记·卷四》中的完整记录,则说明此《中国哲学史大纲》一书较其日记时间“民国六年三月”即1917年相差无几。由此也可以基本推断,在此书出版的大致时间中,胡适整体对老子思想,或对《道德经》思想是有着巨大的误解的。故此需要引起我们后世学者足够的重视与警视。

为什么小子在此处,要重点强调胡适先生的这个“不起眼”的学术问题呢?

这里,并不是有意针对胡适先生本人,而是因为胡适先生对“中国哲学”的错误理解,对中国文化本质产生了“严重曲解”。

一方面,因为这是胡适先生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留学时的博士论文,这是对外的“英文论文”,是向美国学术界或英语体系界介绍“中国哲学”的“著名论文”,这会导致西方社会严重误解“中国哲学”与中国文化;这可能直接导致西方(或者西方学者)对中国传统文化的错误理解导向,乃至误解“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也可以说,这是一个“百年误解”。

另一方面,胡适先生又曾将其作为在北京大学教授《中国哲学史》时的“讲义”,也可以推断说,他至少影响了当时中国一大批高级知识分子(北大学生),令他们对“中国哲学”与“中国文化”产生了“误解”与“曲解”。这也是“中国哲学”与“中国文化”的一大损失。

后世评价《中国哲学史大纲》时说,其书给当时的中国学术界展示了现代学术的研究方法。不可否认的是,胡适先生的研究确实有其当时的历史意义与价值,但与此同时,他也将“中国哲学”与“中国文化”深深地“曲解”了,而分发给中国人乃至全世界。

所以,这一问题,应该引起后世学者的重视与警视。也有可能,不仅仅世界误解了“中国哲学”与“中国文化”,而且许多中国人自己(包括胡适先生)也有可能一直误解了“中国哲学”与“中国文化”。而我们的历史,往往就是在这样的种种误会中向前发展……

(注:此段关于胡适先生论述《道德经》第十一章节的文字内容,为小子于2020年1月10日夜所增添文字。

因为写作此书的上、下部间隔时间较长,当初此章节的文字解读仅1500字左右,为了增加一些字数,以免显得此章节解读的字数不足,故另作特别补充。

又因为小子近期恰好阅读到《胡适留学日记》中关于对老子《道德经》“第十一章”的内容解读,故引用于此,但确实也是因缘巧合,才作此补充,否则即没有补充的必要。

当然,小子也可以作其他另外的义理补充,反正读者朋友阅读到文章的时候也未必知道。但是,小子决定,仍然要引用胡适先生的日记内容作为一个补充,也可以为读者朋友们提供另一种“解读”的“思考方法”。

数年以前,小子当时有说法是:“而是直接从事物之‘利用’方面而看‘有’与‘无’。”当时虽有写,但并没有深入阐述,故显得较为浅显。数年以后,小子对此处的“利用”一说,又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故不免有所感受。

但是,小子现在已决定,不再作另外的“理解”补充,也就是说,继续保留本人在2013年7月1日当时的写作内容;无论思想深浅,都作为本人在25岁时的思想记录。

为什么如此呢?一方面原因是,每个人在不同年龄段的思想领悟是有所不同的,小子本人是如此,胡适先生也是如此,至少胡适先生自己的日记过程在此处就是一个证明。

(据说,胡适先生在有生之年,曾一再承诺,要将《中国哲学史大纲》的下半卷完成,可是却始终没有完成。所以,小子也不知胡适先生的“下半卷”要如何写作,或许他也准备有所更改,也不一定呢。)

另一方面原因是,每个人对文字的领悟力,也是有所不同的,不同的人感受文字的思想境界也有所不同。这就好比,在禅宗的许多公案里,同样是相同的一句话,有的人能开悟,有的人是迷悟。而关于这些问题,小子在本书后面的章节中,也都是有所表述的,有心的读者朋友,自己可以进一步深思。

至于小子本人在2020年1月10日时的新的“理解”是什么呢?可想而知的是,当有读者朋友阅读到本书时,早已不是什么2020年1月10日了。所以,知道那个“理解”,也没有什么用。但是,请不要轻视了这个,因为这就是人生,这就是大道的表现之一。还有会者否?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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